尊敬的法官先生:
我是一名中國公民,為中國前國家元首江澤民在美國被訴一事向您致信。此信的目地,只為簡要表達,身為中國前國家元首江澤民非法和野蠻迫害法輪功學員的「群體滅絕政策」的受害者(而此「獰惡之浩劫」還在持續中),對此案的觀點和建議。我們完全相信和尊重,在上帝和法律的指導下,第七巡迴法院的法官先生公平審理此案。出於法官的神聖使命和專業素養,您的判斷是我們──同為人類家庭成員──堅守良知和堅信正義必勝的有力支持。
我們的觀點如下。
1、誠如有學者所指出的,在美國境內起訴身在美國的外國官員,就其侵犯人權行為索償,即使勝訴,真正獲得金錢賠償的可能性是不高的。但是,這種訴訟仍有一定的意義,它可以給予受害者一種心理上的補償,在精神上有治療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把有關暴行的事實真相記錄在案,成為人類集體記憶的一部份,予以保存【see william J. Aceves,」Liberalism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Scholarship:The pinochet Case and the Move Toward a Universal System of Transnational Law Litigation」(2000)41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29 at 145】。我們要特別指出的是:當一種暴行尚在進行之中時──比如今日中國的這場已經持續了將近5年、剝奪了近千人生命、數十萬人被關進集中營的「群體滅絕」暴行──訴訟的意義就更加重大。
2、前國家元首的豁免權不是絕對的,是有限的,是「以事為基礎的」的(ratione materiae)──它只適用於其在任內的公務行為,既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的、以其公職身份作出的行為,而非私人性質的行為。
固然江氏對法輪功學員的酷刑和滅絕行為是其在任期間所為,是其維持暴政的手段之一,但是,其一:江氏的酷刑和滅絕行為,既違反了國際法中的強行法(即jus cogens 或 peremptory norm),且其嚴重性和規模,又足以被認為是對國際法律秩序的攻擊,故不宜認定為公務行為,因而江氏不宜享有豁免權;此為一般性理據。
其二:酷刑和滅絕行為同樣為中國憲法和法律所不容,據此可以推斷:江氏所施行的酷刑和滅絕行為,超越了其職權範圍並因此是不受國家豁免權的保護的。
其三,在美中兩國相繼加入《禁止酷刑公約》之後,中國便不能以其前國家元首涉嫌所犯的酷刑行為是公務行為為理由,主張其豁免權以反對美國根據普遍管轄原則就其行為立案審理。1984年的《禁止酷刑公約》第一條設定了「酷刑」的定義,特別強調酷刑是「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為了若干目地而使他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該定義表明,以私人身份而非官方身份向他人施加的酷刑,根本不屬該公約所針對的「酷刑」的範圍之內。因此,如要說某官員的酷刑行為是公務行為並因而享有豁免權,則定酷刑罪並實施《禁止酷刑公約》的相關法律便變成廢紙。因為只有兩個可能性:一是被告人的酷刑行為是以私人身份作出的,那麼他便根本不能根據有關酷刑的相關法律入罪;二是被告人的酷刑行為是以官方身份作出的,那麼他便享有豁免不受起訴。而且,外國前國家元首就其公務行為的豁免權在性質和範圍上是與其他外國官員就其公務行為的豁免權是一致的,所以如果前國家元首的酷刑行為享受豁免(除非其國家表明放棄有關豁免權),那麼其他官員的酷刑行為也應享有同樣的豁免,這樣《禁止酷刑公約》的普遍管轄原則便形同虛設了。因而,承認一位前國家元首就其任內的酷刑行為的豁免權,是與《禁止酷刑公約》的條文和精神互相矛盾、互不相容的。
3、2004年3月5日,貴國行政部門以法庭之友的身份提交了回覆原告2004年1月19日上訴的文件,對豁免權和傳票等問題提出了異議。貴國有一種觀點非常流行,即認為應由行政部門主導對外關係,並認為國家元首和前國家元首的豁免權問題關乎美國和外國的關係。就實際情況而言,貴國法院在處理這些豁免權問題時,較英國法院審理「pinochet」一案,會更加重視行政部門的判斷,而不會自行適用國際法來裁決有關問題【See Curtis A. Bradley and Jack L. Goldsmith, 「pinochet and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itigation」 (1999)97 Michigan Law Review 2129 at 2148】。
我們認為,貴國良善的法治傳統是貴國法院的光榮,也含有貴國立法、行政部門的尊重、參與和維護。貴國國會兩院曾一致通過譴責中國鎮壓法輪功的決議,貴國行政部門也表達過對中國鎮壓法輪功的反對。貴國數十位國會議員於2003年6月以「法庭之友」身份發表的關於起訴江澤民案的法律論點陳述,雖然有別於行政部門,但對貴國國家合法利益的確定,肯定是有益的。而且,國會議員們對適當解釋《外國主權豁免法》(28 U.S.C..1602 et. seq.)等始終保持關注,也是有益的。
4、就酷刑等侵犯人權的行為的跨國性民事訴訟,在貴國較為普遍;是否讓犯有侵犯人權行為的外國官員享受國家豁免權的保護,貴國有關判例在這方面並非完全一致;此外,可否直接適用國際法(尤其是關於人權規範的國際習慣法)的規範,在貴國法律中仍是不明朗的。我們認為,此種情況,或許恰好是尊敬的法官先生,遵循Jus Naturale(「自然法」),創造歷史的極佳時刻。
人權是人類文明社會的標誌。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全球範圍內的人權保護得到了發展;但是,與現實的苦難相比,仍遠遠不夠;開啟「人權在全球的執行」之門,仍是全人類奮鬥的目標;我們相信,美國曾經是、現在是而且將來也是這個進程中的一個偉大戰士。
著名的Pinochet案,「提供了一個強有力的例子,示範出一個跨國性法律訴訟的普遍性體系的可能性和問題」,即一個由忠於國際人權規範的自由民主國家法院和國際市民社會(包括提倡人權的非政府組織)所組成的跨國訴訟體系,能夠有效的確保國際人權法的實施和對違反者施以制裁【see william J. Aceves,」Liberalism and International Legal Scholarship:The pinochet Case and the Move Toward a Universal System of Transnational Law Litigation」(2000)41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129 at 145】。
我們認為,當今全世界法輪功學員反對江氏的「群體滅絕」政策,是全球人權運動的一個偉大組成部份。這次法輪功學員在貴國起訴江氏,以及眾多人權組織和各界人士對此案的支持,乃是Jus Cogens(「正義至上」)理念的不懈踐行。歷史是由一個腳印一個腳印走出來的。我們只須本著良知而行,正義即在其中。
讓我們借用M. Cherif Bassiouni 教授的話吧:「文明所應獲得的評價,不是決定於它們在科技上的成就,也不是決定於國家的富強程度,而是決定於它們所體現的人道主義素質,以至它們對於法治的尊重。這便是人類面對的全球性的挑戰。在這方面,法學家們更是任重道遠,因為法律的建構、制定和執行是我們的工作。我們在履行我們的任務時,國際刑法是一種重要的工具。如果新的世界秩序將會出現的話,那麼,正義必須是它的重要元素之一」【(1998)4 All ER 897 at 927】。
5、誠然,「法律是摒絕了激情的理性」(亞里士多德語)。但是,對苦難者的深深關懷也是一種偉大的動力。對於中國法輪功學員正在承受的莫名苦難,或許我們可以聯想到古羅馬帝國對早期基督信徒的迫害,或者希特勒政權對猶太人的大屠殺。「有史以來,滅絕種族行為殃禍人類至為慘烈」(《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語)。我們認為,對當今中國大陸地區法輪功學員真實處境的體察,對於是否決定受理本案,或許是不可或缺的背景因素。
因為上述原因,我們恭敬地建議法庭:不要在此刻取消對此案的審理,而是在法庭上根據案情內容的是非曲直判斷此案。
願上帝與你同在!
誠摯的,
金正
2004年5月19日
參考資料:
陳弘毅:從「皮諾切特」看國際刑法和國際人權法的發展。
English Version: http://www.clearwisdom.net/emh/articles/2004/5/25/4856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