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欒鳳麟、杜淑貞夫婦的好友起訴勝利油田不法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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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5年2月15日】

訴狀

原告:
欒鳳麟、杜淑貞夫婦的好友(明白真象的社會正義之士)

被告:
非法機構──勝利油田勝採610辦公室、勝利油田集輸公司610辦公室、勝利油田孤島610辦公室 
勝利油田濱北公安分局
原勝利油田勝採黨委書記張毓華、副書記李振江 
勝採機關直屬黨委書記高洪斌、勝採老幹部科王大慶
勝採黨辦主任王志洪、勝採機關小車隊隊長高洪才
勝利油田濱北公安分局李慶雲、董寧
勝利油田勝北社區保衛科長戰春業

請求事項:
1、要求立即無條件釋放非法關押的大法弟子欒紅
2、要求法辦所有參與迫害欒鳳麟夫婦的單位與個人
3、要求按賠償法第26、27條的規定,賠償受害人的一切經濟和精神損失。

起訴的事實依據:

2000年欒鳳麟(勝利油田勝利採油廠機關車隊司機,已內退,今年59歲)因證實法輪大法是正法,被東營市勝利油田勝採公安強行抓捕,非法關押在勝採610半個月之久,家人都不知他的音信。勝採老幹部科王大慶到他家騙他愛人和女兒說讓她們去看欒鳳麟,王大慶還催促說:快點,車在外等著呢!家中天然氣爐子都沒來得及關,就被帶走,結果她們上車後,把欒鳳麟的夫人杜淑貞(58歲)劫持到勝利油田集輸公司610辦公室;把欒鳳麟的女兒欒紅劫持到勝利油田孤島610辦公室。(後來,過了沒多長時間,王大慶得了淋巴結核手術開刀,刀口也不大,可是手術後接近一年了刀口就是合不上。這就是騙人的下場。)

2001年5月份,欒鳳麟從勝採610釋放。回來不久,勝採黨委書記張毓華、副書記李振江,指示機關直屬黨委書記高洪斌等幾人、黨辦主任王志洪等幾人、機關小車隊隊長高洪才帶領不明真象的叢某、熊某、梁某等人;老幹部科有潘某、張某、夏松愛等,還有作業大隊的幾個幫兇,還雇佣了打手,於2001年7月20日,在沒有任何理由和法律手續的情況下,動用了1台桑塔納、1台213、1台依維柯中轎子等3輛汽車,強行把欒鳳麟夫婦綁架至王村。

當晚,勝北社區保衛科長戰春業引領濱北分局李慶雲等好幾個人闖入欒鳳麟家,要強行將他女兒欒紅帶走,圍觀的群眾實在看不下去了,憤怒的喊著:這比強盜、土匪還凶殘!在眾人的呼聲下,不法公安們沒敢綁架欒紅。(惡警戰春業辦公電話:8724724,家庭電話:8728590)

欒紅,29歲,勝北社區34中學音樂老師,法輪大法學員。2004年11月1日星期一上午9點左右,惡警戰春業帶著濱北分局刑警科科長李慶雲、董寧等人到勝北社區34中教師辦公室,聲稱找欒紅要調查情況,強行將欒紅帶走。據悉原因是欒紅向學生講法輪功的真象。欒紅已於11月15日被非法勞教三年,現已被劫持至王村女子勞教所遭受迫害。

起訴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明確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這裏說的很清楚,中國法輪功學員和其他任何中國公民一樣平等的享有合法權利。

1、隨意抓捕法輪功學員是違法行為

既然抓捕迫害法輪功學員是動用了身穿制服、頭戴國徽的所謂「執法人員」,那麼其一切行為依據也都應當來源於法律,而一切毫無法律根據的違法迫害的行為,公民在實踐中完全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因表達煉功意願而受處罰是違法處罰

根據現行法律、法規,都沒有明文禁止公民表達堅持煉某種功法的意願,或明文禁止公民個人表達對某種功法的正面認識。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的原則,因為表達煉功意願而受到處罰都是違法的。

3、把煉功、擁有或閱讀法輪功書籍作為違法證據,是毫無法律依據的

實際上,就中國目前的法律而言,沒有任何條文禁止公民個人在任何場所--包括在天安門廣場煉法輪功(包括臭名昭著的公安部違憲的「六禁止」通告,它違憲「禁止」的是「聚眾」煉功),也沒有任何條文禁止公民擁有和閱讀《轉法輪》或其他任何法輪功的書籍(即使這本書被江集團非法禁止出版發行)。從普通民眾到警察,甚至許多司法人員卻往往把煉功、擁有或閱讀法輪功書籍作為違法的證據,進而實行非法抓捕、沒收書籍和財產、非法罰款等。實際上這是江集團妖魔化法輪功的惡果,致使許多人一提到法輪功就自動和所謂「違法」掛上了鉤,完全拋棄了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信仰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煉功、讀書可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法輪功學員的證據之一,其本身卻不能推斷出當事人違法或有罪。

4、限制、剝奪法輪功學員上訪、集會、遊行、結社的權利和自由是違憲違法行為

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這兩條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從立法精神上看,這不僅體現出尊重和保障天賦人權,也同時可以防範權力部門濫權枉法、侵害人權,因為一般普通犯罪分子即使想剝奪他人的集會、言論、結社、信仰的自由等,也不充份具備實現的條件。所以憲法的規定就強制任何權力機構和部門、任何其它法律、法規不可隨意限制、剝奪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否則就是違憲並無效的。1999年頒布的所謂公安部「六禁止」通告,就是一個赤裸裸違憲的行政法規。比如該法規明目張膽規定「禁止以靜坐、上訪等方式舉行維護、宣揚法輪大法(法輪功)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直接剝奪公民的上訪、集會、遊行等權利,而法輪功學員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上訪、集會、遊行等等行為都是合法的,因此就更談不上是「犯罪」。實際上,因為到北京上訪、打坐被抓的法輪功學員都屬此例。

退一步說,即便「六禁止」通告有效,法輪功學員個人為了說明真象上訪,也並不涉及「集會、遊行、示威」等群體活動,因此仍然不在「六禁止」之列,也就是個人上訪還是合法的。

5、迫害法輪功中荒唐的「法溯既往」違反法律實施原則

前述「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的原則,還有一個派生情況,就是在某個法律(條文)頒布之前發生的任何行為,不能視作違反該法律(條文)而予以追究責任,這也是符合常識的。但是許多法輪功學員在1999年7月以後被抓捕的依據,卻是他們在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六禁止」通告頒布之前的行為違反了所謂「六禁止」通告(比如原法輪大法研究會成員)。有許多法輪功學員被處罰的依據是人大在1999年10月30日頒布的所謂 「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而其所謂「違法」行為卻發生在1999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刑法中稱為「罪刑法定」原則)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這些處罰也都是違法和無效的。

對於憲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這裏想簡單補充一點。因為法輪功不是宗教,所以有些人認為不在此條保護之例。實際上,這裏的「宗教信仰自由」顯然旨在保護公民的信仰,不然民間有許多非宗教的信仰就不受信仰自由的保護了。這就如同公民的言論自由自然也包括聾啞人用手勢表達的自由。

6、剝奪和限制法輪功學員的人身自由是違法行為

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

國家行政部門,包括司法部(以及下屬的監獄、勞教所)、公安部、安全部等等都無權立法,中國的立法機構是人民代表大會: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行政部門可以制定行政法規,但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這些行政法規不能強制剝奪、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安部所謂「六禁止」通告就是行政法規,它不可與憲法和立法法抵觸。

所以任何行政單位(包括普通企、事業單位以及公安局、司法局等)都無權以任何法律以外的名目--包括所謂的「法制學習班」,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使身穿制服的公安強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必須通過合法的程序,並且依照法律進行。否則都是非法的,公民可以依法抵制。

江××利用國家機器栽贓陷害法輪功及其修煉者,大法弟子欒紅理應向各界同胞講明真象、澄清事實,這是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第36條,第35條,第37條的規定: 「公民信仰自由」;「公民言論自由」;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非法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國際公約》第19條的規定:「人人享有主張發表意見的自由,通過任何媒介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不論口頭、書寫、印刷、採取藝術形式或任何媒介」;《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第9條: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根據《刑法》第245條、 第238條、第397條、第399條,以上不法單位與個人構成了「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濫用職權罪」「徇私枉法罪」。

如果一個善良之人在不公正的對待下向世人澄清事實就是「擾亂社會秩序」,那麼610非法機構及國家執法單位與個人公然踐踏《憲法》違犯《國際公約》又該當何罪?!

鑑於以上單位與個人的犯罪事實,作為欒鳳麟一家人的好友,我們強烈要求立即無條件釋放欒紅。依法懲辦所有參與迫害的單位與惡人。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東營市檢察院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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