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是由主審法官包瑙默(Poernomo SH)宣布的,這與檢察官主張的六個月監禁,十個月的觀察相比算是寬大處理。翁被判有罪是因為他騷擾巴奇他(Bachtiar)在西雅加達草埔的和平抗議活動,巴奇他當時在揭露中共對法輪功的酷刑折磨。被告違反了印度尼西亞犯罪法三五一條款的第一段,因為他對受害人造成了得到醫院權威證實的傷口。根據受害人巴奇他和浩克蘇巴格(Hok Subagio)的證詞,這些傷口是由被告的破壞性行為造成的。
在前六次的法庭審判中,被告的辯護人帶來幾個證人作證被告不在犯罪現場,而是在博果爾(Bogor)。審判團認為這證據不足,因為犯罪發生時,證人與被告不在一起。因為這個證據不足,法庭作出判決被告確實騷擾了受害人,這一行為符合了犯罪法的三五一 條款。
法院得出結論認為被告針對在草埔和平抗議的法輪功學員的迫害行為違反了法律,違反了國家的犯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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