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這種辯解,美籍德國猶太哲學家漢娜阿倫特深刻指出:這是一種被正常化了的邪惡,它比沒有以職責作為藉口的邪惡更加可怕,因為沒有藉口的邪惡至少還會使罪犯在心靈深處受到譴責,可是有了職責作為藉口,犯罪就成為某些人的職業──「正常」、「正當」甚至「高尚」的職業,罪犯們不但不以為恥,反以為榮。這樣,許多人可能甚至為此而成為合法的犯罪狂,在他們眼裏,這些罪惡能夠成為他們謀生的手段和來源,在此基礎上,罪惡必將迅速繁殖,如核裂變一般波及整個社會,久而久之,社會即便不走向滅亡,也會走向混亂和動盪。
電影《紐倫堡審判》中受審法官簡寧在法庭上說:「我們雖然不是納粹,但是我們的所作所為比納粹更惡劣,因為我們知道他們是誰,正在幹甚麼,卻仍然選擇為虎作倀」。
「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人類最嚴重的罪行
一個人無論怎樣邪惡,一個制度無論如何不合理,如果沒有眾多為了權力和利益而為虎作倀、助紂為虐的積極參與者,沒有眾多推波助流者、沒有眾多麻木不仁的協從者,沒有眾多膽小怕事、沉默不語的默許者,沒有這些無數的「平庸之惡」(阿倫特語),大規模的、系統的迫害罪行不會發生。
愛因斯坦說:「制度要是得不到個人責任感的支持,從道義的意義上來說,它是無能為力的。」「我相信個人應該根據他的良心行事。」
這也就是良知自由的重要!
也正是基於上述觀點,二戰後的紐倫堡審判、東京審判把平等、正義、人權等作為國際司法領域的基本準則,首次確定和使用「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等罪名,伸張正義,並奠定了各國在人權方面的共識,進而建立了國際人權慣例。
聯合國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規定,「滅絕種族罪和危害人類罪屬於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的犯罪」。
羅馬規約第六條中闡明,滅絕種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 殺害該團體的成員;2. 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3. 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4. 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5. 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1945年的《紐倫堡憲章》和1946年的《東京憲章》首次以國際法律文件的形式規定危害人類罪是應當懲罰的犯罪。從1946年5月到1948年11月,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判決包括東條英機等7名戰犯因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死刑。在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羅馬規約》)將該罪名中文譯名確定為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重點「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著眼於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的攻擊行為。如針對民眾實施的謀殺,種族滅絕,政治性的、種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等行為。
反人類罪非干涉內政,國際刑事法庭只審判個人而非國家;反人類罪是最為嚴重的國際犯罪,不論其犯罪期日,可進行無限期追訴。為避免作為國際法上最重大罪行的反人類罪的犯罪分子逃避被追訴和懲罰的命運,聯合國於1968年11月26日通過了《戰爭罪和反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公約》,該公約規定,戰爭罪和反人類罪等最為嚴重的國際犯罪,不論其犯罪期日,不適用法定時效,應當進行無限期追訴。隨後,歐洲理事會也制定了《戰爭罪和反人類罪不適用法定時效的歐洲公約》,於1974年1月25日開放供歐洲各國簽署。這兩項公約的制定和實施,反人類犯罪不再適用普通刑事追訴時效制度的限制,亦即各締約國或參加國刑事司法機關對反人類罪享有無限期的追訴權。
反人類罪的懲罰原則之一是「罪責自負」,不會因行為人是「執行上級命令」而免除責任。任何人實施了反人類罪這樣違反國際刑法的行為,都不能以任何藉口逃避國際刑事責任,而只能由其本人對自己的罪行負責。上級命令不能成為個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抗辯理由。
「反人類罪」、「種族滅絕罪」在中國的體現──對法輪功群體的迫害
人類歷史上最慘絕人寰的惡行,不是一個人或一個組織作出的,而是掌權者以國家的名義,法律的名義,有組織、系統性地實施的,如納粹德國對600萬猶太人的種族滅絕;如波爾布特的紅色高棉政權在1975年到1978年間,在人口不到800萬的柬埔寨小國,屠殺了200萬人;如在斯大林掌權時期的前蘇聯,以「肅反」的名義屠殺了佔全國十分之一的人口共2千萬,其中包括俄共前兩屆政治局委員(除了列寧已死及斯大林本人外),全部被處死或自殺,5名元帥斃了3個,5名集團軍司令斃了3個,全部二級集團軍司令全部被槍斃,85個軍長斃了57個,195名師長斃了110個。如中國現在還在延續的對幾千萬以「真、善、忍」為準則的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甚至活摘器官販賣,是人類有史以來最邪惡最殘酷的群體迫害、人權災難,被稱為人類有史以來「這個星球上前所未有的邪惡」。
對納粹大屠殺深有研究的英國學者鮑曼(Bauman Z.)在其著作《現代性與大屠殺》中說:「人類記憶中最聳人聽聞的罪惡,並非一群無法無天的烏合之眾所為,而是由身穿制服的唯命是從的人完成的;它不是源自秩序的敗壞,而是源自一種完好的秩序統治。」
被迫害的群體可能是基於共同的種族(如二戰時期德國的猶太人),或共同的信仰(如古羅馬帝國時期的基督徒,現在中國法輪功信仰者),或者只是有共同的亞文化特徵(如上世紀50年代中國的「右派」)而被掌權者所嫉恨,而這個國家又沒有完善的法律和制度約束掌權者濫用權力,於是,整個國家機制被裹挾著參與罪惡的製造過程。宣傳機構首先進行仇恨宣傳,編造謊言,造謠污衊,為迫害製造藉口和理由,(如古羅馬帝國的皇帝尼祿放火焚燒羅馬城,然後嫁禍於基督徒;如2001年中國的中央電視台製造出「自焚偽案」,誣陷法輪功,欺騙世人,甚至教育系統把謊言編進教材,從小欺騙。)進而,成立凌駕於法律之上的非法權力機構,架空整個國家正式權力結構,具體組織實施迫害,如納粹德國為迫害猶太人所成立的蓋世太保組織;如江澤民為迫害法輪功於1999年成立的「610」辦公室。
(一)凌駕於法律之上的非法機構──「610」辦公室
在現代國家,任何一個行使公權力的機構都必須有法律的合法授權,如立法權授予議會、行政權授予政府、司法權授予法院,並且,每個權力主體的權力範圍明確、具體,不可越權。如果沒有法律明確規定而行使公權力,則是非法組織,其行為無效力,即所謂「法無規定及禁止」的法制原則。
但是,在1999年以後,江澤民為了迫害法輪功,非法成立了一個凌駕於國家之上、存在於法律之外的非法機構──610辦公室,在法輪功問題上,所有的國家機構都必須聽命於這個非法組織。
2005年,高智晟律師在給當時時任國家主席的胡錦濤和總理溫家寶的公開信中說:「十幾日的調查,我再次看到了令我痛徹心肺的真相,『610』辦公室,至少可以這樣稱謂它──國家政權內且高於政權力量的黑社會組織,它是可以操縱、調控一切政權資源的黑社會組織。一個國家憲法及國家的權力結構安排規範中沒有的組織,卻『行使』著本只能由國家機關才能行使的權力及許多連國家機關都根本不能行使的『權力』。它『行使』著在這個星球上,人類有國家文明以來,作為國家從不能擁有的權力。 ……我們看到了,被以『610』為符號化的權力,正在持續地以殺戮人的肉體及精神、以鐐銬和鎖鏈、電刑、老虎凳等形式與我們的人民『打交道』,這種已完全黑社會化了的權力正在持續地折磨著我們的母親、我們的姐妹、我們的孩子及我們的整個民族」(高智晟律師的公開信)。
在一個全能政府的框架下,政府,確切地說是掌權者個人,控制著一切的社會資源,於是,在江澤民的淫威之下,「610」非法組織遍及全國31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一直延伸到最基層的街道、鄉鎮、企業、學校。動用包括軍隊、武警、公安、檢察院、法院、國安、看守所、勞教所、少管所、戒毒所、監獄等一切機構參與迫害,調動包括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互聯網在內的一切國家宣傳機器,最優先地動用規模龐大的財政資金(中國政府四分之一的財政收入),在國際國內喪心病狂地抹黑法輪功,煽動仇恨法輪功,打壓迫害法輪功。整個罪惡的犯罪鏈條讓整個國家機構淪為犯罪的幫兇,一直延續著的且還在持續著的犯罪手段包括剝奪自由、強制洗腦、酷刑折磨、非法抄家、開除公職、甚至活摘器官。而所有這一切的罪行都用一個詞掩蓋而獲得「正當性」---「政治問題」,儘管,法輪功自始至終也沒有任何政治訴求,只是堅持信仰的權利和澄清那些政府誣陷的謊言,告訴世人事實真相,而巨大天文數字的財政支出和沒有底線的殘酷迫害竟都是為了滿足一個當權者的變態嫉妒和掩蓋為了欺騙世人而撒的彌天大謊。
(二)「量體裁衣」、「因人設罪」的迫害「法律依據」
中國的立法、司法機構,為了迎合江澤民的迫害政策,無視基本的法治原則和公平正義,無視中國憲法的明確規定(信仰自由)和世界普世規則,違背天理、違背道德、違背憲法和法律,匆忙通過公布了所謂的「法律依據」。
立法和司法解釋對於打壓法輪功後期配合無疑發揮了罪惡的功效:其一,初期,對一個善良平和的信仰群體進行誹謗、抹黑的同時,將能夠真實表達該信仰內容的書籍、音像全部銷毀,從根本上斷絕了他人了解這一信仰並進行自我判斷的可能;其二,後期,在栽贓、鎮壓之後,以立法的形式將被迫害者揭露惡意誹謗、抹黑、栽贓、鎮壓等惡劣事實的行為定性為犯罪,以進一步加大報復和徹底掩蓋真相。」
十幾年來,這些立法和司法解釋成為迫害善良、製造冤案的所謂「法律依據」,公安綁架、拘留、抄家,檢察院批捕、公訴,法院判決、執行,都堂而皇之的具有了「法律依據」。就像納粹德國的司法官們一樣,在對猶太人實施罪惡的滅絕政策時,是依據納粹德國頒布的國家法律。
(三)顛倒的是非--本該維護公正的司法機關淪為犯罪的幫兇
政府命令與個人良心之間的選擇,愛因斯坦說:「一個人,如果政府指示他去做的事,或者社會期望他採取的態度,他自己的良心認為是錯誤的,那麼他該怎麼辦,這實在是一個老問題。……」「制度要是得不到個人責任感的支持,從道義的意義上來說,它是無能為力的。」
如果,明知道是一個冤案,卻身不由己地在某種無法抗拒的壓力下不得不參與冤案的製造過程,但凡有一點良知的人,內心總是不安的。但是,如果被冤枉的不是一個單個的個體而是一個群體,而這個群體是被政府(政府中的掌權者)以國家的名義所排斥所迫害,參與其中的人就很少有人感到內疚或不安,甚至以執行命令為榮。
閱遍所有的法輪功書籍和音像,都是讓人按照「真、善、忍」做好人,看看1999年迫害法輪功以後,法輪功學員持有條幅,製作、發放光盤、傳單,噴塗標語、懸掛展板,全部是說明真相,揭露犯罪。
中國的公、檢、法、司公權力系統,以刑法300條的名義,以兩高的「司法解釋」為依據,對法輪功學員綁架、非法抄家、非法拘留、非法逮捕、非法判刑。明知是在違法犯罪卻在610非法組織的操控下麻木的參與迫害。為了掩蓋罪行和欺騙國人,剝奪會見權、剝奪辯護權、剝奪旁聽權,甚至,作為公職人員的警察偽造證據、栽贓陷害、敲詐勒索。
一位律師說:「人類有史以來的所有刑事案件中,恐怕沒有比偵辦法輪功案件(如果可以稱為『案件』的話)更簡單、省事且無需慮及後果的了。法輪功信仰者不說假話,身份容易識別、確定;他們『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任何情況下不會使用暴力,辦案者根本無須擔心會發生一般案件可能存在的人身危險性;他們心地善良,遇事向內找,努力修去對任何人的仇恨,因此包括昧良心的盯梢者、報信者、抓捕者、幕後指使者在內的所有參與者甚至不用擔心哪怕是言辭上的報復,顯然,欺負一個好人總比得罪一個壞人容易且無需擔心人身安全。」
「法輪功案件的荒唐性還在於:整個辦案過程已經完全是流水作業化了的,各階段辦案人員無須動用智慧即可順利完成任務。在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階段和全部過程中,只要符合下述兩條,第一:一個人具有法輪功信仰者身份;第二,該人持有或發放過與法輪功可能有關的物品或者甚至僅僅是對別人說過關於法輪功的真相,那麼,這個人就將被冠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並送進監獄。而絲毫無需考慮具體行為究竟是對社會有危害還是有著不可估量的深遠意義。」
「大家想過沒有,冒著生命危險,將大規模的幾乎不受任何制約的在國家暴力支持和掩蓋下的群體性、系統性的迫害揭露出來,讓一切不願被欺騙和矇蔽的人知道真相,共同制止迫害的繼續,防止悲劇蔓延到每個人頭上,這究竟屬應予限制的危害社會行為,還是應作為功蓋千秋的大善之舉給予大力提倡呢!」
高智晟律師在公開信中寫道:「人類歷史上沒有哪個國家的人民,為了心靈中的信仰,會在有政府的和平時期經歷著如此規模的、如此持久的、如此慘烈的災難。這種仍在繼續著的今天的災難,使數以千計的無辜同胞喪失了寶貴的生命,數以十萬計的人民被剝奪了自由。我們看到的真相表明,所有被非法剝奪自由期間的同胞,都遭到了令文明社會難以置信的對肉體的摧殘過程和對精神的野蠻殺戮煎熬。這場完全喪失人的理性的迫害過程,還使的一億多的法輪功信仰者,一億多個家庭的數億人遭受了傳訊和恐嚇,剝奪就業資格、工作機會、收入,被搶劫財產的不同程度的、不同性質的迫害和打壓,這是多麼的愚蠢、危險和不道德的惡舉」。
這是典型的群體滅絕罪和危害人類罪,江澤民及其追隨者、執行者、參與者,迫害法輪功所犯的不是其中的某些條款,而是多條多款,並且情節嚴重。
2002年10月22日,江澤民訪問美國伊利諾依州芝加哥時,被當地法輪功學員告上伊利諾依州北區法庭。之後,法輪功學員在美國、加拿大、秘魯、阿根廷、玻利維亞、智利、德國、比利時、西班牙、希臘、荷蘭、瑞典、澳大利亞、新西蘭、日本、韓國,中國台北、香港,均對江澤民提起法律訴訟。自2015年5月以來,全世界已有20多萬法輪功學員實名向北京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控告迫害法輪功的元凶江澤民,已有180多萬海內外民眾簽名舉報江澤民。等待江澤民的,必將是曠古未有的正義大審判。
1989年2月,在柏林牆,兩個兒童,克利斯和高定,從東德逃出時遭士兵槍擊,克利斯當場死亡,高定足踝中槍。1991年9月,德國統一後,柏林法庭對這起舉世矚目的柏林牆守衛案做出的判決結果是:以槍射擊高定腳部的士兵判兩年徒刑,可以假釋;開槍射殺克利斯的士兵,判三年半徒刑,不得假釋。法官這樣解釋他的判決:「東德的法律要你殺人,可是你明明知道這些唾棄暴政而逃亡的人是無辜的,明知他無辜而殺他,就是有罪。這個世界在法律之外,還有『良知』這個東西。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個放諸四海皆準的原則;你應該早在決定做圍牆士兵之前就知道,即使東德法律也不能抵觸那最高的良知原則。」「即使東德法律也不能抵觸那最高的良知原則」,這就是二戰結束後紐倫堡國際法庭確立的注重對人權、人性價值保護原則的體現。
所有中國體制內的掌權者,在如何對待法輪功問題上,每個人所做的決定,代表著自己對未來的選擇。迫害法輪功的元凶江澤民即將被以反人類罪、群體滅絕罪送上審判台,那些追隨者、執行者、參與者將何去何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