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律師為法輪功學員所作的無罪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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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六年十月八日】

  • 一份關係到執法人員根本利益的辯護詞

  • 「迫害法輪功純屬蠢人幹蠢事」

  • 一份關係到執法人員根本利益的辯護詞

    寫在前面的話:從人類文明的普世價值觀來說,制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為了社會的公平正義,建立法庭的最終目的是主持社會正義,律師的天職是維護法律的尊嚴,通過公平的辯護,防止法律實施中的偏差和錯誤,保證法律的準確實施。所以律師是對法律研究理解最深透的專家,涉及到法律方面的問題,人們往往找律師諮詢。十七年來,法輪功學員為了洗清不白之冤,為了維護人類道德信仰,持之以恆的堅持自己的信仰,並用各種形式講著真相。或許有人覺得他們作為當事方,所說的是在強調自己的正確。那麼我們來看看作為法律專家的律師,在第三方立場上是怎麼看待這個問題的。十多年來,上百位律師,上千場無罪辯護已從法律上講清了這個問題。由於篇幅限制,這裏摘選了余文生、張讚寧(著名法律專家、東南大學法學院教授)、常伯陽、張科科四位律師2016年9月13日在天津東麗法院為周向陽、李珊珊兩位法輪功學員的辯護意見,請你參閱,因為這關係到每個執法者的前途命運。

    辯護詞摘要

    一、動用公權力、法律來打壓,定罪信仰及其權利,違反普世原則和憲政精神,已具違憲非法性質

    在人類的歷史發展中,矛盾波折中,人類對待思想信仰宗教,已經形成了共識的原則,而且已經明確體現各國的憲法契約中,成為普世原則及憲政精神的一部份,人類文明的一部份。具體說,以法律打壓懲治信仰,

    1、違反宗教及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思想和信仰的自由,是天賦人權,與生俱來,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涵蓋宗教信仰自由。

    2、違反政教分離的普世原則

    政教分離已成為一項通行的國際準則,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團體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發展自由,也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

    根據這一原則,任何國家機關不得以任何手段強制公民不信仰何種信仰(包括法輪功)。同時由國家權力機關來認定何種信仰(包括法輪功)是不是邪教,更是違背了政教分離的原則,是國家公權力對私權利的粗暴干涉和踐踏人權的行為。

    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機關以〝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打壓、迫害、構陷某種信仰者,包括法輪功信仰者,已經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罪〞,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也無權力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

    當下中國關於制裁邪教和取締法輪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完全違反了思想自由和政教分離的原則。

    3、對信仰懲治違反了〝思想不構成犯罪,刑法只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

    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也就是說法律只能針對其行為觸犯法律的部份及其當事人,而不能針對當事人信仰本身,信仰身份及信仰群體。法輪功及其信仰行為活動,即屬思想及表達範疇,不構成犯罪。

    4、對信仰懲治定罪,違反《憲法》的精神理念和《憲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

    作為國家的一部份公民信仰修習的法輪功或真善忍,無論信仰宣講的內容是怎樣的,這都應當屬於人的思想領域宗教信仰範圍的事,只要信仰者或群體或個人的正當信仰行為活動,在合法權利框架內,作為國家機關、政府部門都應當允許人民充份自由的討論判斷和實踐體察其真偽、正邪、好壞,容讓還是暴力等的內容,而不應該由一人或一機關來通過暴力強權的手段來壟斷〝真理〞,排斥異己,以矇蔽欺騙的方式愚弄國民致顛倒是非,正邪不辨,給社會的理性和諧穩定埋下罪惡的種子。

    歷史是一面人類文明的鏡子,幾千年來人類幾大正教信仰,也曾經歷過強權的打壓,但最終其理念被人類廣泛接受,共同鑄就了人類道德與文明的根基──普世價值。

    根據上面的闡述,現有法律和司法解釋針對宗教和信仰,包括對邪教的規定,如本案的刑法300條,都因其違反普世原則,違背了憲法對言論自由和信仰自由的保障,即屬於下位法違反上位法現象,而失去合法性,不能作為定罪罪名依據。

    二、以刑法300條定罪法輪功完全是錯誤適用法律,執法者涉嫌構成濫權,徇私枉法等等罪責

    即使拋開刑法300條的違憲性質不談,僅就其適用層面來講也是不成立,是適用錯誤。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根據本條罪刑法定的原則,任何被指控為涉嫌刑事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其行為所涉及的刑法罪名都必須是依據《立法法》的授權有權制定刑事法律的機關頒布的刑法典或刑事單行條例。目前中國也沒有法律性文件界定本案當事人信仰的法輪功或真善忍屬於邪教組織。

    那麼在以上陳述中,我們可以認識到,

    (一)法輪功信仰及傳播,和講述真相的行為合法。

    1、根據憲法關於信仰自由的規定,這種自由自然包括:(1)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2)信仰者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布的出版自由。憲法是母法,信仰〝真善忍〞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修煉法輪功完全合法,同時有傳播和維護真善忍信仰的自由。

    2、講述法輪功被迫害真相合法,依據事實講述評論現實問題與歷史真相合法。

    講清被迫害真相,是維護信仰自由,也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憲法》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論自由權,這是法律的規定,指公民有對任何社會問題,通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發表自己看法的權利。既然說公民對任何社會問題有「言而論之」的權利,那關於中共的善惡正邪、其歷史現實真相、關於江澤民集團濫用國家權力迫害法輪功的問題,是不是社會問題?法輪功學員印製的真相資料,無非就是法輪功學員合法公民言論自由權的行使,完全是合法的。

    (二)從犯罪構成要件來看四缺三(起碼是四缺二),而且沒有社會危害性,法輪功學員所為與本案刑法300該法條無關,屬於錯誤適用。

    首先主觀方面,法輪功學員,信仰真善忍做好人,沒有破壞法律的故意。

    具體對法輪功學員適用刑法三百條第一款,其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

    2000年公安部發布了認定十四種邪教的文件沒有法輪功,姑且不論行政機關是否具有認定邪教的法律權力。真正首先把法輪功和邪教聯繫起來的,是1999年10月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公開宣稱法輪功是邪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發表特約評論員文章《法輪功就是邪教》,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儘管這一決定也沒有規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但是,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再次把法輪功和邪教組織聯繫起來。

    在中國,並沒有任何一部法律賦予國家元首和最高人民法院認定一個組織是否邪教組織的權力,因此,無論江澤民的講話也好,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好,都沒有合法的授權,因此是無效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其中通知因該不屬司法解釋,不能作為司法依據。且該通知嚴重違背人大《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精神實質。這也屬於下位法違反上位法情況。

    從構成犯罪的客體看,一個法輪功學員有甚麼能力或者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施行呢?公訴人沒有相關證據證實被告人是如何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施行或應用、以及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的實際施行或應用。

    從構成犯罪的客觀方面來看,當事人沒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更沒有社會危險性。即使這些物品被已被用於講真相,已被傳播了也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這些物品材料大致涉及到三方面內容:第一、出世的意識形態理論、超驗的世界觀主張,這些信仰層面的問題、人生觀的問題由人自己認識選擇,對現實社會沒有直接關係。第二、對他們多年來因信仰遭受的不公、被妖魔化加以澄清披露,比如一些法輪功信仰者和一些媒體分析天安門自焚是導演出來的並非真實發生的事件,法輪功修煉者是好人而不是甚麼邪教組織等等,這些內容也不可能對社會有絲毫的危害性。第三部份,無外乎涉及到對執政黨、政府的一些曝光、批評、一些歷史評價,首先這些有沒有值得反思警醒的地方是其中一個值得深思的問題。其次這些沒有甚麼社會危害性是顯而易見的。

    而在無數次的庭辯中,對於「哪個法律規定了法輪功是邪教,法輪功學員又究竟破壞了哪個法律法規的實施」,這兩個關鍵問題,當庭的法官和公訴人都避而不答的兩個問題,然而庭審居然強行推進,這足以說明了刑法300條的罪名屬於枉法強加的錯誤適用,反過來也就是說所謂的設備宣傳品資料,事實證據,不論有多少本法輪功著作、多少法輪功資料,都與起訴的罪名無關。

    從法學犯罪構成的四要素來講,自1999年10月以來近十七年時間,在講清刑法300條不適用的情況下,所有以〝破壞法律實施罪〞針對法輪功信仰者的刑事判決,由於其缺乏犯罪客體要件以及相伴生的客觀方面與主觀方面,在這種犯罪構成要素四缺三(至少是四缺二)的情況下,仍被作為打壓法輪功的罪名,適用錯誤的情節明顯且嚴重,已涉嫌對法條的蓄意錯用。

    (三)對法輪功信仰者錯誤適用刑法300條,已涉嫌枉法強加罪名,蓄意陷害的犯罪性質,其指揮、參與者更是涉嫌犯下濫用職權,徇私枉法,非法拘禁,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等,諸多罪行。

    公安機關錯用《刑法》300條為罪名,對法輪功學員的抓捕構成綁架罪,關押構成非法拘禁罪;檢察機關人員錯用《刑法》300條為罪名,對法輪功學員起訴構成徇私枉法罪,誣陷罪;法院法官錯用《刑法》300條為罪名,對法輪功學員的量刑判決構成枉法裁判罪和徇私枉法罪;勞教所、監獄的場所、轉化班等羈押場所,構成非法拘禁罪。

    以上也都構成了非法剝奪公民信仰自由罪和濫用職權罪,那麼也就是說,恰恰是執法者在破壞法律正確實施。

    在揭示以法律、刑法300條打壓法輪功缺乏法律依據的過程中,發現所有被當成所謂法律依據的,民政部文件,公安部六條通知,江澤民在費加羅報的宣稱,《人民日報》的社論,兩高的解釋、通知,公安部通知,等等言論、政令、法規,不但無法作為法律依據,而且已經恰恰反過來證明了打壓法輪功的非法性,及以個人非法意志製造打壓運動的江澤民其罪責,到現在已經成為法輪功和中國民眾控告江澤民及其幫兇,打壓法輪功信仰之罪行的重要證據。據稱到現在已有20餘萬人舉證起訴控告舉報了江澤民。

    三、蓄意錯用法條打壓真善忍信仰和眾多善良守法信眾,違背天理,公道,人心,參與者已涉嫌構成反人類罪

    1、打壓真善忍信仰及其億萬信眾,即是反普世價值破壞人類的道德、真善忍最基本的傳統美德,公認的普世價值,是反人類的罪行。實踐中,法輪功學員在我們身邊,世界範圍內,在十七年遭誣陷打壓的歲月裏,已經向人類真實的展現了他們自己,證實了他們自己,得到了普遍的接納和讚揚。

    翻開他們每個人經歷,幾乎每個人都有著祛病健身,好人好事的事蹟,他們十幾年的不懈講真相中,也使國內的民眾明白他們的純正、他們的美好,民眾聲援他們的紅手印事件此伏彼起。這也是法輪功學員真正實踐著真善忍理所當然得到的回應,我們理應支持維護這樣的信仰,這對國家,社會有百利而無一害。反之,打壓他,則是荒唐的,罪惡的,是我們每個人作為人類的一員所不應默認容忍的。

    法輪功從傳播以來,尤其是從被非法打壓後,真實的堅守著真善忍的理念,展現著超越守法之上的道德標準。十七年來,雖然面對侮辱嘲笑冤獄酷刑,他們堅持懷抱善意,承受著漫長而巨大的苦難。按照真,他們揭示講述著真相;按照善,他們慘遭迫害而無怨無恨,希望喚醒世人的良知,擁有美好的未來;按照忍,他們忍受著苦難,割捨個人的所求所得,堅守著和平,理性,他們忍的堅強不屈,無所畏懼。他們相信正義真理必勝,十七年來從來沒有以暴易暴、以怨報怨,全國沒有發生過一起法輪功學員因遭受迫害與不公而採用暴力或非法手段鳴冤雪恥的事件,這是一種怎樣的捨身救世精神,這是一種怎樣的大慈大悲情懷?定罪這樣的好人,打壓真善忍信仰,就是無視自己的良知,在摧毀人類的普世價值,毀我道德,毀我美好,毀我希望!

    2、法輪功學員所為的一切,是在堅持法律賦予的權利,積極抵制司法罪錯,客觀上也是在實現著法治的宗旨精神-----社會的公平正義。而用法律打壓法輪功,則是把它為了行惡犯罪的工具,也徹底摧毀了法律的正義。

    3、我們都非常清楚近百年來我們中華民族所遭遇的災難苦難是世界上最為深重的,尤其令人悲憤的是半個多世紀以來,大量的災難是我們內部人為造成的,其主要原因即是個人的非法意志代替了國民國家的正當意志。回望歷史,如果更多人都能夠以良知去堅守不作惡的底線,而不是麻木默許,甚至助紂為虐,非法意志就難以昌行,民族的苦難就不會這樣深重。

    而自1999年至今,類似於十年浩劫的〝文化大革命〞一樣的可以不顧事實法律的政治迫害運動,源於前黨魁欲加之罪的非法意志,一人之令,對法輪功的信仰者進行長期、廣泛、系統、有組織的通過錯用法律條文,把公檢法監獄,變成了程序化的犯罪鏈條,導致整個法制體系淪為犯罪體系。許多公職人員麻木著自己,被捲入共同犯罪,甚至積極做惡邀功請賞,殘害著數以千萬計的我們善良的同胞,兄弟姐妹,製造著我中華民族之千古奇冤!

    古今中外,有哪個國家、哪個朝代,能夠對自己頒布、實施的法律錯誤理解、錯誤應用到這種程度。其錯誤之明顯、嚴重,為禍之烈,範圍之廣,持續時間之長,牽涉善良無辜之多,恐怕是空絕千古!

    四、正視歷史教訓、現實趨勢,以良知和智慧作出明智的抉擇

    1、在正常社會裏法律是公益的體現。在自由社會法律之神一手拿著秤,一手拿著正義之劍──象徵法律即是維護公平正義的。而在我國卻把法律定義為〝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很顯然,這一定義與法定的基本法律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自相矛盾的。這就必然導致當權者凌駕於法律之上、黨大於法、權大於法、無視法律、破壞法律、法律被利用來作為政治迫害的工具等等,這樣的中國現實法律狀況。

    那麼在江澤民公然執行非法意志的情況下,導致整個政府司法體制內所有參與打壓的官員,都被利用淪為犯罪團夥成員。這是需要現行體制內公職人員都應該為自己思量清楚的大事。中共迫害法輪功近17年來,綜其過程,只不過是又一場凌駕於法律之上,非法的政治運動而已。被利用來當政治迫害工具的公職人員,最終逃脫不了相應的法律責任,即將成為真實的受害者。

    最傳統也是最現代的法庭判案就是憑藉人的良知,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準則,也是判案的最終方法。我們的法官要傾聽內心的召喚,聽從自己的良知,毅然決然的作出選擇,不為違法行為背書,不為歷史的債務買單。

    2、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務員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務員法》與「依法治國」、「以憲執政」、「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等新政策,明確政法工作的公正取向,斬斷了執行違法命令而想逃避懲罰人員的退路。

    每一位參與打壓法輪功學員的警察、檢察官、法官、其他政府工作人員等,都違犯了法律,都要自己承擔法律責任。

    以法律方式對信仰者進行打壓、迫害是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這一頁不光彩的歷史即將掀過,它違背天理、國法、公道、人心。這些傷天害理的罪行,一定會受到追訴、嚴懲,接受歷史的審判。我們應該學會尊重信仰者的信仰自由,對待法輪功問題採取和解立場才是明智的選擇,是大勢所趨!每個人都在這場大是大非面前檢驗著自己的良知底線,也將見證將來的結局。

    五、肩負歷史的責任,實現法律的使命

    我們也深知,十多年來法輪功信仰者一直在十分困難的處境中,堅持依法聘請律師上庭辯護,已經不僅僅是為證明他們自己的無罪,他們更是為了參與迫害他們的人們能夠清醒的認識到,以法律打壓法輪功的非法性,向社會揭示所謂依法打壓完全是個謊言,這就是他們要的講真相,這是他們的善良,用心良苦!

    在此我們作為中國律師秉承天賦的話語權,為民請命,代表中國法律界發出正義的呼聲:十多年來,上百位律師,上千場無罪辯護已從法律上講清了這個法律真相----刑法第三百條及其解釋完全不適用於法輪功信仰者。所謂依法打擊實際上完全是蓄意錯用法律的枉法強加罪名,是對法輪功真善忍的信仰者的陷害,是假法律之名,行犯罪之實。當下庭辯的意義已不僅僅在於維護法輪功信仰的合法權利,而更為重要且切實的是阻止所有司法官員繼續參與共同犯罪,從而能夠避免其在未來法制昌明、回歸正義的下一步走向歷史的審判台。

    此刻為法輪功申辯,也是在捍衛法律的正義,也是在捍衛真善忍普世價值,是在實現法治捍衛人間正義的最高使命!

    我們所做的努力,也是在迎接這一時代即將到來的現實──法律必將回歸正義。


    「迫害法輪功純屬蠢人幹蠢事」

    法輪大法也稱法輪功,是由李洪志先生於一九九二年五月傳出的佛家上乘修煉大法,以宇宙最高特性「真善忍」為根本指導,按照宇宙演化原理而修煉。法輪大法直指人心,指出真正修煉就得按照「真善忍」的標準修煉自己的這顆心,叫修心性。經億萬人的修煉實踐證明,李洪志先生所傳的法輪大法是大法大道,在把真正修煉的人帶到高層次的同時,對穩定社會、提高人們的身體素質和道德水準,起到了不可估量的巨大作用。

    法輪大法主要著作《轉法輪》已被翻譯成近40種語言並在世界各地出版發行;還有更多語種的翻譯正在進行過程之中;截止到2009年底,世界上有100多個國家和地區有法輪功修煉者,還有更多國家和地區的民眾有幸得聞法輪功真相。

    山東省壽光市法輪功學員甄紅梅2016年5月14日在給人講法輪功真相時,被不明真相的人誣告,被雙王城派出所非法抓捕。壽光市公安局國保大隊副大隊長郭洪堂給甄紅梅羅列罪名送交壽光市檢察院,現仍被非法關押在濰坊市看守所長達四個之久,9月20日上午十一點許遭壽光市法院非法庭審,律師為甄紅梅作了義正辭嚴、有理有據的辯護,鏗鏘有力、震撼人心! 辯護律師首先要求打開甄紅梅的手銬、脫掉號服。法庭照辦。

    律師說:「我接受本案甄紅梅的委託,指派我擔任甄紅梅的辯護人,現提出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採納。

    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起訴書中指控我的當事人甄紅梅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甄紅梅的行為沒有觸犯任何刑律,應該無罪釋放。」

    辯護律師從五個方面給大法弟子甄紅梅做了無罪辯護:

    第一甄紅梅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甄紅梅修煉法輪功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強身健體和淨化人心,並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一個好人,而不是為了破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因此我的當事人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第二甄紅梅客觀上也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

    信仰屬於意識形態範疇,是思想領域的事。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構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要求主客觀相統一,不但主觀上要有故意或過失,而且客觀上要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不管一個人信仰甚麼,只要她在客觀上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就不能對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甄紅梅客觀上並沒有實施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在庭審中,公訴人沒有出示我的當事人破壞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以及破壞了哪一條法律從而導致該法律或行政法規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執行。

    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與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關聯性。扣押的物品是教人向善的,不是邪教宣傳品。

    如關於法輪功的資料。一部份是法輪功學員修煉用的書籍,比如《轉法輪》《轉法輪法解》《法輪佛法》等,這部份內容都是教人如何按照真善忍的標準修煉心性,做一個好人,當然沒有甚麼違法之處,更不會破壞甚麼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

    另外還有「法輪大法好,真善忍好」之類的話,和《神韻》等光碟。我的當事人說「法輪大法好 真善忍好」,是為了向她人推薦、介紹法輪功,宣傳法輪功的好處,這與商家和企業散發宣傳資料向消費者宣傳介紹自己的產品和服務一樣,是在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的,也沒有破壞現行的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至於「真善忍」這是全人類公認的普世價值觀。至於神韻晚會和部份新唐人電視節目光盤等是一些歌舞節目,是沒有階級性的,是中立的。雖然晚會是由法輪功學員編導和演出的,但它是全人類共同的精神財富。

    「思想不能構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經成為人類社會的一種文明共識,並作為一項原則被寫入《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已經在幾年前加入了這兩項公約,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我的當事人信仰並修煉法輪功是憲法所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體體現,是憲法賦予我的當事人的權利,任何個人或國家權力機關都沒有權力干涉我的當事人的信仰自由。我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司法機關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打壓、迫害、構陷我的當事人已經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的「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罪」,應該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從犯罪構成的客體來看。

    關於《刑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條規定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刑法三百條第一款成立的要件有兩點:第一點,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第二點,必須是破壞了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二者缺一不可。

    從第一點來看,2000年5月10公安部認定的十四個邪教組織裏是沒有法輪功的。1999年10月30日人大常委會頒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也沒有提到法輪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也沒有提到法輪功。既然,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法輪功是邪教的規定,現實生活中,為甚麼有人誤認為法輪功是邪教呢? 真正首先把法輪功和邪教聯繫起來的,是1999年10月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正式公布法輪功是邪教,接著,人民日報發表評論員文章:說法輪功是邪教。辯護人認為,當權者的講話不是法律,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而新聞媒體的文章更不能做定案的依據。法院判案依據的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事實上,法輪功只是一個鬆散的修煉群體,沒有任何組織形態,更不是所謂的「邪教組織」,誰愛練就練,不愛練就不練,來去自由。因此,法輪功並不是邪教,更不是邪教組織,我的當事人修煉法輪功並不是「利用邪教組織」活動。

    從第二點來看,本罪名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組織和利用」而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立法機構或行政機關制訂頒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應用、貫徹或施行,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這個能力的,有這種能力的人只能是擁有國家公權力的人。在本案中,我的當事人甄紅梅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公民,一個普普通通的法輪功修煉者,她有甚麼能力或者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施行呢?而且今天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我的當事人是如何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施行或應用、以及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的實際施行或應用。

    因此,我的當事人既沒有利用邪教組織,也沒有破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她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第三百條。

    第四從社會危害性來看。

    任何違法行為都有社會危害性,而構成犯罪必須有很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我的當事人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是無罪的。

    1、從客觀後果來看,從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來看,甄紅梅僅僅持有了一些法輪功的資料而已。甄紅梅的行為沒有導致任何她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損失或傷害,也沒有擾亂公共秩序,更沒有損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說沒有絲毫的社會危害性。

    2、從主觀惡性來看,甄紅梅是沒有主觀惡性的。她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法輪功修煉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好人,她是一個正直守法的公民,她所做的事只是為了自己修煉法輪功,其用意和出發點是好的。

    3、從手段上看,我的當事人所採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

    第五法律與良知

    制定法律的惟一目的是為了社會的和諧發展,一個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惟一目的是主持社會正義,而不是維護法律,所以法庭判案最終必須以正義為依歸。法官需要的就是對正義、是非的判斷,所以最傳統、也是最現代的法庭判案就是憑借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來區分好法與惡法,也以人的良知來判斷判案是否正義。從這個意義來說,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準則,也是判案的最終方法。

    1992年2月,統一後的德國柏林法庭審判了一起槍殺案。被告是統一前的一名名叫英格•亨裏奇守牆的衛兵,此前兩年,他在守護柏林牆時槍殺了一名企圖越牆逃往西德的名叫克利斯的青年。他的辯護律師稱,他當時只是執行命令(東德當局命令守護柏林牆的士兵對企圖逃往西德的東德人格殺勿論),他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所以他是無罪的。不過這樣的辯護最終沒有得到法官的認可。因為類似的辯護,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紐倫堡審判法西斯戰犯時,已有先例。當時各國政府的立場不約而同:不道德的行為不能藉口他們是奉政府的命令幹出來的而求得寬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界線。

    柏林法庭最終的判決是:判處開槍射殺克利斯的衛兵英格•亨裏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釋。法官賽德爾當庭指出:「作為警察,不執行上級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准是無罪的。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人,此時此刻,你有把槍口抬高一釐米的主權(即只開槍而故意不打中),這是你應主動承擔的良心義務。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底線。」法官這樣對被告解釋他的判決:「東德的法律要你殺人,可是你明明知道這些唾棄暴政而逃亡的人是無辜的,明知他無辜而殺他,就是有罪。這個世界在法律之外,還有『良知』這個東西。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個放諸四海皆準的原則;你應該早在決定做圍牆衛兵之前就知道,即使東德國法也不能抵觸那最高的良知原則。」這「最高的良知」(或正義)就是法理學上「超越實在法的法」,而違反正義的立法就是「實在法的非法」,依這種「法」去執法,也是犯罪。

    作家龍應台曾經問過一位曾經擔任過邊境守衛的前東德人,「您說,圍牆的守衛在改朝換代之後受審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當然公平。……,是總理命令他們開槍的沒錯,可是沒人命令她們一定得射中呀!……,開槍可以說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殺人嘛!」

    最後辯護律師說:我作為甄紅梅的辯護人認為,法官是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是民眾的希望所在。你們可以不相信因果報應,難道你們就不為你們的將來的前途著想嗎?

    當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應該嚴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歸根結底是為了維護人類的良知和正義。目前在我國,某些命令在某些情況下、存在著與法律及人類良知相衝突甚至嚴重違背人類良知的情形,希望法庭能本著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著對歷史負責的精神,以高度的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來維護社會正義,做出正確的選擇,還本案我的當事人甄紅梅一個清白,無罪釋放。

    對於本案的最終結果,我們希望我們的司法機關不要把法輪功案件政治化,實事求是,並且我們的法官應當聽從內心的召喚、聽從良知的召喚對本案做出裁決。

    甄紅梅也為自己作了無罪辯護:「法輪功不是邪教,相反它是教人按真善忍做好人,是正的,對人對社會都有益,對家人有益,對朋友有益,我沒有危害社會。公民有信仰自由的權利。刑法300條對法輪功無效,我修煉法輪功不違法,我傳播法輪功資料也不違法。」最後甄紅梅向法庭提出要求說:「我沒有犯罪,請放我回家,與家人團聚。」

    公訴人對律師的辯護沒有提出異議和反駁,最後說:煉法輪功不違法,沒有說你煉法輪功違法,你在家自己煉不違法。但傳播資料就不行,根據「兩高解釋」的通知應給予判刑,但請從輕處理。

    法官對律師的辯護沒有異議。最後法官宣布休庭,擇日宣布結果並發布公告。

    「兩高」的司法解釋出台的目的是直接剝奪公民的信仰等自由權利,直接違犯《憲法》立法,是在直接踐踏憲法,而且《憲法》第七節也沒有授權「兩高」或其它甚麼機關進行司法解釋,「兩高」的司法解釋是非法的。

    1、根據憲法關於信仰自由的規定:

    (1)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

    信仰者(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從事傳播宗教信仰內容的權利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許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憲法的規範和原則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公民如果沒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就喪失了獲得宗教信息的自由,進而喪失了選擇並信仰某一宗教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無從談起。

    (2)信仰者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布的出版自由。憲法是母法,信仰「真善忍」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修煉法輪功完全合法,同時有傳播和維護真善忍信仰的自由。

    2、講述法輪功被迫害真相合法,依據事實講述評論現實問題與歷史真相合法。講清被迫害真相,是維護信仰自由,也屬於「言論自由的範疇」

    《憲法》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公民有言論自由權,這是法律的規定,指公民有對任何社會問題,通過口頭或書面的方式,發表自己看法的權利。既然說公民對任何社會問題有「言而論之」的權利,那關於中共的善惡正邪,其歷史現實真相、關於江澤民集團濫用國家權力迫害法輪功的問題,是不是社會問題?法輪功學員印製的真相資料,無非就是法輪功學員合法公民言論自由權的行使,完全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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