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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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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1999年11月2日】 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並具有六種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六種情形為: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的;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的;其他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行為的。

查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說:「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裏,甚麼是「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並沒有明確定義。高法的解釋,對此作了釐清。

但這一釐清,問題就來了。高法說的那六種情形,每一種情形的定罪量刑,都在相關法律中有極其明確而清楚的規定。比如,第一種情形,聚眾干擾社會秩序,在《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得特別明確:「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第二種情形,非法集會、遊行、示威,在《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條裏也說得特別清楚:「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現在根據人大常委「處罰邪教從重從嚴」的決定和高法臨時作出的解釋,同樣的行為,只要行為人有所謂「邪教」背景,定罪量刑就從「五年以下」,戲法般變成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嚴重者「七年以上」。

規定明確的法律條文,我們的政府大概是嫌處罰過輕,不足以體現「依法嚴厲打擊」的決心,所以偏要拋開既有的條文不用,另搞一套新解釋,以此來審判所謂「邪教分子」過去的行為,來個同罪不同罰。據《人民日報》社論的說法,這還充份體現了「依法治國」的憲法原則。

讀人大決定和高法解釋,處處強調「依法」二字。然而,誰有權認定某組織為「邪教組織」,通過何種程序認定,卻不見明確規定。我大概是孤陋寡聞,從未聽說哪一級法院,通過正當審判程序,經過控辯雙方充份辯論取證,宣判法輪功為邪教組織;也未聞全國人大這一法定最高權力機關作出過法輪功是邪教的決定。大概誰是邪教組織,不必「依法」認定,只要有人認定了,咱們「依法」懲處就是?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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