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次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法輪功學員的審判充份暴露了中國政府名為「依法治國」,實為「有法不依」的真實面目。法院執行審判權既要求適用法律的合法性,又要求審判程序的合法性,然而從這次審判可以看出,北京市中院的審判在實體和程序上都存在著嚴重的違法行為。( 順便提一句,1998年6月10日,北京中院曾經發布一條通知,規定:「任何一個年滿18的公民都可以到法庭旁聽」。然而在這次審判中,法庭違反了自己的規定。只准許每個被告人的一位親屬到庭旁聽,而且不准親屬攜帶手提電話和傳呼機進場,也不准海外媒體記者旁聽,只准大陸官方傳媒記者採訪。)
一、指控李昌等人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既無法律依據,也與事實不符。
對《刑法》第300條中邪教組織的定義和解釋違反了《刑法》第三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和《憲法》關於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原則規定。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法律應不溯及既往(即法律對其頒布實施以前的行為應不適用),應禁止適用類推(即對於法律無明文規定的行為,不應參照類似規定予以定罪,而應不予定罪),法定條文的規定必須明確具體等。而1999年10月30日中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卻對第300條的含義擴大解釋為「邪教組織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法庭適用《決定》的擴大解釋來處罰1999年10月30日以前的行為,其實質是使法律在對被告十分不利的情況下具有了溯及既往的效力,從而將嚴重違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和刑法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規定。
《憲法》第35條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36條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第41條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可見,對法輪大法修煉者李昌等人提出指控並進行定罪,是嚴重違反罪行法定原則的要求和《憲法》有關規定的。
二、指控李昌等人洩露國家機密罪、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罪和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資料罪三罪名不能成立。
(一)國家秘密文件是依法定程序確定,關係到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國家秘密的文件本身應具有實質內容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否則應不受國家法律的保護。
雖然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信訪局負責人在6月14日刊登在人民日報的消息中仍然明白無誤地告訴公眾「對各種正常的練功健身活動,各級政府從未禁止過。人們既有練習並相信某種功法的自由,也有不信某種功法的自由」,從而表明了一個政府對公民信仰和練功自由的應有態度。但事實上。一些人一直在利用職權、以秘密文件的形式對法輪大法群眾大搞有罪推定、並布置、實施對法輪大法修煉群眾的信仰及人身自由進行非法限制和侵害。現在指控的被「洩露」的國家秘密文件,其內容與國家安全無關,而均涉及國家職能部門的個別人濫用權力、違反《憲法》、侵害法輪大法群眾信仰自由和人身權利的違法侵權行為。因此,這些文件內容嚴重違憲侵權,其在法律上應屬非法、無效,從而應不受國家有關保密法律的保護。根據《憲法》和法律有關規定,公民對這種具有違反《憲法》、侵害公民合法權益內容的國家秘密文件,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申訴、控告和反映情況和要求予以糾正和予以賠償。
(二)李昌等人洩露、獲得、持有「秘密」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13條關於犯罪定義的規定。
犯罪應具有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三項條件,缺一不可。如前所述,由於有關國家秘密文件的內容違反《憲法》、侵犯法輪大法修煉者信仰自由和人身權利在先,其本身不應受國家保密法規的保護。因此,公民對這種具有違反《憲法》、侵害公民合法權益內容的國家秘密文件,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予以申訴、控告和反映情況,其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同時,公民為維護《憲法》所賦予的公民權利,就有關秘密文件中的違法侵權內容向國家領導人進行上書反映,對於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和公民合法權益,都是十分重要和有益的,根本也不具有社會危害性。不具有違法性和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當然也就不具有應懲罰性。因此,李昌等人的行為是完全正當的合法行為,不構成任何刑法意義上的犯罪。
法輪大法以修煉宇宙特性真、善、忍為根本,自1992年由李洪志先生在中國傳出以後,現已在全世界30多個國家得到廣為弘傳,修煉者已超過億人。修煉者普遍達到身體健康、道德昇華。法輪大法的弘傳,對於增進人民身體健康和促進社會精神文明均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和良好的效果。
任何一種正法修煉都有其法理做指導,並有一整套相應的修煉要求。一些不符合法輪大法煉功條件的精神病人和危重病人不顧法輪大法的明確要求而擅自學煉;一些人在修煉法輪大法時並沒有放棄其它功法,沒有做到專一修煉,或不重視心性修煉,不能夠使自己符合法輪大法的修煉標準,他犯了精神病、尋求自殺或者出偏、出現生命危險,恰恰是因為不符合修煉法輪大法的條件或沒有遵守法輪大法的明確要求所造成的,而不是修煉法輪大法所致。這些所謂「致病、致殘、致死」的事例與法輪大法之間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係。怎麼可以把這樣的事例不分青紅皂白地一概強加於法輪大法呢?比如一個人有嚴重的心臟病,醫生讓他臥床靜養,可他偏偏去參加劇烈運動,出了問題能歸罪於醫生嗎?因此,凡是不按照法輪大法要求修煉的人,或不符合法輪大法煉功條件卻擅自學煉,所發生問題應與法輪大法無關,應由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監護人承擔有關責任。
相反,近年來,法輪功學員卻受到了中國公安部多次無端非法調查,遭到了極不公正的對待,以至發展到嚴重違反國家法律、侵害公民合法權益的地步。現在,竟然以 「莫須有」的罪名對法輪功學員判以重刑,真是千古奇冤!而且,李昌等人冤案的惡例一開,中國大陸各地,為表示「與黨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必然將蜂擁效仿,以為手持上方寶劍,可以隨心所欲,大打出手了。可是,請君切記:「人心動一念,天地盡皆知;善惡若無報,乾坤必有私」,陳毅元帥說得好:「不是不報,時候未到!」
公元1999年12月26日,讓歷史記住這黑暗的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