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書
原告: 性別: 年齡: 職業:
住址: 電話: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法定代表人:
案由:被告作出的規定侵害及剝奪了原告的公民基本權利
訴訟請求:
1、撤銷被告其違背憲法的1999年7月20日的《通告》
2、責令被告對因其《通告》而受到各種處罰的公民停止傷害、公開道歉、賠償損失。
3、追究有關責任人相應責任。
事實及理由:
1999年7月20日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發布了禁止宣傳、維護法輪大法的「六禁止」《通告》,對作為法輪大法修煉群眾的原告的人身自由和行動自由予以非法限制,並非法剝奪了作為法輪大法修煉者的原告向政府有關部門申訴、上訪的權利。
被告這一行政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按照《憲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憲法》第五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被告的《通告》沒有對所規定的內容給出相應的法律依據。由於是行政行為,被告有必要出示行為合法性的法律依據。另外,公安部的六條禁令有的內容明顯與法律抵觸的地方,比如第四條:禁止以靜坐、上訪等方式舉行維護、宣揚法輪功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示威遊行法》僅規定了公安機關對於申請的遊行示威有不批准的權力,而沒有規定公安機關有事先禁止某類示威遊行的權力。所以,此項規定是越權行政。故公安機關對繼續上訪的個人採取拘押、遣送的行為也是非法的。其他條款,均沒有相應的法律給予授權。
被告這一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同時也是法輪大法修煉者依據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一條所享有的公民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和申訴、控告或檢舉權利,屬政府職能部門違反《憲法》、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故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之有關規定向法院提出以上之訴訟請求,懇請法院給予公正的判決。
具狀人:
二○○○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