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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顧:江澤民被控案法律訴狀(六)

——江澤民被控案法律文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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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3年4月26日】
F. 第六條訴訟理由:思想,精神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及不受干擾表達意見和自由結社的自由

53. 有權擁有「思想,精神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及不受干擾表達意見和自由結社的自由」被寫進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19條及20條和民事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8條,19條及22條。根據前所列舉的例子以及美國國務院「世界宗教自由」報告及國家人權報告所列舉的例子,被告所採取的政策和行動,禁止法輪功,鎮壓,嚴懲和恐嚇法輪功修煉者,以達到消滅法輪功的目的,嚴重違犯了國際公認的人權以及對人權的保護法。這一「殘暴」又「持續的鎮壓法輪功運動」,包括把「數以千計」法輪功修煉者送進「勞教所」或「特殊建立的場所」,「轉化」拒絕自動放棄其信仰的法輪功修煉者。」(美國國務院《世界宗教自由2001年報告》,第129-131頁) 。在這場訴訟中,每一個列出的原告都指出他們被逮捕、拘留、懲治的經過,其中包括酷刑和性侵犯,均由於原告信仰和修煉法輪功並拒絕放棄他們的信仰。

G.第七條訴訟理由:違反以上引述的國際慣例法中的人權與保護法

54. 以上引述的觸犯國際條約相關法律的每一條違法行為,還踐踏和違犯國際慣例法中A至F小節裏列舉的同一權利的保護法。眾所周知,列舉這些具體條約中國際公認的權利與保護法並不排除原告受國際慣例法的保護,而是提供認可他們受國際法保護地位的另一條與國際條約相關的框架。明確這點及受國際慣例法的保護,非常重要,因為它們提供了要求所有國家和政府都遵守國際上接受的人權標準的依據,無論這些國家是否簽署了某一具體的人權條約。例如,在Filartega v. Pena-Irilla, 630 F.2d 876 (2d Cir. 1980) 一案, 美國法庭認定,有可能根據國際慣例法以及含同一反酷刑標準的條約,將禁止酷刑作為外國侵權索賠法案訴訟的基礎。

H. 第八條訴訟理由:違犯美國司法管轄權範圍內的公民權利的陰謀

55. 除了他們構成違犯了國際法的侵權行為外,被告還與他人同謀剝奪在美國的許多個人的公民權利,因而違犯了美國法典第42 卷第1985節。具體地說,為了配合、支持在中國鎮壓法輪功的運動,被告把他們對法輪功修煉者的迫害和恐嚇,限制對中國政府鎮壓和酷刑政策抗議的運動延伸到美國和西方國家的法輪功修煉者身上。作為鎮壓和毀謗法輪功運動整體的一部份,被告收集了一份中國以外其它國家法輪功修煉者及法輪功支持者的名單,並到處散發,以禁止法輪功修煉者和支持者前往冰島和其他國家和平抗議在那些國家訪問的被告和其它參與迫害法輪功運動的中國官員。例如,被告江2002年六月的冰島訪問,被告將已收集的名單提供給冰島政府,冰島航空公司和冰島議會,中國政府並正式要求禁止法輪功修煉者進入該國。這份名單,以及中國政府的要求,對在此訴狀中提及的造成的傷害與違犯法律起了相當大的作用。許多報導報告,早在2001年5月7日被告訪問香港期間中國政府就利用這一或類似名單禁止法輪功修煉者入境。

55. 這些在美國犯下的侵權行為,構成了對美國公民及生活在美國的外籍居民公民權利的違犯,也違犯了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的法律條款,包括旅遊的權利,自由持有、遵守、行使精神信仰的權利,自由與他人結社的權利,行使基本言論及表達自由的權利。對出現在被告收集到的法輪功「黑名單」中,及居住在美國的外籍居民中的大部份人,被告的行為構成了違犯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及外國侵權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的事實。

V. 索賠請求

56.根據以上事實,司法訴求,和法律依據,原告代表他們自己和其他處境類似者請求法庭針對被告:

1) 根據所描述的傷害,對原告進行與證據一致的補償性賠償;
2) 根據被告極其殘酷的行為以及造成的傷害,對原告進行與證據一致的懲罰性警告被告的賠償;
3) 做出宣判,確定已經發生的嚴重人權侵犯的方式和手段的非法性,以及被告夥同中國其他高級官員一起,計劃並實施導致原告嚴重永久性損傷的政策與手段中所起的實質性作用;
4) 提供與法庭司法權一致的禁止性賠償,禁止被告對原告和原告所代表集體中的其他人進一步採取造成嚴重或永久傷害的非法行為;
5) 提供法庭認為適當的和必須的救濟; 以及
6) 考慮到美國法典第42卷第1985節允許賠償律師費,判決被告賠償與本案訴訟程序相關的合理的律師費用、成本、包括遞送傳票、提供有關民事侵權行為的證明、提供他們所受傷害的性質和範圍、建立並證明此案中集體訴訟的法律要素等費用。

陪審團審訊要求

根據民事程序聯邦條例38(b)中的要求,此案要求陪審團審訊。

日期: 2002年10月18日


此呈


(簽名)
弗裏德裏克 S. 來恩
芝加哥,伊利諾伊州

(簽名)
特瑞 E. 馬什
華盛頓, DC
跨州執業,範圍僅限於該起訴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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