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份手寫的文件包括43頁中英文兩份李祥春憑記憶寫下的3月21日庭審詳細記錄,40頁的中英文兩份上訴書,一封寫給美領館官員的信、一份給公眾的公開信以及一份13頁的文件詳述他在中國被當局用所謂法律手段對他進行精神和肉體上的非法迫害的經歷。
文件中說,李祥春在1月被抓時就絕食三天抗議,期間遭到毒打,並且被連續三天三夜車輪審問,不讓睡覺,之後又被強迫看污衊大法的錄像。據接觸較久的看管人員向他透露,由於李的美國國籍,任何與法輪功有關的罪名都與信仰自由衝突,難以操作,於是官方決定迴避「法輪功」字樣,而用電視插播名義入罪。
今年1月30日,舊金山灣區的法輪功學員在舊金山中領館前召開了營救李祥春的新聞發布會。關於李祥春被捕的消息,全國性媒體如CNN、華盛頓郵報、紐約時報、美國之音等的報導之外,灣區幾乎所有的中、英文媒體都作了報導。全國性營救運動自此展開。8月13日,為期一個月的「營救李祥春跨美汽車之旅」啟程。灣區法輪功學員表示,此次汽車之旅是要營救李祥春,同時向途中經過的當地政府、媒體和社會各界深入講清真象,進一步引起美國公眾對李祥春事件的關注,幫助李祥春早日返回美國。
李祥春現被關押在南京監獄。南京監獄電話:0118625-359-1246。希望知情人幫助提供南京監獄信址和郵編。]
目錄前言 - S1
第一部份 插播行為本身是否合法 - S2
第一章 刑法21條及其組成要素 - S2
第二章 鎮壓法輪功的非法性及其嚴重危害 - S3
第一節 有關法輪功的法律問題 - S3
第二節對鎮壓法輪功的法律分析 - S4
第三節 鎮壓法輪功的嚴重危害 - S6
第三章 比照刑法21條的結論 - S7
結論 - S9
第二部份 對照刑法124條的詳細分析
--兼對檢察員及審判員的非法行徑的分析批判 - S9
第一章 本人沒有觸犯124條的證據及依據 - S10
第二章 公訴人的違法手段分析 - S11
第一節 舉證 - S12
第二節 法律條文的引用 - S17
第三章 審判長(員)的違法手段分析 - S19
第一節 採用偽存隱匿證據 - S20
第二節 公然製造謊言,愚弄民眾 - S21
第三節 偷換概念,歪曲插播 - S22
第四節 非法剝奪本人的合法權利 - S22
第三部份 結論與要求 - S22
上訴書
前言
2003年3月21日,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人涉嫌「破壞廣播電視設施」案一審判決不僅違反了最基本的法律準則,也顯示出其刻意作出枉法裁判企圖加害本人的用意。
本案的基本事實如下:本人於去年10月5日從美國來到江蘇無錫,在聯繫生意的同時,準備在揚州利用有線電視向民眾說明法輪功在大陸被迫害的真相。10月10日-13日,本人在揚州對有線電視網絡進行了三天的考察並選定了五個操作地點,然後本人回到無錫組裝了五套插播設備。因10月22日必須返回美國,所以本人10月21日晚來到揚州準備嘗試插播:在發現第一個點人多而無法實施後,本人來到第二個點附近,深夜1點在街上行走時,被兩個聯防隊員盤問,並因本人未帶身份證而被帶到派出所。將近上午5時,本人走脫。
揚州市人民檢察院在其(2003)4號起訴書中控告本人「為達到非法插播的目的,企圖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危害公共安全,」而觸犯刑法124條第一款,為所謂「犯罪預備」。
對於這一指控的要素分析主要分為兩個方面:首先是插播行為本身是否合法。其次,在不考慮其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情況下,比照刑法124條,看其是否有足夠的要素構成犯罪。也就是說,將要發生的行為(1)是否構成破壞電視設施;(2)是否達到公共安全的程度。
若要判定是否構成觸犯刑法124條,必須符合上述所有條件。反之,若能否定上述任何一條款,則不能構成觸犯124條。
第一部份 插播行為本身是否合法
首先要說的是,本人的插播行為不僅僅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刑法》的保護,同時也是對憲法及刑法的維護。
第一章 刑法21條及其組成要素
《刑法》第21條第一款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及其它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傷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21條第一款的要素有:(1)危險確實存在而且在發生;(2)這種行為確實是有可能或可以避免或者停止正在發生的危險;(3)採取這種行為是不得已,即沒有其它的更有效的辦法。如果符合上述三個要素,則屬於此款中所法定的「緊急避險行為。」
本人想利用電視向廣大民眾說明法輪功在中國大陸被非法取締及迫害事實真相。為的是儘快停止這種迫害以及它帶給國家和廣大民眾的種種危害及危險。
第二章 鎮壓法輪功的非法性及其嚴重危害
第一節 有關法輪功的法律問題
法輪功在法律的定性上應該屬於宗教信仰的範疇。雖然他有五套功法用以淨化身體,提高身體素質,並有以同化「真善忍」宇宙特性作為不斷提高修煉人的道德標準為關鍵的修煉方法,但是嚴格的說他不是一種宗教,而是一種性命雙修的修煉系統。因為他沒有任何宗教儀式或規定,修煉者只要真正去修煉即是學員,來去自由。然而他又有與人類主要宗教相通的地方,即修煉人強調修心,相信神的存在以及人生的目的是返本歸真。所以法律上的定性還應是宗教信仰。
中國大陸對法輪功的取締及禁止是從1999年7月20日開始的。
以下是取締法輪功有關的法律方面的歷史事實:
-1999年7月20日深夜,法輪大法研究會成員及大多數省市級輔導站的主要負責人被秘密逮捕。
-7月22日,民政部發出通告,將「法輪大法研究會」定性為「非法組織」並予以取締。公安部發出六不准通告,其中包括禁止公民修煉法輪功,禁止任何人為法輪功上訪、請願,禁止傳播法輪功,禁止出版法輪功書籍資料等等。
其間有大量的法輪功學員到各級政府有關部門上訪和上訴,其中很多被打、抓和關押。
與此同時,中央電視台及人民日報等媒體推出了形形色色卻又似是而非的有關法輪功及學員的故事或「罪行」。沒有任何跡象表明這些事情經過了必要的法學與科學的調查論證。比如當時所謂的700例致死致殘,沒有一例經過審定以確定這些人確實是按照修煉原則修煉的法輪功學員。
-99年10月25日,人民日報發表社論妄斷法輪功是x教。
-10月27日,當時的國家主席江xx在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時作出相同的妄斷。
-99年10月30日,人大對刑法300條作了解釋。
此後大量的法輪功(學員)被以「利用X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非法判以重刑,最高的長達18年。
-2001年1月23日,中央電視台報導有5位法輪功學員在天安門廣場自焚,一週後的焦點訪談中改為7人。
第二節 對鎮壓法輪功的法律分析
就民政部和公安部的通告而言,它們屬於政府部門的行政法規,不能違反由人大通過的刑法,更不能違反國家的根本大法──憲法。在過去確實有某些不法分子打著「法輪功」的旗號,用給別人治病等藉口詐騙錢財,坑害百姓,損害法輪功的聲譽。對於這些不法分子完全應該依法制裁,但只能是個案處理。然而公安部在沒有任何法律或科學依據的情況下,頒布六不准,企圖剝奪中國所有公民修煉法輪功的權利,剝奪他們與此相關的言論自由、出版自由、集會自由及上訪的權利。這一顛倒黑白是非的行為涉嫌觸犯瀆職罪(刑法397、399條),及嚴重違憲。
憲法第36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第41條規定:「中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第35條規定:「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自由。」
公安部99年7月22日的六不准通告的嚴重違憲是顯而易見的。很多法輪功學員因行使憲法41條賦予的權利上訪申訴而被非法關押和處置。然而,在99年7月,仍然沒有任何可以利用的法律條文對他們進行定罪判刑,因為他們的行為都合理合法。直到10月30日人大對刑法300條司法解釋頒布後,大量的學員才被利用刑法300條判刑。這種操作方法的違憲性同樣是顯而易見的。
刑法12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而人大對刑法300條的解釋應屬於刑法範疇。因此在其頒布以前的任何行為,如果沒有觸犯當時的任何有關法律條文,當以無罪處理,永遠不再追究任何刑事責任。而很多法輪功學員是在7月22日前後被捕,後來都用10月30日的人大解釋加以判刑。這種先逮捕再制定法律加以懲處的做法,不僅完全違背了法律的公道客觀性,也嚴重破壞了刑法的實施。
以上是對鎮壓法輪功的非法性的簡單論述。在其具體的操作中,媒體起到了混淆視聽、顛倒黑白、誣告陷害的作用。例如2001年1月23日的天安門廣場自焚案,1400例及北京傅怡彬殺人案等等,都屬於栽贓陷害,為鎮壓法輪功製造藉口。媒體已經成為少數執意鎮壓法輪功官員的工具,用以編造和散布謊言,矇蔽和坑害眾生。
第三節 鎮壓法輪功的嚴重危害
這種非法鎮壓持續了超過44個月,其後果是極其嚴重的。而且仍在繼續加重加深。迄今已有約十萬人被非法關押,幾千人被非法送進精神病院遭受非人折磨。至2003年1月20日,已經有552位法輪功學員因拒絕放棄修煉而被警察迫害致死。也就是每兩天就有一例死亡,而且這種悲劇仍在繼續。
在這種過程中,也有部份法輪功學員因為被矇蔽或脅迫等多種原因而放棄修煉,從而承受著精神和身體上的巨大痛苦。
除了對法輪功及學員的直接迫害外,這種迫害也對廣大的民眾和社會造成了巨大的傷害和不良影響。由於長時間的對以「真善忍」為原則的法輪功的鎮壓和誣陷,廣大的民眾被矇騙後背離甚至仇恨「真善忍」,導致社會的道德水準急劇下降。人人為近敵,各種犯罪泛濫,更加重了各種社會問題。同時因為公安局等執法機關錯誤執行「610辦公室」及公安部等的錯誤政策和命令,把大量的人力物力用在抓捕和鎮壓好人方面,導致對真正的犯罪打擊不力。這更加重了這一問題的嚴重性。
另外,取締法輪功的完全非法性嚴重地動搖和腐蝕了執法人員及廣大民眾的法制觀念。將法輪功學員迫害致死的不法分子仍可以逍遙法外,以個人權力至上而肆意踐踏破壞國家法律的人仍然可以身居高官。這對於將中國建設成民主富強的法制國家的目標來說,無疑是一劑動搖國本的劇毒。
第三章 比照刑法21條的結論
1、以上是從幾個方面論述了非法鎮壓法輪功對於國家社會利益,廣大民眾的人身,財產及生命安全和憲法賦予的各種權利的迫在眉睫的危害和威脅。這完全符合刑法21條第一款的第一個要素,即危險確實存在而且正在發生。
2、非法鎮壓法輪功之所以能夠持續44個月而且還在繼續最為關鍵的因素之一就是廣大的民眾無法知道真相且被眾多謊言所矇蔽。這不僅使整個民主法制社會的社會監督功能處於癱瘓狀態,也阻止了立法、執法系統的糾正司法錯誤和發揮功能。如果廣大民眾能夠及時地知道真相,他們可以行使憲法41條規定的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的權利,促使對法輪功的非法鎮壓行為馬上停止,直接起到了阻止這些危急情況的發生。執法人員知道真相後可以停止盲從錯誤違法的命令,不再助紂為虐。而立法人員可以啟動立法程序廢除違憲的法令。
總而言之,讓民眾知道真相是非常有效的阻止上述危險的行為方式。它完全符合刑法第21條第一款的第二個要素,既此行為確實可以阻止,避免或停止正在發生的危險。
3、自99年7月22日以來,大量的法輪功學員為了阻止這種非法鎮壓而行使憲法41條規定的權利進行上訪。然而,政府的信訪部門早已變成公安部門,很多學員被非法逮捕並以刑法300條被判刑。而且有關部門已經把阻止法輪功學員合法上訪當成行政命令,強迫基層機關執行。合法上訪的路已經被堵死,更不用說讓人能夠在媒體上公開地擺事實,講道理。當然,後來也有很多法輪功學員通過散發一些有關的真相傳單。但相對而言,畢竟是杯水車薪,很難起到儘快阻止上述危險的作用。而且,他們更是冒著各種危險去做的。利用電視向廣大民眾說明真相因此成為目前真正能夠起到阻止這種危險繼續發生的手段。也就是說,它符合刑法21條第一款的第三個要素──已經是萬不得已。
結論
以上所述清楚地表明了本人利用電視向廣大民眾說明法輪功被迫害的真相是於國於民都有益的、緊急避險行為。運用刑法21條,即使不慎造成微小損失,也不應負刑事責任。而且能讓廣大民眾知道真相是對中國憲法及刑法的維護。真正應該站在被告席上的應該是那些迫害鎮壓法輪功的兇手。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