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編:簡明法律資料(八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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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5年1月24日】

前言

從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中共江氏流氓集團憑借專制權力,利用整部國家機器開始了對以「真善忍」為原則做好人的法輪功學員的瘋狂迫害。在「名譽上搞臭,經濟上截斷、肉體上消滅」,「對法輪功可以不講法律」,「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殺」,「不查身源,直接火化」等滅絕性迫害政策下,從中央到基層公、檢、法、司、610、政府機構,甚至機關、學校、企業、街道、村鎮中一切參與迫害之人的魔性被釋放出來,造成了野蠻殘忍的惡性迫害案件在全國普遍發生,被以各種令人髮指的殘忍手段迫害致死、致殘、致瘋、致傷、流離失所、家破人亡的迫害案例覆蓋了全國三十一個省、自治區和直轄市,迫害直接波及幾億善良無辜的人民。

在這一恐怖過程中,其自始至終從沒對法輪功講過法律。

其違憲制定所謂迫害的「法律依據」;強令成立非法的「610」恐怖機構;以紅頭文件、口頭密令取代國法;在迫害中肆意濫用國法,以「合法」面目出現而行非法治罪。

在迫害中,對法輪功學員從非法傳訊、拘留、抓捕、羈押、勞教、判刑,到非法竊聽、監視、軟禁、洗腦、罰款、開除公職、學籍、剝奪所有權利,一切都毫無法律根據,一切也都是在法律犯罪。迫害法輪功導致了中國法律成了迫害善良的工具。對於法律的踐踏和濫用為廣泛而殘酷的非法迫害增加了欺騙性。

北京律師高智晟對於中國司法領域在迫害法輪功中普遍存在的黑暗感到震驚,他這樣評價道:「這種逆現有規則行事的執行者恰恰又係由本應保障國家規則執行的執法者來執行。」「執法者視野蠻踐踏規則為尋常事,完全不再視捍衛國家規則價值為自己的職業責任。不斷地以身體力行來摧毀並葬送著道義文明及權力運作的正當性」。

伴隨法輪功學員五年多來持之以恆的和平理性反迫害,法輪功的真象被廣泛傳播和深入人心,其中依法起訴犯罪惡人、維護合法權利、討還人間公正的大潮方興未艾。迄今為止在全世界28個國家已有13個針對迫害法輪功的元凶江澤民的訴訟案、34個針對積極追隨江氏迫害法輪功的22個中共高級官員的訴訟案正在進行中,一些訴訟已開始產生積極效果,其中部份被告已經被判有罪。

在中國大陸,法輪功學員們、法輪功學員的家屬們、明白法輪功真象的社會正義之士們也已經開始可貴的努力。據不完全統計,通過法律手段進行申訴和起訴的法輪功學員遍及中國各省、直轄市,控告的對像上及迫害的發動者和指揮者江澤民、羅幹,以及參與迫害的中央及省級官員,下至各級「610」辦公室成員,各拘留所、勞教所、洗腦中心的負責人,以及迫害的直接責任人。這些申訴和起訴不僅是法輪功學員和平理性反迫害的一部份,也在強有力的震懾和消減著邪惡,幫助社會人士充份認清迫害、明白法輪功的真象。

中國不是中共江氏流氓集團的中國,法律不是中共江氏犯罪集團的法律,人類歷史也不是任憑邪惡書寫的歷史,人間善惡必報的規律是天理使然。

為了方便法輪功學員了解和運用中國現行憲法和法律,明慧網整理編輯了包括《憲法》、《刑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國家賠償法》、《治安管理條例》、《婦女權益保護法》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在內的簡明法律資料,僅供受迫害的法輪功學員、家屬和社會正義人士依法追究違法犯罪的責任人、維護公民合法權利時參考使用。

歡迎更多法律界、司法界、法學界和社會各界的善良正義人士提供更多支持和幫助。


                       簡明法律資料整理編輯小組
                         2005年元月22日


(一)憲法
(二)刑法
(三)刑事訴訟法
(四)行政訴訟
(五)國家賠償法
(六)治安管理處罰條例
(七)婦女權益保護法
(八)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


(一)憲法──運用法律講清真象、抵制迫害、維護權利

文/ 明慧記者陸振岩整理

在電視節目中,我們常常看到有這樣的節目,叫做「法律與秩序」(Law and Order)。一個現代社會要想維持基本秩序,所有社會成員的行為必須遵照共同約定的「規則」。法律就是這樣的「規則」。所以法律和社會秩序是緊密相聯繫的,而公然破壞法律之徒,比如鎮壓法輪功的江氏集團,根本沒有資格叫囂「穩定」--因為它們自己就是最大的不穩定因素。實際上中共發起的歷次政治運動,其根本上都是對法治的摧殘,因而引起的社會劇烈動盪也是難免的。上個世紀末由江澤民發起的恐怖政治運動,即對法輪功學員的鎮壓,同樣如此。之所以中國社會表面看起來並未發生激烈動盪,是因為受迫害的法輪功學員以自己的承受和善良始終在用理性和平的方式反對迫害;同時,由於這場殘酷的迫害完全被中共一手操縱的媒體掩蓋,使許多駭人聽聞的迫害真象不為社會盡知。

法輪功學員運用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常人社會這一層面來講,既是對邪惡犯罪之徒的打擊,同時也是對法制和社會秩序的維護。

* 憲法原則神聖不可侵犯 制約任何組織和個人

在林林總總的法律中,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法規的總綱,所以在抵制違法迫害以及維權訴訟、辯護中,憲法是一個最基本的依據。一切違反憲法的成文、不成文的所謂「法律、法規、文件、行政通知、口頭命令」等等,都不具有任何法律意義;一切違反憲法的行為,哪怕是身著制服、頭戴國徽的所謂「執法人員」所為,也都自動失去合法性,任何公民可以不予配合,並依照憲法進行抵制。這一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有明確規定: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注意這裏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當然也包括中共及其領導人。

在中國的憲法中,有兩類規定。

一類是針對普通公民的,即規定公民有哪些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哪些行為是受限制或禁止的。除此之外,現代法律的一個基本原則,也是目前在我國法律界採用並努力宣傳的基本原則,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亦即法律沒有限制的行為就是合法的。這一原則其根本目的在於防止刑罰權的擅用和濫用,以保障公民基本的權利和自由。

另一類規定是針對國家機構的,由憲法授權並規定各類國家機構部門相應的職權。這裏的原則是,各類國家機構部門只具有法律規定的職責和權力,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權力,超出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的行為是越權、甚至違法的。

* 從憲法條文看法輪功學員的合法權利

依照憲法原則,我們來簡單分析若干憲法條文,來具體看一看法輪功學員的合法權利以及它們是如何被侵犯的。

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這裏說的很清楚,中國法輪功學員和其他任何中國公民一樣平等的享有合法權利。在一些人的觀念中,好像煉了法輪功就自動失去了任何合法權利,甚至有些法輪功學員自己也覺得在常人的法律這一層面底氣不足,被動配合迫害。於是警察可以沒有合法手續就隨意闖入法輪功學員住宅搜查、拘捕,強行抓法輪功學員入洗腦班,任意罰款,甚至親友探視被關押的法輪功學員、律師為法輪功學員辯護等等即使真正的罪犯都可以享有的基本權利都被強行剝奪。這些都是江集團濫權違法進行迫害的實例。

1,隨意抓捕法輪功學員是違法行為

既然抓捕迫害法輪功學員是動用了身穿制服、頭戴國徽的所謂「執法人員」,那麼其一切行為依據也都應當來源於法律,而一切毫無法律根據的違法迫害的行為,公民在實踐中完全可將其視作一般的歹徒作惡而進行抵制,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比如有的學員就在警察企圖闖入家中無故抓捕時,緊閉家門並高聲呼叫,或者向鄰居大聲揭露警察的違法行為,更進一步,還可以依法對其違法行為進行起訴。

2,因表達煉功意願而受處罰是違法處罰

有些被矇蔽的民眾指責法輪功學員:「國家取締了你還煉!」甚至許多追隨江集團迫害的警察無故要求法輪功學員回答還煉不煉功,問對法輪功的認識,常常就因為法輪功學員回答「煉!」或「法輪大法好!」而進行處罰。根據現行法律、法規,都沒有明文禁止公民表達堅持煉某種功法的意願,或明文禁止公民個人表達對某種功法的正面認識。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的原則,因為表達煉功意願而受到處罰都是違法的。

3,把煉功、擁有或閱讀法輪功書籍作為違法證據是毫無法律依據的

實際上,就中國目前的法律而言,沒有任何條文禁止公民個人在任何場所--包括在天安門廣場煉功(包括臭名昭著的公安部違憲的「六禁止」通告,它違憲「禁止」的是「聚眾」煉功),也沒有任何條文禁止公民擁有和閱讀《轉法輪》或其他任何法輪功的書籍(即使這本書被江集團非法禁止出版發行)。從普通民眾到警察,甚至許多司法人員卻往往把煉功、擁有或閱讀法輪功書籍作為違法的證據,進而實行非法抓捕、沒收書籍和財產、非法罰款等。實際上這是江集團妖魔化法輪功的惡果,致使許多人一提到法輪功就自動和所謂「違法」掛上了鉤,完全拋棄了憲法規定的公民享有「信仰自由」、「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煉功、讀書可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法輪功學員的證據之一,其本身卻不能推斷出當事人違法或有罪。這一點在高智晟律師為黃偉寫的「行政起訴狀」中有詳盡說明。

4,限制、剝奪法輪功學員上訪、集會、遊行、結社的權利和自由是違憲違法行為

再比如,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這兩條規定了公民的基本權利。從立法精神上看,這不僅體現出尊重和保障天賦人權,也同時可以防範權力部門濫權枉法、侵害人權,因為一般普通犯罪分子即使想剝奪他人的集會、言論、結社、信仰的自由等,也不充份具備實現的條件。所以憲法的規定就強制任何權力機構和部門、任何其它法律、法規不可隨意限制、剝奪公民的權利和自由,否則就是違憲並無效的。1999年頒布的所謂公安部「六禁止」通告,就是一個赤裸裸違憲的行政法規。比如該法規明目張膽規定「禁止以靜坐、上訪等方式舉行維護、宣揚法輪大法(法輪功)的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直接剝奪公民的上訪、集會、遊行等權利,而法輪功學員沒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上訪、集會、遊行等等行為都是合法的,因此就更談不上是「犯罪」。實際上,因為到北京上訪、打坐被抓的法輪功學員都屬此例。

退一步說,即便「六禁止」通告有效,法輪功學員個人為了說明真象上訪,也並不涉及「集會、遊行、示威」等群體活動,因此仍然不在「六禁止」之列,也就是個人上訪還是合法的。

5,迫害法輪功中荒唐的「法溯既往」違反法律實施原則

前述「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的原則,還有一個派生情況,就是對違法行為的追究不溯及既往。也就是在某個法律(條文)頒布之前發生的任何行為,不能視作違反該法律(條文)而予以追究責任,這也是符合常識的。但是許多法輪功學員在1999年7月以後被抓捕的依據,卻是他們在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六禁止」通告頒布之前的行為違反了所謂「六禁止」通告(比如原法輪大法研究會成員)。有許多法輪功學員被處罰的依據是人大在1999年10月30日頒布的所謂 「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而其所謂「違法」行為卻發生在1999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法無明文規定不為過」(刑法中稱為「罪刑法定」原則)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這些處罰也都是違法和無效的。

對於憲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這裏想簡單補充一點。因為法輪功不是宗教,所以有些人認為不在此條保護之例。實際上,在實際法律運用中,可以根據立法精神對法律條文加以理解。這裏的「宗教信仰自由」顯然旨在保護公民的信仰,不然民間有許多非宗教的信仰就不受信仰自由的保護了。這就如同公民的言論自由自然也包括聾啞人用手勢表達的自由。

6,剝奪和限制法輪功學員的人身自由是違法行為

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

國家行政部門,包括司法部(以及下屬的監獄、勞教所)、公安部、安全部等等都無權立法,中國的立法機構是人民代表大會: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行政部門可以制定行政法規,但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這些行政法規不能強制剝奪、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安部所謂「六禁止」通告就是行政法規,它不可與憲法和立法法抵觸。

所以任何行政單位(包括普通企、事業單位以及公安局、司法局等)都無權以任何法律以外的名目--包括所謂的「法制學習班」,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即使身穿制服的公安強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也必須通過合法的程序,並且依照法律進行。否則都是非法的,公民可以依法抵制。

最後,關於憲法規定公民上訪的權利,如越級上訪是否違法,因為上訪而被遣送、拘留是否有法律依據等等問題,在這篇文章裏都有很好的論述:參考資料:憲法與上訪憲法與上訪

7,法輪功學員可提出違憲審查

中國大陸和海外的法輪功學員們可以依據憲法和法律賦予的違憲申訴權利,根據各自的條件,採取各種方式,有理有據的再次向中國人大及其常委會講清真象,揭露江氏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的非法性,依法強烈要求違憲審查機構就所有國家民政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及所有的機關團體,在江氏集團迫害法輪功政策命令下制定的一切違憲違法的決定、規定、通知、司法解釋、法規、通緝令、判決,包括行政命令、各個職能部門所發布的行政通知等等,依法立即進行違憲審查並予以撤銷。

下面把憲法中有關條款列出,供讀者在實際講真象、反迫害中引用。

* * * * * *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有關條款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

第二十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實行精簡的原則,實行工作責任制,實行工作人員的培訓和考核制度,不斷提高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反對官僚主義。

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三十三條 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任何公民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同時必須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

對於公民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國家機關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國家培養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

第四十九條 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

第五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七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主席團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二)刑法──依照現行刑法理直氣壯的對犯罪者訴諸法律

文/ 明慧記者歐陽非整理

在中共江氏流氓集團非法發動的和推行的迫害法輪功的國家恐怖中,江澤民的一聲「滅掉」,一個「名譽上搞臭,經濟上截斷,肉體上消滅」的屠殺令,和一個「三個月內消滅法輪功」的「通牒」,啟動了中共的整個國家機器,使之進入到瘋狂的運轉,變成了傾軋、殘害和屠殺善良民眾的工具。迫害法輪功的五年半裏,所有參與迫害的各類人員,都不再視道德和國法為應當遵守的行為規範和準則,在中共和江氏集團魔棒的驅使下,大肆踐踏國家法律,無惡不作,迫害無辜,製造了數量巨大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財產權利案,甚至致人傷殘、死亡,製造了極其廣泛、嚴重的違法犯罪。

比如,在迫害法輪功學員中,出現了數量巨大的故意傷害法輪功學員身體,導致肢體殘廢、癱瘓、毀人容貌、喪失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機能等;出現了極其嚴重的性犯罪,如對男、女法輪功學員進行性猥褻、性侮辱,毀壞性器官、強姦和輪姦女學員等;出現了非法拘禁、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住宅、非法剝奪法輪功學員人身自由,非法侵佔、勒索財物;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信件,侵犯法輪功學員通信自由權利等;出現了非法對法輪功學員毆打、體罰、虐待、暴力取證,甚至致人受傷、殘廢和死亡等等等等。

毫不誇張的說,迫害法輪功運動就是現今中國最大的流氓團夥犯罪,涉及的犯罪人之多、為害之大、範圍之廣、觸犯的法律之多、受害人之眾、受害程度之深、造成的影響之惡、後果之重,都是前所未有的。目前國際社會對此的極大關注和在法律上的切實支持和道義上的強力聲援,從另一個角度顯示了這場迫害的嚴重程度。

依法追究犯罪、懲辦罪惡、還無辜受害者以公道和合法權利,這是合情合理合法、符合人間公道、順應善惡有報天理的,在目前世界範圍已經掀起對中共江澤民犯罪集團的法律訴訟,針對一個國家政府官員犯罪的國際訴訟,起訴案的數量之多、被起訴的犯罪人之眾,在國際歷史上也是繼審判二戰納粹罪犯之後絕無僅有的。中共官場上許多人已意識到無論在世界的哪個角落,都無法逃脫這場迫害信仰真、善、忍法輪功修煉人的罪責。

多大的犯罪就需要多大的審判。在中國大陸,法輪功學員依法起訴犯罪惡人、維護自身公民權利、開創整個社會公正法治環境的努力已經開始,相信,在這種勇敢無畏、和平理性、善良無私的努力下,對迫害法輪功的邪惡犯罪的大審判就會到來。

本文根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整理,僅供受迫害的法輪功學員及其家屬依法起訴惡人時參考使用。

本文所整理的刑法條款主要涉及以下概念和罪名:

故意犯罪──第十四條;
團夥犯罪──第二十六條;
教唆犯罪──第二十九條;
「重傷」的概念──第九十五條;
「告訴才處理」及如何「告訴」──第九十八條;
故意殺人罪──第二百三十二條;
過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百三十三條;
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四條;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第二百三十五條;
強姦罪──第二百三十六條;
猥褻、侮辱婦女、兒童罪──第二百三十七條;
非法拘禁罪──第二百三十八條;
誣告陷害罪──第二百四十三條;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方面的犯罪──第二百四十四條;
非法搜查罪──第二百四十五條;
侮辱誹謗罪──第二百四十六條;
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第二百四十七條
虐待被監管人罪──第二百四十八條;
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二百五十一條;
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方面的犯罪──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報復陷害罪──第二百五十四條;
非法佔有財物方面的犯罪──第二百七十條;
敲詐勒索罪──第二百七十四條;
破壞社會秩序罪──第二百九十三條;
偽證罪──第三百零七條;
打擊報復罪──第三百零八條;
包庇罪──第三百一十條;
玩忽職守罪──第三百九十七條;
徇私枉法罪──第三百九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

第四條 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

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的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是犯罪集團。
  對組織、領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九條 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第九十五條 本法所稱重傷,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傷害: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的;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者其他器官機能的;
  (三)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

第九十七條 本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條 本法所稱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和被害人的近親屬也可以告訴。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 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六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滿十四週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褻婦女或者侮辱婦女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褻兒童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三條 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管理法規,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強迫職工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違反勞動管理法規,僱用未滿十六週歲的未成年人從事超強度體力勞動的,或者從事高空、井下作業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險環境下從事勞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有前款行為,造成事故,又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四十五條 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六條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 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五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條 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條 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條 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將他人的遺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本條罪,告訴的才處理。

二百七十四條 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章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

第三百零七條 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零八條 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條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三百九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三百九十九條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刑事訴訟法──依照刑事訴訟法律起訴犯罪惡人,維護合法權利

文/明慧記者古安如整理

中共江氏流氓集團在瘋狂迫害法輪功中,利用整部國家機器製造了人類有史以來最大的恐怖。其不僅徹頭徹尾的違法發動、推行和維持恐怖,也自始至終從沒對法輪功講過法律;其為了非法鎮壓而掩人耳目所制定的所謂「法律依據」,竟也統統都是違法之「法」,從恐怖政策的發布到恐怖組織的建立橫行,都從未遵循過法律;紅頭文件、口頭密令成為令行禁止的恐怖旨令,「對法輪功可以不講法律」,「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殺」,「不查身源,直接火化」,流氓的恐怖令打開了從中央到基層公、檢、法、司、610、政府機構,甚至機關、學校、企業、街道、村鎮中一切參與迫害之人的魔性。國法被蹂躪和踐踏。

在迫害中,對法輪功學員從非法傳訊、拘留、抓捕、羈押、勞教、判刑,到非法竊聽、監視、軟禁、洗腦、罰款、開除公職、學籍、剝奪所有權利,一切都毫無法律根據,一切也都是在違法犯罪。胡作非為、無法無天,一切積極參與迫害的幫兇和各類人員,已不再是政府官員、執法人員、機關工作者和社會公民,而在這場大恐怖中蛻變成了踐踏國法、為非作歹的罪犯,蛻變成了喪失良知、迫害善良的惡人。

另一面,在對法輪功的恐怖迫害中,法律被中共江氏流氓犯罪集團肆意盜用來「以法治無罪」、「以法陷無辜」,既為殘酷迫害作「依法」裝潢,也被惡毒盜用來陷法輪功學員於恐怖的迫害場所,施以滅絕人性的摧殘折磨。國法被褻瀆和玷污。

但是,「歷史不是為這些邪惡而開創的」(法輪功創始人《2004年紐約國際法會講法》),隨著法輪功真象被廣泛傳播和深入人心,轟轟烈烈的反迫害、依法起訴惡人、維護合法權利、討還人間公正的大潮已在世界範圍掀起。明白的人相信,這股正義戰勝邪惡的大潮一定會在不久的將來洶湧澎湃的湧進中國大陸。君不見,中國大陸的法輪功學員們、法輪功學員的家屬們、明白法輪功真象的社會正義之士們已經開始可貴的努力了嗎?

本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整理出三十六條法律諮詢簡明問答,以供受迫害的法輪功學員及其家屬、社會正義人士,依照現行法律刑事起訴犯罪惡人,依法維護公民合法的權利,還人間公道和法律的公正與威嚴!

本文刑事訴訟法律諮詢簡明問答內容:

一、 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是甚麼?
二、 刑事訴訟程序由幾個階段構成?
三、 被害人在立案偵查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四、 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五、 被害人在審判和執行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六、 各級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是如何劃分的?
七、 刑事審判管轄的其它規定有哪些?
八、 當事人對法院管轄能否提出異議?
九、 法院審理案件是不是公開進行?
十、 法院在決定開庭審判後應進行哪些工作?
十一、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迴避是怎樣規定的?
十二、法院如何送達傳票等訴訟文件?
十三、甚麼人可以作為辯護人?
十四、甚麼是證據?證據有哪幾種?
十五、甚麼是自訴案件?
十六、哪些情況可以提起自訴案?
十七、哪些人可以作為自訴案的原告人?自訴案起訴的形式?
十八、當事人對刑事自訴案件應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十九、刑事自訴案原告的權利與義務有哪些?
二十、甚麼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十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需要哪些條件?
二十二、如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十三、哪些人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二十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二十五、刑事訴訟被告人有哪些權利?
二十六、甚麼是申訴?
二十七、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訴?
二十八、甚麼是刑事案件的上訴?
二十九、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以上訴?怎樣上訴?
三十、對上訴的期限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三十一、對案件的審理期限法律有規定嗎?
三十二、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拘留是如何規定的?
三十三、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逮捕是如何規定的?
三十四、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喚、拘傳是如何規定的?
三十五、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查是如何規定的?
三十六、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是甚麼?

* * * * * *

一、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各自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是甚麼?

1、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也就是說除了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的刑事案件以外,其它絕大多數的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即由公安機關受理。

2、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檢察院直接受理自行偵查的案件主要有以下三類犯罪案件:

(1)貪污賄賂犯罪。(2)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根據刑法分則第九章的有關規定,包括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案、洩露國家秘密案、徇私枉法案、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案,以及刑法分則第四章第248條規定的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案,等等。(3)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主要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刑訊逼供案、報復陷害案、非法搜查案以及破壞選舉案、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案、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等等。

3、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是指刑事案件不需要經過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不通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而由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起的訴訟直接立案和審判。這類案件稱為自訴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二、刑事訴訟程序由幾個階段構成?

刑事訴訟主要包括五個階段:立案、偵查、起訴、審判和執行。

1. 立案指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對報案、控告、舉報和犯罪人的自首等方面的材料進行審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依法決定是否作為刑事案件交付偵查或審判的訴訟活動;

2. 偵查指由特定的司法機關為收集、查明、證實犯罪和緝獲犯罪人而依法採取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3. 起訴有兩種,包括公訴和自訴;

4. 審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下,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對於依法向其提出訴訟請求的刑事案件進行審理和裁判的訴訟活動;

5. 執行則指刑事執行機關為了實施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而進行的活動,在我國,刑事執行的主體主要是法院、公安機關和監獄等。

三、被害人在立案偵查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害人在立案偵查階段具有如下權利:

1. 被害人有報案權,即被害人發現侵犯其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但尚不知曉犯罪嫌疑人時,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報案並要求依法查處,而「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

2. 被害人有控告、檢舉的權利,同時有要求司法機關為其進行保密的權利;

3. 被害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在原申請覆議權利的基礎上,增加了這項權利:「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的理由不能處理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4. 被害人有申請補充鑑定、重新鑑定的權利;等等。

四、被害人在審查起訴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1. 被害人有權從審查起訴之日起委託訴訟代理人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

2. 被害人作為控告人對於公、檢、法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不服,有權申請覆議;

3. 被害人對於侵犯自己人身權利的行為,如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害人如果認為該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並有證據證明,有權向檢察院申訴,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7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這是新設的重要條款,集中體現了在審查起訴階段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直接起訴權的設立,使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擺脫了由公訴人操控命運的狀況,使其具有了與當事人地位相稱的獨立訴訟權利和法律人格。被害人面對公訴人的不起訴決定,首次獲得了兩種可選擇的權利,而且可以同時享有。

4.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時,被害人有發表意見的權利;等等。

五、被害人在審判和執行階段享有哪些權利?

1、被害人有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公訴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託,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並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被害人有權選擇自己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放棄所選擇的訴訟代理人。根據該法第41條的規定,委託訴訟代理人的範圍包括律師、人民團體或者被害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及被害人的監護人、親友。

2、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4、被害人接受司法文書送達的權利;

5、在審判長宣布法庭開庭後,有權對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書記員、鑑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

6、有權參加法庭審理,行使陳述權,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實作出陳述;陳訴權的確立,使「被害人陳訴」這一證據形式的重要性更加突出,被害人的陳訴是法庭審理中的必經程序。被害人在法庭辯論中享有的獨立發表意見權,是被害人作為當事人行使的重要訴訟權利,也是同證人等其他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的主要區別之一。

7、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經審判長允許,有向證人、鑑定人、被告人發問的權利;

8、在法庭調查中,對抗辯雙方出示的物證、書證,被害人有權向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申請鑑定或者勘驗;

9、被害人有閱讀庭審筆錄、審查筆錄的權利;

10、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內收到判決書的權利;

1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自收到判決書五日內,請求檢察院提起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1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如果對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上有意見,有權向二審法院提出;

13、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佔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一經追回,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

14、被害人對生效判決和裁定有提出申訴的權利;

15、被害人在執行階段還享有依法要求被告人履行判決中賠償義務的權利;

16、被害人還有請求公訴人進行抗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5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5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答覆被害人」。這一條文的設立,也是刑事訴訟法修訂後賦予被害人的一項新的訴訟權利。

六、各級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的職權範圍是如何劃分的?

刑事訴訟法對各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又稱級別管轄),作了明確規定:

級別管轄

刑事訴訟 

行政訴訟 

最高法院 

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高級法院 

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 

中級法院 

1.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2.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例如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人民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案件;社會影響重大的共同訴訟、集團訴訟案件;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案件其他重大、複雜案件等。

基層法院 

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一審行政案件 

1、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基層人民法院是普通刑事案件第一審的基本審級,普通刑事案件的第一審原則上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刑事訴訟法第21條規定,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中最高一級的法院,也就是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最高一級的審判機關,它的主要任務是審判對中級人民法院裁判的上訴、抗訴案件,復核死刑案件,核准死刑緩期2年執行的案件,以及監督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全國的最高審判機關,除核准死刑外,由最高人民法院作為第一審審判的刑事案件,只應當是極個別的,在全國範圍內具有重大影響的,性質、情節都特別嚴重的刑事案件。有利於最高法院將主要精力集中於監督、指導全國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

七、刑事審判管轄的其它規定有哪些?

我國的刑事審判管轄分為普通管轄和專門管轄,普通管轄又分為級別管轄、地域管轄、指定管轄。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中明文規定:「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

1、級別管轄是指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上的權限劃分。

2、地域管轄是指同級人民法院之間在審理第一審刑事案件權限上的劃分。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地獄管轄的一般原則,即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轄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為輔原則;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審判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審判為輔原則。

3、指定管轄

在實踐中,有時會發生法院因為管轄界限不明出現爭議或推諉,或者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轄權的現象。為了使案件得到及時、公正審判,法律賦予了上級人民法院確定或改變管轄的權力。刑事訴訟法規定:上級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審判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將案件移送其它人民法院審判。

4、專門管轄

專門管轄是指專門法院與普通法院之間,各種專門法院以及各專門法院系統內部在受理一審刑事案件受理範圍上的分工。有刑事管轄權的專門法院是軍事法院和鐵路運輸法院。軍事法院管轄違反軍人職責和危害國防軍事的案件。鐵路運輸法院管轄的案件是鐵路系統公安機關負責偵破的刑事案件。

八、當事人對法院管轄能否提出異議?

可以。我國法律除了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以外,還存在著移送管轄、指定管轄等規定,以保證能最終合理確定管轄爭議。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一般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行政訴訟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九、法院審理案件是不是公開進行?

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但是有關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十、法院在決定開庭審判後應進行哪些工作?

刑訴法規定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十一、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迴避是怎樣規定的?

刑訴法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1、 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 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3、 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4、 與本案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刑訴法還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違反上述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覆議一次。

十二、法院如何送達傳票等訴訟文件?

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十三、甚麼人可以作為辯護人?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作為辯護人:

1、律師;2、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可以擔任辯護人,並出庭辯護。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十四、甚麼是證據?證據有哪幾種?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十五、甚麼是自訴案件?

所謂自訴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3款規定:「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自訴案件又可以稱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可以提起自訴的刑事案件包括三類: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所謂告訴才處理,是指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之後,法院才對案件進行審判。根據中國大陸刑法的規定,告訴才處理的案件共有以下五種:

1、侮辱案、誹謗案(刑法第246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257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269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佔案(刑法第279條規定的)。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這類案件在性質上必須屬於輕微刑事案件,同時被害人還必須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確實實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這類輕微刑事案件一共有八項:

1、故意傷害案(刑法第234條第1款規定的);
2、重婚案(刑法第258條規定的);
3、遺棄案(刑法第261條規定的);
4、妨害通信自由案(刑法第252條規定的);
5、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245條規定的);
6、生產、銷售偽劣商品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識產權案(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七節規定的,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8、屬於刑法分則第四、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以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其他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這類案件本來屬於公訴案件範圍,但由於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害人才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成為自訴案件,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了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2、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3、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已經做出不予追究的書面決定。

十六、哪些情況可以提起自訴案?

這類案件的範圍是很廣的,既包括公安機關或人民檢察院不立案偵查或撤銷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例如,當場打人導致被打者重傷或者死亡的案件,本來公安機關應該立案;但是如果公安機關不立案,被害人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又如,採取刑訊逼供的手段進行迫害的案件,檢察院就應該受理;如果檢察院沒有立案就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依據以上刑事自訴案的法律規定:
──受到傷害的可以故意傷害罪起訴;
──受到侮辱的可以侮辱罪起訴;
──被捏造事實惡意中傷的可以誹謗罪起訴;
──被非法勞教期間財物受到強制保管但解教時保管人卻非法佔為己有、拒不退還的以侵佔罪起訴,財物被強行搶走的可以搶劫罪起訴(這種案件一般是先向公安局報案,公安局不受理時再向法院起訴);
──非法強行撬門破鎖入屋的可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起訴;
──受到非法關押的可以非法拘禁罪起訴(一般是先向檢察院報案,不受理時再向法院起訴);
──用暴力等方法強迫提供證詞的可以暴力取證罪起訴(這種案件一般是先向檢察院報案,不受理時再向法院起訴;暴力取證罪是針對證人和其他人的,而刑訊逼供罪是針對犯罪者的);等等。

十七、哪些人可以作為自訴案的原告人?自訴案起訴的形式?

提起刑事自訴案的人叫自訴人,通常是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是,如果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等原因無法起訴,或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及由於年老、患病、盲、聾、啞等原因不能親自起訴的,他的近親屬也可以代為起訴。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仍是自訴人身份,「代為起訴」的近親屬是代理人。

自訴人起訴,以書面形式進行,向法院遞交符合規範的起訴狀,並按被告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副本的內容同起訴狀正本一致)。如果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時,也可以口頭起訴。

十八、當事人對刑事自訴案件應如何確定管轄法院?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當事人如提起刑事自訴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被告人一方或者雙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國公民或者單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審判。

十九、刑事自訴案原告的權利與義務有哪些?

權 利 

義 務 

刑事自訴案原告 

1、自訴人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2、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3、有權委託代理人。
4、有權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
5、有權申請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迴避。
6、經審判長准許,有權在法庭上向被告人、證人、鑑定人發問。
7、有權參加法庭辯論。
8、在宣告判決前,有權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起訴。
9、有權對一審未生效的判決、裁定提起上訴;對已生效的判決、裁定不服,有權提起申訴。 
1、按時出庭。

2、如實提供案件真實情況。

3、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

4、執行法院已經生效的調解書、裁決、判決或裁定。 

二十、甚麼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因國家財產、集體財產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附帶提出要求被告人賠償損失的訴訟。

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具有如下特點:

1、附帶民事訴訟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只有刑事案件成立了,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然是民事訴訟。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實體解決主要依據民事實體法的規定進行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十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需要哪些條件?

並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原告人必須是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即法律中所說的被害人,所謂被害人是指其實體權利遭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經營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人,有賠償的具體請求和事實理由。被告人是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依法負有賠償責任的人。主要包括下面幾種情形:

刑事被告人及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加害人;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審結前已經死亡的被告人的繼承人;
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
其他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單位或個人。

(3)被害人的損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的,即兩者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因果關係。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二十二、如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間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需要滿足一定的時間限制。依據法律規定,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提起。

(2)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

被害人是個人的,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公訴案件中,也可以在偵查起訴階段通過偵查機關和起訴機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提起賠償請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已經收錄在案的,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後,人民法院應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調解,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並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應該受理。

(3)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訴狀,寫清有關當事人的情況,案發詳細經過及具體的訴訟請求,並提供相應的證據。「當事人情況」指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證據」,指當事人自認為可以爭取勝訴的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視聽資料和其他證據。

二十三、哪些人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

根據法律規定,凡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個人以及人民檢察院,在刑事訴訟中提出賠償請求的,可以成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具體包括:

1、被害人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般情況下,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害人作為受犯罪行為直接侵害而遭受損失的當事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

在被害人已死亡的案件中由於當事人的死亡,其訴訟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均歸於消滅,無法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其民事權利又需要有人主張,因此,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專門規定其近親屬可以起訴。近親屬的範圍為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3、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這種情況下,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而遭受的損失,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因此,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利於維護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民事權益。

二十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0)47號司法解釋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為:

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五、刑事訴訟被告人有哪些權利?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充份權利:

1、有權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2、有權申請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書記員、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
3、有權自行辯護和委託辯護人進行辯護;
4、對於司法工作人員侵犯自己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5、有權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訊問;
6、有權參加法庭審理,申請審判長對證人、鑑定人發問,或者經審判長許可直接發問;
7、有權辨認物證、書證;有權了解未到庭證人的證言、鑑定人的鑑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的內容,並提出意見;
8、有權閱讀法庭審判筆錄並請求補充、改正;
9、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
10、有權參加法庭辯論,並在辯論終結後作最後陳述;
11、有權對地方各級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提出上訴;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權提出申訴;
12、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對自訴人提起反訴。

二十六、甚麼是申訴?

申訴是指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有錯誤,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予以糾正的活動。

二十七、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權對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提出申訴的人包括:

1、當事人。包括原審案件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2、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審中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3、當事人的近親屬。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二十八、甚麼是刑事案件的上訴?

上訴是指具有上訴權的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或者裁定,提出要求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第二次進行審判的訴訟活動。

二十九、刑事案件中哪些人可以上訴?怎樣上訴?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有權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提出上訴。

上訴的方式有兩種,即書面提出或者口頭提出。不論是書面提出還是口頭提出上訴,法院均應當受理。上訴人提出上訴有兩種途徑,即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和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

三十、對上訴的期限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刑事訴訟法規定,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三十一、對案件的審理期限法律有規定嗎?

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

對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法庭同意當事人和辯護人的申請,宣布延期審理,延期審理的時間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人民法院依法開庭審理第二審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後的期限,不計入第二審審理期限。

附帶民事訴訟另行判決的,審理期限按民訴法規定執行。

三十二、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拘留是如何規定的?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三十三、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逮捕是如何規定的?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三十四、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傳喚、拘傳是如何規定的?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三十五、刑事訴訟法中關於搜查是如何規定的?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三十六、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是甚麼?

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對於公安機關、法院和檢察院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行為具有普遍約束力。該九條硬性規定是:

1、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
2、嚴禁對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具體包括:傳喚、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4、嚴禁超期羈押;
5、不得把檢察院的訊問室當成羈押室;
6、詢問一般應在看守所進行,必須在檢察院訊問室進行的,要嚴格進行還押制度;
7、凡在辦案中搞刑訊逼供的,先下崗,再處理;
8、因玩忽職守、非法拘禁、違法辦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外,對於領導失職瀆職的一律給予撤職處分;
9、嚴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對檢察機關或者檢察人員有違反規定的行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以向紀檢、檢察部門提出控告或者舉報。

* * * * * *

附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

頒布日期:1979年07月01日生效日期:1980年01月01日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批准逮捕、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提起公訴,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審判由人民法院負責。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無權行使這些權力。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嚴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九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

對於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

訴訟參與人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民訴訟權利和人身侮辱的行為,有權提出控告。

第二章 管轄

第十八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貪污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除外。

第二十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

(一)危害國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區、直轄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下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審判更為適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章 迴避

第二十八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對駁回申請迴避的決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請覆議一次。

第四章 辯護與代理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第三十五條 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複製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第三十七條 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三十九條 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也可以另行委託辯護人辯護。

第四十條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五章 證據

第四十二條 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

證據有下列七種:

(一)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五)鑑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份確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第四十七條 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五十九條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六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六十四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拘留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六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六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以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於經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或者變更。公安機關釋放被逮捕的人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五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他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附帶民事訴訟

第七十七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財產。

第七十八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併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後,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七十九條 期間以時、日、月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法定期間不包括路途上的時間。上訴狀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滿前已經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一條 送達傳票、通知書和其他訴訟文件應當交給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員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或者拒絕簽名、蓋章的時候,送達人可以邀請他的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到場,說明情況,把文件留在他的住處,在送達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簽名,即認為已經送達。

第九章 其他規定

第八十二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意是:

(二)「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養父母、監護人和負有保護責任的機關、團體的代表;

(四)「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

(五)「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為參加訴訟的人;

(六)「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案

第八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第八十五條 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秘密。

第八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覆議。

第八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第八十八條 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章 偵查

第九十一條 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九十二條 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三條 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首先訊問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為,讓他陳述有罪的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然後向他提出問題。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是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第九十五條 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犯罪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准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

第九十六條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第一百一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按照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要求,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

第一百一十一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在搜查的時候,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1式2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1份交給持有人,另1份附卷備查。

第一百二十四條 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對需要逮捕而證據還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10以內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1日至4日。對不需要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對於需要繼續偵查,並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信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第三章 提起公訴

第一百三十六條 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份,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二)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三)是否屬於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份,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編 審判

第二章 第一審程序

第一節 公訴案件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判後,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確定合議庭的組成人員;

(二)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至遲在開庭十日以前送達被告人。對於被告人未委託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託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三)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在開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五)公開審判的案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時間和地點。

第一百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對於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噹噹庭宣布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第一百六十條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三條 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在五日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第二節 自訴案件

第一百七十條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兩次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第三節 簡易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於下列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一)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份,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

(二)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二十日以內審結。

第三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八十條 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提出上訴。

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

第一百八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時候,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一百八十二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第一百八十三條 不服判決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訴和抗訴的期限為五日,從接到判決書、裁定書的第二日起算。

第一百八十四條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連同案卷、證據移送上一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將上訴狀交原審人民法院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百九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一)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一個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決定。

附件二:最高人民檢察院九條硬性規定

1、嚴禁超越管轄範圍辦案;

2、嚴禁對證人採取任何強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具體包括:傳喚、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

4、嚴禁超期羈押;

5、不得把檢察院的訊問室當成羈押室;

6、詢問一般應在看守所進行,必須在檢察院訊問室進行的,要嚴格進行還押制度;

7、凡在辦案中搞刑訊逼供的,先下崗,再處理;

8、因玩忽職守、非法拘禁、違法辦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外,對於領導失職瀆職的一律給予撤職處分;

9、嚴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對檢察機關或者檢察人員有違反規定的行為的,任何單位或個人均可以向紀檢、檢察部門提出控告或者舉報。


(四)行政訴訟──通過行政訴訟維護公民合法權益

文/ 明慧記者李致清整理

在江氏集團的迫害中,廣大法輪功學員遭到了極不公正的對待。對於那些實施犯罪行為的警察、官員等行政人員,他們所在的行政機關應承擔相應責任,因為他們的行為是在行政機關名義之下實施的。

例如,公安部門、機關單位強行把學員送進洗腦班,或拘留所,或精神病院,或勞教所;肆意罰款,查扣沒收學員多年的辛苦積蓄;有些學員承包的荒山、果園、工廠,因為他們修煉法輪功,說幾句「法輪功好」,「法輪大法好」的話,就被行政機關或者授權村委、單位違法強佔、違法收回、違法沒收;有些從事經營的學員許可證和執照被違法吊銷,有的學員撫恤金被取消,等等。

因此,對那些公然違法甚至進行犯罪行為的相關行政部門,法輪功學員可以考慮提起行政訴訟,維護公民的正當權益。

本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整理出簡明法律問答、相關條文、行政起訴狀格式及樣本,僅供法輪功學員們在進行行政訴訟時參考。

甚麼是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即通常說的民告官,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時,依照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進行審理並作出裁決的活動。

行政訴訟的被告一定是國家行政機關,是個組織,而不是行政機關中的哪個人。當然,任何一個處理決定都是由行政機關中的具體人做出的,但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是以該機關名義進行的,因此,該機關對此承擔責任。實際充當被告的行政機關只有兩種:一種是做出行政處罰和其他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另一種是經覆議改變原處罰和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

行政訴訟只限於「具體行政行為」,而對抽象的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具體行政行為就是行政機關為了行使管理權,對特定的、具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採取的公務行為,如公安機關的拘留、市政機關的罰款等。

行政訴訟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即公民不起訴,法院不主動受理。

行政訴訟法規有哪些?

有以下兩種形式:

一種是行政訴訟法典。這就是1989年4月4日由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頒布的,並於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主要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的重要原則,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的受案範圍、管轄、受理、審理和判決,行政訴訟參加人,行政侵權賠償責任等。

另一種是散見在許多具體的、單一的法律、法規中的行政訴訟法律規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39條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哪類行政行為可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行為是具備行政主體資格的國家行政機關和經法定授權的社會組織行使國家行政權力而實施的對外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不服行政主體的下列行政行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1、行政處罰行為。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律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懲戒性制裁。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處罰種類主要有「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行政拘留。」
  2、行政強制措施。具體指強制扣留、強制治療、強制戒毒等人身強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凍結等財產強制措施,及行政機關在緊急狀態下,如防疫、交通、自然災害等情況下,為社會安全採取的強制措施。
  3、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企業經營自主權具體包括: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勞務定價權,產品銷售權,物資採購權,投資決策權,留用資金支配權,資產處置權,聯營兼併權,勞動用工權,內部人事管理權,工資獎金分配權,內部機構設置權等。
  4、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不予答覆的。如申請工商、技術監督、交通、規劃、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營業執照、修理器具許可證、運輸許可證、工程規劃許可證、衛生許可證。
  5、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不予答覆的。
  6、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撫恤金主要有兩種:一是傷殘撫恤金;二是遺屬撫恤金。這裏必須是法律、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發給的,對規定由企事業單位發放的,不屬行政訴訟範圍。
  7、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設定義務的。如各種攤派、多收費等。
  8、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即凡屬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可起訴。

誰可以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包括:

  (1)國務院所屬部門;
  (2)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
  (3)由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
  (4)委託某組織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

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條件是甚麼?

1、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
  2、在法定的訴訟時效內提起訴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從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起3個月內;經過行政覆議的,從收到覆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10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
  3、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但原告可以委託代理人進行訴訟。
  4、有明確的被告,明確指出是甚麼行政機關作了何種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
  5、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即應當具體指出行政機關處理決定存在的問題,比如案件事實認定錯誤、證據不足、違反法律規定、程序不合法、處罰不當等等;提出撤銷或者變更原裁決的訴訟請求,並提出事實和法律依據。

行政案件的審限是多少?

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對於二審行政案件,法院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不服行政訴訟的裁定怎麼辦?

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院二審審理上訴案件的可能裁定:
1.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改判;
3.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

對前兩種情況二審判決裁定,因已發生法律效力,若認為確有錯誤、表示不服,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對第三種進行重審案件的當事人,不服時可以再次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當事人提出申訴,出具申訴狀,指明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法規錯誤,並提供證據。

行政訴訟原告有哪些權利與義務?

權 利

義 務

行政訴訟原告

1、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2、有選擇管轄權的權利,在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均有權管轄行政案件的時候,原告有權選擇向其中一任何一個提起訴訟的權利。 3、有申請迴避的權利。 4、有利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5、有委託代理人進行訴訟的權利。 6、起訴後有放棄、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的權利。 7、在訴訟中經過法院許可,有權向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8、 有權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查閱補正庭審材料。 9、有權提出上訴和撤回上訴的權利。 10、有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 11、有權申請證據保全,延長訴訟期限的權利。

1、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義務,不得濫用權力損害他人利益。 2、遵守法庭紀律秩序,服從法庭指揮的義務 3、對生效的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所確定的義務,必須履行。

行政覆議申請人

1、申請覆議權,對覆議裁決不服的依法享有訴權。 2、委託權,在行政覆議中,有權申請覆議的公民可以委託有關公民代為參加覆議。 3、申請迴避權。 4、辯論權。 5、申請行政賠償權。 6、申請撤回覆議權。 7、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覆議裁決,有申請執行權。

1、接受覆議機關傳喚,按時參加覆議的義務。 2、在覆議過程中,遵守覆議紀律,維護覆議秩序,聽從覆議機關指揮的義務。 3、自覺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覆議裁決的義務。

附:相關條文、格式與樣本:

1) 行政訴訟法相關條文: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七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
(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
(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認為行政機關健兒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
(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認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八)認為行政機關健兒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
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七條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也可以由覆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八條 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法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原告。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經覆議的案件,覆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覆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覆議機關是被告。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作出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共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由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委託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行政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公職的行政機關是被告。
第二十七條 同提起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二十八條 沒有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1至2人代為訴訟。
律師、社會團體、提起訴訟的公民的近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推薦的人,以及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可以依照規定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公民調查,收集證據。
第三十一條 證據有以下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鑑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三十二條 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第三十三條 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
第三十七條 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覆議,對覆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覆議,對覆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覆議的,覆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申請人不服覆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覆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覆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覆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十二條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經審查,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四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5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並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四十四條 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原告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並且停止執行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執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公開審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認為審判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有權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審判人員認為自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應當申請迴避。
前兩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覆議。
第四十八條 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申請撤訴;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四十九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15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有義務協助執行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故推托、拒絕或者妨礙執行的;
(二)仿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仿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四)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或者擾亂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訴訟參與人、協助執行人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罰款、拘留須經人民法院院長批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請覆議。
第五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
(一)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
(二)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份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證據不足的;
2、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職權的;
5、濫用職權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審判決或者裁定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准,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需要延長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由於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也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
第六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單獨就損害賠償提出請求,應當先由行政機關解決。對行政機關的處理不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
第六十八條 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
行政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承擔部份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2) 行政訴訟起訴狀格式:

行政訴訟起訴狀

原告:   

  名稱:╴╴╴╴  地址:╴╴╴╴╴╴╴╴╴╴╴╴╴╴  電話:╴╴╴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   委託代理人:姓名:╴╴╴╴╴╴  性別:╴╴╴╴╴╴  年齡:╴╴╴         民族:╴╴╴  職務:╴╴╴  工作單位:╴╴╴╴╴╴╴         住所:╴╴╴╴╴╴╴╴╴╴╴╴╴╴╴╴╴  電話:╴╴╴ 被告:

  名稱:╴╴╴╴  地址:╴╴╴╴╴╴╴╴╴╴╴╴╴╴  電話:╴╴╴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 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此 致
  ╴╴╴╴╴人民法院

                  原告人:╴╴╴╴╴╴╴(蓋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                       ╴╴╴╴年╴╴月╴╴日

附:1、本訴狀副本╴╴╴╴份。
  2、行政處理決定書╴╴份。
  3、其它材料╴╴╴╴╴份。

3)樣本:黃偉的行政起訴狀

原告:黃偉,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漢族,大學學歷,無業,居石家莊市長安區煤機街55號華藥四區2-1-203號,現羈押於××市勞教所三大隊。

委託代理人:高智晟,北京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溫海波,北京晟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010-87757325/6

被告:×××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臧××,該市市長。

辦事機構所在地:×××市中山東路216號。

案由:行政不作為。

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

1、履行作為義務,依法撤銷×××市勞動教養委員會第0000152號勞動教養決定;
2、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1999年11月,×××市勞動教養委員會(下稱勞教委),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為由,將原告野蠻關押三年之久,其時,原告作為人的,含人格、人的尊嚴及這個國家自己制定的法律賦予人的一切權利(包括被投入監獄前的所有程序權利)被野蠻削奪殆盡。那些關押原告的人非常清楚,就個體而言,根本無任何邪教組織可供原告利用,更不可能「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只是因為原告有個「法輪功分子」的身份即被關押。還是這個勞教委,同樣惡劣地施以法外套路及程式,於2004年4月13日,再次將一個不存在任何危害社會行為的公民--原告投入監獄,並於2004年6月3日,補了一個所謂的勞動教養決定,原告認為:

一、第0000152號勞動教養決定無任何原告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事實依據。

第0000152號勞動教養決定(下稱152號決定),再次決定將原告關押3年。3年,在監獄裏面的3年,一個沒有實施任何危害社會行為的人在監獄裏的3年,更何況是一個已在監獄被法外野蠻關押了3年後的又一個3年。152號決定就危害社會行為事實本身而言,是一個空中樓閣。在任何文明制度社會裏,法律懲處的應當是被懲處者的行為,且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危害社會的行為當然須是依據基本法律規定達到應當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而不應當是一個人的身份。152號決定對原告處以3年勞教的處罰理由是:「經審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黃偉因進行法輪功違法活動被查獲,從其住地居室內查獲長約15公分、寬約3公分的法輪功標語43份,錄音磁帶16盤,李洪志《北美巡迴講法》一本,修煉法輪功的心得一份及其他法輪功材料」。這就是要將一個公民投入監獄關押3年的全部「事實」。勞教委據此得出「其行為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荒唐結論,因此即決定再關押原告3年。這份勞動教養決定核心的部份是謊言及違反憲法和基本法律。「2004年4月13日,黃偉因進行法輪功違法活動被查獲」是赤裸裸的謊言,原告對此感到莫大的恥辱,這就是這份決定中對原告「行為事實」的全部描述(總共15個字)。而事實是,2004年4月13日早7時50分,原告送孩子去幼兒園,剛出××幼兒園門口即被抓。這一天才剛剛開始,原告被抓前唯一實施過的行為,就是用自行車將孩子送到幼兒園,根本無任何時間基礎及任何地點可供原告「進行法輪功違法活動」。而勞教委認定的事實,則又是與1999年那次關押原告時所謂的事實完全一致,即又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與前一次另一個完全一致的是,照舊沒有任何證明原告是如何利用「邪教組織」、利用哪個「邪教組織」以何種行為來「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可供原告利用的「邪教組織」存在否?在哪裏?原告是怎麼利用這種「邪教組織」來實施「破壞國家法律實施」行為的,勞教委沒有也根本不打算用證據來予以證明。至於利用非法搜查所獲的資料,其一,持有這種資料是不是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據是甚麼?其二,從法律形式上判斷,如何證明這些資料是在原告處查獲的。原告的屈辱、悲哀及恐懼在於,原告不僅僅是因為無任何行為事實被野蠻關押,更讓原告及家人恐怖的是,關押者視國家的既有規則如敝屣的惡劣心態,謹請法院能作出有別於這種心態的選擇。

二、152號決定完全是一個違法的決定。

以從合法與否的標準來判斷152號決定極其簡單,即在一個將公民投入監獄的決定裏,無論如何你找不出一絲合法及符合文明價值的痕跡,毫無事實依據僅為其惡劣狀態中的冰山一角,整個決定過程中,毫無顧忌地拋棄既有憲法及法律原則成為其最大特點:

1、152號決定因作出程序赤裸裸違法而歸於無效。

勞教委的決定無疑是一個針對原告的行政處罰,且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下稱《行政處罰法》)第二條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第三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時或者搜查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不依照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而152號決定作出前,勞教委沒在任何一個相關方面遵循或顧忌到了上述法律規定。2004年4月13日早,原告送孩子從幼兒園出來後即被四名未著制服、未表明身份、未出示任何證件、未告知任何事由、未告知任何權利、不容作任何申辯的情況下強行將原告帶走,直至將原告帶至國保辦公室也未說明任何理由。隨即在未說明任何理由、未表明身份、未出示任何證件的情況下對原告強行進行人身搜查,扣押了原告隨身攜帶的手機、鑰匙、通訊錄、現金84元、藥瓶、自行車、公文包(內有業務記錄)、近百張價值兩萬元的業務欠款憑證、身份證、龍卡等,但卻沒有給原告開具任何手續,在沒有宣布任何決定的情況下將原告違法刑拘38天。

2、5月20日下午,××派出所王×、翟××等人給原告辦完刑拘釋放手續後,仍要把原告帶到派出所,原告要求他們出示繼續限制人身自由的手續,王×口出不遜:「你哪他媽那麼多廢話,對法輪功根本就不講法律,你上車也得上,不上也得上……」 翟××比較和藹,給原告「解釋」:「你說的話也不無道理,我們執法是應該有手續的,可在法輪功的問題上要完全用法律條文套的話,那就沒法辦,希望你理解並配合我們的工作,我們今天就是來帶你回去的……」。原告回答:「你們執法人員既不執行法律又不講法律條文,我無法理解更談不上配合。」他們叫來幾個一同來的聯防員粗暴地把原告塞進汽車,並給原告戴上手銬,關押在××派出所留置室中,直至晚上八點原告上廁所時才打開手銬。這是從刑拘關押場所「釋放」後,在未辦任何手續、未告知任何事由、不容做任何陳述及申辯的情況下再次法外剝奪原告人身自由的惡舉。

3、5月21日下午,××分局法制科姓賈、姓李的兩人(穿便裝)對原告作了筆錄,原告一開始就誠懇地表示,非常渴望向政府各部門及公安機關反映真實情況,以及早結束這樁冤假錯案……可他們根本就不聽原告的陳述,只是按照他們事先準備好的幾個問題作筆錄,而且對原告的話斷章取義,原告看後覺得他們完全是在為原告羅織罪名(人是一定要抓的,只是看看用哪條罪名而已)。原告說:「筆錄沒有反映真實的情況,我拒絕簽字。」後來「辦案」人員竟自己代原告簽名、竟自己按上手印。原告震驚之餘是痛徹心底的悲哀,而就是這些當著原告的面公然偽造的「訊問筆錄」,成為再行決定關押原告3年的主要「證據」。因為這是原告被勞教前唯一的一次「訊問筆錄」。到了晚上23:40,××派出所實習民警李××給了原告一份5月20日由××分局簽發的監視居住的證明,上面寫著由××派出所負責執行,但監視居住地點那一欄空著沒填。直到6月4日,原告被送往勞教所前的十五天時間裏,沒有人給原告做過筆錄,也沒有人找原告談話,始終沒有人理睬,原告就關押在留置室,這是公然的法外野蠻關押行為。直至6月4日被再次勞教前,沒有任何程序讓原告知道,直到看到勞教決定後才知道又要關押原告3年所依據的「事實」。

4、在送往勞教所的體檢過程中,原告的心電圖(VI異常),心率(120次/分)及血壓(160/110)都不符合勞教收容條件,而被強行勞教。

5、原告被扣押的東西、錢、包括從××看守所帶回的由××留置室工作人員代管的255元現金及扣押在××刑警中隊留置時家人送來的錢均未給原告及家人出具任何手續,如此明目張膽違法辦案,真讓人覺得不可思議。

6、在對原告的勞教決定書中,沒有任何違法行為,相反,以「拒不轉化」為由,勞教三年。法律是約束行為的,轉化與否是思想意識形態中的事。原告在社會上守法經營、照章納稅,沒有做過任何違法的事,沒有危害過任何人,對原告勞教不僅沒有事實依據、沒有法律依據,就連辦案過程都是違反法律程序的。

7、對原告勞教三年沒有履行聽證會程序。

8、在原告問辦案人員:「為甚麼抓我」時,××分局李××多次回答:「你自己幹了甚麼你還不清楚嗎?」原告說:「我堂堂正正的做人,沒有做過任何違法的事」。他每每都是邊走邊說:「那麼多人怎麼不抓,單單抓你?你自己好好想想吧」。其他人也都這樣回答,只是原告不知為甚麼,他們在辦案過程中從不說自己是哪個部門的,叫甚麼名字,即使原告問他們,他們也會說:「現在我在審你,不是你審我」。人們無法想像這是在代表國家執法,這種情形下作出的勞教決定是何等的荒唐,請法院依法作出選擇。

9、勞教決定所依據的「證據」的獲得完全違法,辦案人在原告家人不在場的情況下,自己打開原告家門,進行了非法搜查,到底搜查到了甚麼、甚麼是在原告家搜查所得,原告及家人全然不知。這樣的「證據」被作為勞教決定的主要證據,令人哭笑不得。而勞教前在被非法關押在留置室的15天裏作的僅一次「訊問筆錄」上也是辦案人員自己代原告簽名、自己按手印,國家法律、公民權利這時被視若糞土。

三、152號決定因其所依據的行政規範嚴重違反憲法及諸多基本法律而應予依法撤銷。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條規定:
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

第三十三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三十七八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而152號決定所依據的是以行政規範來作為剝奪原告人身自由的依據,違反了上述憲法及基本法律精神,屬依法必須撤銷的決定。

四、原告以覆議形式要求被告履行撤銷上述違法決定的義務,被告既不予依法回覆,亦不予撤銷的行為違法。

原告因不服152號勞教決定,直至7月28日才將覆議申請書投遞至市政府,一個月後,杳無音訊,於8月28日起原告以絕食為方式表達急切與期盼。9月9日,原告再次遞交一份「申訴補充材料」,並註明原告在絕食等待結果,直至10月18日下午,市政府法制辦來了人(其中一位姓李)說:「這些年來我們一直沒有開展申訴覆議工作」,讓原告向省勞教委提出覆議申請,而其時早已過了法定的覆議期,並拒絕給原告書面答覆,其一,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內答覆違法,其二,被告未予書面答覆違法,其三,即便被告的答覆無法律瑕疵,原告不服答覆亦可在法定的期限內起訴,請求法院據法作出判斷。

人民法院,原告多次被抓、被關押的經歷,給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沉重創傷,其中的酸楚難以言表。原告熱愛生活,本份做人,雖1999年被蒙冤被勞教三年,雖曾遭受諸多不公與折磨,但依然無怨無恨,依舊熱愛國家,忠於政府,特別是回歸社會後,原告很快就投入經濟建設中,白手起家,後吸收了部份社會閒散資金,在極短的時間裏建立了完備的產品銷售網絡和市場維護機制,並為社會創造了就業機會,增加了稅收,正當我充滿熱情,滿懷信心加大投入,擴大業務量時,再次無端被抓……,如果原告真的做錯了甚麼,原告可以改,可以在今後做好,被勞教當然也是罪有應得,原告自然無話可說。事實恰恰相反,原告的行為和人品已經得到了社會的認可和人們的尊重,這一點從社區鄰里到工作單位以至業務關係均可得到證實。目前原告的家庭已陷入了很大的危機,原告父親七十五歲,患有嚴重的糖尿病,母親七十三歲,心臟做了三個搭橋手術,原告的兒子剛滿6歲……。為此,原告曾三次絕食表示抗議,呼籲法律援助,原告想要一個正常人的生活為甚麼竟會如此之難,我們平靜地生活到底對誰構成了威脅,無端關押一個對政府、對社會全無敵意(更談不上行為)的人到底對誰有利。法律、人性及尊嚴為甚麼會被如此麻木、如此不負責地隨意對待!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有關規定訴請法院,請求法院據法裁判,以儘早結束這種於情、於理、於法都講不過去的錯誤。

此 致

法院
具狀人:
2004年12月 日


(五)國家賠償法──通過申請國家賠償講清真象、窒息邪惡、維護權利

文/明慧記者肖寒整理

自1999年7.20以來,全中國上億法輪功學員不同程度上都遭受了迫害,無數的修煉者因為按照「真善忍」做人,而受到江氏集團「名譽上搞臭、經濟上截斷、肉體上消滅」滅絕政策的殘酷迫害。具體表現在無數法輪功學員被非法抓、罰款、抄家、洗腦、拘留、勞教、判刑等等,而過程中受到各種各樣的酷刑傷害甚至被害致死,也給家庭造成了精神和物質上的巨大損失。

對法輪大法的所有迫害都是非法的,因為公民信仰的權利是受到憲法保護的。法輪功修煉者被迫害不是因為觸犯了任何法律,而是因為國家有關部門執行江氏集團用以迫害法輪功的非法之「法」──非法的「通知」、「解釋」等的結果。因此,在反迫害、依法維護法輪功學員合法權利、講清真象、制止邪惡方面,除了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制止邪惡以外,依照《國家賠償法》要求國家給予賠償,也同樣是合情合理合法及必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賠償法》中同時具有「有關機關」對於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追究刑事責任、負擔部份或者全部賠償費用的條款。所以利用這項法律,也可以達到懲戒惡人、抑制邪惡的作用,因為施加於法輪功學員的所有迫害,按照中國的法律,都是不容許的。從法律角度而言,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實施迫害行為,應該由國家進行賠償;但是具體的責任人,則必須受到國家法律的制裁。

1995年5月1日實行的《國家賠償法》,對於受到非法對待的中國公民,提供了要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依據。因此,由於修煉法輪功而被有關部門非法拘捕、拘留、監禁、抄家、停業、停職、沒收財產、洗腦、勞教、判刑、酷刑折磨致殘、致死等等的任何人,其個人或者家人都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向國家申請賠償。

* 申請國家賠償不是法律訴訟

申請賠償不是刑事訴訟,也不是申請人追究當事人或者相關單位的法律責任,而是根據法律要求國家對公民進行賠償,原因是代表國家的有關部門對公民造成了人身或者財產的傷害(現行《國家賠償法》沒有包括精神傷害)。申請國家賠償是向實施侵害行為的機關(稱賠償義務機關)提出的,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覆議和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而該機關代表國家進行賠償,賠償經費納入國家預算。

* 國家賠償分兩種

根據實施侵害行為的機關的職能,國家賠償分為兩類:行政賠償與刑事賠償。

行政賠償是針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公務行為時的非法行為的,而刑事賠償是針對公檢法等部門在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禁管理等職權時的非法行為的。比如,某單位保衛科按照市「610」的要求,把大法弟子強行送入某「洗腦班」、勞教所等進行迫害。除了可以依法進行其它方面的訴訟外,利用《國家賠償法》申請賠償時,應該申請行政賠償;而被警察非法逮捕、刑訊逼供、酷刑致傷、致殘等情況的,除了依據相關法律追究責任人外,應該根據《國家賠償法》申請刑事賠償。

* 侵權性質分兩種

不論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按照侵權性質都分為兩種:侵害人身權與侵害財產權。很顯然,所謂對侵害人身權的賠償,就是因為國家有關部門採用了非法的手段造成了身體上的傷害,包括警察或唆使他人(包括犯人)實施體罰、酷刑折磨、致傷、致殘、致死等。而對侵害財產權的賠償,則針對有關部門非法行為導致受害者的財產損失。

* 賠償金額的計算

不論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其賠償金額的確定都是根據三種情況:侵犯公民人身自由、侵犯公民健康權及侵犯公民財產權。

對於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對於侵犯健康權造成身體傷害、傷殘甚至死亡的,則要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或者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並為受害者本來撫養的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發放生活費。對於非法採用罰款、扣押、吊銷執照、沒收財產等手段侵犯公民財產權的,也要作相應的賠償。

* 申請書的基本要求

申請國家賠償,一般應該遞交申請書,內容包括三個方面:(一)、請求人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二)、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的具體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三)、申請日期。對於書寫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為書寫;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 得不到賠償或賠償不足時可以起訴或者申請覆議

不論是行政賠償還是刑事賠償,賠償義務機關在接到受害人的申請之後,都應該在兩個月之內按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對於得不到賠償或者賠償金額不足的情況,申請人可在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於申請行政賠償而言),或者在三十天之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議(對於申請刑事賠償而言)。

* 免費申請

申請國家賠償是免費的,賠償義務機關、覆議機關和人民法院都不得向賠償請求人收取任何費用。國家對賠償請求人取得的賠償金不予徵稅。

* 行政處份與刑事責任

《國家賠償法》還規定,對於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採取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或者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 * *

附件:《國家賠償法》部份有關條款

(受到甚麼樣的侵權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第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採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
(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三)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四)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財產已經執行的。

(由誰提出申請?)

第六條、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要求賠償。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有權要求賠償。

(向誰提出申請?)

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被授權的組織為賠償義務機關。

受行政機關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託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託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賠償義務機關被撤銷的,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沒有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撤銷該賠償義務機關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經覆議機關覆議的,最初造成侵權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但覆議機關的覆議決定加重損害的,覆議機關對加重的部份履行賠償義務。

第十九條、行使國家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作出一審判決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可以提出多少項目的賠償要求?)

第十一條、賠償請求人根據受到的不同損害,可以同時提出數項賠償要求。

(如何申請?)

第十二條、要求賠償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如何計算賠償金?)

第二十五條、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第二十六條、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七條、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賠償金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份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部份喪失勞動能力的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十倍,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民政部門有關生活救濟的規定辦理。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週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第二十八條、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對於責任人應如何處理?)

第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失後,應當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者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部份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有關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從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看迫害法輪功中的違法行為

文/ 明慧記者袁明整理

在中共江氏流氓集團迫害法輪功的五年多當中,江澤民的滅絕政策和步步升級的屠殺密令,以及非法的「610」恐怖機構從上到下層層落實的迫害命令,完全取代了中國的憲法和法律,成為全國各地各級「610」、公、檢、法、司甚至機關單位、鄉鎮政府的「不成文之法」和各類參與迫害人員的行為準則,打著所謂執法或其他非法名義,對無數無辜的法輪功學員非法傳喚、訊問、長時間拘留、無理沒收財產和巨額罰款。

事實上,所有這些都是非法行為,而這些行為人,事實上也已經不是在公正執法和正常行駛行政權力,而是在非法侵犯法輪功學員的人身權利和財產。這些本身以「合法」面目出現卻實際上違法,而又反誣法輪功學員「違法」並非法治罪的現象,在迫害法輪功運動中比比皆是,而真正應當追究責任的,不是法輪功學員,而是參與迫害法輪功學員的各色人等。迫害法輪功導致了整個中國法制的大錯亂,正邪顛倒、是非顛倒,法律成了迫害善良的工具、惡人漁利的手段。迫害法輪功是真正的禍國亂法害民。

在迫害法輪功中普遍存在的違法現象,根據行為性質、方式和造成的後果被分為兩大類,違法但尚不構成犯罪的和構成犯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後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進行法律起訴。而前者,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的範圍

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 治安管理處罰有三種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但條例中第三十條嚴厲禁止賣淫、嫖宿,第三十一條嚴厲禁止種植、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等毒品,第三十二條嚴厲禁止賭博,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的條款中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根據這一規定,如果暫不考慮迫害的徹底非法性,任何對法輪功學員的巨額罰款和超期拘留也都是違法的。

* 對於違反治安管理的單位團體的處罰規定

條例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這一規定,為受迫害的法輪功學員提供了具體的追究對像。

* 造成損失或傷害的賠償問題

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 違反治安管理的部份行為及其處罰

條款規定,對於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 處罰適用的程序和期間

對於處罰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此外其他處罰適用的程序包括: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 違反治安管理的人, 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
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並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
對情況複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 關於不服處罰裁決的申訴和起訴

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這一規定,被非法警告、罰款和拘留的法輪功學員,應當依法對於公安機關或鄉鎮政府的行為提出申訴或者起訴,以抑制邪惡,維護自身權利。

* 對於公安人員的枉法行為和錯誤裁決的規定

條例規定: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法輪功學員對於公安人員非法的傳喚、訊問、罰款、拘留可以依法申訴或起訴,對於觸犯刑法、構成犯罪的,可以向犯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起訴,追究其法律責任。

法輪功學員是合法公民,不應受到任何非法對待,而真正應當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的,是在迫害法輪功運動中,觸犯法律、侵犯人權、為非作歹的各類罪犯。

* * * * * * * * *

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條款

第二條 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六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十三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併執行。

第十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第十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屢犯不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謊報險情,製造混亂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
其身心健康的;
(七)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於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託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於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 違反治安管理的人, 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後,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
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並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訊問查證。
對情況複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 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
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後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後,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 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應當給被沒收人開具收據。
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屬偷竊、搶奪、騙取或者敲詐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六個月內查明原主的,依法退還原主。

第三十八條 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後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第三十九條 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 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七)婦女權益保護法──運用《婦女權益保護法》維護婦女合法權益

文/ 明慧記者曉勤整理

法輪大法以其祛病健身和淨化心靈的神奇作用而吸引了上億的修煉者,但卻自1999年7月以來遭受了來自中共江氏集團的殘酷迫害。這場持續了五年多的邪惡迫害,從一開始就是違法的,可以說中國的每一部法律都受到了踐踏,用以保護公民基本權益的法律卻被中共和江氏集團當成了鎮壓有理的外衣,和迫害法輪功學員的工具。迫害的深度和廣度令人髮指。

江氏集團做夢也沒想到的是,法輪功學員在五年多的反迫害中贏得了全世界人民的理解和支持,「真善忍」注入了善良人的心,這場鎮壓失敗的結局已經註定。為了進一步否定邪惡的迫害和使更多的人了解法輪功的真象,認清迫害的邪惡本質,是大法弟子全面使用法律手段來徹底窒息邪惡的時候了。

這裏值得大家廣泛關注的是,中共江澤民集團利用手中權力對法輪功學員實行滅絕性迫害的過程中,女性法輪功學員受到的傷害尤為令人觸目驚心,對女性法輪功學員的折磨和凌辱,標誌著江氏集團全面的道德淪喪和人性泯滅,也嚴重觸犯了《婦女權益保護法》。

「法輪功人權報告」中「對婦女施暴」部份有這樣的描述:數十萬遭到羈押的法輪功女學員中,沒有幾個能逃過被剝光衣物的羞辱(有時是長期的)、不准使用衛生棉、性侵犯或強暴的威脅,或是胸部及外陰部遭拳打腳踢等等酷刑。有些更慘烈的實例是,女學員被警方強暴或輪姦、陰道遭電棍電擊、硬毛刷插入陰道刮搔的凌虐、或是赤身裸體被丟入男牢房裏等等。一位死裏逃生的法輪功女學員說:「那裏面的邪惡外界是無法想像的。」

五年的迫害中,法輪功學員被剝奪了做人應有的權利,包括申訴權,控告權,檢舉權,辯護權和起訴權。然而,這一切都是必須被否定的,法律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不能無端的被非法剝奪,法律不容被肆意踐踏。通過人間法律維護權利,懲辦犯罪,震懾邪惡,揭露迫害,並最大限度的救度眾生,是大法弟子義不容辭的責任。

* 因婦女權益被侵害而申訴、控告、起訴和要求賠償是法律賦予的權利

《婦女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規定: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保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六條規定:國家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受害的法輪功女學員依法向人民法院對相關的部門,組織或個人提出訴訟,並對所受到的損失要求依法賠償,是行使公民的基本權利,更是進一步全面講清真象的良好契機,也是震懾邪惡和徹底否定迫害的重要一步。

婦女的權益、社會地位的保障以及受尊敬程度往往是衡量一個社會或國家文明程度的標誌。一個文明國家的基本職能除捍衛正義,保護普通公民的合法權益外,更應保護婦女不受侵犯。江氏集團卻利用手中的權力反其道而行之,用流氓手段蹂躪婦女,對法輪功女學員的迫害,除了廣大法輪功學員遭受的各種肉體折磨和精神摧殘之外,對法輪功女學員進行了有史以來最殘忍的形形色色的性虐待和性迫害,不管是老年法輪功女學員、女童,還是孕婦和哺乳期婦女都無一倖免。

例如,強打墮胎針後觀看婦女人工流產,懷孕7個月後強迫墮胎,強姦、輪姦,電棍插入陰道,刷廁所的刷子插入陰道,往陰道灌辣椒水,用手指摳陰道,火鉤鉤陰道,打火機燒乳頭,用電線把兩個乳頭穿一起過電,剝光衣服投入男牢房,用腳踹、擰、掐、撅、扭敏感部位,當著母親的面殘害幼嬰,侮辱未成年少女,電擊毀容,對老年婦女施行性虐待等等。

2003年5月13日晚,重慶大學女研究生魏星豔在沙坪壩區白鶴林看守所被惡警當眾強姦。

36歲的遼寧省瀋陽魯迅美術學院財務處高蓉蓉,於2004年5月7日被瀋陽龍山教養院惡警唐玉寶、隊長姜兆華連續電擊7小時,致使面部嚴重毀容,面目皆非,腫大變形,滿是水泡,燒焦的皮膚與頭髮膿血粘在一起,難以辨認,一隻耳朵被打失聰。

2000年10月21日,到北京上訪,向中央政府呼籲停止迫害法輪功的山東省煙台市棲霞寺口鎮南溝村民王麗萱和她八個月大的兒子孟昊雙雙被綁架,後被監禁在北京團河勞教所。11月7日,母子倆雙雙被凌虐致死。

29歲的廣州天河區工程師羅織湘懷有三個月身孕,被610歹徒劫持到黃埔戒毒所折磨,2002年12月4日被迫害致死。

陝西法輪功學員張漢雲女士已屆臨盆時,漢中市的610辦公室強行將她送往洗腦班,還帶到醫院以擴張引出術強行將她已屆臨盆的嬰兒取出。

唐山市37歲的劉素軍在被非法關押的5個月中,已懷孕2個月的她,被戴過沉重的鐐銬,將手和腳銬在一起,直不起身子。直到懷孕7個月,惡徒強制將胎兒打掉,送回家半個月又被綁架到洗腦班。

一名北京法輪功女學員(匿名以保護受害者)在張貼法輪功傳單的過程中被一便衣公安攔下,並當眾毒打並對路人吼叫:「她是法輪功學員,是反動分子,就算我打死她也不算啥。」毒打過後,該惡警將這名女法輪功學員拖到橋下,撕破她的褲子,強暴了她,之後坐在她身上,用盡全力將塑料警棍插入她陰道中……

2000年6月在馬三家勞教所,有18名女性學員被扒光衣服,丟進關有凶殘男性囚犯的牢房中,而男囚們更被鼓勵強暴凌虐這些女法輪功學員。法輪功學員們不但被迫赤身露體站在錄像機前以示羞辱,且長時間赤身露體站在雪地中挨凍。馬三家勞教所裏的女性學員經常被扒光衣物,陰部遭受電棍電擊。她們不止受到審問,更被性侵害、羞辱──這一切都是為了逼迫她們放棄修煉法輪功。

以上所列對法輪功女學員的殘暴迫害,都嚴重踐踏了中國的《婦女權益保護法》,每一施暴者都應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義的審判,因婦女權益被侵害而申訴、控告、起訴和要求賠償是法律賦予的權利。

* 保護婦女權益的其他重要規定

《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中,規定了各政府部門,組織,單位,學校和社會團體等在執行《婦女權益保護法》中的責任。法輪功學員被迫害往往都是這些政府部門,組織,單位,學校,和社會團體等直接參與的,追究有關部門的法律責任是完全合法的。

許多法輪功女學員在迫害法輪功運動中,正常的合法婚姻遭到破壞,配偶被逼迫離婚,可依照《婦女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對干涉合法婚姻的當事人和有關部門提出訴訟。

對法輪功女學員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所提出的申訴、控告、檢舉,進行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可根據《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部門的責任;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法輪功女學員在迫害中所遭受的經濟損失,可根據《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和有關部門要求賠償。

《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九條指出,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然而,江氏集團對法輪功女學員的迫害幾乎無一例外的使用了侮辱、誹謗、損害名譽和人格的卑鄙手段。

總之,江氏集團對法輪功女學員毫無人性的迫害,無論在道德規範和法律條文上都是不可容忍的。大法弟子採取法律手段維護做人的尊嚴,維護合法的權益,在運用法律的過程中講清真象,最大限度的救度眾生。也只有大法弟子才能擔當起這樣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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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相關條款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國家保護婦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權益,逐步完善對婦女的社會保 障制度。 禁止歧視、虐待、殘害婦女。

第三條 保障婦女的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保障婦女的權益。 國家採取有效措施,為婦女依法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婦女權益的保障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條 國家鼓勵婦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婦女應當遵守國家法律,尊重社會公德,履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政治權利

第十三條 對於有關保障婦女權益的批評或者合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聽取和採納;對於有關侵害婦女權益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必須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權益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根據女性青少年的特點,在教育、管理、設施等方面採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

第十七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履行保障適齡女性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義務。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對不送適齡女性兒童入學的婦女或者其他監護人,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入學。 政府、社會、學校應針對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就學存在的實際困難,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適齡女性兒童少年受完當地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第四章 勞動權益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均應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時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作和勞動。 婦女在經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受特殊保護。

第五章 財產權益

第二十九條 在婚姻、家庭共有財產關係中,不得侵害婦女依法享有的權益。

第六章 人身權利

第三十四條 婦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剝奪或者限制婦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婦女的身體。

第三十五條 婦女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禁止溺、棄、殘害女嬰;禁止歧視、虐待生育女嬰的婦女和不育婦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殘害婦女;禁止虐待、遺棄老年婦女。

第三十六條 禁止拐賣、綁架婦女;禁止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 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必須及時採取措施解救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被拐賣、綁架的婦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十九條 婦女的名譽權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損害婦女的名譽和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權益

第四十一條 國家保護婦女的婚姻自主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要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保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婦女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侵害婦女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並可根據具體情況,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有關侵害婦女合法權益的申訴、控告、檢舉、推諉、拖延、壓制不予查處的;
(六)對侵害婦女權益的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八)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用法律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文/明慧記者黎鳴整理

中共江氏集團對法輪功的非法鎮壓不僅給法輪功學員和他們的親人帶來了滅絕性的災難,也使全中國人民蒙受巨難。五年多以來,中國大陸難以計數的未成年人,因堅持信仰真、善、忍或因父母、親人是法輪功修煉人,遭到學校、社會的歧視和人格侮辱,以及610機構、公安警察、學校的威逼恐嚇,被逼迫寫放棄信仰的保證、被隨意開除學籍;有的被非法關押、毒打、被迫流離失所、甚至被強姦、被迫害致死。成百上千的未成年的孩子被奪去父母成為孤兒,生活失去了保障。

中共江氏集團為了維持非法鎮壓,操控所有國家媒體進行謊言宣傳和仇恨灌輸。在中小學校中強迫學生接受各種誣蔑栽贓法輪功的暴力、兇殺、恐怖宣傳;強迫或誘惑學生在被欺騙的情況下搞反法輪功的所謂百萬簽名,被逼迫和裹挾參與仇恨法輪功的活動;被動接受編寫進教材、課本、考題裏的恐怖謊言和仇恨教育。

所有這一切,已經直接嚴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以及中國政府正式簽署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本文整理列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相關條款,以供受害者的父母、親屬和監護人依法對犯罪者訴諸法律時參考,維護未成年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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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知識

1990年8月29日中國政府正式簽署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1992年3月2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批准該公約,公約於1992年4月1日正式對中國生效。這意味著中國政府自此承擔並履行公約規定的保障兒童基本人權的各項義務。

該公約規定,締約國應定期向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關於它們為實現公約確認的權利所採取的措施以及關於這些權利的享有方面的進展情況的報告。

《兒童權利公約》共54條,實質性條款41條,其中被提到的兒童權利多達幾十種,如姓名權、國籍權、受教育權、健康權、醫療保健權、受父母照料權、娛樂權、閒暇權、隱私權、表達權等。但其最基本的權利可以概括為四種,即:

生命和健康權──每個兒童都有其固有的、與生俱來的生命權和健康權。
發展權──兒童享有充份發展全部體能和智能的權利。
受保護權──兒童享有不受危害自身發展影響的、被保護的權利。
參與權──兒童享有參與家庭、文化和社會生活的權利。

兒童一出生,就享有《兒童權利公約》所賦予的各項權利。無論他多麼弱小、稚嫩,他都具有與成年人一樣的獨立的人格。兒童是權利主體。社會中的所有成年人,都必須尊重兒童,並負有保護兒童權利的責任。

在批准《兒童權利公約》的同年,中國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該保護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該法案於1986年7月1起施行。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有關條款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週歲的公民。 

第五條 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的受教育權,不得隨意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五條 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淫穢、暴力、兇殺、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報刊、音像製品。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監護人有權要求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失、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權利或者其他合法權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虐待未成年的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工作人員違反監管法規,對被監管的未成年人實行體罰虐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覆議,對覆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覆議,對覆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覆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有關條款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創造條件,使適齡兒童、少年入學接受義務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況,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適齡兒童、少年不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批評教育,並採取有效措施責令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入學。

第十八條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四、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有關條款

(第7條)每個兒童都有自出生起即獲得姓名和國籍的權利(第7條)。

(第9條)法庭、福利機構或行政當局在處理兒童問題時,應將兒童的最大利益作為首要考慮事項。

(第12條)確保有主見能力的兒童有權對影響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項自由發表自己的意見,對兒童的意見應按照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適當的看待。

(第13~15條)兒童享有自由發表言論的權利;思想、信仰和宗教自由的權利;結社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的權利。

(第16條)兒童的隱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

(第19條)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身心摧殘、傷害或凌辱,忽視、虐待或剝削,包括性侵犯。

(第20、21條)各國應為失去父母的兒童提供適當的其他照管;確保得到跨國收養的兒童享有與本國收養相當的保障和標準。

(第22條)確保申請難民身份的兒童或按照適用的國際法或國內法及程序可視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有無父母或其他任何人陪同,均可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人道主義援助。

(第23條)殘疾兒童應享有得到特殊待遇、教育和照管的權利。

(第24、27~29條)兒童有權享有可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每個兒童均有權享有足以促進其生理、心理、精神、道德和社會發展的生活水平;兒童有受教育的權利;學校執行紀律的方式應符合兒童的人格尊嚴;教育應本著諒解、和平和寬容的精神培育兒童。

(第32條)各國應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和從事任何可能妨礙或影響兒童教育或有害兒童健康或身體、心理、精神、道德或社會發展的工作。

(第37~40條)不得對兒童施以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15歲以下兒童不得參與任何敵對行動;遭受武裝衝突之害的兒童應受到特別保護;受到虐待、忽視或監禁的兒童應得到適當的醫療或康復和復原療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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