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斥無理荒謬判決 大法弟子辛敏鐸再次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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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6年2月25日】遼寧省盤錦大法弟子辛敏鐸夫婦於2005年9月12日被盤錦市興隆台區惡黨法院開庭密判13年和12年。辛敏鐸夫婦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認為此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撤消判決,返回區法院。區法院把案子推回區檢察院,區檢察院推回原辦案單位區國保610大隊,而區國保則繼續編造假證據(都被當庭揭穿而不能成立)。

2005年12月12日,興隆台區惡黨法院第二次對辛敏鐸開庭。在法庭上,當事人和律師一一駁回公訴員的所謂指控,辛敏鐸最後陳述說:「我無罪」。

12月12日庭審結束後,15日區法院就寫好維持原判的判決書。辛敏鐸於12月26日再次遞交了上訴狀。可盤錦市興隆台區法院在市區政法委、610的操縱下,無視實事,違反法律,於2006年1月26日仍以事先定好的,蠻橫維持原判。

以下是辛敏鐸於2006年2月14日再度寫的上述書。

訴 訟 狀


我叫辛敏鐸,是遼河油田物探公司的一名職工。在父母的心裏我是大孝子,又是親友、鄰居及同事公認的好人,也從未做過任何違法亂紀的事情。學法輪大法後,按「真善忍」的標準嚴格要求自己,希望自己做一個更好的人。工作上兢兢業業,工作很出色,這在我的工作單位及街坊鄰居中都是有目共睹的事實。

但就因我遵循中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堅持自己的信仰;一夜之間成了被管制的對像。算上這次共遭遇了三次綁架、非法關押,遭受非人的折磨,被殘酷虐待。現被非法判刑13年,為了討回公道,依法提出上訴。

2001年6月29日,我正在單位辦公室上班,不知為何突然來人把我帶走,奪走了我買來不到半年的筆記本電腦(價值一萬七千元),說裏面有法輪功內容。就這樣我被他們非法關押在遼河油田拘留所;這令我很不解,中國公民沒有信仰自由了嗎?連瀏覽網絡自由都沒有了嗎?想不通我就絕食了。

父母花錢托人才得到探視我的權利。當他們見到我遭受折磨的慘狀後,差點暈過去;經過父母親的再三勸說,我結束了36天的絕食。

8月16日,我被非法處罰三年勞教。在盤錦市教養院期間,逼迫我寫「三書」,罵大法。我說不願做昧良心的事,就拒絕了。……經過11個月的非法折磨,我已奄奄一息。

2002年5月28日,在盤錦市教養院被折磨的生命垂危,他們打電話給我父母親;讓家人來接我、保外就醫。那天,30出頭的大小伙子,讓60多歲的父親抱回家。當時家人看到我被盤錦勞教所折磨的慘狀都失聲痛哭;我遍體鱗傷,滿身電棍的痕跡遮住原來皮膚的顏色,有的傷口還沒有癒合,體重80斤,舌苔全部脫落,嘴爛的張不開,不能動,不能說,不能睜眼,只有微弱的呼吸;還有滿身的疥,癢得難以忍受。就這樣公安人員還多次騷擾,要開「十六大」,聽說公安又要抓人,身體還沒有恢復好的我,無奈的流離失所了。

2003年4月2日,我第二次被綁架,當時在公安人員沒有出示逮捕證,沒有通知家人的情況下,被非法送到盤錦市看守所。他們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我違法、犯罪。當時非法搜身,我身上有一千二百多元錢,兩部手機,一串鑰匙,全被搜(搶)走。現在兩年多了分文沒給,也沒有個說法。

我沒有地方講理,又開始絕食了;在盤錦市看守所遭到野蠻的灌食和慘無人道的折磨,被酷刑「定位」28天,出現生命危險;2003年4月29日,國保大隊副大隊長劉敬雨向家人威逼、勒索了兩萬元錢做保證金,才允許取保候審。

依法來說,疑難案的結案時間限定10個月。但是,我沒有違法犯罪,只因為堅持信仰法輪功,按法輪佛法「真善忍」的標準要求自己做一個更好的人;就無辜遭到綁架;依照《憲法》賦予公民有上訪的權利;但,都被非法剝奪。兩年多過去了,不但沒有給個說法,並且還沒收了保證金。

在投訴無門,又隨時可能被抓回去遭受酷刑折磨的情況下,我被迫流離失所。有家不能回。

2005年8月3日,我第三次被非法綁架。公安國保警察從不出示任何證件,也不通知家人就非法將我抓走。

8月3日下午,我騎自行車在喬家匯美家私城馬路上行駛,突然就被人打倒在地,與此同時衝出5個人,把我往車裏拖。這些人既不穿警服,也不戴帽徽;既不拿出警察證,也不出示拘捕證。強行綁架。過路人都以為是攔路搶劫,多虧我喊:「法輪大法好!」行人才恍然大悟,說:「是法輪功的被抓了」。我被綁架後送往盤錦市看守所。

我在2004年5月結了婚,有了自己的家。後來得知,2005年8月3日,妻子在鄰居家串門也被綁架,至今也沒有逮捕書。我的家被國保大隊警察給封了,當時也沒有通知我們兩家的親屬。

遼寧盤錦市興隆台公安分局國保大隊警察非法抄我家時,我們夫妻二人均被他們扣押,並且不讓我們到場,也沒有通知我們兩家的親屬到場,把我家中的電冰箱、洗衣機、現金一萬多元及(寫有我父親名字,也就是我父親的財產)近五千元存摺和稍值錢的東西也一併搶走,家中被洗劫一空。

盤錦興隆台區公安分局國保大隊警察,幾年來對我及家人進行敲詐、搜查、抄家等非法手段,拿(搶)走現金和東西折合人民幣五萬多元,現在我與妻子正被非法關押在盤錦市看守所並遭受到非人折磨。

在這裏,請所有的正義、善良的社會各界人士,關注一下像我這樣被迫害的人──法輪大法弟子。讓人間有公道。下面是我的訴訟狀:

訴訟人:辛敏鐸,男,漢族,原籍遼寧省大連市薪金縣普蘭店人,出生於1973年 5月27日,中專文化 ,現被非法關押在盤錦市看守所。

各位朋友:因為我遵循中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堅持自己的信仰,算上這次共三次遭遇非法綁架,現被國保警察捏造罪名,法院不公裁決被非法判刑13年,為了討回公道,依法提出上訴。

(2006)盤刑終字第5號。因判決與事實不符,本人不服,特提出上訴。下面是事實與因由。

判決書稱:「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我認為與事實不符,法律依據不足,不能接受,理由如下,分四個方面分別進行闡述:

一、本案起訴方認定事實不清。
二、本案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證據不足。
三、本案起訴方適用法律錯誤。
四、我無罪。

下面逐一展開論證。

一、本案起訴方認定事實不清
起訴方指控被告人有罪,但漏洞百出、疑點重重。

其一,起訴方指控我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但卻未能提供我與邪教有關聯的事實,未能說明何種邪教、邪在何處,因而可以得出結論,本案中我根本就與邪教無任何關聯。

其二,起訴方指控我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但卻未能提供該組織的結構如何、人員組織是甚麼樣、管理形式如何,活動場所何在,存在形式又怎樣,因而起訴方所說的邪教組織根本不存在,更談不上被我所利用。

其三,起訴方不能說明我利用邪教組織中「利用」這一事實,更不能說明我是利用了該組織的人員、場地,還是章程名號等等。

其四,起訴方指控我破壞法律實施,卻不能說明我是如何實施破壞行為這一事實,更不能說明破壞的程度又是怎樣。

其五,起訴書中未能說明我的行為具體破壞了何種法律的那一條哪一款。

上所述各條分析,起訴方指控我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是在沒有法律事實的前提下做出的結論。

二、起訴方指控我有罪證據不足

1、起訴方列舉的有罪證據無非是:

2003年4月2日夜,群眾將在興隆台區輕工街輕化小區習練「法輪功」的被告人辛抓獲,公安人員從其身上搜出自制電腦「母盤」三張,盤內存有法輪功資料。2005年8月3日,取保候審期間跑的被告人辛被公安幹警抓獲,從其租住的興隆台區輕工街天安小區15號樓1單元302室查獲錄製的帶有法輪功內「光盤1100張」及「各類法輪功宣傳品」,其所用的「電腦內查出大量法輪功信息數據」。等等……

起訴方指控我持有「法輪功資料」、「各類法輪功宣傳品」,其所用的「電腦內查出大量法輪功信息數據」。──-在法庭上為甚麼不拿出來讓人們看一看;打開電腦讓人們看看裏面都是甚麼內容,有沒有危害社會、政府及他人的有害東西。至今在中國法律上也沒有任何的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煉「法輪功」、持有「法輪功信息材料」違法,電腦中有「法輪功信息」不能成為有罪證據。就算我持有「法輪功」資料也不能構成所謂「犯罪」,不能成為有罪的證據。

在全世界所有的國家,包括中國在內,從古到今,都是崇尚善良,抵制邪惡的。我國法律也明確規定「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二款明確要求,刑事案件的審判工作,要嚴格遵守該法和其它法律的規定等等。

我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等等,《憲法》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信仰法輪功,按照法輪佛法的「真善忍」的標準來嚴格要求自己,希望自己能做一個更好的人,有甚麼錯?犯了甚麼法?

法輪功的所有書籍、資料都是公開的,為甚麼不讓老百姓看一看,難道按法輪功「真善忍」的準則「人在常人社會中,你爭我奪,爾虞我詐,為了個人的這點利益,去傷害別人,這些心都得放下。尤其我們今天在學功的人,這些心更得放下」、「處處與人為善」、「打不還手,罵不還口」(出於法輪功著作《轉法輪》)等等,重德修心,並且嚴格要求自己,有錯嗎?

心靈的純真、善良與寬容是人的本性。特別在物慾橫流、世風日下的今天,這種人性善的回歸則更顯得彌足珍貴。然而,在中國,所謂的「執法者」們卻把他作為犯罪的行為;讓天下善良百姓看一看是誰在犯罪?

按照「所謂執法者們」所說的「犯罪」;說「製作、傳播『法輪功』宣傳品」,辦案機關從未提供過證據證明我將材料傳播給誰?怎樣傳的?傳了多少?怎麼製作的?具體內容?具體名稱?

眾所周知:電腦和電腦中的刻錄機等是現代家庭中普遍使用的,控方不能證明被我用來破壞法律實施;瀏覽互聯網站也是公民行使中國《憲法》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相反,如果,我要是某些網站上不去,或某些網頁打不開,不能正常的遊覽互聯網;我倒是有權利質問相關通訊部門:我付了款,為甚麼得不到相應的服務?

故這些不能成為有罪的證據。

2、針對抄家物品清單的造假及其造假簽名:

我從沒見過清單。這三張清單只有一張上有簽名,但也不是我的筆跡,是別人用我的名字的造假簽字。

對於執法機關「查收」在法律上是有明文規定的。《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的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清單一式二份,有偵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興隆台區國保大隊許皓等人嚴重違背這一規定,偽造假「清單」。

3、所謂「重要證人」苑英華,竟然是以街道主任的身份,代表一級組織去的(街道同去3人),是參與非法抄家的「偽證人」。在幾次的法庭開庭時,她都沒有到場。

原一審前,當苑英華被詢問時,她說:「我們是代表街道組織去了(現場)。我們三人嘮嗑去了,沒注意搜查的物品。我們以公安機關出示的清單為準。」組織代表不可以是法律範疇內的證人。這在法律條款上人明文規定的。這不成了辦案機關自己給自己作證了嗎?

4、至於說自制三張「母盤」、「光盤1100張」 對於這些無中生有的做法,在原一審的法庭上,我就當庭進行了駁斥。

當年我身上根本沒有甚麼盤。從我身上搜(搶)走的是一千二百元錢和手機。錢和手機被沒收了、隱秘了,變成盤了。

起訴方指控的「所謂犯罪」證據:三張「軟盤」或是「母盤」、「1100」光盤,在法庭上為甚麼拿不出來?如果有的話,讓人們看一看裏面的內容是否對政府、社會或他人有危害,不就一目了然了嗎。

對所謂的「1100張光盤」及其「物證照片」,在一審法庭上,鮑俊岑辨認說:「我家是白瓷磚地,這照片是在黃色地板散落著一些光盤。我家也沒有那麼多鍋等,是誰家的東西硬按給我們?我們沒有1100張光盤 」。這些「所謂的犯罪」證據在法庭上均被否定。

所有事實均已證明,他們所提供的所謂構罪證據不能成立,並且盤錦興隆台區公安分局國保大保警察在執法過程中的所做所為是執法犯法的。有關法律條文見後附表。

三、起訴方指控我犯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適用法律不當

從罪名成立的主客觀構成要件來看,我的所做所為與該罪名的構成要件相去甚遠。起訴方指控是將該罪名強加於我頭上的。

其一,我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敵意,本案起訴方也沒能證明我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敵意。

其二,我客觀上也沒有給社會帶來危害性。不能具體說明我的哪種行為致使國家的哪部法律的實施受到了何種影響。因為任何一種起訴是要建立在事實法律和充份的證據的基礎上的。起訴方在主客觀要件均不具備的前提下將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罪名加於我的頭上是荒唐的。這種行為是對公民權利的公然踐踏和侵犯,應及早做出道歉和賠償。

四、我是無罪的

我沒有危害社會的敵意,也沒有危害社會的行為。指控我所犯罪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建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本著正直、嚴謹、求真、務實,對自己對公民負責的態度,糾正現有錯誤,還我、還社會以公正。從我們國家的立法來看,將宗教信仰的法輪功列入打擊迫害是違反「憲法」和「國際人權法」的。

1、根據國際人權法,政府對表達政治觀點、宗教信仰、道德價值或少數意見的干預,只能在其構成煽動仇恨和暴力或直接威脅國家或公共安全的情況下才能進行干預。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世界人權宣言」序言中規定,「鑑於對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為野蠻暴行玷污了人類的良心,而一個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於恐懼和匱乏的世界的來臨,已宣布為普通人民的最高願望」。「宣言」第18條還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各社會團體、各企事業組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特權。「憲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二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污辱、誹謗和誣告陷害。但我們國家卻將宣揚「真善忍」為宗旨而沒有殺人越貨放火搶劫貪污盜竊受賄等等的法輪功的善良無辜百姓群體,提高到政治上去打壓,難道說是有道理的嗎?

2、我們知道,無論是制定法係國家還是海洋法係國家,刑法所調整的只能是人的行為而不能是人的思想或者某一類人的身份,這也是全人類普遍的刑法文明成果。

但許多修煉法輪功的公民是因為其具有法輪功人員的身份和宣傳法輪功的思想而被治罪,這哪裏符合現代法制文明的基本準則?這種做法直接帶來的後果是對法律普遍標準的任意性,對國家確立及追求法制社會的努力造成現實的、長期的危害。

3、「兩高」認為對散發、提供所謂的邪教組織人員「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為認定是犯罪是依法無據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2年5月20日做出一個「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的第九項提到,對散發提供所謂邪教組織人員「被迫害」的材料、信息的行為,是依照刑法第300條第一款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處罰的,而這裏從頭至尾也沒有「法輪功」三個字。本案公訴人指控我所謂的犯罪行為也是依據本條的規定。

但我認為從「二高」的這個解答恰恰看清我們國家法制的有些方面的荒唐和蠻橫及隨意性。它不但規定要打擊的具體的人和事,而且還規定被打擊的人甚至案外人也不准將被迫害的「事實」材料公之於眾,就是說打擊人的思想。

法輪功學員的「真相材料」印製的行為主客觀也屬於表達的範疇,公民有表達自己思想和觀點的權利,這種表達不應有任何限制置前。法律面對的是行為,而不是信仰,更不能批判信仰。

這種立法明顯表明它要打擊的對像的殘酷和沒有人性,這種解答明顯是荒唐的野蠻的和反人類的,是公平、正義、平等心態的公民都不會接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不得定罪處刑」。這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它的含義高度概括和準確揭示。罪刑法定罪原則是禁止類推和擴大解釋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兩高」沒有制定法律而用解答來代替法律的制定明顯是越權行為。

特別指出的是,在一個憲政民主體制下的法治國家,任何社會組織和公共權力機構,都無權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的定性和判斷,以此作為剝奪公民的信仰權利。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司法解釋和刑法第300條的規定,是違反中國憲法第36條規定和違反「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的規定的。

還應指出的是,法律條文應先於人們的行為而規定供人們共同遵守的準則。但是人大常務委員會關於處理利用邪教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決定 》,卻先定罪再按所定罪去定法律條文,這顯然違反立法程序的,所以這個《決定》本身就是違法的 。也就是對法輪功的打壓運動自始至終的整個過程都是違法的。

查遍全國人大通過的所有法律,沒有一個正式文本將法輪功「定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條的實施細則,裏面給出了邪教的「六條」定義。這個細則從頭至尾也沒有「法輪功」三個字,國家也從未通過任何法律的程序來認證法輪功到底符不符合這個細則的「邪教」定義。其實是個別別有用心的人利用老百姓不懂法律而玩了一個偷換概念的把戲,先用《人民日報》發一個「法輪功就是×教」的社論,再由人大通過所謂懲治邪教的實施細則,很多人就以為迫害法輪功已有了法律依據。按照我國《憲法》、《立法法》、《刑事訴訟法》規定,定性定罪過程必須是以事實為基礎,符合司法程序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個人、機關、包括兩高的「司法解釋」將「×教」的罪名直接扣到法輪功頭上,甚至作為量刑與判刑的法律依據都是完全違法的。所以,依據法律,直到今天,煉法輪功在中國也完全是合法的。

綜上所述,我沒有犯罪。

各級相關領導及法院的各級領導們,是執行上級領導的意思呢?還是選擇法律公正、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呢?如果你們非要執行上級的命令,那是執法犯法,我仍然保留申訴的權利。但是歷史的審判終究是公正的,決不會因為誰執行的是上級的命令就可以逃脫歷史的責任。而且你們實行的是終身審判制,不管到啥時候審判錯了你們都得負法律責任。真相總會大白,我希望你們一定要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秉公執法。謝謝!

在此,懇請法官維護法律、維護正義、維護良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借此機會,我及全家向關心和幫助過我們的人們表示深深的謝意,特別是在我們的家庭陷入困境之際向我們主動伸出援手、給予精神上和法律上幫助過的人們。

申訴人:辛敏鐸

代理申訴人:辛敏鐸的父親、母親 李靜

2006年2月14日星期二

補充說明:上訴狀中所例舉的法律條文這裏不做重複闡明,這裏也有補充的不完全的部份,以待補充。

《刑事訴訟法》第71條還規定「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之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 小時以內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察、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而對辛、鮑的羈押自2005年8月3日起已近7個月了,還在受著酷刑折磨。
《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逮捕後,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之外,應當把逮捕的原因和羈押的處所,在24小時以內的家屬或者他的所在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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