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建築設計師蔣宗林再次遭冤獄,女兒呼籲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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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日】

各位公檢法工作人員、各部門各級領導及所有善良的人們:

我叫蔣竺君,家住成都市撫琴西路營通街8號,是成都市原管理局下屬明遠建築設計研究所所長蔣宗林的女兒。寫這封信是想就我父親的情況希望能得到各位的幫助。

我父親是一名法輪功學員,去年8月2日被撫琴派出所警察從家裏帶走(據說參與的還有金牛分局、國安等)。在此後很長一段時間裏,我們沒有父親的任何消息,甚至衣服都不能送去;到撫琴派出所、金牛分局打聽情況,遇到的多是推諉、搪塞甚至恐嚇(包括當時身懷六甲的表妹一家在去年中秋節去撫琴派出所了解情況,所裏的警察一擁而上,差點動手)。歷經九個月的擔憂──尤其是去年那個異常寒冷的冬天裏的牽掛,得到的卻是父親已被武侯區檢察院所謂的「起訴」,並已轉至武侯區法院的消息。而所謂的罪名是「刑法300條」(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

一個「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罪名也許真的足以令不懂法律的普通百姓誠惶誠恐了。然而,廣大善良百姓沒有想到的是:即使按中國現行的法律,這條罪名根本就不能成立!更不能用在我父親──一個以「真、善、忍」為準則的法輪功學員身上!其實,那個所謂的《刑法300條》本身就是違反《憲法》36條,違憲的法律當然是無效的,不能用的。「兩高」的司法解釋也越權無效(法律方面的具體論述附後)。

法輪功以「真、善、忍」教導、要求修煉者,法輪功學員都在家庭中儘量做一個好父母,在單位裏儘量做好工作,在社會上儘量做一個好人,那怎麼能用針對邪教的罪名針對法輪功學員呢?也就是說,我父親,包括所有的法輪功學員,無論是堅持信仰,或是傳播「真、善、忍」的信仰,或是講法輪功的真相,都只是在行使《憲法》所賦予的權利,根本就沒有違反任何法律!父親這九個多月遭受的根本就是冤獄!

很多律師聽說父親的事情都很同情卻無奈的表示他們「不敢站出來為法輪功做無罪辯護」,雖然,父親肯定是沒有錯、更沒有罪的──這,說明了甚麼呢?

逐漸的發現,在許多法律界人士──尤其是那些接觸過所謂的「法輪功案子」的人看來,對法輪功學員的所謂的「起訴」、「審判」等所謂的「走法律程序」根本就是一件矇騙老百姓的「皇帝的新裝」,只是大家都小心翼翼的不去說破──因為其背後掩蓋的事實不僅僅是「皇帝沒有穿衣服」,還有──所謂「執法者」的執法犯法和對法律的踐踏、監獄裏對法輪功學員的酷刑折磨……還有一些善良但卻被迫捲入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中的「執法者」也要用這件「新衣」自欺欺人,逃避良知的拷問。

其實,就拋開具體的法律的細則等不談,從起碼常識或人之常情上講,法律應該遵守普世承認的道德規範,應該是懲惡揚善,維護正義,怎麼能懲罰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學員呢?那整個是非善惡不都顛倒了嗎?

認識父親的人,無論親戚朋友、熟人同事得知父親被抓、被關、如今被非法起訴的事之後,他們要麼是感到焦慮與不可思議,要麼是無奈──對強權的無奈;而後,是深深的嘆息,「我們昨天還說,你爸真的是好憨厚一個人」、「蔣老師無論是技術上、人品上、敬業上都是沒話說的」、「那些人怎麼那麼壞啊?」……

是啊,像父親這樣一個受人尊敬的好人,為甚麼要承受這樣的冤獄呢?而且,這已不是第一次!

父親一生經歷坎坷。小時候勉強逃命於「三年大飢荒」那場曠古災難(當時的農村老家,到處是餓死的人,卻沒人有力氣掩埋),但是身體受到的傷害卻是難以估量的;他自己也常常自嘲的說自己是「長身體的時候遇到大飢荒,長知識的時候遇到文化大革命」。在經歷了一次次運動後,父親全身心投入了事業當中,是其當時所在單位──當時的達縣地區建築勘測設計研究院的骨幹;很多當時看來很難的項目父親承擔了起來,包括當地的第一棟高層建築──十五層的五金大樓。出色的業績使父親在當地建築界頗具威望;但同時,沉重的工作進一步損害著父親的健康,他患上了慢性腎炎、重感冒、偏頭痛、牙痛、神經衰弱……長年與藥為伴──難得在家休息的日子卻多是臥病在床。成功的空虛、病痛的折磨以及人生的磨難常讓父親在不經意間引發內心深處對人生真諦的思考。

96年修煉法輪功後,父親所有的疾病神話般全消失了──這對了解父親的人來說,真的是一個神話。曾經內心深處若隱若現的對人生的思考似乎也在這裏找到了答案。父親變了,變得更豁達、更開朗、更能為他人著想了。

不久,父親「臨危受命」出任其當時所在單位──原成都明遠建築設計研究所所長,他不僅不貪不佔,從不收受賄賂,連請客戶吃飯都「精打細算」──因為每一筆開支都要對職工負責,而且一直拿所裏最低一級獎金;很快,原本虧損的連電話費都繳納不起的研究所扭虧為盈,效益越來越好,而父親仍然拿最低一級獎金──據說,當時很多職工都看不下去了……就這樣直到後來對法輪功的迫害開始後,父親被撤職、被非法勞教、研究所再次虧損後被賤賣……

法輪功遭受迫害後,父親因為親身修煉法輪功身心受益而堅持信仰,卻遭受了許多非人的迫害,包括被造謠誹謗、被強行洗腦、被撤職、被罰款、被非法拘留、勞教……2000年12月底,因為坐上到北京的車在鄭州被綁架,並在鄭州數九寒天的夜裏被扒光衣服強令其在露天裏站著……

如今,父親又經歷了九個多月的冤獄。經證實,其中大概兩三個月的時間,父親被非法關押於洗腦班──所謂的「法制學習班」。用這個所謂「法制學習班」限制人身自由,至少已構成「非法拘禁罪」。然而,它的罪惡與荒唐還遠不止於此……目前,父親還面臨著根本就是違憲、非法的所謂「審判」──「審判」?無非是要將殘酷的迫害、甚至犯罪「合法化」的「皇帝的新裝」吧?

究竟是誰在違法?!這所謂的「走法律程序」不就是一場鬧劇嗎?!而這鬧劇後面所掩蓋的卻是真正的犯罪──那些「執法者」們的對善良法輪功學員的犯罪。

這場鬧劇真的應該打住了,不是嗎?我父親不僅僅是一位合法公民,更是一位善良、受人尊敬的年過六旬的高級工程師。請相關責任人立即釋放我父親!也希望各位公檢法工作人員、各部門各級領導及所有善良的人們能伸出援手,幫助營救我父親回家。

謝謝。
此致

蔣竺君
2008年5月

附一:

根據中國現行法律,所謂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是根本就不能成立的,更不能用在法輪功學員身上。理由如下:

一.《憲法》保護宗教信仰自由中國《憲法》第36條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內容:

第一,每個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這種宗教或那種宗教的權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權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權利。只要該公民沒有實施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執法機關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對擁有上述信仰的公民採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違法犯罪行為實施,法律懲罰的對像也不是該公民的信仰內容,而是該公民的具體犯罪本身。

第二,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都無權對任何一個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評價並以此評價作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據,這是文明社會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徒設立聚會場所不需要經政府機關批准。因為宗教信仰純粹是社會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動,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為而不能去窺視人的內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介入並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評價,對其活動行使世俗法律的「許可權」。

第四,公民有傳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無論是專職還是兼職)從事傳播宗教信仰內容的權利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許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憲法的規範和原則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教徒有權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這同時也是中國《憲法》第35條宣布的出版自由。

二。《刑法》300條因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和憲法相抵觸。《刑法》第300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

三。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種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制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在這裏還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條(「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兩高司法解釋一」第1條(「刑法第300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它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同《憲法》第36條相比較,不難看出中國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公民的宗教信仰內容進行了「法律評價」。「邪教」是個信仰領域的宗教詞語,不應被應用到立法和司法領域而成為「法律詞語」,同時,中國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的規定與中國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抵觸。按照上述邪教的定義,包括共產主義信仰在內的任何一種信仰,都可以對號入座,難逃「法網」。

(二)在中國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對「邪教組織」的定義中,「冒用宗教…名義」和「迷信邪說」這兩個概念是比較模糊抽象的非法律語言,特別是「迷信邪說」更是一個無法從法律上進行明確性的詞語,這樣的非法律詞語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必將宗教信仰自由置於執法人員隨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權所編製的侵權羅網之中。

四。1999年10月26日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的談話和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的約評論員發表:《「法輪功」就是邪教》都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

在這裏要強調的是,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頒布的《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是到目前為止關於邪教認定最新的一個正式文件,雖然不那麼名正言順,但公安部在認定邪教組織時,明確是根據《刑法》和一系列處理邪教組織的文件精神,參考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定義,然後自行重新定義,但依舊沒有把法輪功作為邪教組織認定在其中。也就是說,中國現行有效法律文件沒有一條明確認定法輪功是邪教。

由上可知,目前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的一系列懲治行動沒有合憲的法律依據,應當予以停止。

從世界範圍看,法輪功在全世界傳播,除中國大陸外,沒有任何國家宣布它為邪教,禁止它的傳播,對比鮮明。如今,法輪功洪傳80多個國家,獲褒獎2000多項,法輪功著作被譯成40多種文字暢銷全世界,法輪功學員的寬容善良、和平理性為全人類所公認;法輪功不僅不是邪教,更與「邪」是截然對立的。

附二:

關於大陸「反邪教法」的法律分析

文/陳海亮

1999年10月8日和10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分別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反邪教法」)。

筆者在此僅就與「反邪教法」有關的幾個問題進行一番純粹的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反邪教法」構成司法解釋上的越權並破壞了罪刑法定原則

根據規定,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有權就「審判或者檢察工作中具體運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這項權力不同於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權。根據憲法第67條第4項的規定,解釋法律只能由立法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據此,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在進行司法解釋時必須嚴格尊重立法機關的意圖,這些意圖具體表現為法律條文的原義和立法精神,司法解釋應該和法律條文原有的含義具有字面上的或者邏輯上的聯繫。

「反邪教法」實質上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對刑法第三百條的司法解釋。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對刑法第三百條的解釋超越了司法解釋應該遵守的限度,實質上行使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解釋權甚至立法權,因此明顯構成法律上的越權。

對解釋權的濫用必然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按照刑法第三條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因此,對於法律沒有規定的行為,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就不能將這種行為擴大解釋成為犯罪;法律規定為這種罪的,最高法院不能將其擴大解釋成另外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

但是,「反邪教法」違反了前述法律原則:

第一、按照刑法的明確規定,只有「製作、複製、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出版歧視、侮辱少數民族作品罪」等極少數罪名涉及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出版物構成犯罪的問題,不存在其它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出版物這種行為本身構成犯罪的法定情形。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在「反邪教法」中將「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宣揚邪教內容出版物,以及印製邪教組織標識」認定為構成犯罪並將其完全等同於「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這樣解釋的結果是將無罪的行為規定為有罪,構成新的立法行為而不是甚麼司法解釋;

第二、「反邪教法」將「抗拒有關部門取締或者已經被有關部門取締,又恢復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組織,或者繼續進行邪教活動」規定為一種「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犯罪。但是,刑法中從來沒有將「維持邪教組織存在」和「進行邪教活動」定為犯罪的意思表示,其關注的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進行幾種特定的犯罪行為的情形。「維持邪教組織存在」和「進行邪教活動」至多是一種犯罪預備的狀態,它與「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並不相同,而且這些行為在社會危害性上也十分模糊和不確定。甚麼叫「繼續進行邪教活動」呢?它和正常的信仰自由的界限在哪裏?顯然,這種擴大解釋在刑法原文中缺乏足夠的依據;

第三、刑法第二百九十條對「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有明確的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這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是構成犯罪的必要條件。

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將「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的行為認定為犯罪行為並進行懲罰。這樣,本來可能構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行為變成了「反邪教法」規範的對像,而且構成犯罪的條件大大降低,對社會危害性的要求也模糊了,處罰也嚴重了。於是,一種可以明確地歸入較輕犯罪的行為在「反邪教法」頒布後卻可能面臨另外一種指控和更為嚴重的刑事責任。

同理,「反邪教法」規定的「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本來屬於刑法「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調整的範疇,卻在「反邪教法」中被解釋成另外一種犯罪,從而導致更苛刻的法律待遇和更嚴重的刑事責任;

第四、刑法第三百條規定,對「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進行懲罰。在刑法中,「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是很多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中的一種,它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非法集會、遊行、示威」是不同的犯罪行為,各自具有確定的但不同的法律含義。

在「反邪教法」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把「聚眾圍攻、衝擊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擾亂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經營、教學和科研秩序」(屬於「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和「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聚眾圍攻、衝擊、強佔、哄鬧公共場所及宗教活動場所,擾亂社會秩序」(屬於「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等等統統納入「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範疇,這種過份擴大的解釋違反了刑法對不同犯罪行為的明確區分,超越和擾亂了刑法原文「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表述的立法本義,造成不同罪名的混淆。

實際上,在「反邪教法」中只有「煽動、欺騙、組織其成員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義務,情節嚴重」這一規定才真正符合「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本來含義,其他的解釋都和刑法原文「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沒有字面和邏輯上的聯繫,是一種嚴重不適當的司法解釋。如果在司法實踐確實有必要就有關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的法律規定進行補充,應該由人大常委會來進行解釋或者對刑法進行修改,而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顯然沒有這樣的權力。

●「反邪教法」不是司法實踐和司法經驗積累的產物

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出台司法解釋的時候,通常都是由下級法院和檢察院將在具體的審判和檢察實踐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難題和相應的解決建議層層上報給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再由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根據司法實踐中積累的經驗、司法政策和法理上的把握制定司法解釋,而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在制定「反邪教法」這樣重大的司法解釋中卻沒有遵循通常的程序。

那麼,在缺乏司法實踐的支持和有關的經驗積累的情況下,「反邪教法」是根據甚麼對「邪教組織」進行定義的呢?這種定義有事實依據嗎?一個涉及犯罪認定的高度概括的定義往往都是司法機關在許多司法程序中經驗積累的產物,不同的法律程序往往面臨不同的法律和事實問題,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是如何對「邪教組織」進行判定並予以定義的呢?作為具有相互制約關係的審判機關和公訴機關,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是如何脫離具體的司法程序就「邪教組織」這一十分籠統的概念達成一致的看法的呢?

「反邪教法」給予「邪教組織」一個籠統又缺乏事實根據的定義,沒有為辦案的司法機關提供具體的和可操作的指導,卻可能使辦案機關在對「邪教組織」這樣重要的事實問題進行認定時流於形式或者使這種認定充滿不確定性,造成大量的枉法裁判。

基於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反邪教法」在法律上面臨的困難。由於這些法律上的不足,「反邪教法」實質上成為迫害正常的信仰自由的工具。在政治運動的污泥濁水中,法律和司法機關的倉促參與損害了自身的獨立性和嚴肅性,構成司法權力的濫用,為大陸法治建設留下了難以抹掉的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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