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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青島劉錫銅一案的無罪辯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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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審判員:

受劉錫銅家屬委託,北京市高博隆華律師事務所指派我們擔任劉錫銅的辯護律師,鑑於被告人劉錫銅是中國著名書法家和法輪功信仰者,有思想創作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同時鑑於中國「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本身違憲但仍普遍適用的現實,本辯護人將從實務與法理兩個層面對劉錫銅作無罪辯護。

一、本辯護人假定違反憲法,違反立法,違反人類良知和理性的下位惡法可以被執法者選擇性適用,公民也必須無條件遵守,在此假定前提下,我們就劉錫銅行為做無罪辯護。

就李滄區檢察院的指控,我們認為劉錫銅行為並不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構成要件。

(一) 劉錫銅不具有該罪的主體特徵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規定對待法輪功修煉者應以教育為主,只懲辦極少數構成犯罪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人員。

劉錫銅作為法輪功信仰者雖然篤信法輪功,堅持修煉。但劉錫銅只是一個信仰者而已,只是以自己的行為去踐行自己的內心確信,他既沒有積極地在社會上搖旗吶喊,也沒有對外主動地影響他人,而是在私人空間修煉、學習。劉錫銅不是法輪功組織的組織者、策劃者和骨幹成員。

在1999年,社會有資料顯示法輪功信仰者達9000萬以上。法輪功信仰者的動機都很單純,完全是為了祛病健身修身養性,主觀上沒有反對現行體制的政治目的。其中許多法輪功學員,正是在物慾橫流的市場經濟社會中不願唯利是圖,能堅守住做人良知的離退休或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和黨員幹部。

劉錫銅與其他眾多中國公民一樣學習、修煉法輪功,被法輪功教義吸引,通過自己的修煉感受到法輪功的益處,法輪功倡導的「真善忍」境界,與劉錫銅內心固有的對「真善美」的追求產生了共鳴,而劉錫銅深深認同法輪功信仰。劉錫銅沒有因修煉法輪功教唆別人犯罪,沒有組織、策劃行為,也沒有利用法輪功組織,只是基於自己對法輪功的認識和理解在家中修煉,只在自己的內心與思想深處以法輪功教義為指導修身養性,追求「真、善、忍」。劉錫銅修煉之根本目的是追求善與美。

劉錫銅作為法輪功信仰者的個人屬性非常明顯,他沒有組織特點,沒有與組織的聯絡,尤其在2003年後,因身體原因、事業需要,劉錫銅把主要精力投入書法創作。雖然劉錫銅沒有間斷法輪功的修煉,但其法輪功信仰活動完全侷限在私人領域,對公共領域和社會公眾沒有任何消極影響,更沒有破壞國家法律,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更沒有利用任何組織,根本與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骨幹人員無關,若認定劉錫銅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成立,則完全違背了全國人大決定的精神實質。

(二)劉錫銅不具有該罪的主觀要件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破壞法律、行政法規的活動而有意識地去做。該罪「行為的目的一般是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不具備此目的,不構成此罪。」劉錫銅主觀上不具有這一目的。

首先,劉錫銅認為法輪功指導信眾從善行善,修身養性,不可能是邪教。劉錫銅把對善的追求作為其修煉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認可關於法輪功是邪教的論斷。

其次,劉錫銅修煉法輪功沒有抗拒法律實施的目的。劉錫銅修煉法輪功的行為無論從方式、空間、社會影響等角度看,都侷限在私人領域,這種私人領域侷限在其身體、頭腦及其賴以生存的住宅等範圍。他只是在做自己認為該做的事情、正確的事情,從來沒有影響他人,也不準備影響他人。劉錫銅的行為是思想自由的表現。思想自由的含義不單是純粹的大腦活動,思想在私人領域的表達自由也是其應有之意。法律應規制行為,而非思想。思想者在私人領域把自己的思想外化為日記、手稿、文字標記、電子數據或其他可視形態,若法律仍對其定罪量刑,則是對思想自由的嚴重侵犯。劉錫銅是一個思想者、信仰者,他把思想活動侷限在個人家庭範圍,為了精神生活修煉、學習,沒有把思想表達的範圍擴大到私人之外,沒有對他人造成消極影響,更沒有煽動他人破壞法律實施。必須保護劉錫銅作為人應享有的思想自由,因為這是人的主體性的要求,是基本人權,不容公權力肆意介入和侵犯。

公訴人指控,劉錫銅送給他人的書法作品包含了法輪功內容。那麼,甚麼是法輪功內容呢?難道法輪功書籍提到的任何語句、詞語都屬於法輪功內容嗎?法輪功信仰的「真、善、忍」、「佛恩浩蕩」都不能出現在其他地方嗎?出現了就是宣傳法輪功嗎?中國許多寺院寫有「法輪常轉」,這幾個字法輪功信仰者也講,難道講這些就是犯罪?

劉錫銅作為書法家,其書法作品內容取材廣泛,只要是人類文化的優秀成果,他完全有權利依據個人的偏好進行取捨,作品內容部份取材於他本人的信仰,這也是其本人的創作自由,沒有任何一部法律禁止書法家書寫某些文字;同時,劉錫銅的創作也是其本人信仰的表達。劉錫銅創作書法作品送人往往是別人求其寫字,寫字的內容也往往已經確定,其行為具有明顯地被動性、消極性特徵。劉錫銅作為書法家,他與部份書法愛好者擁有共同的以善為宗旨的信仰,他們書寫與接受書法的目的僅僅是更好的修煉,達到真善忍,沒有任何破壞法律實施之目的,劉錫銅因其在家中修煉的私人性、封閉性就更談不上煽動他人破壞法律實施了。人的精神活動及外在表現在私人空間中的行為,如書寫法輪功內容的作品、練字、為修煉保存有關資料等,沒有煽動破壞、抗拒法律實施的目的,就沒有應受刑罰懲罰的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主觀故意,依法不能構成指控罪名。

最後,劉錫銅沒有主觀惡性。劉錫銅在修煉法輪功的過程中,積極實踐「真、善、忍」的教義,與人為善,待人寬容,沒有任何違法犯罪活動和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對有關法輪功性質的不同認識應通過其他手段而非刑事處罰的途徑解決。劉錫銅沒有仇視社會,仇視人民的行為,沒有令刑法得以適用的主觀惡性。

總之,劉錫銅主觀上沒有利用法輪功組織,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的故意,其修煉的唯一目的在於自我的完善。

(二) 劉錫銅行為不具備該罪的客觀特徵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在客觀特徵上表現為行為人特定的行為及行為對像。而劉錫銅的行為並不符合該罪的行為特徵。

1、 劉錫銅沒有利用邪教組織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首要之意在於,利用一種組織從事或試圖從事某種行為。那麼,甚麼是組織呢?根據文義解釋的原則, 組織必須是集體,是系統,是複數個體的組合。

劉錫銅雖然信仰法輪功,和一些法輪功修煉者認識,但沒有形成任何系統性、常規性的組織關係,也不受任何其他人或集體權威的領導。這就猶如,一個人信仰一種主義,但不能就此認定該人隸屬於同樣以該主義為圭臬的某組織。二者是相互獨立的兩個主體,不必然存在組織關係。法輪功的信仰者不必然是法輪功組織的成員。前者側重個體的認知,是後者的主體要素,後者因前者的結構化聯結為擁有共同信念的集體。僅僅具備與組織理念相同的思想並不當然成為組織成員。作為法輪功的信仰者,劉錫銅修煉的私人性、封閉性以及與他人聯絡的非緊密性足以說明其不存在利用組織的行為。

因此,劉錫銅這樣一個在私人空間僅僅從事思想活動、信仰活動的人士,不可能利用組織或邪教組織,也沒有甚麼組織或邪教組織讓其利用。

2、劉錫銅沒有傳播法輪功宣傳品的行為

根據《關於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的解釋》(二)第13條規定,傳播,是指散發、張貼、郵寄、上載、播放以及發送電子信息等行為。劉錫銅經常練習書法,並把練習稿堆放在地板上,通常只有覺得非常滿意的極少的作品才可能保留。2007年11月12日公安人員在劉錫銅家中地板上搜集的有關法輪功書法作品是劉錫銅練習書法的草稿,是要銷毀的。這從作品存放的狀態、位置可以證明。如果只是因為練字而被審查定罪,因字獲罪,就太過離譜,比中國歷史上的文字獄更為荒唐,其嚴苛程度更甚於一般的輿情控制、作品審查。此外,所謂劉錫銅傳播五幅法輪功作品,實際上是劉錫銅在別人求字並選定內容的情況下書寫的。案卷第36頁辛兆臣稱,劉錫銅一般不給人寫字,到現在也沒有給過他字。而孫虹的兩幅字也是孫虹本人向劉錫銅要的,這可由案卷59─62頁孫虹的供述證實。

劉錫銅基於他人請求,書寫一些佛教、道教及法輪功教義中的警句的書法作品,沒有傳播的目的。劉錫銅沒有向非法輪功信仰者主動送出任何有關法輪功內容的書法作品。在熟人的相求下,書寫作品送與他人,這種消極行為難以定性為傳播行為。因為傳播必須以使公眾知悉為目的,以散發、張貼等方式使社會不特定對像獲得相關信息的行為。劉錫銅的行為只應他人之請被動做出的,沒有使公眾知悉的目的,並且接受者也只是在私宅內使用書法作品。劉錫銅行為的消極性、對像的特定性以及求字者使用書法作品的私人性表明了送字的非傳播性;劉錫銅的書法作品也非宣傳品,不是為了宣傳法輪功而做,只是純粹的表達信仰的手段,是明志,不是宣傳,求字者同樣是法輪功信仰者,無需劉錫銅的宣傳、感化、指導與教誨。劉錫銅應人之請書寫了五幅作品,在數量上也不符合定罪要求。

3、關於從劉錫銅家中搜到的物品的性質與數量

公訴書指稱,從劉錫銅家中搜查出法輪功書籍《九評共產黨》、《解體黨文化》、《轉法輪》等共27本,法輪功小冊子《明慧週刊》等共110本,法輪功光盤160張,法輪功宣傳單265張,「法輪常轉」等內容像框2個,寫有法輪功內容的字畫40幅,法輪功煉功磁帶19盤,錄像帶4盤,法輪功日曆4本,賀年卡2張,「法輪大法好」、「真善忍」漏版1個,手抄法輪功材料28頁,及音頻文件32個。

針對這些物品,案卷中唯一由劉錫銅妻子劉愛芳簽字認可的詢問筆錄(案卷第23頁)證實,大部份資料是1999年之前購買所得;含有法輪功內容的光盤並沒有160張,只有四張用來刻錄法輪功內容的資料,根據扣押物品清單紀錄,許多光盤只是程序、mp3、遊戲等。在160張光盤中數量極少的含有法輪功內容的光盤大部份是1999年前購買的,有一小部份是2007年7月份劉錫銅家可以上網後把下載的音象資料刻入的。通常一個盤可以刻錄700m的文件,試想把160張光盤全部刻錄完,需要多少資料?相關鑑定結論的真實性值得懷疑。

此外,提供鑑定結論的青島市公安局具有與李滄公安分局相同的所謂反邪教任務。青島市公安局與李滄區公安分局具有領導關係,並且劉錫銅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案是青島市公安局指定李滄區公安分局主辦,青島市公安局的鑑定結論是非中立第三方鑑定;根據新聞出版總署《出版管理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非法出版物的鑑定部門是新聞出版主管機關,青島市公安局沒有鑑定的權力。因此,其鑑定結論不能作為證據採用。

上述大部份物品,如書籍、宣傳單、畫像、像框、磁帶等均為購得或獲贈所得,不是劉錫銅製作的,也不是用於宣揚法輪功的宣傳品。劉錫銅既沒有製作足夠數量的法輪功宣傳品,也沒有就上述物品進行傳播,不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製作、傳播行為方式和宣傳品數量要求,不構成犯罪。

綜上所述,劉錫銅的行為不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此罪。

二、本辯護人從普世價值、人類良知與理性、憲政精神等層面,論述對宗教信仰進行懲治的規範體系因違憲而無效,對信仰群體進行違憲懲治涉嫌觸犯反人類罪,劉錫銅的行為屬於宗教信仰,受憲法保障,劉錫銅無罪。

由上文對劉錫銅行為的分析,可以確信劉錫銅行為的信仰性質,若對劉錫銅定罪,即是思想入罪、信仰入罪,將與普世價值、法治精神及我國憲法背道而馳。

(一)對法輪功信仰者定罪違反的普世原則

1、定罪違反了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人類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徵;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藉和靈魂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致使人們產生了不同的信仰與思想情感。

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自由,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人類經過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信仰自由涵蓋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三個維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像,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即信與不信,信何種宗教,以何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團體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發展自由,也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

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自主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信眾眾多的宗教,也可以選擇信眾較少的宗教或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系;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一神論。無論信仰真主、信仰上帝或者信仰法輪功,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現,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2、定罪違反了政教分離原則

在世界歷史上政治蒙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被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乾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它宗教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發展進步,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弗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甚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做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分離原則建立了一道政教「柏林牆」,它體現的人神分野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只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通過設立國教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說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會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說,「邪教」在這個世界佔了多數,這可以由宗教教義的排他性導出:每一個教派都宣稱自己的教義是唯一正確的,那麼其他教派的教義就是荒謬的,當然這些教派就是「邪教」了。在無神論者眼裏,所有的有神論都應歸為邪教了。

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沒有任何一個法治國家有權宣布它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它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因為一旦政權有認定正、邪教的權力,一神論信仰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多神論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論信仰者掌握的政權就有可能宣稱一神論宗教是邪教,而無神論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所有的有神論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沒有絲毫保障。可見,法律如果不能保護「邪教」,也必然不能保護「正常」的宗教。

信仰包括主觀、個人屬性的價值和無法驗證的超驗主張,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思想領域,是政府絕無理由介入的靈魂事務。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也無權力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當下中國關於制裁邪教和取締法輪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完全偏離了思想自由和政教分離的原則。

3、對法輪功懲治違反了「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刑法只懲罰行為」的普世原則

刑法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信仰屬於思想層面,不能因為公民堅持某個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這一身份不構成犯罪,不應受刑罰懲治。

有人會問,日本政府不是取締了奧姆真理教這個邪教嗎?事實是,日本官方並沒有定性奧姆真理教為邪教,並且這個宗教團體仍然合法存在。1993年3月,東京地鐵遭受沙林毒氣攻擊,12人死亡,5000人受到不同程度傷害。教宗麻原彰晃是殺人主謀,他還涉及其他幾起毒殺謀害案,共計27條人命。案件共經歷了7年10個月,開庭257次,2003年2月結束一審,宣判以麻原為首的12名凶犯被處死刑……。1997年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門否決了取締奧姆教的動議,隸屬於日本法務省的公安審查委員會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報告中稱奧姆教為「實行過無區別的大量殺人行為的團體」應予以「觀察處分」,日本實際上維護了奧姆教的繼續存在的合法性。1999年12月,日本國會通過了有關打擊日本奧姆真理教的兩個法案,即《關於對實施大規模濫殺行為的團體進行限制的法案》和《破產特例措施法案》。前者要對「曾肆意進行大規模濫殺的」團體加強監控,後者則用經濟手段對其進行懲罰。

日本政府沒有做出取締邪教,或者禁止教徒維持信仰的法案。難道日本不清楚奧姆真理教的危害嗎?是立法機構想遺留禍根讓東京再來一次混亂嗎?顯然都不是,而是他們更清楚地知道公權力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為之罪;信仰這一精神層面的事務,已非政府和法律的管制領域。很顯然,有些信仰會扭曲或背離了基本的社會價值觀,以惡為善,殺人有理,蔑視人權。但是,只要它沒有進入犯罪或預謀犯罪的刑法調整領域;或者雖然犯過罪,但已經治罪,目前也已經停止犯罪;在這些情況下只能加強監督,不得以其存在犯罪記錄而強制清除大腦中的信仰和思想,這是現代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對於某些離經叛道的教義,也只能由社會的輿論和公德去制約,通過批評和思辨,憑借信徒的自由意志,自願給予糾正。傑佛遜針對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憂慮,有一段名言:「真理是偉大的,如果讓她自行其道的話,必然會盛行於世。真理是謬誤的強勁剋星,她無所畏懼,所向無敵,惟有害怕人們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論爭和思辨;當批判被允許自由進行的時候,謬誤也就沒甚麼可怕了。」人是社會的主體,需要自主地參與社會活動,自由地接受信息和表達自己的意見。一個人如果被阻隔了外界的信息、剝奪了表達的空間和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他的生活將缺少尊嚴;他的人性就得不到充份發展。信仰自由真正實現,就必需表達自由存在,這已經是現代人文精神的一部份。

(二)定罪違背了憲政精神

從憲法層面看,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已經得到了比較系統的立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布和承認自己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當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及政策所規定的具體措施企圖威脅信仰自由時,憲法36條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避難所。

極為遺憾的是,由於國家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並沒有尊重憲法的這一規定;公民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經常性侵害的實例比比皆是。尤其是處理法輪功嚴重背離了憲法確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則。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宗教書籍、說明真相、遊行抗議、懸掛標語等傳教行為或表達思想的行為當作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造成了相當普遍的冤案錯案。法輪功學員僅僅因為家裏藏有法輪功書籍或光盤、僅僅因為電腦裏存有法輪功資料就被關押、強制洗腦、勞教或判刑的現象,極為普遍。這些做法與中國憲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則嚴重抵觸。

每一宗教都是一種思想意識,包含一套價值體系和超驗主張,它一旦產生,便如同人之生命一樣,是一種事實,並不以法律承認為前提。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了法輪功生存、發展的自由及公民信仰法輪功的自由。從世界範圍看,除中國大陸外,沒有任何國家宣布法輪功為邪教,禁止它的傳播。民眾難免產生疑問:難道中國大陸的信仰自由原則與其它憲政國家不同嗎?到底誰的標準有問題呢?為甚麼眾多國家的認識與中國有如此明顯的差異呢?

對劉錫銅這樣的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高壓政策不但違反了普世原則和中國憲法,而且從實用及歷史的角度來看,效果有限,甚至適得其反。法輪功原來在國內允許自由存在的時候,它只是一個區域性的、影響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對法輪功採取高壓手段以來,不但沒有制止它的傳播,反而使其影響力擴大到世界範圍,成為世界性的宗教。從歷史上來看,對宗教、思想進行鎮壓的結果往往適得其反:儘管過去的一千年裏對各種「異端」的迫害不遺餘力,但恰恰是當初被誣蔑為異端的宗教成為當下的主流宗教。無論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還是法西斯和極權政府的強制洗腦,都無法摧毀人們內心和靈魂的選擇。政治壓制只能把宗教運動變成現實的社會運動,殘酷的鎮壓除了製造政治恐怖氣氛和人道主義災難以外,也會製造激烈的社會政治運動。

強迫法輪功信仰者改變或放棄信仰,耗費了納稅人的巨額財富,帶來的卻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談法輪功色變,不敢面對真相,不敢面對發生在我們周圍的暴行和苦難。清洗人們內心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權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權的能力。我國政府應當檢討前期政策,適時做出調整,尊重普世原則,踐行憲法,在中國早日落實信仰自由原則。

就實證法層面,中國公布的關於法輪功的一系列文件包括:

1、《刑法》第300條;2、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3、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決定取締法輪功的通告。4、1999年10月26日報載,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正式公布法輪功是邪教;5、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發表文章:《「法輪功」就是邪教》;6、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7、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8、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9、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江澤民的談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刑法》第300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

第三種情況: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制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適用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民政部有甚麼權力宣布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他的權力從哪兒來的?更為讓人不可思議的是,公安部文件更宣布了十四種宗教為邪教: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7個。我們要問,公安部頒發這兩份文件的權力依據何在?認定邪教的法律依據是甚麼?標準是甚麼?這是甚麼性質的認定?是否向被認定對像進行了告知?是否允許被認定對像申辯?如果允許申辯,具體程序是甚麼?由哪個機構受理?因此,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兩份通知,違反憲法第36條,應屬無效。

(三)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懲治行動過激、違法,有些已構成犯罪。

1998年7月17日在羅馬舉行的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會議上通過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該規約於2002年7月1日生效,現有90個締約國。該規約第七條關於危害人類罪(一)8規定:「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即構成危害人類罪。」該款提到的行為包括:謀殺、滅絕、奴役、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它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酷刑、強迫人員失蹤、種族隔離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等。可見,基於信仰對特定宗教團體迫害構成危害人類罪。

宗教最核心的特徵在於超驗性,宗教信仰是價值觀念上的認可,有一套獨特的價值與知識體系,只要相信就行。就如上帝、真主或佛祖,他們面目如何,現在何處,難以回答,可能只在人們心中。宗教屬精神領域,處於世俗的政權不宜進入。中國確定邪教沒有明確的標準,也沒有激辯質疑,只是單方的強勢話語。中國雖然沒有加入上述規約,但這種沒有正當程序、事實依據,一方缺位的判斷與認定,已然違背了國際社會的主流發展趨勢。

國家工作人員負有在法定範圍內履行職責的義務,超越職權將受到法律的懲罰。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當前,懲治法輪功信仰者的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者採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勞教制度本身違反憲法和立法法,本身沒有合法性,依據違憲無效的法律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種公然違法犯罪行為。對法輪功案件的實際偵查和審判過程往往存在著大量瑕疵,比如對律師介入法輪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辯護權未受尊重、未做到審判公開、各地610機構對司法機關的不當干涉、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等。

辯護人認為,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過於激烈的運動式懲治行動,缺少對人權的基本尊重,違背起碼的程序正義,有些行為構成違法犯罪;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刑訊逼供明顯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和依法治國原則,違背了構建和諧社會的司法理念,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歷史潮流背道而馳。

(四)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本身的非法性

1、「邪教」不是一個法律範疇術語,世界各國刑法條文中,鮮見「邪教」一詞。

不管是2500年前釋迦牟尼傳講佛法,還是2000年前耶穌宣講主的道,他們都遭受過當時其它宗教的指責和排斥。正教與邪教之爭始終與宗教的產生和發展相伴,而宗教信仰的獨立性和排他性決定每一門宗教自稱正教的同時很容易貶低或排斥其它信仰,乃至將其歸為「異端邪說」。也就是說,信仰之間的孰正孰邪以及如何區分是超出世俗之外的話題,不是世俗的評判標準能夠衡量和干預的。

正如耶穌所言,「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一個世俗的政府顯然不適合作為某種信仰屬正教還是邪教的區分與評判者。更何況,一個將無神論思想納入國民教育體系的國家以法律的形式確認甚麼樣的信仰是邪教,這顯然是有悖常識且難以讓人接受的。從這一點看,中國的立法與司法解釋使用「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採用各種手段……」這樣的描述來定義邪教除了表明該立法因負有反法輪功這一政治任務而顯示出的直接針對性外,無疑也表現出立法者對信仰這一屬於神學領域的話題相關知識的貧乏。

刑法無疑是人類文明發展的成果之一,它體現了一個國家對於基本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維護,體現了對人權、人性、公平、正義等人類普世價值的保護。各國刑法條文內容大同小異,這也是由於刑法所要保護的客體的共性決定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條文中含有「邪教」、「不好的宗教」或者是「不好的信仰」等類似用語。在眾多刑法條文中含有「宗教」、「禮拜場所」、「信仰」等詞彙倒是很多,但幾乎都是在法條中作為被保護的客體內容(類似於中國刑法第251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顯示出現代文明國家對信仰自由這一天賦人權的保護。

除刑法之外,從各國立法看,實際上也沒有法律意義上通行的國際或者國家標準。法律規範的對像只能是行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單純針對某種信仰的正和邪進行價值判斷並決定是否予以取締的做法無疑是中世紀「宗教裁判所」行徑,早已經被歷史證明是荒謬的且極具危害性。

2、 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法輪功進行打壓的非法性

行為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是犯罪構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一則確定犯罪結構的刑法條文,如果沒有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它就不能成為可做定罪量刑依據的獨立法條;一個行為,如果沒有侵犯某則刑法條文確定的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這個行為即與該法條確立的罪名無關。我們看一下刑法第300條分別要保護的客體:第二款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權」;第三款客體是「婦女的人身權、自然人的財產權」。我們著重看第一款,即「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從該款內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在施行中遭到基於信仰原因的阻撓而設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破壞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致使達不到立法目的,且情節特別嚴重。法輪功信仰者的修煉行為沒有違反哪部具體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更沒有破壞法律實施。

三、結語

自從有人類以來,人們從來沒有停止對知識的渴求、對美好生活的追尋、對正義的求索,對意義的追問。由於不同的進路與回應,人們的認識不盡相同,這相當程度上體現在差異化的宗教信仰方面。這種差異、加上一些宗教對信眾的排它性要求,宗教與政府之間、不同宗教之間、宗教內部各派別之間極易產生糾紛和流血衝突。經驗表明,沒有人能壟斷真理,解決宗教問題必須遵循普世的處理宗教問題的原則:宗教自由原則、信仰自由原則和政教分離原則,它們是一切實行信仰自由原則的法治國家必須承認與遵守的原則。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實際上是一起不尋常的憲法案件,一個關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拋開憲法,只在法律法規層面考慮問題,就會出現合憲的行為受到違憲的法律法規的懲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點燈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

請各位法官尊重公民的憲法權利,承擔起應有的歷史責任,敢於直面現實和自己的良知,實踐法治精神,做出本案被告無罪的公正判決。

此致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博隆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和平、郭少飛
2008年0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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