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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識問答錄

——究竟誰在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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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零八年七月三日】

即使按現有法律規定,以「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誣判法輪功學員亦存在致命缺欠。這一缺欠至今仍然被大陸整個司法界有意或無意的忽略。

問:當前司法系統在對待法輪功案件中一概使用「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這個罪名,您如何看待?

答:據我所知,當前公檢法系統在處理法輪功案件中完全是一種程序化了的運作,即只要確定一個人具備法輪功信仰者的身份,並且有過傳播真相的行為,即以這條罪名為理由抓捕、起訴和判決。然而事實上,法輪功學員的行為與這條罪名根本就沒有任何關係。

問:您也這麼認為?是因為去年有律師指出把法輪功定性為×教沒有明文法律依據、2005年公安部列出的幾種邪教中不包括法輪功麼?

答:不是,我要說的和您理解的不一樣。先說說這種觀點。2005年公安部發文件列出的幾種邪教中不包括法輪功,但這並不意味著我們就認可公安部具有評判誰誰是邪教的權力。從各國立法情況看,對某種思想或信仰的傳播予以立法限制是很慎重的,這往往是由於某種信仰引發了信仰者的極端行為並造成了社會危害,比較典型的例子是有些國家在深受其害後對宣揚納粹思想和宣揚共產主義思想的行為進行立法限制。

針對邪教有過專門立法的日本和法國,也只是針對某些信仰團體潛在的社會危害行為進行立法防範,而不涉及對該信仰本身進行法律上的評判。

嚴格說來,某種信仰本身是不是邪教不應該是法律說了算的。一個無神論政權下的行政機關以法律文件形式對於誰是邪教進行評判的做法是難以讓人接受的,無論其評判的結果能否讓人接受。

問:轉回剛才的話題,您說到法輪功學員的行為與那條罪名沒有任何關係?

答:是的。就像法輪功信仰者在大陸被迫害的真實情況至今仍沒引起全世界足夠重視一樣,「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用在法輪功學員身上是極端荒謬的,這一事實一直被整個司法界有意或無意的忽略。意識到這一點的時候,我一方面驚訝於這種誣判的荒謬程度和持久為禍之烈,另一方面驚訝於自己為甚麼這麼晚才發現如此明顯、嚴重的錯誤。

以「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誣判法輪功信仰者的荒謬性在於:任何一起有關法輪功的所謂刑事犯罪案件都沒有犯罪客體。

問:能不能把「沒有犯罪客體」說的通俗點?

答:打個比方:我被指控殺了人並被判決故意殺人罪成立,被害者名字叫張三。但事實上那個所謂的被害者──張三──從來就沒在這個世界上存在過。

問:那是夠荒唐的。

答:詳細點說。按刑法學理論,犯罪構成有四個要素,也稱四要件,缺一不可。其一是「犯罪主體」,這主要指:行為人是單位還是自然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是不是具有特殊職業和身份的軍人、國家工作人員等。

其二是「犯罪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即犯罪主體在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如果是故意,那麼他的目的和動機是甚麼。

其三是「犯罪客體」,就是犯罪行為侵害的對像,如「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權」;「詐騙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財產權」。

其四是「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行為客觀上造成了甚麼樣的社會危害、嚴重程度如何。

有關法輪功案件的關鍵是: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中你壓根找不到被破壞的所謂犯罪客體在哪裏,即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受到了破壞。

問:那當然也無從談起破壞到甚麼程度?

答:說的很好。您說的是犯罪的客觀方面。仔細分析,以「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誣判法輪功信仰者不只是缺乏「犯罪客體」這一個要素,而是缺乏三個要素,即除了「犯罪主體」之外的其它三個要素全部欠缺。也就是說,法輪功學員既不知道要破壞哪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犯罪客體),也就根本涉及不到主觀的態度、目的和動機(主觀方面),以及客觀上造成了甚麼樣的社會危害(客觀方面)。

問:您這麼說,倒使我想起很多法輪功學員在法庭上質問他們:我破壞了哪部法律實施、破壞到甚麼程度?他們往往啞口無言。

答:是的,這就是問題的要害。

問:但也有時候他們會說,破壞的是憲法第36條,有一款大概是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壞社會秩序。

答:自欺欺人。其一,刑法第300條關於該項罪名的全稱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既然此處的「法律」與行政法規並列提出,「法律」顯然是指狹義的,當然不包括憲法;其二,觸犯該條罪名的行為一定是破壞某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而不是一般的違法,不是一般的破壞社會秩序;其三,法輪功學員講真相是在行使憲法中公民表達自由的權利,恰恰是應受憲法保護的;其四,能夠做到破壞憲法中某條規定的實施──注意是實施,而不是違反哪一條──往往是權力部門或權力者,而不會是普通的個人。

談到這裏,需要說一下本條罪名的立法本意。因為該條是在1997年刑法修正的時候添加的,它有一定的社會背景。當時全國上下推行法治的情緒高漲(當然,現在看來,都被騙了),人們認為法律會越來越完善,也會起到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條罪名的添加就是為了避免新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制定、發布和實施過程中受到惡意抵制,比如有人基於信仰關係反對實行一胎化的《計劃生育法》等。從這一立法本意上看,這與1992年就已經傳出、1999年開始被迫害的法輪功沒有任何關係。

問:從這方面看,這條罪名更是與法輪功學員講真相沒有任何關係。

答:是的。根據現有法律,無論法輪功學員發放多少小冊子、光盤等真相材料,無論影響多大,都不構成犯罪。即使法輪功學員將「天滅中共」條幅掛滿天安門城樓,充其量也只有可能追究其妨礙市容的責任,而根本不涉及刑事責任問題。

問:但我也注意到有律師在為法輪功學員辯護時針對認定發放真相材料的數量進行抗辯,好像有規定發放材料超過多少份就構成犯罪。面對非法審判,我們法輪功學員也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我一概不承認發了多少真相資料,另一種認為,我就是堂堂正正的承認,不管發了多少真相材料,是在做好事,沒有錯,更沒有罪。

答:99年10月,江丑在外國記者面前公開誹謗法輪功之後,全國人大常委與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奴才般的跟進,出台了一些文件。不過,我慎重鑑別過,這些後出台的文件在彌補上述法律缺欠方面毫無用處。它們對發放小冊子、光盤、懸掛條幅的數量劃一個界線,並以量定性,充其量也只是描述行為人的行為表現,而不能解決這種行為與社會危害(即「哪些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被破壞」)之間的關係問題,仍解決不了犯罪構成四要素缺三個這樣的實質和關鍵問題。

既然不管發多少真相材料,都與這個罪名無關,那麼在法庭上,涉及到事實部份,我個人倒認為無需刻意迴避。刻意迴避往往暗含著承認它們「做多了有罪、做少了無罪」的謬論。

問:如何看待有黨徒聲色俱厲的指責法輪功學員「反黨」的問題,「反黨」會有甚麼法律後果?

答:針對中共幾十年來禍害中華的事實,揭露它、唾棄它,建議人們退出它,從心靈上擺脫它的控制,這沒有違反任何現行法律。就像前年有北京法學家指出,中共作為一個社團組織沒有按中國法律在民政部門登記,是一個「非法組織」。從法律上分析,無論人們怎樣對待它,只要這種對待是和平的,就是受法律保護的。甚至,即使中共認為人們提出的「神滅共產黨」是對它的恐嚇,那麼,由於法律主體上不合格,它也無權通過法律途徑追究別人的法律責任。

問:為甚麼幾年來全國有這麼少的律師出面為法輪功案件作辯護?

答:迄今為止,高智晟、郭國汀、楊再新、李和平等律師的現實遭遇就是答案。整體上看,這樣惡劣的司法環境中,律師在一般案件尤其是刑事案件中起到的作用本來就微乎其微(當然在桌子底下可能起到很大作用)。在法輪功案件中他們往往避之惟恐不及。偶爾有敢於仗義執言的律師,但在司法主管部門明確要求律師不得為法輪功案件做無罪辯護的惡劣情況下,出面代理法輪功案件往往受到雙重鉗制:其一,只說一句良心話,司法局也可能對你進行處分,其二,你所在的律師所由於懼怕當局的「連坐」政策,會對你施加壓力,主任會找你談話,「你不為自己想想,也得為大家的生存考慮啊」。即使你不顧及前者,後者的「不仁不義」的包袱也會成為你站出來說話的障礙。

在這種情況下,我建議法輪功學員面對非法審判時不要過多的寄希望於律師,完全可以在諮詢律師的觀點、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後自己辯護或者親屬代為辯護。

問:面對非法審判時,您認為法輪功學員在法庭上應當注意些甚麼?

答:對於事實部份,我剛才已經提到,無需刻意迴避。對於「邪教」問題,只能從道理上講清楚法輪功是怎麼回事,而邪教應該是甚麼樣的,甚至不妨用《九評共產黨》第八評的觀點告訴它們中共具足邪教的特徵,是地地道道的邪教組織。不用擔心這樣會觸怒它們,它們早已經喪失理智了。

在法庭上辯護的關鍵是法律依據方面,從犯罪構成上講,講清楚我上面的觀點,即犯罪構成四要素缺乏三個,根本不能定案,這已經足夠了,懂點刑事法律常識的司法人員應該明白是怎麼回事了。

問:您剛才提到驚訝於自己為甚麼這麼晚才發現如此嚴重的錯誤。那麼,整個司法界為甚麼在如此明顯的錯誤面前沉默了這麼久?

答:現在看來,應該有兩個原因,其一是這條罪名本身比較奇特,奇特之處在於它戴了個「利用邪教組織如何如何」這頂帽子,比較迷惑人,往往容易被人想當然理解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社會秩序罪」(其實刑法沒有這條罪名),注重了前面的形式,忽略了後面的實質。而後面的「破壞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才是本罪的主體內容。

另一個原因是中共對於法輪功大面積的持久造謠誣蔑與栽贓陷害使得人們在思考法輪功問題時出現了條件反射式的思維停滯,面對法輪功被迫害的遭遇,不願意或者不敢去多想、深究。

問:能不能麻煩您起草一份能夠普遍適用的辯護詞,讓那些司法系統的專業人員在看到辯護詞時對您的觀點一目了然?

答:我準備一下。既然中共對法輪功學員非法抓捕、審判完全是千篇一律的公式化了的,法輪功學員在面對非法審判時也可以有一個以不變應萬變的武器。在戳穿中共誣判法輪功學員的法律缺欠後,這個武器成為可能。在面對非法審判時,希望我的觀點在法律依據方面能有所幫助。

問:最後,請談一下對中國司法現狀的認識。

答:1999年,「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被堂而皇之的寫進憲法,而恰恰是1999年開始了對法輪功的喪失理智與人性的血腥迫害,整個政權動用國家力量粗暴踐踏憲法,血腥對待人權,根本談不上甚麼法治了。現在回頭看看,和99年相比,中國司法系統徹底潰爛,法治已經不僅是全面倒退的問題,簡直是蕩然無存。中共在司法方面,正如同高智晟律師所說,它連黑社會都不如,黑社會制定的幫規上上下下還要嚴格遵守。而幾十年來,中共一直在通過其各級政法組織及握權黨棍以不同形式踐踏、摧毀其制定的冠冕堂皇的法律,結合《九評共產黨》之八,我們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中共這個世界上最大的邪教才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的罪犯,而且是團夥犯罪。

附錄:

辯護詞(一)

審判長、審判員:

AAA被指控「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是完全錯誤的,理由如下。

一、從犯罪構成四要素看,觸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有的一般表現。

(一)本罪主體:一般主體,略去不談。

(二)本罪主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特定的、而非籠統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故意。此處,「法律」既然與「行政法規」並提,當然是指狹義的法律。

(三)本罪客體:國家某部具體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正常實施。

(四)本罪客觀方面:由於行為人的破壞,導致某部具體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不能夠正常實施,而且情節嚴重。

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觀體現的立法本意是:行為人出於阻止、干擾、抵制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從而通過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的形式進行破壞。舉個例子:如果行為人以某邪教組織遵從「一夫多妻」為由組織成員對抗《婚姻法》(推行一夫一妻制)的實施,情節嚴重,則當以本罪論處。

二、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指控AAA,犯罪構成的四個必備要素缺三個,如何定案!

(一)犯罪主觀方面:AAA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和動機麼?沒有!因為我們看不到她基於何種心理狀態對哪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存在抵觸情緒。

(二)犯罪客體:AAA究竟破壞了哪部或哪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破壞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全部還是其中的某些條款?找不到!

(三)犯罪客觀方面:AAA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破壞到甚麼程度?影響多大?是既遂還是未遂?有甚麼樣的社會危害性?無從談起!

綜上,本人認為:本案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無論是否屬實,無論數量多少,只要這些證據不能證明AAA故意阻撓和破壞某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並造成嚴重後果,就不得以本條罪名對她進行拘留、逮捕、起訴、審判,否則就是錯案。因此,請法庭立即判令AAA無罪並當庭釋放!

辯護人:

辯護詞(二)

審判長、審判員:

就AAA不服B市C區法院(2008)刑初字第D號刑事判決上訴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從犯罪構成四要素看,觸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應有的必然表現。

(一)本罪主體:一般主體,略去不談。

(二)本罪主觀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破壞特定的、而非籠統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故意。此處,「法律」既然與「行政法規」並提,當然是指狹義的法律。

(三)本罪客體:國家某部具體的法律、行政法規的正常實施。

(四)本罪客觀方面:由於行為人的破壞,導致某部具體的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不能夠正常實施,而且情節嚴重。

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直接體現的立法本意是:行為人出於阻止、干擾、抵制某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從而通過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的形式進行破壞。舉個例子:如果行為人以某邪教組織遵從「一夫多妻」為由組織成員對抗推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法》的實施,情節嚴重,則當以本罪論處。

二、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指控AAA並判決,則基於該指控的犯罪構成的四個必備要素缺三個,如何解釋!

(一)犯罪主觀方面:AAA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和動機麼?沒有,因為我們看不到他基於何種心理狀態對哪部「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存在抵觸情緒,並進而產生破壞其實施的犯罪故意。

(二)犯罪客體:AAA究竟破壞了哪部或哪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破壞了該法律、行政法規的全部還是其中的某些條款?

(三)犯罪客觀方面:AAA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破壞到甚麼程度?影響多大?是既遂還是未遂?有甚麼樣的社會危害性?

綜上,不難得出結論:無論原審認定的證據是否屬實、數量多少,只要這些證據不能證明AAA故意阻撓和破壞某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並造成嚴重後果,就不得以本條罪名對他進行拘留、逮捕、起訴、審判,否則就是錯案。因此,請法庭依法撤銷B市C區法院(2008)刑初字第D號刑事判決,改判AAA無罪!

辯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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