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陳述的理由如下:
(一)法輪功不是×教。
法輪功以「真、善、忍」為原則教人向善,與「×教」當然無關。法輪功沒有觸犯刑法,刑法三百條不適用法輪功。第一次將「法輪功」冠以「×教」二字的是江澤民。1999年10月25日他在接受法國《費加羅時報》記者採訪時第一次提出「法輪功就是×教」的說法。第二天,《人民日報》便發表了同樣標題的社論。江澤民的話是法律嗎?《人民日報》的社論是法律嗎?不是。《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立法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何其它機構、個人均無立法權。江澤民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無權對任何團體、個人定性、定罪。他們稱法輪功是×教這一說法本身就是違法的,非法的,當然是無效的。99年10月30日由全國人大常委制定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但這一「決定」僅是對「邪教」的認定與處罰,未提法輪功一個字。
執法機關常常援引1999年7月22日由民政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通告》和公安部在同日頒布的「六不准」作為給法輪功學員定罪的依據。但這兩個法規從根本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有結社的自由」;「有集會、遊行、示威、言論、出版、信仰自由」的條款,不能成立,制定這兩個文件本身也是非法的。
1999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條的實施細則,裏面雖然給出了邪教的六條定義,但細則裏從頭至尾也沒有「法輪功」三個字,人大從未通過任何法律程序來認證法輪功到底符不符合細則中「邪教」定義。顯然,這是利用許多老百姓甚至法官、警察中很多人不懂法律而玩的偷換概念的把戲,即先用《人民日報》發一個「法輪功就是×教」的社論,再由人大通過所謂懲治「×教」的實施細則,很多人就以為鎮壓法輪功已有了法律依據。
2000年5月10日,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該文件附件中說,「1983年開始,公安部多次部署開展集中查禁取締工作,……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7種:呼喊派,門徒會,全範圍會,靈靈教,新約教會,觀音法門,主神教;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有7種:被立王,統一教,三班僕人派,靈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兒,達米宣教會,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這是到目前為止關於邪教認定最新的一個正式文件。公安部在認定邪教組織時,明確是根據《刑法》和一系列處理邪教組織的文件精神,參考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定義,然後自行重新定義,但依舊沒有把法輪功作為X教組織認定在其中。
所以,迄今為止並無任何已成定論的法律認定法輪功為×教。法官怎麼能牽強的依此作為判決法輪功學員有罪的依據呢?「兩高」(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的司法解釋本身就與《憲法》67條和《立法法》42條相違背,屬無效解釋。因為「兩高」只有司法解釋權而無法律解釋權,即其無權解釋甚麼是邪教或邪教組織,也無權解釋甚麼是情節特別嚴重,而「刑法」第三百條的具體解釋權歸全國人大常委會。
「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全世界的法官都是依據法律斷案的,維護司法公正是法官的天職,怎麼能隨意的枉判呢?!根據「上面」某些人的意願判決,更是愚昧與無知的犯法,是被某些個人所利用,實為違法和犯法行為。是不是「邪教」不是由政府定義的,更不是由哪一個個人枉加的。「法輪功」及其創始人教導修煉者以「真、善、忍」為準則,是有益於社會的,按其所倡導的宗旨來看都是教人向善、與邪教根本不沾邊;修煉法輪功的人處處與人為善,行為上根本沒有危害社會。如果非把倡導真、善、忍定是邪,那麼倡導假、惡、暴就是正的了。
各位檢察官、法官,你們的職責是對人大的立法負責,執行和維護人大的立法,你們說說看,人大沒有對法輪功定罪定性,檢察院怎麼可以以邪教的罪名指控法輪功學員呢?法院又怎麼能給這類的指控定罪呢?這不是破壞法律實施的違法犯罪行為嗎?
關於刑法第三百條,當這條法律產生時,人間還沒有出現法輪功,刑法第三百條中提出的「邪教」所指的對像就肯定不是法輪功。中國那麼多的宗教、團體、黨派以及後來出現的眾多的氣功功派誰是「邪教」?如何定?誰來定?法律解釋權在人大。憲法第四十二條明文規定:「法律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一)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二)法律制定後出現新情況,需要明確說明法律依據的。」比如「三百條」中的「邪教」問題,在實用中所指具體對像必須由人大作出法律解釋,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事實上,人大從沒有對「三百條」中「邪教」的具體含義、所指對像作出進一步的法律解釋,當然也就是說明:目前中國沒有誰是邪教,法輪功與邪教沒有關係,法輪功不是「邪教」。由此可知,如果沒有人大的解釋,任何人不可濫用「三百條」,將「邪教」的罪名亂扣,否則,就是破壞法律,違法犯罪。
從一九九九年中共邪黨迫害法輪功起至今九年來,全國各級司法部門一直以這偽造的「解釋」、不沾邊的「三百條」作為法律依據行使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各位檢察官、法官,審判長,公訴人,辦案人,你們一定心中有數,知道參與迫害法輪功行的是黑法,走的是黑道。從普世價值、人類良知與理性、憲政精神等層面,論述對宗教信仰進行懲治的規範體系因違憲而無效,對信仰群體進行違憲懲治涉觸犯反人類罪,薛忠義的行為屬於宗教信仰,受憲法保障,薛忠義無罪。由上文行為的分析,可以確定薛忠義行為的信仰性質。若對薛定罪,即是思想入罪、信仰入罪,將與普世價值、法治精神及我國憲法背道而馳。
(二)對法輪功信仰者定罪違反的普世原則
1、定罪違反了信仰自由的普世原則。
人類有社會和文化的特徵;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藉和靈魂生活,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致使人們產生了不同的信仰與思想情感。
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自由,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人類經過極為艱苦的奮鬥、付出了極為慘痛的犧牲,終於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確立為一條普世規則。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8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躬行、禮拜和戒律表示他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聯合國大會通過的《消除基於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視宣言》中規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壓制,而有損其選擇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選擇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規定以及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範圍之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也明確對信仰自由予以保護。
信仰自由涵蓋了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三個維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則,即作為公民信仰的對像,宗教本身有生存、發展的自由;第二,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即信與不信,信何種宗教,以何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第三,政教分離原則,任何團體、黨派、組織、個人、包括宗教團體都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發展自由,也不得採用暴力或其它手段干涉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自由意味著允許個人自主選擇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選擇信眾眾多的宗教,也可以選擇信眾較少的宗教或新興的宗教;既可以選擇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創立一個新的信仰體系;既可以是無神論,也可以是有神論、多神論或一神論。無論信仰真主、信仰上帝或者信仰法輪功,都屬於不可剝奪的信仰自由。同時,公民以各種形式參與宗教實踐,從事各種宗教活動,是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現,公民一旦沒有參與宗教實踐和從事宗教活動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紙空文。
2、定罪違反了政教分離原則
在世界歷史上政治蒙昧時期,宗教與政權的關係錯綜複雜。有些宗教被立為正教,另一些則被貶為邪教、異端;有的被立為國教,另一些則慘遭打壓、取締;有些宗教乾脆與政權合二為一,對其它宗教斬盡殺絕。隨著政治文明的發展進步,信仰自由最終被確立。由傑弗遜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稱:「信仰甚麼宗教,是上帝賦予人的天然的權利,不受他人的強迫,如果允許政府把權力伸張到信仰領域,由官吏做主,那就會馬上斷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分離原則建立了一道政教「柏林牆」,它體現的人神分野是人類歷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沒有統領和依附的關係,它從理論上斬斷了兩隻「手」:一只是教會伸向政權的手,任何教會休想通過設立國教攫取世俗權力;另一隻手是世俗政權伸向宗教的手,統治者休想利用教會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權的合法性和穩固性。政教分離原則意味著,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選擇,宣教者無罪,信教者自願,任何勢力無權干涉。
隨著宗教信仰自由原則、政教分離原則的確立,再沒有任何一個法治國家有權宣布它喜歡的宗教為國教;同時,它也喪失了宣稱它不喜歡的宗教是邪教的權力。因為一旦政權擁有認定正、邪教的權力,一神論信仰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多神論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論信仰者掌握的政權就有可能宣稱一神論宗教是邪教,而無神論者控制的政權就有可能認定所有的有神論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沒有絲毫保障。可見,法律如果不能保護「邪教」,也必然不能保護「正常」的宗教。
信仰包括主觀、個人屬性的價值和無法驗證的超驗主張,是公權力不應涉足的思想領域,是政府絕無理由介入的靈魂事務。政府既無權力確立一種全民的信仰體系,也無權力評判或取締任何一種宗教信仰。當下中國關於制裁邪教和取締法輪功的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實踐,完全偏離了思想自由和政教分離的原則。
從憲法層面看,中國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已經得到了比較系統的立法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這是中國政府公開宣布和承認自己在人權問題上的責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認的基本人權,國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中國法律體系中對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護,基本上與國際社會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相同。當其他各種法律、法規及政策所規定的具體措施企圖威脅信仰自由時,憲法36條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避難所。
極為遺憾的是,由於國家機關執法人員缺乏憲法意識,在實踐中並沒有尊重憲法的這一規定;公民信仰者遭受來自執法機關經常性侵害的實例比比皆是。尤其是處理法輪功嚴重背離了憲法確立的信仰自由的原則。把僅僅是傳播信仰、印製宗教書籍、說明真相、遊行抗議、懸掛標語等傳教行為或表達思想的行為當作違法犯罪行為來處理,造成了相當普遍的冤案錯案。法輪功學員僅僅因為家裏藏有法輪功書籍或光盤、僅僅因為電腦裏存有法輪功資料就被關押、強制洗腦、勞教或判刑的現象,極為普遍。這些做法與中國憲法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則嚴重抵觸。
每一宗教都是一種思想意識,包含一套價值體系和超驗主張,它一旦產生,便如同人之生命一樣,是一種事實,並不以法律承認為前提。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了法輪功生存、發展的自由及公民信仰法輪功的自由。從世界範圍看,除中國大陸外,沒有任何國家宣布法輪功為邪教,禁止它的傳播。民眾難免產生疑問:難道中國大陸的信仰自由原則與其它憲政國家不同嗎?到底誰的標準有問題呢?為甚麼眾多國家的認識與中國有如此明顯的差異呢?
這樣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高壓政策,不但違反了普世原則和中國憲法,而且從實用及歷史的角度來看,效果有限,甚至適得其反。法輪功原來在國內允許自由存在的時候,它只是一個區域性的、影響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對法輪功採取高壓手段以來,不但沒有制止它的傳播反而使其影響力擴大到世界範圍,成為世界性的宗教。從歷史上來看,對宗教、思想進行鎮壓的結果往往適得其反:儘管過去的一千年裏對各種「異端」的迫害不遺餘力,但恰恰是當初被誣蔑為異端的宗教成為當下的主流宗教。無論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還是法西斯和極權政府的強制洗腦,都無法摧毀人們內心和靈魂的選擇。政治壓制只能把宗教運動變成現實的社會運動,殘酷的鎮壓除了製造政治恐怖氣氛和人道主義災難以外,也會製造激烈的社會政治運動。
強迫法輪功信仰者改變或放棄信仰,耗費了納稅人的巨額財富,帶來的卻是妻離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談法輪功色變,不敢面對真相不敢面對發生在我們周圍的暴行和苦難。清洗人們內心信仰,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權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權的能力。我國政府應當檢討前期政策,適時做出調整,尊重普世原則,踐行憲法,在中國早日落實信仰自由原則。
(三)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懲治行動過激、違法,有些已構成犯罪。
1998年7月17日在羅馬舉行的聯合國設立國際刑事法院全權代表會議上通過了《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該規約於2002年7月1日生效,現有90個締約國。該規約第七條關於危害人類罪(一)8規定:「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即構成危害人類罪。」該款提到的行為包括:謀殺、滅絕、奴役、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它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酷刑、強迫人員失蹤、種族隔離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等。可見,基於信仰對特定宗教團體迫害構成危害人類罪。
宗教最核心的特徵在於超驗性,宗教信仰是價值觀念上的認可,有一套獨特的價值與知識體系,只要相信就行。就如上帝、真主或佛祖,他們面目如何,現在何處,難以回答,可能只在人們心中。宗教屬精神領域,處於世俗的政權不宜進入。中國確定邪教沒有明確的標準,也沒有激辯質疑,只是單方的強勢話語。中國雖然沒有加入上述規約,但這種沒有正當程序、事實依據,一方缺位的判斷與認定,已然違背了國際社會的主流發展趨勢。
國家工作人員負有在法定範圍內履行職責的義務,超越職權將受到法律的懲罰。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當前,懲治法輪功信仰者的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
非法判刑社會影響惡劣。法輪功學員在工作單位都是一向遵紀守法,沒有任何政治圖謀,工作敬業,與同事友善相處。這些人在社會上也有親朋好友,他們很多人也了解法輪功學員決不是壞人,純屬個人信仰。非法判刑,無端定罪引起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懷疑。口口聲聲講「依法治國」如何讓人們心服呢?
公民的信仰自由是天賦人權,是《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闡明的公民重要權利之一,也是被中國憲法所確認的。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認的基本人權,憲法第36條對此亦已確認。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問題,不能追究信仰的責任。一個人信仰甚麼完全是他自己有權決定之事,信神也好,信無神也罷,都是憲法保護的信仰自由範疇。
(四)「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本身的非法性
1、「邪教」不是一個法律範疇術語,世界各國刑法條文中,鮮見「邪教」一詞。不管是2500年前釋迦牟尼傳講佛法,還是2000年前耶穌宣講主的道,他們都遭受過當時其它宗教的指責和排斥。正教與邪教之爭始終與宗教的產生和發展相伴,而宗教信仰的獨立性和排他性決定每一門宗教自稱正教的同時很容易貶低或排斥其它信仰,乃至將其歸為「異端邪說」。也就是說,信仰之間的孰正孰邪以及如何區分是超出世俗之外的話題,不是世俗的評判標準能夠衡量和干預的。
正如耶穌所言,「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一個世俗的政府顯然不適合作為某種信仰屬正教還是邪教的區分與評判者。更何況,一個將無神論思想納入國民教育體系的國家以法律的形式確認甚麼樣的信仰是邪教,這顯然是有悖常識且難以讓人接受的。從這一點看,中國的立法與司法解釋使用「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它名義,採用各種手段……」這樣的描述來定義邪教除了表明該立法因負有反法輪功這一政治任務而顯示出的直接針對性外,無疑也表現出立法者對信仰這一屬於神學領域的話題相關知識的貧乏。
刑法無疑是人類文明發展的成果之一,它體現了一個國家對於基本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的維護,體現了對人權、人性、公平、正義等人類普世價值的保護。各國刑法條文內容大同小異,這也是由於刑法所要保護的客體的共性決定的。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條文中含有「邪教」、「不好的宗教」或者是「不好的信仰」等類似用語。在眾多刑法條文中含有「宗教」、「禮拜場所」、「信仰」等詞彙倒是很多,但幾乎都是在法條中作為被保護的客體內容(類似於中國刑法第251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顯示出現代文明國家對信仰自由這一天賦人權的保護。除刑法之外,從各國立法看,實際上也沒有法律意義上通行的國際或者國家標準。法律規範的對像只能是行為,而不能涉及信仰和思想。以法律的形式單純針對某種信仰的正和邪進行價值判斷並決定是否予以取締的做法無疑是中世紀「宗教裁判所」行徑,早已經被歷史證明是荒謬的且極具危害性。
2、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名義對法輪功進行打壓的非法性
法輪功沒有破壞法律實施。按刑法學理論,犯罪構成有四個要素,也稱四要件,缺一不可。其一是「犯罪主體」,這主要指:行為人是單位還是自然人,是成年人還是未成年人,是不是具有特殊職業和身份的軍人、國家工作人員等。
其二是「犯罪主觀方面」,是指行為人即犯罪主體在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如果是故意,那麼他的目的和動機是甚麼。
其三是「犯罪客體」,就是犯罪行為侵害的對像,如「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生命健康權」;「詐騙罪」侵犯的是受害者的「財產權」。
其四是「犯罪客觀方面」,是指犯罪行為客觀上造成了甚麼樣的社會危害、嚴重程度如何。
有關法輪功案件的關鍵是:任何一起刑事案件中你壓根找不到被破壞的所謂犯罪客體在哪裏,即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受到了破壞。如果要說破壞法律實施,具體破壞了哪項法律的哪一條哪一款,造成了怎樣的破壞後果?如何實施破壞行為?破壞的程度又是怎樣?檢察院及法院都在迴避。也就是說所謂「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是在沒有法律事實的前提下做出的結論,是典型的枉法。行為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是犯罪構成的四要件,缺一不可。一則確定犯罪結構的刑法條文,如果沒有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它就不能成為可做定罪量刑依據的獨立法條;一個行為,如果沒有侵犯某則刑法條文確定的需要保護的客體,那麼這個行為即與該法條確立的罪名無關。我們看一下刑法第300條分別要保護的客體:第二款客體是「自然人的生命權」;第三款客體是「婦女的人身權、自然人的財產權」。我們著重看第一款,即「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從該款內容完全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即為了避免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在施行中遭到基於信仰原因的阻撓而設定。亦即,本罪的犯罪主體必須是破壞了特定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致使達不到立法目的,且情節特別嚴重。法輪功信仰者的修煉行為沒有違反哪部具體的法律和行政法規,更沒有破壞法律實施。
五、結語
自從有人類以來,人們從來沒有停止對知識的渴求、對美好生活的追尋、對正義的求索,對意義的追問。由於不同的進路與回應,人們的認識不盡相同,這相當程度上體現在差異化的宗教信仰方面。這種差異、加上一些宗教對信眾的排它性要求,宗教與政府之間、不同宗教之間、宗教內部各派別之間極易產生糾紛和流血衝突。經驗表明,沒有人能壟斷真理,解決宗教問題必須遵循普世的處理宗教問題的原則:宗教自由原則、信仰自由原則和政教分離原則,它們是一切實行信仰自由原則的法治國家必須承認與遵守的原則。
本案看似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實際上是一起不尋常的憲法案件,一個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拋開憲法,只在法律法規層面考慮問題,就會出現合憲的行為受到違憲的法律法規的懲治,形成「政府放火不是罪,公民點燈要判刑」的不公正局面。
請各位法官尊重公民的憲法權利,承擔起應有的歷史責任,敢於直面現實和自己的良知,實踐法治精神,做出本案被告無罪的公正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