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春傑在被酷刑折磨後,日前遭邪黨法院非法庭審。其女兒陸一明曾四處找律師為母親辯護,但在邪黨壓力下,沒有找到敢為其母辯護的律師。仍是學生的陸一明只好自己為母親辯護。
陸一明在為趙春傑做的辯護詞中說:「我媽媽是好人,沒有做過任何違法犯罪、違背天理良知的事情。原來我媽媽有很嚴重的心臟病、高血壓和肺結核,花了很多錢都沒有治好。一九九八年她在電視上看到了法輪功祛病健身的神奇療效後也開始加入到修煉者的行列,病情有了明顯好轉。原來暴躁的脾氣也改了很多,是鄰里口中的好人,是爺爺奶奶口中的好兒媳,這是我作為女兒的親眼所見。這樣的好人卻在2008年10月22日早在準備上班時被劉房子派出所王文輝等人非法綁架。」
陸一明在辯護詞中控訴了惡警的野蠻行徑:「二零零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劉房子派出所所長王文輝等警察,在室內無人的情況下,將我家在劉房子煤礦的住所洗劫一空,將家中一張兩萬元的存摺、一張四千五百元的存摺、一台電視機、一輛摩托車、五千元現金、雨傘、小鬧鐘、壁紙刀等個人財物劫走,家被翻的一片狼藉。後家裏托人將四千五百元的存摺以及摩托車要回。
王文輝等人又跟蹤正在上初中的妹妹到我父母陪讀妹妹上學的住所。十月二十二日在沒有任何手續的情況下,將我家再次非法翻查,並綁架了我的父母。
之後,劉房子派出所所長王文輝等人弄虛作假,偽造證據,謊稱四月二十三日在劉房子煤礦住所搜查出所謂關押我母親的證據。」
陸一明接下來引用《刑事訴訟法》指證惡警的犯罪行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搜查的情況應當寫成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屬、鄰居或其他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然而劉房子派出所的搜查筆錄中沒有趙春傑或其家人簽字,所謂的第三方見證人張麗華也是被迫害關押的對像,試問誘供、刑訊逼供所編造出的偽證能作為證據嗎?張麗華本人也承認那是偽證。
《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的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字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然而劉房子派出所沒有讓當事人參與清點和簽字,也沒有見證人張麗華參與清點。所以物品清單沒有法律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最高院刑訴法解釋第53條規定:「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第58條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這些所謂的「物證」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陸一明接著控訴了惡警偽造證據的罪行:
「劉房子派出所警察謊稱二零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公主嶺住所搜出電腦、光碟等所謂的「宣傳品」,此住所為我父母陪讀我妹妹上學所居住,只租了三室一廳其中的一室,和房東合住,電腦為房東孩子所有,並且在搜查的前一天晚上重新做的程序,可以說任何資料都沒有,偽造的100份光碟更是子虛烏有,根本沒有的事情。我經問詢房東,她們家裏有的所謂光碟只是她家孩子從小到大的錄像帶及歌碟,那些也並非當事人趙春傑所有。
顯然,是劉房子派出所警察再次製造偽證。我國《刑法》第307條規定:『毀滅證據、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人員犯罪的從重處罰《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無論屬於何方必須受法律追究。』」
最後,陸一明說:
「我媽媽是好人,是無罪的,請求立即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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