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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誰在犯罪?

——寫給那些對法輪功學員進行騷擾和迫害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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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八日】從一九九九年「七•二零」法輪功在中國大陸受到打壓以來,至今已經十多年的時間過去了,中共給法輪功扣上各種莫須有的罪名。而法輪功學員卻在用發信、面談、電話等多種方式在告訴人們法輪功是無罪的,是合法的,中共對他們的迫害才是有罪的。那麼到底誰是誰非呢?請讓我幫您分析一下,您就明白了。

此文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闡述,一是從國際法、《憲法》、《刑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等具體、明細的法律條文進行論述,以期詳盡、透徹,但篇幅冗長,專業詞彙多,會讓大多數人覺得生澀難懂,沒有興趣讀完。當然,您如果對法律專業有興趣,我可以推薦您去明慧網等海外網站搜索一下中國人權律師為法輪功學員寫的辯護詞。我今天是從另外一個方面進行闡述,為的是讓那些非專業的普通大眾都能從常規法律、道德常識等大的方面能夠簡單明瞭地分清罪與非罪,到底誰在犯罪。

首先,我們都有一個共同的常識,那就是不論哪一個國家、朝代,他制定法律的依據都是不能對社會、他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影響和傷害。舉個簡單例子,如果一個人喜歡打自己的嘴巴,因此而經常面目紅腫地出現在眾人面前,我們可以認為這個人有自虐行為,是糊塗,是傻,但我們不能認為他有罪,因為他沒有影響到沒有傷害到任何人;可如果有人喜歡抽別人的嘴巴,那就是在毆打別人,輕者是擾亂社會秩序,重者則是傷害罪。依照這一根本原則,那麼法輪功也好,其他甚麼人也好,我們考量他犯罪與否,應該看他是否有傷害別人、傷害社會的行為。

依照以上原則,上個世紀九十年代法輪功剛剛興起的時候,國家體委主任伍紹祖和人大委員長喬石等都曾成立專家組做過專門的調查,最後得出的結論都是「法輪功於國於民有百利而無一害」。這和我們在各個場合接觸到的法輪功學員一樣,因為他們信仰的是「真善忍」,所以在他們的言行當中體現出來的是善良、平和、謙讓、理性和真誠,對人對社會只有好處而沒有半點傷害。

其次,稍有法律常識的人都知道這樣一個刑法術語─「犯罪構成四要素」,也叫「四要件」。也就是說,衡量一個人的行為是否犯罪,是要有條件的,即: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

(1)所謂「犯罪主體」,是指一個人,應該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甚麼意思呢?就是這個「主體」應當精神正常,年滿14週歲。有的罪名必須是特定主體才能犯,比如貪污犯,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才能犯這個罪,一般人犯不了這個罪。「犯罪主體」在刑事訴訟不同階段可以用「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等說法代替。

(2)所謂「犯罪客體」,是指刑法保護的對象,也就是被「犯罪主體」侵犯了的東西。例如:張三偷了李四一萬塊錢,張三犯了盜竊罪,侵犯的是李四的「財產權」,那麼,李四的「財產權」就是「犯罪客體」。又例如,王五拆自家房子不小心把趙六給砸成植物人,王五犯了過失致人重傷害罪,「犯罪客體」是趙六的「生命健康權」。

(3)所謂「犯罪主觀方面」,是指「犯罪主體」對於自己的犯罪在主觀上是甚麼態度,是故意還是過失。從上面例子看,張三偷錢,主觀方面顯然是故意;王五拆房子不小心重傷趙六,主觀方面應該屬於過失。

(4)所謂「犯罪客觀方面」,是指後果、程度。還是上面例子,張三的盜竊行為客觀上給李四造成了一萬元的損失,如果不是一萬元,而是五百元,就會因數額低而不構成犯罪。另一例子中,王五因過失客觀上導致趙六重傷,如果僅僅導致趙六輕傷,王五就不構成犯罪。因為過失致人傷害時,只有「重傷害」才構成犯罪。

目前,經常用於法輪功學員身上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其犯罪主體必須是破壞了明確的、特定的、而非籠統的「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注意是「破壞……實施」,不是一般違法),致使達不到立法目的,且情節嚴重。這麼多年來,法輪功信仰者,無論他們上訪也好,出版、印刷、複製宣傳品也好,打條幅、發光盤、噴標語、傳《九評共產黨》、勸退黨也好,他們破壞國家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了?如何實施破壞行為?破壞的程度又是怎樣?造成了怎樣的破壞後果?面對這樣的質問,公檢法的執法人員要麼啞口無言,要麼惡狠狠地用文革話「這是反黨、反革命」來搪塞。

迄今為止,在中國大陸,所有被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誣判的法輪功學員,他們中沒有任何一個人能夠做到「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因為你壓根找不到那部所謂「實施」遭到破壞的「國家法律」!犯罪構成四要素,本來是缺一不可,現在竟然缺了三個,而各地的公、檢、法系統竟有條不紊地、忠實地持續執行了九年,你說荒唐不荒唐?可怕不可怕?

由以上可知,法輪功的行為在中國完全是合法的。那麼傷害合法的就是違法的,所以我們也可以得出,對法輪功這樣一群「真善忍」的信仰者進行的打壓、騷擾、各種迫害都是在犯罪。那麼不管是警察、街道辦、協警還是甚麼部門,也不論以任何理由,如執行公務、執行任務等,只要他參與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就已經構成違法、違憲的犯罪行為。對照相關法律,具有明確罪名界定的至少有以下十四項。

(一)警察或其他人員等,未經邀請,未經許可,強行闖入法輪功學員的家,犯了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

(二)警察或其他人員等,到法輪功學員住處搶走電視機、影碟機、錄音機、電腦及打印機、鑰匙、證件、存摺、現金、手機、相機、手錶、首飾等貴重物品、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汽車……,乘法輪功學員被綁架之機,或對法輪功學員實行綁架未遂,不管是對法輪功學員使用暴力、脅迫還是使用其他方法,犯了搶劫罪。

(三)警察或其他人員等,乘法輪功學員外出之機,到法輪功學員住處搬走電視機、影碟機、錄音機、電腦及打印機、鑰匙、證件、存摺、現金、手機、相機、手錶、首飾等貴重物品、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汽車……,沒有實行綁架法輪功學員的,犯了盜竊罪。

(四)警察或其他人員等,把法輪功學員強行帶走、綁架劫持到某處,如洗腦班、派出所、看守所、勞教所等,向法輪功學員家屬勒索「生活費」、「保證金」、其它名目的財物,或迫使法輪功學員購買看守所、勞教所、監獄裏的高價生活用品變相索得錢財,不管是否勒索成功,犯了綁架罪。綁架法輪功學員為人質,向法輪功學員家人索要、收取財物,敲詐勒索,也是綁架罪。

(五)警察或其他人員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對法輪功學員或其家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財物,犯了敲詐勒索罪。

(六)警察或其他人員等,對法輪功學員搜查身體,闖入法輪功學員家搜查住所,未出示《搜查證》,犯了非法搜查罪。

(七)按著中國的現行法律,法輪功是合法的,法輪功學員是合法的公民,警察或法輪功學員工作的單位等人說法輪功學員違法,給法輪功學員扣上罪名,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罪名,損害法輪功學員名譽、人格,犯了誹謗罪。

(八)警察、街道辦事處、村委等人,公然故意用惡毒刻薄的語言對法輪功學員嘲笑、辱罵,往法輪功學員身上潑污物,或強迫法輪功學員吞食污物,把合法的法輪功學員的頭髮剪掉、剃掉,特別是剪的七零八落,強迫法輪功學員遊街……,侮辱人格,破壞名譽,犯了侮辱罪。

(九)警察把法輪功學員囚禁在洗腦班、派出所、看守所、勞教所、監獄、監獄醫院、或其它地方;法輪功學員工作的單位等保衛科人員或任何人把法輪功學員關在一個屋子裏、賓館裏、辦公室裏,派人監視,限制法輪功學員不能離開,私設刑堂、私自禁錮,犯了非法拘禁罪。

(十)警察等人,對法輪功學員施用肉刑(如毆打,吊銬,捆綁,電擊,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或變相肉刑(如凍、餓、烤、曬,強迫站著,蹲著,不讓睡覺……),逼取口供,逼迫法輪功學員承認強加的偽證,強迫法輪功學員承認強加的罪名,不管是否取得口供,犯了刑訊逼供罪。

(十一)警察等人,對法輪功學員或法輪功學員家人,採用暴力或威脅手段,逼迫法輪功學員或法輪功學員家人說出其他人,出賣或變相出賣人,作偽證或變相作偽證,以此偽證企圖迫害其他人,犯了非法暴力取證罪。

(十二)警察等人直接或變相故意傷害法輪功學員的身體(包括傷害肉體,用不明藥物毒害神經中樞……),致使法輪功學員受傷,或致殘的,犯了故意傷害罪。

(十三)警察等人迫害法輪功學員致使死亡的,犯了故意殺人罪。

(十四)警察等人逼迫法輪功學員放棄信仰,犯了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

其實作為一名警察或政府人員等,也是中共邪黨體制內的受害者,被中共利用來做傷天害理的事,成為專門欺壓善良民眾的御用工具,最是悲哀,到頭來成為最大的受害者。也許有些警察會認為是身不由己,這是一項工作,是在執行命令。可是做甚麼事都一看法律,二看良知,否則就是盲目的執行命令。真正罪責來臨時,沒有哪一個上司會為你承擔責任的。還有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沒有哪一條法律明文規定在中國煉法輪功有錯。

因此希望聰明的你能明辨是非,做甚麼事情總要根據善惡標準衡量,給自己留一條退路,而不是為了眼前一時利益而自毀未來。識時務者為俊傑,當歷史翻開嶄新的一頁,面對全新的標準來衡定與審判各自所為時,能全身而退才是真正的聰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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