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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位法輪功學員被誣判七至十二年 律師控告責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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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明慧網通訊員吉林報導)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一日,吉林省農安縣法輪功學員劉偉、張國珍、楊洪彪、修繼學、常寶軍、王亞娟、楊維娟、蘇秀福被非法開庭,近日驚聞八名法輪功學員被非法判刑七到十二年。被害人及家屬、律師紛紛上訴,控告相關責任人執法犯法。

八名法輪功學員於二零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到十一月三日被農安縣公安局綁架,並非法抄家,警察搶劫價值共七十多萬元的錢物。期間,多名法輪功學員遭到酷刑迫害,致使劉偉右小腿骨裂,張國珍左腿神經壞死,腿骨粉碎性骨折至三到四級傷殘。

二零一三年五月份以來,家屬為親人請來正義律師做無罪辯護。農安縣公檢法人員公然濫用職權、執法犯法,阻止外地律師介入,剝奪律師一切合法會見、閱卷、辯護等權利。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一點多非法開庭,不但不通知家屬和辯護律師,反而出動近百警力,十多輛警車,在法院外設置警戒線阻攔家屬進入法院旁聽。整個庭審過程,更是處處違法,法院作為國家的司法機關,不能夠知法、守法、依法執法,相反,利用職權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肆意踐踏憲法和法律,敗壞國家的法治形像!

一個八名「被告人」的案件,從宣布開庭到審理結束,只用了一個多小時的時間。庭審期間不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申請法官、檢察官迴避的權利;以及獲得辯護的權利;不依法宣讀、出示證據;在被告人對證據有異議的情況下,不許被告人講話;不許被告人對證據進行質證;不許被告人進行辯論,整個庭審匆匆忙忙,完全是圖形式、走過場!

更有甚者,為加快庭審,在公訴人宣讀證據的時候,法官郭慶璽因嫌公訴人讀的慢,越俎代庖,竟然自主替代公訴人宣讀了公訴人沒有讀完的證據!其對法律的踐踏和藐視可見一斑! 並在二零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2013)農刑初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書(審判長是郭慶璽,審判員是張顯春,代理審判員是張春豔,書記員是朱鵬),非法冤判法輪功學員劉偉十二年、張國珍十年、楊洪彪九年、常寶軍八年、王亞娟八年、修繼學七年六個月、蘇秀福七年、楊維娟七年重刑。令人難以相信的是,楊洪彪在十一月十九日會見律師時仍不知自己被非法判刑九年。

面對如此冤情,被冤判的當事人及家屬和律師提出抗議,紛紛控告相關責任人。下面選取幾封有代表性的控告信。

被害人常寶軍上訴狀如下:

上 訴 狀
上訴人: 常寶軍,男, 漢族 ,1970年2月4日出生。 大學文化, 醫生。 住址:吉林省農安縣農安鎮德彪街二委12組。

上訴人因不服吉林省農安市人民法院(2013)農刑初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特提出上訴。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對上訴人適用刑法三百條明顯是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不構成任何犯罪,更不存在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事實,上訴人因信仰自由而產生的一切行為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上訴人確係大法弟子,但大法弟子所信仰的是真善忍,與人為善,與人為真,與人為忍,從未有任何違反國家法律、違反倫理道德、違反公序良俗的行為,何罪之有!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並沒有認真查明、核實以及論證與本案有關的所謂案件的事實證據,即案件當中的當事人的行為及所持有的物品是否確實存在著對社會的嚴重影響和危害後果以及如何通過這些行為和事實破壞了法律的正確實施等等。作為一審法院,作為國家的司法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本應以嚴謹、求實及實證的司法態度來對待每一個案件,不能想當然及主觀臆斷案件的事實。司法偵查可以推斷、推理甚至是演繹案件的偵破過程,但司法審判一定要追求實證和細節,一定要做到所認定的事實其對應的證據是排它性的不容置疑的。另外,本案中暫且無論上訴人的行為性質如何,作為國家的司法機關,一審法院沒有依法依事實認真履行自己的審判職責,但通過庭審,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沒有真正履行司法獨立的審判職責,也沒有依法切實充份地保障上訴人當庭的辯護權利,沒有允許上訴人在法庭上表達信仰自由的心理態度。

二、上訴人客觀上也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

信仰屬於意識形態範疇,是思想領域的問題。而人的思想是不能構成犯罪的,只有人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在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要求主客觀相統一,不但主觀上要有故意或過失,而且客觀上要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因此不管一個人信仰甚麼,只要他在客觀上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就不能對信仰者定罪量刑。而就本案而言,我的當事人客觀上並沒有實施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

1、本案沒有上訴人參與邪教組織的證據。上訴人究竟利用了哪個邪教組織,它的組織形式是甚麼?它的機構、成員、職能人員、管理形式等等都是甚麼?這個組織的住所地是在國內還是國外?上訴人是這個組織的甚麼官職?有甚麼能力可以利用該組織?誰聽他的?他下的甚麼命令?怎麼利用的?他有沒有從該組織處接受過指令或資助等等?公訴人在法庭上並沒有出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

2、沒有上訴人破壞任何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證據。在庭審中,公訴人沒有出示我的當事人破壞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以及破壞了哪一條法律從而導致該法律或行政法規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得不到貫徹執行。

3、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與本案涉嫌的罪名沒有關聯性。公訴人出示的證據即使屬實,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傳播法輪功宣傳資料的行為,而本案涉嫌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法輪功宣傳資料並不等於邪教宣傳資料,散發法輪功宣傳資料也不等於是「利用邪教組織」,這二者之間沒有任何關聯性。

4、「思想不能構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經成為人類社會的一種文明共識,並作為一項原則被寫入《世界人權宣言》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已經在幾年前加入了這兩項公約,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我的當事人信仰並修煉法輪功是憲法所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體體現,是憲法賦予我的當事人的權利,任何個人或國家權力機關都沒有權力干涉我的當事人的信仰自由。否則,他們就構成真正的犯罪,就是真正破壞國家法律實施!

三、從社會危害性來看,因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而無罪。

任何違法行為都有社會危害性,而構成犯罪必須有很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辯護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即使屬實,也沒有社會危害,不構成犯罪。

1、從客觀後果來看,從公訴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來看也不構成對社會的任何危害。首先這件事既沒有在國際上引起甚麼轟動,也沒有在中國造成甚麼影響,甚至都沒有在農安縣引起任何反響,其影響幾乎等於零;其次,上訴人的行為也沒有導致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損失或傷害,也沒有擾亂公共秩序,更沒有損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說沒有絲毫的社會危害性。

2、從主觀來看,上訴人是沒有主觀惡意的,而是善意的。上訴人只是一個普通的法輪功修煉者,一心想的是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好人,是一個正直守法的公民,上訴人所做的事只是追求真善,提高心性做個對社會有益的好人。3、從手段上看,上訴人所採用的手段也是和平的方式,是在憲法和法律允許的範圍之內。

四、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

事實是按現行的中國法律,沒有哪一條法律直接而明確地規定修煉法輪功是違法的。至今中國現行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沒有認定法輪功是「邪教」! 大凡指控法輪功修煉者犯有罪行所要引用的所謂法律文件中有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不是法律,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如一些政黨系統內的領導人的談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無效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如《刑法》第300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了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與憲法第36條相違背而無效,不能適用。

第三種情況: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8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制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42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 「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司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民政部有甚麼權力宣布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全面認定邪教時根本不包括「法輪功」 。200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號文件中指出: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這14種「邪教」名單中沒有法輪功(在百度或其它網站中輸入「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就可查到這個名單)。 公安部在認定邪教組織時,已經是2000年,明確闡明是根據《刑法》和一系列處理邪教組織的文件精神,參考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定義,然後下發了這個通知,但卻沒有把法輪功作為邪教組織認定在其中。

我們姑且不說公安部有沒有權力認定「邪教」,我們在這裏只須注意一點就夠了,那就是,公安部並不認為法輪功是「邪教」。實際上民政部一份文件、公安部的兩份通知,也都屬於越權,同時違反憲法第36條。

借用《刑法》第300條定罪也是不能成立的。(「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兩高司法解釋一」第1條(「刑法第300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它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同《憲法》第36條相比較,不難看出中國的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對公民的宗教信仰內容進行了「法律評價」。「邪教」是個信仰領域的宗教詞語,不應被應用到立法和司法領域而成為「法律詞語」,同時,中國刑法和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的規定與中國憲法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抵觸。如果按照上述邪教的定義,包括共產主義信仰在內的任何一種信仰,都可以對號入座,難逃「法網」。

(二)在中國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對「邪教組織」的定義中,「冒用宗教…名義」和「迷信邪說」這兩個概念是比較模糊抽象的非法律語言,特別是「迷信邪說」更是一個無法從法律上進行明確定性的詞語,這樣的非法律詞語在執法和司法過程中必將宗教信仰自由置於執法人員隨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權所編織的侵權網羅之中。

(三)立法機構(包括行政立法)只能針對所有地方和所有主體進行一般性立法,不能針對特定主體、特定地方進行歧視性立法。此外,涉及公民信仰自由這個憲法權利的限制和褫奪,具有極端重要性和普遍性,竟然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公安部這類位階較低的機構作出,顯然是不合適的。

由上可知,目前對法輪功信仰者進行的一系列懲治行動沒有合憲的法律依據,應當予以停止。

借用《刑法》第300條給上訴人定罪量刑這才是真正的破壞法律實施。

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指控上訴人,犯罪構成的四個必備要素缺三個,如何定案!
(1)犯罪主觀方面:具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目的和動機麼?沒有!因為上訴人修煉法輪功就是強身健體,做一個真善忍的好人。
(2)犯罪客體:上訴人究竟破壞了哪部或哪些「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是破壞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全部還是其中的某些條款?找不到!
(3)犯罪客觀方面:上訴人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破壞到甚麼程度?影響多大?是既遂還是未遂?有甚麼樣的社會危害性?無從談起!

五、一審法院程序違法。

一審法院非法剝奪當事人的辯護權,並且對因當事人受到刑訊逼供的事實不聞不問,沒有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一審法院沒有認真聽取上訴人的辯護意見,一審法院沒有查清上訴人的主觀心理動因。

最後,上訴人認為,地球上自從有人類以來,人們從來就沒有停止過對知識的渴求、對美好生活的嚮往、對宇宙奧秘的探求,對人生意義的追問,這些問題在不同的人群中雖有不同的認識,人們得出的答案也各有不同;然而那些立足於說明宇宙、解釋普遍真理、教人向善的宗教信仰不僅成為人們人生觀、世界觀的基礎,也是人類得以延續的保證。追究歷史一直到今天。不難發現我們今天普遍為人類所認可的法律,都是遵循人類的良知、道德建立起來的。任何靠權力,靠強制建立起來的法律,如果不符合人類的道德良知,就沒有真正的價值意義。只能是短命的。維護其短命的法律、規章的無論是組織,還是個人不僅是短命的,而且無法擺放自己在未來中的位置。更何況那些已經明顯違背現行法律的人呢?

本案中,上訴人是中國普通的公民,只是在踐行自己的憲法權利而已,其行為是受法律保護的,不構成任何犯罪。本案看起來是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實際上也是一起不尋常的憲法案件,一個關涉公民信仰自由的大案。如果拋開憲法,只在法律法規層面考慮問題,就會出現合憲的行為受到違憲的法律法規的懲治這樣一個十分矛盾的境地。西諺云:對一人的不公,就是對所有人的威脅,請各位法官尊重公民們的憲法權利,也正確地面對自己的歷史責任,敢於直面真相和自己的良知,在二審中做出本案上訴人無罪的公正判決。

此致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常寶軍
2013-12-5

被害人劉偉的姐姐控告信如下:

控告信

控告人:劉碧雪(一審被告人劉偉姐姐),1964年出生,漢族,現住農安縣農安鎮四委37組
被控告人:唐克,農安縣國保大隊隊長
被控告人:郭慶璽,農安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副庭長
控告事項:追究第一被控人對劉偉的非法拘禁、酷刑逼供、故意傷害、侵佔財產罪。
追究第二被控人非法剝奪多公民的信仰自由、律師的辯護權以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罪。

控告事實:

1、2012年11月2日晚八點左右,國保大隊夥同農安縣刑警五隊 約十幾個人,在沒有出示任何證件的情況下非法闖入劉偉家中進行非法抄家。九點劉偉光著腳被帶到刑警五隊審訊室。雙手反扣,雙腳固定,坐在鐵椅上開始逼供,他們用鎬把排打劉偉小腿,一無所獲後,就脫光他的衣服(只留短褲),11月的冬天把門和窗戶全部打開,開始往身上潑涼水,並打開電風扇吹風,待身上的水乾透了又開始潑,並用濕毛巾淋打。他們四、五個人輪番的折磨覺得不過癮,就在劉偉的胸前插上木棍,用鎬把插到後背的兩臂之間,鎬把的一頭對著後脖向上抬瀕於窒息就緩一下再重複折磨。這樣的折磨進行到第二天早上五點多。直接參與迫害的有國保大隊長唐克,一個警號140604的人,還有兩個不認識。

2、11月6日早9點,唐克又帶領一行人對劉偉和一名年近六旬的女法輪功學員進行外審(就是進行逼供),這一次更狠毒,一直到晚上7點多,他倆都是被兩人拖回來的。劉偉到監室時所有的人都震驚了,他臉部青腫,小腿比大腿還粗,從膝蓋到腳背、腳趾、腳心全是黑的,有小腿骨折。那個年近六旬的老太太肋骨被打折,腿粉碎性骨折,後被送到省勞改醫院救治一個多月,取出一塊骨頭,腿神經壞死至今不能行走,就這樣還被枉判10年。

3、唐克一行人在11月3日在家中無人的情況下再次闖入其家中,將家中財務洗劫一空,家中準備買車的十幾萬元現金被掠走,而有關材料上隻字未提,判決書上又片言未講。更可悲的是11月2日、3日對家中搜掠,卻在11月17日補上搜查證。

4、唐克一夥在劉偉身上得不到甚麼,就採取株連九族的做法,把手伸向孩子,到孩子就讀學校把孩子帶回農安審問,使孩子身心受到極大傷害。

5、第二被控告人侵犯了劉偉委託辯護律師的權利及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辯護律師職責的權利。

劉偉家屬及本案其他家屬聘請了北京等地的維權律師做辯護,但本案主管副審判長郭慶璽以外地律師不得介入為由拒絕律師遞交的手續,不允許律師閱卷,並且通知農安縣看守所不予安排律師會見當事人。剝奪了劉偉等人聘請律師辯護的法定訴訟權利。並聲稱這是「農安特色」,「你們去投訴控告我呀」!

一審開庭前家屬多次找到郭慶璽,要求辦理旁聽證旁聽庭審未果。2013年10月11日下午1點30分後農安縣法院偷偷「開庭」,庭外設置了近百米的警戒線,出動了大量的警察、警車,還有消防車、120車、防暴警等阻止家屬進入法庭,甚至靠近都不能。

農安縣法院2013年10月31日已作出(2013)農刑字初第(309)號刑事判決,可直至11月21日劉偉才接到判決書。

《保護人人不受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處罰宣言》第二條規定:「任何施加酷刑的行為或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都是對人的尊嚴的冒犯,應視為否定《聯合國憲章》宗旨和侵犯《世界人權宣言》所宣布的人權和基本自由,加以譴責。

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式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國際法和國內法的規定,被控人的行為觸犯了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之規定,涉嫌反人類罪、群體滅絕罪、酷刑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掠奪財物罪。

強烈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無罪釋放法輪功學員,立案公正調查審理,還真、善、忍宇宙大法清白。

望各級紀檢、檢察部門、人大委員會能夠關注和重視本案中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並切實履行好監督糾錯職能,以防止違法行為的存在進而損害政府和司法機構的形像, 並切實保護好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此致
控告人:劉碧雪
2013年12月5日

農安縣法院
農安縣法院

被控告人:農安縣國保大隊唐克
被控告人:農安縣國保大隊唐克

被控告人:農安縣法院郭慶璽
被控告人:農安縣法院郭慶璽

被害人楊洪彪的控告信如下:

控 告 信

控告人:楊洪彪,男,1972年12月6日,身份證號:220122197212061312,農安縣農安鎮北關村,現羈押於農安縣看守所。
控告代理人:唐天昊,重慶新原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控告人:農安縣看守所所長李興國
被控告人:農安縣公安局王佔良等警察

控告事項:

第一、二被控告人對控告人實施故意傷害及刑訊逼供。

我於2012年11月3日上午七點多,被四名自稱農安國保支隊(未著警服未出示證件)陌生男子到我家將筆記本電腦、書籍六、七本搜走,我被架上吉普車,送至農安縣公安局,銬上手銬,且固定於背椅,使我不得動彈。其中一名男子將大半瓶礦泉水從脖子右側淋下去,並打了六下耳光。(至今不知其姓名一米七、三十七八歲)。每約半小時,通過拳頭擊打我上半身及頭部,香煙熏烤鼻子、不讓吃飯、睡覺及上洗手間。直至夜裏近十二點送至農安看守所止,李興國所長(醉酒狀態)在我及劉偉、常寶軍、修繼學、張國珍(女)履行入所手續時,拳打腳踢,持續十幾分鐘。我被送入看守所後不願進食,被李興國所長威脅若不吃飯,則牙籤插入指甲蓋。

入農安縣看守所七八天後,我被王佔良及另一警察帶到古城派出所,我被此二人用警棍擊打上半身及大小腿,王佔良用打火機燒我脖子左側及肚臍眼左側三公分處,至今兩處留有黃豆般大小燒痕,雙手被背銬上提,持續約兩分鐘,右手腕留有傷痕。

另一警察不斷擊打小腿、上身、後背及胳膊,共計三十餘下,雙腿也被固定,後用鎬把擊打小腿前側,共計十五六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被控告人對控告人的侵害已經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望各級紀檢、檢察部門、人大委員會能夠關注和重視本案中的嚴重故意傷害、刑訊逼供等違法違紀行為並切實履行好監督糾錯職能。以防止違法行為的存在進而損害政府和司法機構的形像,並切實保護好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接受投遞的部門其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法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答覆控告人。

控告人:楊洪彪
控告代理人:唐天昊

2013年11月24日

非法關押法輪功學員的窩點:農安縣公安局看守所
非法關押法輪功學員的窩點:農安縣公安局看守所

被控告人:農安縣看守所所長李清國
被控告人:農安縣看守所所長李清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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