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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法院判決書破綻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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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縱觀哈爾濱市香坊區法院對法輪功學員姜波的所謂刑事判決書(香坊區法院(2014)香刑初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書)違法的疑點之多,破綻百出,程序違法,實體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是貨真價實的用法律的外衣包裹著打壓迫害的真實面目。

疑點之一:判決書沒有敘述法輪功學員姜波被甚麼機關行政拘留,被甚麼機關刑事拘留,被甚麼機關逮捕。

哈爾濱市香坊區法院的法官不可能是疏忽大意吧,是不是有意迴避?怕世人知道?也可能是他們感覺到自己做的這件事不是甚麼好事,光彩事,不敢堂堂正正公布於眾。

疑點之二:判決書敘述「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8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可是法輪功學員姜波的家人從來就沒有接到香坊區法院的開庭通知,哪怕是電話通知也沒有接到,法輪功學員姜波的家人及親朋好友都不知道開庭這件事,更別說參加旁聽了。法官是在哪兒開庭的?這不是公然造假嗎?

疑點之三:從判決書中看出法輪功學員姜波沒有委託律師為自己辯護。這是甚麼原因呢?判決書沒有敘述。

依照刑訴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那麼是法輪功學員姜波知道自己有權利委託律師辯護而沒有委託律師呢?還是辦案法官沒有告知姜波的這項權利呢?還是辦案法官不讓姜波委託律師呢?哈爾濱市香坊區檢察院起訴書敘述了:「本院受理後,於2014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我們暫且視為香坊區檢察院屬實告知了姜波的這項權利,那麼就還可能存在兩個問題:一是姜波本人不想委託律師,二是辦案法官不讓姜波委託律師。這就牽扯到法院能否充份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從判決書敘述「姜波被抓捕」直到「經審理查明案件事實」都沒有一處充份說理的論述,沒有以有理有據的證據論理讓人心服口服的地方,通篇都是流氓式的扣帽子打棍子不講道理,最後是打著法律的幌子把姜波強行塞進監獄迫害,這就是江氏流氓集團利用中共邪教組織在踐踏法律。

疑點之四:判決書敘述「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哈爾濱市國家安全局在哈爾濱市香坊區立匯美羅灣小區將涉嫌『法輪功』違法活動的被告人姜波抓獲」。可是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拘留通知書(南崗刑拘通字(2014)086號)則證明法輪功學員姜波是被南崗分局抓捕並刑拘的,辦案人是羅濱峰和張緒民。哈爾濱市香坊區檢察院起訴書(哈香檢刑訴(2014)283號)稱,「……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經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批准,於2014年4月16日被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經哈爾濱市香坊區人民檢察院批准,於2014年5月19日被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可是哈爾濱市香坊區法院的判決書卻一字不提南崗分局拘留通知書和哈爾濱市香坊區檢察院起訴書所記載的這一事實,這充份暴露出中共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的隨意性、任意性和惡意性。為甚麼這麼說呢?法輪功學員姜波是哈爾濱市國家安全局抓捕的,然後是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實施的刑事拘留,又經哈爾濱市香坊區檢察院批准由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實施逮捕。

法輪功學員姜波住所地是哈爾濱市香坊區,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假設犯罪嫌疑人是在哈爾濱市香坊區作的案,又是在該地被抓捕的,就應該由哈爾濱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刑事拘留,怎麼也輪不到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刑事拘留。或者說這裏邊有甚麼蹊蹺,是不是哈爾濱市香坊區法院用這種手法製作判決書來掩蓋公安機關犯罪的事實真相:明慧網在2014年6月13日《姜波在哈爾濱被劫持二月 老父申訴》一文中寫道:「我兒子姜波,二零一四年四月四日在街上行走時,被哈爾濱南崗分局宣西派出所及國保大隊警察綁架,搶劫住處,至今兩個多月不通知家屬,偷偷摸摸地幹,純粹違法加瀆職」。 明慧網在2014年11月27日以《走路遭綁架 齊齊哈爾姜波被秘密判刑四年》為題報導了法輪功學員姜波被綁架的消息:「姜波,男,三十七歲,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法輪功學員,在哈爾濱市打工。二零一四年四月四日,他在哈爾濱大街上走著,就被哈爾濱南崗公安分局宣西派出所警察綁架」。

疑點之五:從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來看,法輪功學員姜波的行為沒有觸犯我國刑律。印有法輪功宣傳標語的人民幣和刻有法輪功宣傳標語的硬幣充其量只能說和個人信仰有關,對任何自然人,對政府,對執政黨都不能構成威脅,沒有任何傷害。電腦、移動硬盤、U盤是個人物品,裏面又沒有存儲黃色以及暴力恐怖內容,即使有,假如他不對其他人播放,或者雖然對其他人播放過,但沒有造成不良後果也不負刑事責任。《轉法輪》只是一本教人向善的書,是教人修佛修道的書,是法輪功學員姜波的讀物。信仰是天賦人權。

疑點之六:哈爾濱市香坊區法院的法官為了證明本案認定的事實是真實的是客觀的,從而挖空心思羅列了所謂八組證據。

第1組證據:沒有詳細敘述案件來源及抓捕經過,也沒有詳細敘述案件偵破的過程。

第2組證據:證人張帆的證言說的都是在日常生活中朋友之間的正常來往,沒有犯罪意圖、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實施方案等等。

第3組證據:哈爾濱市公安局南崗分局搜查筆錄、法輪功宣傳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所列物品都是和法輪功學員姜波信仰有關的私人物品或者稱之為日常學習用品,根本就沒有刑法規定的犯罪作案工具。

第4組證據,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勞動教養決定書、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證明:姜波於1997年12月開始練習法輪功;2000年12月15日、16日、17日在功友家參加「法會」; 2000年12月19日進京「護法」在天安門廣場打橫幅被勞動教養二年。法輪功學員姜波修煉法輪功是一種個人的信仰,是受憲法保護的,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民有信仰的自由」。參加修煉者組織的法會是信仰者的一種實踐和禮拜行為,是受國際法保護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我國政府於1999年10月正式簽署了《世界人權宣言》,表示承諾遵守該法律。法輪功學員姜波到天安門廣場打橫幅是基於江氏流氓集團利用中共國家政權發動打壓迫害法輪功的形勢下迫不得已採取的一種和平正義之舉。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對法輪功學員姜波實施勞動教養恰恰證明了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嚴重侵犯了姜波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嚴重觸犯了國際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政府於1998年10月5日在聯合國總部簽署了《公約》)第十八條的規定,是一種犯罪行為。

第5、6、7、8組證據即使證據合法有效也均不能證明姜波觸犯了我國刑律,宣傳法輪功的內容是公民基於信仰所為,屬於思想意識範疇的行為,對任何人、對政府、對執政黨都是沒有傷害,沒有威脅,不構成犯罪。況且第5、6、7組證據又是公安機關內設的鑑定機構,只能對刑偵部門辦案起參考作用,不能作為有效證據證明案件事實。哪個公民喊了一句法輪大法好就視為觸犯刑律了,就由法院定為有罪,那不是天大的笑話嗎?第8組證據是姜波的陳述,自始至終姜波也沒有承認自己的行為是犯罪。

疑點之七:哈爾濱市香坊區法院對法輪功學員姜波的課刑依據是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和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我們先分析一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法條原文是:「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立法的本義看,這一款規定的大前提是犯罪嫌疑人必須是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才能構成本罪。那麼我們再看看法輪功是不是邪教,法輪功是以宇宙最高特性「真善忍」為根本指導的佛家上乘修煉大法,法輪功講的真就是要求修煉者做到說真話,辦真事,做真人,最後返本歸真;法輪功講的善就是要求修煉者做到不但要善待親人,同時還要善待所有的人,也要善待其它生命包括動物、植物、物質等;法輪功講的忍就是要求修煉者起碼做到打不還手,罵不還口,要做到大忍,即超常之忍。這怎麼是邪的呢?

至於評價一個信仰是正是邪這是自然人的權利,只能由自然人來評價,一個政黨或者一個政府是沒有資格來評價的,換句話說這不是政黨或者政府的職能。

2000年,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文中認定了14種所謂的邪教組織,但沒有提到法輪功;況且公安部也沒有權利和法律依據認定邪教組織。

2005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號文件中指出: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這14種「邪教」名單中也沒有法輪功。所以給信仰「真善忍」的法輪功學員以「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判刑就是違法的。

對於法輪功學員所使用的所謂法律依據是根據「兩高」1999年10月8日出台的《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謂「兩高」是指最高檢察院和最高法院,這兩個部門都是執法機關,沒有立法權,立法只能是全國人大,「兩高」實際是越權解釋,是違反憲法的,而這時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未做出甚麼關於懲治邪教的決定。

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為了迎合當時的政治形勢,匆忙補充了這一決定,哪有先出台解釋,然後再立法的道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的全文內容從頭到尾都沒有「法輪功」三個字。唯獨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各自下達的內部通知中有「法輪功」三個字,而內部通知是不能作為法律依據普遍使用的,沒有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法輪功不是邪教,理所當然就不能適用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和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給法輪功學員姜波定罪課刑。

因此,我們推導出的結論就是:哈爾濱香坊區法院又製造了一起冤案。那麼,我們就很清楚的看出從江澤民開始往下一直到中共的最底層官員層層都是在組織和利用中共這個世界上最大的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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