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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進軍被迫害精神失常 鞍山法院強行非法庭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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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六日】(明慧網通訊員遼寧報導)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早上九點二十五分,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法院上演了一場把好人綁架迫害致精神失常後非法庭審的一場鬧劇。參與非法庭審的有鞍山市鐵西區檢察院公訴人張禹、鞍山市鐵西區法院法官關鐵華。

孫進軍
孫進軍

孫進軍被綁架、迫害經過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孫進軍女士因下班時正趕上下大雨,遂到法輪功學員周改清家借傘,遇上鞍山市鐵西區國保大隊、永樂派出所的一夥警察正在對周改清、孟祥君母子進行綁架、抄家,警察以孫進軍也是法輪功學員為由,將孫進軍也綁架到永樂派出所,並於當晚非法抄了她的家。

孫進軍曾在二零零零年末被非法勞教兩年,又超期關押十個月,期間長期遭關小號、罰站、不讓睡覺等酷刑折磨,導致她精神失常,被瀋陽精神病院鑑定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回家後通過修煉法輪功,身體才逐漸恢復過來了。孫進軍這次被綁架後,遭警察用鞋底踩碾她的手指,後又被非法關押到鞍山女子看守所,她精神受到極大的刺激,身體也遭到傷害,導致舊病復發。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四日,鞍山市法輪功學員孫進軍在精神恍惚的情況下被強迫拉上法庭,在非法庭審的現場,面對法官和公訴人的提問,孫進軍語無倫次所問非所答,只是一個勁的說:我不去借傘了,下雨也不去了。根本聽不懂法官和公訴人的問話。在開庭的前一天上午,孫進軍的維權律師會見孫,發現她的精神狀態不正常,根本不能開庭。下午律師與主審法官關鐵華溝通時說明了孫精神狀態不好,不能正常溝通這一情況。

因為孫進軍的精神恍惚,無法正常回答問話。整個法庭上完全成了維權律師和公訴人的辯論。公訴人提出一條,維權律師反駁一條,公訴人沒有一條有理有據說明孫犯罪的事實。維權律師反問公訴人:我說法輪功不是×教(中共才是真正的邪教),我拿出證據了,你說法輪功是×教,請你拿出證據,公訴人被問的啞口無言。律師對於法院超期羈押嚴重違法一事,法院把責任推到了鐵西檢察院身上。法庭上法官和所有的工作人員都在仔細的聆聽維權律師鏗鏘有力的辯護,對於律師的辯護過程沒有人打斷,整個庭審的過程成了聽真相的過程。

這場非法庭審進行了二個多小時才結束。鞍山市鐵西區法院上演的這場鬧劇是對中國憲法的踐踏。

對孫進軍的指控犯罪根本就是肆意的捏造。以下是維權律師在法庭上的部份辯護:

1、被告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破壞法律法規實施的主觀犯意,證據在哪裏?

2、被告人在客觀上利用了哪個邪教組織、通過甚麼樣的手段和方法破壞了哪些法律和法規的實施,有甚麼證據可以證明?

3、法輪功是否是邪教組織、法律依據是甚麼?

4、被告人在住宅內打坐是否構成犯罪?

5、法輪功學員收藏法輪功資料不論多少、控方又拿不出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為了傳播而持有,這種持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6、兩高院《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五項是否與法律規定相抵觸,能否作為司法依據。

下面辯護人將圍繞以上幾個方面的爭議焦點和證據要求、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一、關於證據部份

1、犯罪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對社會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結果,而且此這種行為和危害結果已達到刑法懲治的標準,這就叫犯罪。辯護人認為孫進軍的行為沒有觸犯刑法,也沒有犯罪結果的發生。孫進軍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2、《刑法》第300條第一款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而直接故意犯罪必須查明行為人的犯罪動機和目的,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五條也規定了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本案也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3、《刑法》第300條第一款的犯罪對像是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孫進軍的行為破壞了哪部法律的實施?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連犯罪對像都不存在的行為,哪來的被侵害客體,沒有侵害客體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4、本案沒有被告人在主觀要件上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故意,在客觀要件上也沒有孫進軍使用了甚麼手段或方法破壞了哪部法律法規實施的證據。缺乏主、客觀要件的案件是不能成立的。

5、《刑訴法》第108條、公安部頒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5條均規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條件必須是「有犯罪事實的存在」。辯護人認為,孫進軍在被刑事拘留前沒有犯罪行為。沒有對社會產生任何的危害後果,所以說公安機關對孫進軍的刑事立案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刑訴法》第108條、公安部頒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5條均規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條件必須是「有犯罪事實的存在」。辯護人認為,孫進軍在周改清家打坐煉功的行為,不是犯罪行為。這種行為不會對社會產生任何的危害後果,所以說,鐵西公安分局對孫進軍的刑事立案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辯護人還認為鐵西公安分局對孫進軍作出的刑事拘留強制措施、以及鐵西區人民檢察院批准對孫進軍實施逮捕也是違背法律規定的。我們知道啟動刑事訴訟程序的初始階段應當是刑事立案,而刑事立案的法定條件必須要有犯罪事實的存在。鐵西公安分局這種「先抓人、再取證」的做法在程序上完全違背了《刑訴法》以及公安部頒發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7、關於從孫進軍家搜查出來的法輪功紙質資料和光盤的問題,辯護人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是【罪刑法定】原則,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不能因法輪功學員家中收藏有法輪功資料而被定罪。我國刑法只規定了【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國家絕密、機密文件罪】,而沒有規定【非法持有法輪功資料罪】。

8、關於孫進軍有無精神病問題。瀋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鑑定所對孫進軍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1、被鑑定人行為當時無精神異常;2、完全刑事責任能力。辯護人也認為孫進軍在被抓前無精神異常。正是因為被刑拘後,精神受到極大刺激而導致「未定型精神分裂症」復發。

2003年7月3日至9月8日孫進軍入住瀋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治療,診斷為:未定型分裂症。據精神病學資料記載:精神分裂症一般分為:單純性、偏執型、青春型、緊張性、未定型五類。其中未定型精神分裂症是最為嚴重的一種分裂症。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不易治癒,且容易復發。主要原因是:沒有除去心理因素,藥物只是控制了疾病的某些症狀,當遇到社會心理因素的刺激時又隨時復發。最好的治療方法是用中藥配合心理治療,可以達到較好的治療效果。

辯護人在8月25日會見孫進軍時,她是被兩個外勞人員攙扶進入會見室的。會見時身後一位女民警自始至終兩手托在孫進軍的兩臂腋下。孫進軍兩眼痴呆面無表情,無論辯護人對她談論甚麼樣的話語,試圖刺激她的表情,但其眼神表情無任何變化。會見無法進行。9月15日看守所趙所長告知辯護人:看守所安排了兩個外勞人員陪護孫進軍,按醫囑定時給其服藥,現在她自己能進食了,也能簡單的做些交流。辯護人第二次會見她時,情況確有好轉。在整個會見中,孫進軍面部無絲毫表情,兩眼痴呆、無神色。孫進軍只是多次說:我要回家,只回答了我的兩個問題。(1)借傘,(2)把藥放在飯裏。會見不能正常進行。(見遞交給批捕科的會見筆錄)。11月10日上午辯護人第三次會見孫進軍面部表情好轉,兩眼也不像過去那樣痴呆無神,但在回答問題時要不低頭不語,要不問東答西,語無倫次。「我要回家、帶我回家」至少出現不下十次。8月21日家屬接看守所通知,隨同看守所工作人員帶孫進軍到鞍山市精神病院醫治。但案卷材料中沒有發現這類資料病歷存卷。僅是在精神病司法鑑定書中記載著:「2014年8月26日鞍山市女子看守所提供材料記載:孫進軍精神不正常,答非所問、表情異樣、語無倫次、注意力不能集中的狀態,所醫表現診斷其疑是患有精神疾病」。(見案卷第113頁司法鑑定書)辯護人認為孫進軍這次被抓後精神病復發,確屬精神病患者。瀋陽市精神衛生中心法醫司法鑑定所在對孫進軍作出的司法鑑定意見只是對孫進軍在未羈押之前鑑定為精神無異常。而不是對現在孫進軍有無精神病做出的司法鑑定。鑑定意見中所謂的「行為當時」指的是犯罪行為發生時,那麼辯護人要問孫進軍的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究竟應該確定在甚麼時間?最高人民檢察院頒發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在審查起訴中,發現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鑑定」。但遺憾的是我們的檢察官在審查起訴階段沒有這樣做,而是把她送上了法庭。辯護人認為把精神病患者拉到法庭受審是對依法治國的背逆。

二、兩高院《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五項與《立法法》的規定相抵觸,違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

辯護人注意到公訴機關之所以認為孫進軍的行為構成犯罪,是依據兩高院的司法解釋(二)來確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是這樣規定的:「因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又製作、傳播的,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這項規定是對犯罪和刑法的定義。也就是說曾經因製作、傳播法輪功宣傳品受過刑事或行政處罰的,現在又有製作、傳播行為,不論數量多少一律認定為犯罪並按刑法處罰。我們知道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兩高院具有司法解釋權,最高司法機關進行司法解釋時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才能作出合法的,適應司法需要的司法解釋。否則,可能制定出錯誤的司法解釋,誤導司法活動。那麼兩高院《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是否與法律規定相抵觸呢?我們看看《立法法》是怎麼規定的。《立法法》第八條是這樣規定的:「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四)犯罪和刑罰」。由此可見、兩高院《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是與《立法法》的規定相抵觸。也就是說,兩高院的這項規定違背了《立法法》的規定。司法解釋的規定與法律條文的規定相抵觸的,自然司法解釋的規定是無效的。所以說對孫進軍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能以兩高院《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來確定。更何況卷宗材料中沒有證據能證明孫進軍有製作、傳播的行為,所以上述規定也不能適應孫進軍。

二、法輪功是不是邪教組織?

孫進軍是以涉嫌觸犯《刑法》第300條的罪名被刑拘、逮捕的。孫進軍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我們應當按照《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理論加以甄別和評判。《刑法》第300條的罪名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那麼、我們首先應該搞清楚我國法律或我國政府有沒有確認【法輪功】是邪教組織。這是至關重要的大前提。2000年,公安部發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這是到目前為止關於邪教認定最新的官方正式文件。

通知中關於「現已認定的邪教組織情況」表明,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公安部在認定邪教組織時,明確表明是根據《刑法》和一系列處理邪教組織的文件精神,參考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定義,然後重新定義。目前認定的14個邪教有公安部認定的7個邪教組織:1、被立王;2、統一教;3、三班僕人派;4、靈仙真佛宗;5、天父的兒女;6、達米宣教會;7、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認定的7個邪教組織:1、呼喊派;2、門徒會;3、全範圍教會;4、靈靈教;5、新約教會;6、觀音法門;7、主神教。

在這14種邪教組織中沒有【法輪功】。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做出的取締法輪功的決定也是將其定性為未經依法登記的非法組織。也沒有將法輪功定性為邪教組織。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的【通告】也只是在民政部【通告】之後下達了六條禁令。公安部的【通告】全文也沒有確認法輪功是邪教組織。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沒有確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這個《決定》共4條693個字,連【法輪功】三個字都沒有,憑甚麼說全國人大【決定】定了法輪功是邪教組織呢?最高院、最高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和《解答》中也沒有認定法輪功就是邪教組織。同樣在這三個司法解釋當中連【法輪功】三個字都沒提到。那麼、當下社會民眾、司法工作人員、甚至各級黨委和政府領導為甚麼都以為【法輪功】是邪教組織呢?辯護人認為這與99年7月以來各級媒體的不當宣傳是分不開的。1999年10月25日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記者採訪時說法輪功是邪教組織,以及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發表的特約評論員文章《法輪功就是邪教》。江澤民的講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顯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司法依據。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法發(1999)29號】文件中雖然提到法輪功是邪教組織,但因該通知不屬司法解釋,僅是法院內部的一個要求各級法院組織本院法官學習貫徹人大決定和兩高解釋的一個內部【通知】。且該通知嚴重違背了人大《決定》和《兩高院司法解釋》精神實質,突破了【決定】和【兩高院司法解釋】的已有規定。該【通知】不具有司法效力,不能作為司法依據。

四、對本案主、客觀要件的綜合論述

孫進軍作為法輪功信仰者雖然篤信真善忍,堅持修煉法輪功。但孫進軍只是一個信仰者而已,只是以自己的行為去踐行自己的內心確信。

在1999年,社會有資料顯示法輪功信仰者達9000萬以上。法輪功信仰者的動機都很單純,完全是為了祛病健身、修身養性,主觀上沒有反對現行體制的政治目的。其中許多法輪功學員,正是在物慾橫流的市場經濟社會中不願唯利是圖,能堅守住做人良知的離退休或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和黨員幹部。

孫進軍與其他眾多中國公民一樣學習、修煉法輪功,被法輪功理念吸引,通過自己的修煉感受到法輪功的益處。孫進軍深深認同真善忍信仰。孫進軍沒有因修煉法輪功教唆別人犯罪。只是基於自己對法輪功理念的認識和理解、在自己的內心與思想深處以法輪功理念為指導修身養性,追求「真、善、忍」。孫進軍修煉之根本目的只是追求強身健體、修身養性。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是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破壞法律的實施而有意識地去做。該罪「行為人的目的一般是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不具備此目的,不構成此罪。孫進軍主觀上不具有這一目的。首先,孫進軍認為法輪功指導信眾從善行善,修身養性,不可能是邪教。她把對真善忍的追求作為其修煉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認可關於法輪功是邪教的謬論。他修煉法輪功沒有抗拒法律實施的目的。孫進軍修煉法輪功,信仰真、善、忍的行為是思想自由的表現。思想自由的含義不單是純粹的大腦活動,思想的表達自由也是其應有之意。法律應是規制行為,而非思想。若法律對思想定罪量刑,則是對思想自由的嚴重侵犯。孫進軍沒有煽動他人破壞法律實施。必須保護孫進軍作為人應享有的思想自由,因為這是人的主體性的要求,是基本人權,不容公權力肆意介入和侵犯。

總之,孫進軍主觀上沒有利用邪教組織,煽動他人抗拒法律實施的故意,其修煉法輪功的唯一目的在於自我的完善。孫進軍的行為不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犯罪的行為特徵。孫進軍信仰法輪功、就有傳遞自己信仰的自由。屬於人權自由的範疇。我國政府簽署參加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條都保障了公民的這種自由。

綜上所述,孫進軍的行為不符合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此罪。就不能以《刑法》第三百條的規定對其處罰。

五、以史為鑑、認真總結和吸取歷史教訓

我們法律人辦案必須嚴格按照「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辦事。切不可人云亦云、拋棄原則。我們不但要對當事人負責、更要對法律負責,要經得起歷史的檢驗。文化大革命的教訓是深刻的。從1999年以來周永康、薄熙來、徐才厚、李東生、王立軍這些禍國殃民的國賊佞臣置國法於不顧,濫用公權殘酷地迫害善良的法輪功學員,人為地製造無數的人間悲劇。多少家庭妻離子散、家破人亡。這些置國家利益、人民利益於不顧的國賊佞臣有的已經受到了法律制裁,剩下的也逃脫不了歷史的審判。三中全會後中央制定了冤假錯案終身責任追究的制度。特別是四中全會明確了全面推進依法治國的根本方略。四中全會提出,法律是治國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要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刑法第399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構成徇私枉法罪。最高檢察院對侵權、瀆職犯罪的立案標準也規定:「對明知是沒有犯罪事實或者其他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採取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其他隱瞞事實、違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責任為目的立案、偵查、起訴、審判的,應當按照徇私枉法罪予以立案」。《公務員法》第54條的規定:「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果我們因為辦理錯案而最終導致自己承擔責任是不理智的。

既然以《刑法》第300條的規定對孫進軍控罪缺乏前提條件,孫進軍的行為不符合該罪構成要件。作為一個清醒法律人就無需去背這樣的黑鍋、承擔這樣的歷史責任。

2015年5月1日最高法院推行立案登記制度,對合法的民事起訴、刑事起訴等一應接收,當場登記立案。江澤民罪惡滔天。製造天安門自焚偽案栽贓陷害法輪大法。自5月份到8月6日,全國有13萬4千名法輪功學員及家屬向最高檢察院、最高法院遞交了以《憲法》和《刑法》為依據的、控告江澤民的控告書。江澤民早在國外在30多個國家被起訴。全球審判江澤民已經拉開序幕。

自1999年7月以來,本地公安局「610辦公室」警察,以及各派出所、街道多次非法對善良的法輪功學員行使了綁架、抄家、罰款、判刑、酷刑折磨、殺害生命、扣押身份證(使好人失去生活來源)等迫害行為。給自己造下了天大的罪過。當江澤民被審判、被繩之以法之時,鞍山的公檢法司人員你們如何面對自己犯下的罪惡。鑑於江澤民是這場迫害的始作俑者,目前只把江澤民作為控告對像。知道你們也是屈服於江澤民的淫威,為了升遷、飯碗、明知法輪大法是好的、也昧著良心犯罪。法輪功學員不記恨你們,同樣珍惜你們的生命,希望你們猛醒吧!不要做替罪羊法。想到你們也是這場迫害的受害者、犧牲品,給你們指出一條希望的路:

1、搜集上級讓你們迫害大法的各種資料文件、證據,用於起訴首惡江澤民等人,求得自保自救。

2、彌補罪過,立即釋放被關押的法輪功學員,抓住機會,時間不等人。

3、善待和保護好身邊法輪功學員,維護善良正義,這樣可以減免犯下的罪責。

當歷史還原真相事實的時候,大法與法輪功學員的大善大忍必將被傳頌和名垂青史,背離道德良知的罪人,必將為自己所做一切付出相應的、甚至是生命的代價。為了自己和家人美好的前程,歷史的關鍵時刻,請你們三思慎行!願你們用良知分辨是非,早日選擇光明。

根據《國際人權公約》,江澤民犯下了「群體滅絕罪」,「反人類罪」,「酷刑罪」。根據中國《憲法》、《刑法》規定,江澤民犯下了非法剝奪公民信仰罪;侮辱罪、誹謗罪;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非法剝奪公民財產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搶劫罪、綁架罪、破壞法律實施罪。

而作為中國公民,每一個人都有權利和義務控告首惡江澤民。

如果你沒有參與迫害行惡,就繼續守護你的良知;如果你被脅迫參與了罪惡,請不要別再助紂為虐,趕快棄暗投明,用行動從清算名單上為自己除名。趕快作出正確的選擇,遠離中共,退出中共的黨、團、隊組織,並記住:「法輪大法好,真善忍好」。

具體責任人:
鞍山市政法委書記:梁冰 0412-5512288、13941245555(有知情者請提供梁冰家庭住址及相關親朋好友的聯繫電話及工作單位)
鞍山市政法委地址: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勝利南路 25 號郵編 114001
鞍山「610」頭目謝榮芳 0412-2225062、13644200338
鞍山市政府 地址: 遼寧省鞍山市鐵東區勝利南路 36 號 郵政編碼: 114000
鞍山市鐵西區政法委書記范連寶 辦 8257676 宅 5815737 手機 13514228108
地址: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委 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人民路 171 號 郵政編碼: 114011
遼寧省鞍山市第一女子看守所:
所長:趙洪波 手機:15698902199 內勤辦公:0412-2962559
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法院負責人:
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法院 地址: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人民路 27 號 郵政編碼:114013
電話: 0412-8522688
李君 院長 辦 2983555 手機 13898078777
鐵西法院由副院長溫強主管,辦 0412-2983506 宿 6355680 手機 13604910767(此人主抓非法庭審法輪功案子)
關鐵華 刑事審判庭庭長 辦 2983536 宿 6343222 手 136042006780(負責非法庭審孫進軍)
法官佟守輝 0412-2983556 13941229199
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檢察院負責人:
鐵西區檢察院檢察長張振中 13998093366
鐵西區檢察院院領導 張雷 13464422111 高勇 13941240100
鐵西區檢察院公訴科科長:袁月 13842252011 18004120528
公訴人:張禹 15541256667
劉夢 鞍山市鐵西區檢察院公訴人 手機:13591232823
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檢察院 地址:遼寧省鞍山鐵西區人民路 152 號 郵政編碼:114011
鞍山市市公安局:
鞍山市國保大隊支隊長:康凱 18241280541
鞍山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負責人:
鞍山市公安局鐵西區分局 地址: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同順巷 25 號 郵政編碼:114011
鐵西公安分局局長金軍 辦 0412-8257111 宅 5551033 手機 13804200011
鞍山市鐵西區國保大隊大隊長王登科 手機:13904200240
鞍山市鐵西區國保大隊警員柴興慧 手機:13842206188
鞍山市鐵西區永樂派出所地址: 遼寧省鞍山市鐵西區教育街棟-300 郵編:114016
鞍山市鐵西區永樂派出所所長范金偉 手機 13009374599
副所長 田立名:13050088232
副所長 劉偉:13009376418
鞍山市鐵西區永樂派出所治安員常永春 手機:15698905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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