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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勞教、被註銷戶口 西安劉幼棟控告江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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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西安市四十三歲的劉幼棟女士二零零零年進京上訪被綁架折磨、勞教,將近一百四十斤的體重,從勞教所出來時只有九十斤,並染上嚴重的婦科病,至今未能痊癒。戶口被註銷,孩子受人白眼,被人欺負,心裏留下了難忘的陰影。

二零一五年八月劉幼棟女士請求最高檢察院依法對迫害元凶江澤民立案偵查,查明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追究其全部法律責任。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日,被控告人江澤民指示成立了610辦公室,該機構凌駕於國家憲法和法律和公、檢、法等任何部門職權之上,無視國家法律規定,非法抓捕、拘禁、殺害、虐待法輪功學員,並直接操控法輪功案件偵查、起訴與審判活動,禁止律師為法輪功學員作無罪辯護,要求法官不得對法輪功案件作出無罪判決,實為被控告人江澤民為迫害法輪功專門建立的法外恐怖組織。

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被控告人江澤民利用其權力,操控全國電視、廣播、報紙等新聞媒體,鋪天蓋地、連篇累牘的滾動播放中央電視台編造的虛假新聞,大肆誹謗法輪功創始人和法輪功學員,對法輪功進行妖魔化抹黑、栽贓宣傳,嚴重侵犯了法輪功創始人和法輪功學員名譽權。在被控告人江澤民授意指揮下,各級「610辦公室」操縱公、檢、法、安全、武警等機構系統性地對數以千萬計法輪功學員實行了「名譽上搞臭,經濟上截斷,肉體上消滅」、「打死白打,打死算自殺」的群體滅絕政策;十多年來,經核實被迫害致死的法輪功學員已超過三千多人,眾多無辜法輪功學員遭到酷刑、失蹤、虐待;成千上萬的法輪功學員被綁架到各地「610辦公室」或政府、企業設立的「洗腦班」進行邪惡的「轉化」(以暴力、虐待為手段強制其改變對法輪功的信仰),遭受精神和肉體雙重迫害。

下面是控告人陳述她被迫害的部份事實:

一、進京上訪被綁架折磨、勞教

我於二零零零年元月份進京上訪,在北京天安門廣場派出所與全國各地許多上訪的法輪功學員一起關進派出所地下室的鐵籠子裏。不知被關押了多久,又將我們分別押送至不同的地方。在上車時,我被一群警察直接用手推摔趴倒在車廂裏。後來又關在一個不知名的大禮堂裏,不給飯吃,一天一夜。之後,又被送至北京宣武區看守所。在那裏被警察指使的犯人強行脫光衣服搜身。然後和十三個進京上訪的大法弟子一起被關押在不足十五平方米的牢房裏,睡在水泥地上,沒有被褥。非法關押兩天後,被西安市未央區國保人員由北京押回,非法關押在陝西省未央區看守所。

在未央區看守所,被逼迫睡在便池邊上,地方太小,身體只能側躺不能翻身。每天強迫做奴工,完不成任務就通夜不讓睡覺。由於在被非法關押期間煉功,被罰蹲並與另一大法學員同時吊銬在室外風道處的窗戶上。當時正值冬季,穿的是拖鞋。在吊銬一夜後,右腳三個腳趾已被凍得毫無知覺。時至今日,每到冬季冷時腳趾依然發硬。在未央區看守所被非法關押一個多月後,又被陝西省漢中市漢台區的國保綁架到漢台區看守所關押。

在漢台區看守所,被警察門全秀指使吸毒的人員毆打,並長期被迫睡在緊挨著便池的最後面鋪位;並且告誡全號子的犯罪人員不許和法輪功講話;吸毒者肆無忌憚的迫害我們,在晚上我睡著時將方便麵袋中的麻辣調料粉直接倒進我的鼻孔。

在漢台區看守所被折磨了將近四個月後,又被非法判二年勞教,用手銬銬著,押送至陝西省女子勞教所。

在陝西省女子勞教所,因為煉功,我被「內衛隊」的隊長任漢民(男)拽著頭髮往號子外面拖,頭髮被扯下一把一把的。因為發正念,被姓唐的隊長拖到外面用警棍毆打。因為全體大法學員不點名、不報數、不下蹲配合,全體被罰站,不許睡覺,還採取「株連」政策,「包夾」也不許睡覺,導致她們將怒火發洩到我們身上,對我們拳打腳踢,一直持續了兩天兩夜。由於我抵制「轉化」,被隔離之後,用手銬將我銬在桌子腿上、床頭上,使我站又站不起來,蹲又蹲不下,只能半彎腰弓在那裏,並且不准我上廁所,不准睡覺,我只有尿在自己吃飯的碗裏。之後絕食,這樣一個星期後才打開手銬。

在此之後,由於我不「轉化」,每天要面對牆壁站到凌晨三點鐘,才允許睡到六點鐘。而且還會被銬到隊長專用的廁所裏。在冬天大雪紛飛的時候,每頓飯都是開飯時間不許我吃,讓包夾把飯打來放到冰涼,強迫我把冰涼的飯吃下去,一口開水都不給喝,導致我的胃受損。至今在夏天都不敢吃涼的東西。在冬天更是很小心,稍不注意,胃就發脹,疼痛難忍。由於長期被隔離,經常的不允許上廁所,有時會和吸毒犯共用一個「尿桶」(小油漆桶),使我患上嚴重的婦科病,至今未能痊癒,苦不堪言。我將近一百四十斤的體重,從勞教所這個黑窩出來,被迫害的只有九十斤了。

二、西安市未央區國保對我的迫害

從勞教所出來後,我發現我的戶口已在我被送進勞教所的那一天被註銷,我成了黑戶!經過詢問,作惡者就是未央區國保大隊!至於說是誰註銷的卻沒有人承認。

這樣我就呆在屋裏,無法找工作;工廠倒閉後,每個人都發有一筆買斷工齡的錢。而我因為沒有戶口,開不了銀行戶頭卡,遲遲領不到這筆錢;廠裏的職工在買斷工齡後,依舊享有各種福利、社保、醫保等等。我至今是甚麼福利都沒有。在工廠的職工辦房產證時,因為我沒有戶口,費盡了周折。

我陪丈夫在東莞打工,廠裏的阿姨曾為我的戶口詢問過國保大隊的高振平,他對阿姨破口大罵,百般威脅;丈夫在出差回來時詢問我的戶口問題,被社區的片警、國保大隊要求做筆錄、按手印。

未央區國保大隊不嫌幾千里路途遙遠,追到東莞,勾結當地國保,要求我回西安辦戶口,並且要求我再寫一份「不修煉保證」,被我當時一口拒絕。於是他們便命令我原來上班的工廠,所有的手續必須我親自回西安辦,別人可以代辦,唯獨我不行!以此要挾我回西安寫所謂的「保證書」。

二零一零年在東莞由於被惡人構陷,母親由於驚嚇過度,身體變差,突發心梗引發腦梗,至今癱瘓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我在東莞被東城國保非法抄家,之後又被東莞石龍第一法院非法判三年,在送到看守所後,由於血壓太高被拒收。之後又改判為輔導監外執行,被改判要求每月去司法分局報到學習一次。這種看似無形的迫害,使我的精神、心理壓力很大,身體每況愈下。

三、對父母、孩子等家人的迫害

在江澤民發動的這場迫害,修煉的我、父親、母親受到直接的迫害,而其他人也受到一定程度的迫害。我非法關押在未央區看守所時,父母還帶著我不滿三歲的孩子來看過我。誰知二天後,父親也被非法關進這個看守所。而母親因為孩子太小而被留下照顧孩子才沒有被關進去。

迫害他們的是以馬平安為首的漢中市漢台區國保。因為父母的戶口在漢中市,所以馬平安他們從漢中到西安,並勾結西安市海紅軸承總廠的保衛科、未央區國保,把父親騙到看守所,並將我在廠裏的家抄了個遍,之後又利用陝西理工學院的保衛科將父母的家抄了個遍,連床底都摸一遍,冰箱都倒轉過來,連鎖子都砸了,說裏面有法輪功的傳單。從西安到漢中坐特快火車要八小時,馬平安他們在車上又吃又喝。不滿三歲的孩子看著他們吃,給我母親說,「奶奶,我餓。」而這群漢台區國保人員,沒有一個人給孩子吃一口東西。孩子至少餓了八小時,馬平安還揚言威脅,把孩子送到孤兒院,把母親也關進去。

母親承受不了如此巨大的打擊,當時病重住院,孩子則無人照顧。父親的同事輪流幫忙照顧。而最終,孩子得了肺結核,無奈,妹妹從深圳辭工回來照顧家裏。

在漢台區看守所,我和父親相鄰而關,卻不能見面。之後我被非法送至陝西省女子勞教所,而父親則被送到陝西省棗子河勞教所。因為這樣,父親副教授的職稱被撤掉,而且全校教師的三級普調工資則沒有父親的份。家中被抄的東西也沒有了下落。漢台區看守所還問我妹妹要錢,說是我和父親的伙食費。妹妹經過此次變故,得了輕度憂鬱症,如今一籌莫展,吃不下、睡不好,甚至情緒失控。

丈夫在東莞打工,未央區國保勾結當地國保向丈夫工作的單位施壓,要求單位辭退他。由於單位領導的強烈抵制,陰謀沒能得逞。但從此我們一家卻被跟蹤、監視。

我的孩子也因為此事到處受人白眼,被人欺負,心裏留下了難忘的陰影。孩子從小在東莞上學,由於我修煉的原因,孩子的戶口多年無法遷入東莞,直到高考報名前一週幾經周折才將戶口遷入東莞,孩子才能參加高考。而且我們居住的新世紀星城居委會和東城分局國保要求我和丈夫同時寫保證:保證我的戶口不會隨遷,才給辦理。至今我們一家三口人,戶口分為兩地。

四、被控告人江澤民所犯主要罪行

1、群體滅絕罪

根據我國政府一九八三年四月18 日簽署加入的《防止和懲治群體滅絕犯罪的公約》第一條規定,此公約禁止群體滅絕犯罪。根據該公約第二條,群體滅絕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滅某一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團體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
(a)殺害該團體的成員;
(b)致使該團體的成員在身體上或精神上遭受嚴重傷害;
(c)故意使該團體處於某種生活狀況下,以毀滅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d)強制施行辦法,意圖防止該團體內的生育;
(e)強迫轉移該團體的兒童至另一團體。

被控告人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成員為懲罰、恐嚇、威脅法輪功學員,以達到最終消滅法輪功和法輪功修煉者的目的,對堅持自己信仰的法輪功學員予以大規模的蓄意殺害、活摘器官虐殺、身體傷害、虐待和長期關押導致死亡的行為,符合上述第二條(a)、(b)、(c)的定義。

根據該公約第四條規定,凡犯滅絕種族罪或有第三條所列其他行為之一者,無論其為依憲法負責的統治者,公務員或私人,均應懲治之,因此,我國有義務對被控告人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成員的此類犯罪行為予以懲治,犯罪行為人的身份、職務不影響該罪名的成立。

根據該公約第五條的規定,我國作為締約國有義務制定相應法律以實施該公約規定,我國迄今未就群體滅絕罪進行國內立法,屬違約行為,不應因此構成不履行懲治有關罪行這一條約義務的正當理由。

2、酷刑罪

我國於一九八八年十月四日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一條規定:「酷刑」係指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報或供狀,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懷疑所作的行為對他加以處罰,或為了恐嚇或威脅他或第三者,或為了基於任何一種歧視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體或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為,而這種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職人員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職權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許下造成的。純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隨附的疼痛或痛苦則不包括在內。

由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組織、監督、實施的對法輪功的這場滅絕性迫害,發生了大面積的為了所謂「轉化」 法輪功學員(改變其對法輪功的信仰)施加各種酷刑的案例,對此從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煽動這場迫害所發表的各種講話、指示中可以看出:被控告人江澤民對此方面罪行是完全放任和希望其發生的,而具體實施酷刑的官員也完全清楚迫害政策與各項命令是由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和推動的,因此江澤民與其犯罪集團成員之間屬共同故意犯罪,已構成該項罪行。

該公約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和第十三條等規定,中國作為締約國有義務對於發生在中國領土內的此類罪行進行有效的懲治;至於中國迄今未就酷刑罪進行國內立法,屬對其他締約國的違約行為,不應因此構成不履行懲治本罪行這一條約義務的正當理由。

3、危害人類罪

鑑於危害人類罪作為國際習慣法並構成國際強行法一部份,任何國家均有權利和有義務懲治發生在其本國領土內的此種罪行。

根據《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第七條規定,「危害人類罪」指在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中,在明知這一攻擊的情況下,作為攻擊的一部份而實施的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謀殺;二、滅絕;三、奴役;四、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五、違反國際法基本規則,監禁或以其它方式嚴重剝奪人身自由;六、酷刑;七、強姦、性奴役、強迫賣淫、強迫懷孕、強迫絕育或嚴重程度相當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八、基於政治、種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別,或根據公認為國際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對任何可以識別的團體或集體進行迫害,而且與任何一種本款提及的行為或任何一種本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結合發生;九、強迫人員失蹤;十、種族隔離罪;十一、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對人體或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傷害的其他性質相同的不人道行為。

在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組織、監督、實施的對法輪功的這場滅絕性迫害中,被控告人江澤民犯罪集團成員對法輪功學員大規模實施的故意殺害、活摘器官虐殺、酷刑、強迫勞動、非法拘禁和長期關押、強姦、強迫失蹤等大量案例符合上述第七條除第四、十款外的其他所有情形。同時,從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煽動這場迫害所發表的各種講話、指示及密令中可以看出:被控告人對此方面罪行的發生在主觀上是完全放任和希望追求的,而具體實施犯罪行為的官員也完全清楚迫害政策與各項命令是由被控告人江澤民發起和推動的,因此江澤民與其犯罪集團成員之間存在共同故意犯罪,被控告人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成員的行為已構成此項罪行。

4、在被控告人江澤民發動的這場對法輪功的殘酷鎮壓中,上述第二部份所述被控告人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成員的主要犯罪行為還同時觸犯了《刑法分則》規定的至少二十三項罪名: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傷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搶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盜竊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綁架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強姦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敲詐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非法拘禁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誹謗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誣告陷害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刑訊逼供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非法暴力取證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虐待被監管人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強迫勞動罪(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濫用職權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枉法追訴裁判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侵犯通信自由罪(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報復陷害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等。

對於江澤民犯罪集團每一成員執行江澤民迫害指令與政策對法輪功修煉者所犯下的全部罪行,江澤民作為挑起、策劃、煽動、組織、推動這場對法輪功修煉者群體滅絕性質迫害的集團犯罪的元凶首犯,應承擔主要罪責;其犯罪集團其他每一成員應按其所起犯罪作用的大小、具體犯罪行為及其危害後果依法承擔相應罪責,執行上級命令不構成免除或減輕罪責的正當理由。

綜上所述,這場由被控告人江澤民一手發起、策劃、組織、推動的對上億法輪功學員大規模、系統的滅絕性迫害,已構成人類文明史上最為嚴重的群體滅絕罪、酷刑罪和危害人類罪!其不僅給法輪功學員及家屬造成巨大的傷害和痛苦,更是對人類尊嚴、人性和道德底線的公然踐踏和破壞。為早日結束這場罪惡的迫害,伸張正義、還法輪功創始人以清白,重建我們民族的道德良知,請予儘快立案偵查,查明犯罪事實,將首惡江澤民及其犯罪集團的主犯抓捕歸案,繩之以法,追究其必須承擔的全部法律責任。

(c)2024 明慧網版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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