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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湛江法院對訴江公民判刑 辯護人強力駁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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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六年八月四日】(明慧網通訊員廣東報導)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法輪功學員吳海波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日晚在家中被霞山分局國保大隊、新村派出所警察綁架;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被刑事拘留;二零一六年一月六日被非法逮捕;二零一六年四月十四日遭霞山區法院非法庭審;二零一六年六月八日被非法宣判五年徒刑。吳海波已經向湛江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針對霞山區法院的一審判決書,吳海波的辯護人在辯護詞中做了有理有據的強力駁斥,指出:一審判決書對吳海波的指控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吳海波應宣判無罪。

該辯護詞節選如下(編註﹕法輪功教人向善,中共是真正的邪教,是中共邪教破壞法律實施,假借法律陷害無辜):

檢方的指控有違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是我國刑法的最基本原則。所謂罪刑法定,就是法無明文規定的不為罪。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作了專門性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起訴書指控吳海波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已構成「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動實施罪」,並且「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份」。辯護人對此不能苟同。

起訴書為甚麼不指控吳海波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呢?原因很清楚,因為本案事實上並不存在第二和第三款規定的「利用迷信矇騙他人,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奸淫婦女、詐騙財物」等犯罪行為存在。而從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描述可以看出,本罪構成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是要有「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二是要有「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辯護人認為,從起訴書所列的全部事實證據來看,以上兩個要件,一個也不成立。

本案根本不存在有任何社會危害性

任何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必須是具體的,是能看得清,摸得著的,而且可以量化的。那麼控方必須具體證明究竟吳海波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其中的哪條、哪款、哪項,給國家、給社會或給他人造成了甚麼危害、損失。然而起訴書犯了又一個常識性的低級錯誤,就是除了空談「破壞法律實施」之外,並不見有一紙半字的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所有證據與指控罪名不存在任何關聯性

起訴書提供的各項證據材料,由於與公訴方所指控的「破壞法律實施」罪名均沒有關聯性,因此本案所有證據材料均不具證明力。

由於所有證據材料均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但由於這些證據同時印證了前面關於本案不構成「破壞國家法律實施」和「本案根本不存在有任何社會危害性」的重要觀點,故有必要具體陳述相關的質證意見和理由。

控方提供的吳海波的供述,均無吳海波本人簽字,實際上是零口供,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就是有被告本人簽字認可,能具體證明吳海波有破壞法律的事實存在嗎?

證人林某某的證詞只證明了其丈夫吳海波是一個法輪功修煉者,該證詞只能證明吳海波無罪,是一個守法的公民,並不能證明吳海波有任何違法犯罪行為。

所謂物證全部都是警方從吳海波家中搜查出來的光盤、歌曲、書籍、刊物、掛曆、護身符之類,另外還有私用的電腦、打印機等物。這些物品不能證明持有者具體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實施,具體對社會或對他人具體造成了甚麼危害和損失?再說以持有法輪功資料定罪科刑,是明顯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

書證主要是指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電話通話單、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情況說明、抓獲經過等。

如上所述,由於本案並沒有具體指出吳海波究竟破壞了哪一部法律的哪一條,故這些證據與案件毫無關聯性,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使用。這些證據只能證明偵查機關違法辦案,其行為已涉嫌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的規定,構成徇私枉法罪,濫用職權罪,是對明知是無罪的人,故意使他受追訴之外,並沒有其他證明作用。

扣押清單除了光盤和書刊、掛曆之外,還有電腦主機、打印機、U盤,這個證據與本案有甚麼關聯性?能證明吳海波有具體破壞了哪一部法律,哪一條法律實施?尤其是將吳海波的電腦主機、U盤等物品扣押進行審查,這是一種非常拙劣的行為。本案不僅因互聯網信息而抓人,而且還將吳海波的電腦等物予以扣押審查。這無異於是將人腦中所有思想、隱秘都挖出來進行審查。真讓人感到寒而慄。這不分明是在追究思想、信仰犯罪嗎?同時也是對個人隱私公然侵犯,也是對吳海波人格尊嚴的肆意踐踏。

再次重申:人有不同的宗教信仰,是保證人格完善的一個重要條件,包括人身自由、信仰自由等,刑罰只懲罰行為,思想、信仰不構成犯罪。

如果本案能夠成立,如果一個公民好端端地坐呆在家裏,都可以以「有犯罪活動」被警察抓走的話,請問在座法官、公訴人、法警和坐的所有旁聽人員,包括任何中國公民,你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權利還有保障嗎?

對於法輪功,我國法律並未規定是邪教組織

中國公開頒布的關於邪教組織的文件有:

(1)刑法300條規定,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罪名。(並未明確規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
(2)1995年11月: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下發《關於轉發〈公安部關於查禁取締「呼喊派」等邪教組織的情況及工作意見〉的通知》(廳字[1995]50號。)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邪教組織有7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其中沒有法輪功)。
(3)1999年7月19日,中共中央發出《關於共產黨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
(4)1999年7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認定法輪大法研究會及其操縱的法輪功組織的法輪功組織為非法組織。
(5)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決定取締法輪功的通知。
(6)1999年7月23日,《文化部發出關於查禁「法輪大法」(法輪功)音像製品的通知》。
(7)1999年7月23日,共青團中央發出通知規定共青團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
(8)1999年7月23日,人事部發出通知規定國家公務員不准修煉「法輪大法」。
(9)1999年7月26日,《關於體育系統幹部職工不準不準修煉「法輪大法」(法輪功)的通知》
(10)1999年10月15日新華社報導,國務院辦公室轉發《人事部、監察部關於對國家公務員修煉「法輪大法」等問題的若干處理意見》。
(11)1999年10月26日《人民日報》第1版,江澤民接受法國《費加羅報》採訪,公布「法輪功是×教」。
(12)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報》特約員發表文章(28日第一版)
(13)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未點名法輪功)
(14)1999年10月30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一」)。(未聞點名法輪功)
(15)2001年6月4日,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二」)。(未點名法輪功)
(16)1999年10月31日,《最高檢察院關於認真貫徹執行〈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有關司法解釋的通知》(點名法輪功)
(17)1999年11月5日,《最高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點名法輪功)
(18)2001年1月20日,《全國婦聯關於進一步動員婦女與法輪功進行堅決鬥爭的通知》。
(19)2002年4月12日,《教育部關於進一步在中、小學校開展反邪教教育的通知》(點名法輪功)
(20)2005年4月9日,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未點名法輪功)

上述文件共分如下幾種情況:

第一種情況:個人及媒體言論不是法律,不能作為刑事制裁的依據:如江澤民的談話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的文章。

第二種情況:因違憲而無效,不能作為依據。如《刑法》第三百條,全國人大常委會通知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因違憲設立對所謂的邪教進行定罪處罰的規定,與憲法第三十六條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相抵觸而無效。

第三種情況:兩高司法解釋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為處理依據。《立法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全國人大常委會1981年《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的規定,司法解釋只能針對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的問題進行。可見,解釋是對某一法律進行說明,而絕不能脫離法律文本創造法律。同時,這種說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釋的領域,根據《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者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而「兩高」對所謂邪教問題的解釋,擴大了刑法的範圍,涉及到了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釋之名行立法解釋之實,明顯越權;同時「兩高」有關法輪功是邪教組織的同法解釋也違反了中國憲法的信仰自由條款。

第四種情況:部門規章違反《憲法》和《立法法》而無效。如:民政部有甚麼權力宣布一個宗教組織為非法組織?公安部對宗教的傳播實行禁止措施,他的權力從哪兒來的?

第五種情況:民間團體規章不是法律。如:共產黨、共青團、婦聯等繫民間團體不准其成員修煉法輪大法的通知,並且均屬嚴重違憲,侵犯成員與婦女信仰自由與合法權益的行為。

訴江受法律保護,干擾、迫害是公然違法

檢察系統、最高檢察院對待民眾舉報,有明確規定要保護舉報人的安全,嚴禁將舉報材料和舉報人的有關情況透露或者轉給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所以,吳海波寄給最高檢的訴江狀完全合法,最高檢轉下來是非法的,讓湛江市公檢法參與也是讓他們共同犯罪。

其實,不僅「訴江」本身的正義性和合法性是毋庸置疑的,截至今天,現今中共執政的上層也沒有對法輪功學員控告江澤民作出任何形式的阻攔。東北某市有訴江公民當著上門騷擾的警察的面,直接撥打最高檢察院舉報電話010-12309,問:「我可以控告江澤民嗎?」對方回答:「可以,那是你的權利。」警察立刻離開了。

事實上,以任何形式、任何名義對訴江的干擾和阻撓,都是嚴重違法,並公然違背《領導幹部幹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等相關條例。而糾纏於「訴狀誰寫的、從哪來的、誰組織寫的、組織過誰寫」的盤問、或試探套話,不僅是侵犯公民隱私,而且透露出的江氏集團當局欲轉移視線、攪混水製造混亂、伺機報復的伎倆昭然若揭。

二零一六年四月八日,中國最高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三部門聯合發布了《關於保護、獎勵職務犯罪舉報人的若干規定》,規定明確要求:「任何個人和單位依法向檢察院舉報職務犯罪的,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並明確了十種「打擊報復」情形。報導稱此規定是切實維護職務犯罪舉報人的合法權益,是推行法制建設的舉措之一。新規定要求偵查部門、公訴部門、司法警察部門配合檢察院,共同做好舉報人的保護工作。然而對訴江民眾的打擊報復,正是這些部門參與實施的;新規定中明確的對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十種行為,其中「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的」、「非法佔有或者損毀舉報人及其近親屬財產的」,也是這些部門普遍採用的針對訴江民眾的報復方式。

吳海波修煉法輪功是為了祛病健身,也沒有人因為吳海波修煉法輪功受到傷害,國家的法律也沒有因為吳海波修煉法輪功、持有法輪功資料沒有得以實施,吳海波是向最高檢察院投遞對江澤民的控告狀,兩高只能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是不是誣告濫訴得等到兩高的判決下來。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國保大隊、霞山區檢察院、法院有甚麼權力對吳海波訴江狀作出是誣告濫訴?

吳海波遭迫害經歷簡介:

吳海波,男,一九六五年二月四日出生於湛江市霞山區,因堅持法輪大法真善忍信譽,二零零一年十一月被非法勞教兩年,二零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廣東湛江市霞山區法院非法判刑四年,被非法關押在廣東省陽江監獄,於二零一一年二月十六日結束冤獄。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日再遭警察綁架。

在緊追江氏集團的「610」人員、國保大隊的策劃指揮下,湛江市出現首例針對合法訴江公民吳海波的非法判刑案,這是明目張膽地剝奪憲法賦予公民的控告、檢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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