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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角度論證共產黨迫害法輪功的非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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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七年七月四日】(接前文

【第六部份】:江澤民流氓集團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已構成犯罪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者命令,執行的後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國家工作人員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職責範圍裏履行職務,這種行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職權,或者所作的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則視為越權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

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澤民流氓集團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的迫害行動包括:監視、跟蹤、竊聽、搜家、拘捕、罰款、轉化、勞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對一個遵紀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採取上述措施,無疑都是違法的,情節嚴重的應負刑事責任。同時,由於「轉化」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以此種方式限制剝奪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勞教制度本身違反憲法和立法法,制度本身沒有合法性,依據無效的法規限制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種犯罪行為。對法輪功案件的實際偵查和審判過程往往存在著大量問題,比如對律師介入法輪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辯護權未受尊重、未做到審判公開、各地「610」機構對司法機關的不當干涉、超期羈押、刑訊逼供,等等。對法輪功信仰者採取了運動式的的迫害行動,違背起碼的程序與公正,有些行為構成違法甚至犯罪。對法輪功信仰者實施不公正對待,存在一個自上而下的政策,這明顯違背了依法治國的原則,也與國際人權準則和歷史潮流背道而馳。非法剝奪法輪功信仰者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實施刑訊逼供、強制洗腦都違反刑法的有關規定,構成犯罪。

觸犯的罪行有:非法拘禁罪,綁架罪,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搶劫罪,搶奪罪,敲詐勒索罪,傳授犯罪方法罪,濫用職權罪,侮辱罪,誹謗罪,誣告陷害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虐待被監管人罪,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強姦罪,過失致人重傷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故意殺人罪,等等。

對法輪功創始人、法輪功、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直接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2、5、33、35、36、37、38、39、40、41條,直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14、232、233、234、238、243、245、246、247、248、249、251、252、253、254、305、307、397、399條,直接違反了《刑事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覆議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護法》、《教育法》、《民法》、《民事訴訟法》、《勞動法》、《國籍法》、《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監獄法》、《遊行示威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信訪條例》、《出版管理條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國際法》、《世界人權宣言》。

涉及到的法律規定有:《信訪條例》、《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切實履行檢察職能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監獄管理工作程序及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關於審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體規定》。

附部份《刑法》條款如下: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他人身體、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四十八條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監管人員指使被監管人毆打或者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五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情節嚴重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條隱匿、毀棄或者非法開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條郵政工作人員私自開拆或者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竊取財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五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兩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五條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證人證言或者其他證據失實,不是有意偽造的,不屬於偽造證據。

第三百零七條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員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零八條對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條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壞監管秩序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毆打監管人員的;

(二)組織其他被監管人破壞監管秩序的;

(三)聚眾鬧事,擾亂正常監管秩序的;

(四)毆打、體罰或者指使他人毆打、體罰其他被監管人的。

第三百九十七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七部份】總論:迫害法輪功是非法的

中共江澤民流氓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已經徹底失敗,其實這場迫害從發動之初就註定會出現今天這樣的結局,究其原因,運動本身的非法性是重要原因之一,那麼為甚麼說江澤民集團迫害法輪功是非法的呢?

一、迫害的決定是非法的

江澤民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決定不僅違反了憲法中規定的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也違反了中國憲法中關於全國人大的職權的相關規定,對於關乎全國十分之一的人口進行公開迫害這樣的重大問題,只有全國人大這個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做出決定才是合法有效的,其他任何組織、機關或個人都無權做出這樣的決定,事實上全國人大從來沒有做出過這樣的決定。因此,共產黨江澤民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決定本身就具有非法性。

二、迫害的定性是非法的

其一、將法輪大法研究會定性為非法組織是非法的。憲法明確規定公民有信仰和集會的自由,法輪大法研究會作為一個信仰團體理應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護。

其二、中共邪教將法輪功定性為×教是非法的。到目前為止,中國任何職能部門從來沒有將法輪功定性為×教的決定。非法定性的來源是人權惡棍江澤民在接受法國記者採訪時對法輪功的詆毀,之後中共邪教的喉舌《人民日報》發表了《法輪功就是×教》的評論員文章。然而根據中國法律,無論是江澤民個人,還是新聞媒體都沒有對法輪功定性的權力。全國人大、國務院、公安部官方文件中從來沒有認定法輪功是×教的定性,相反,二零一四年公安部對外公布的14種邪教當中明確沒有法輪功。因此,江澤民在沒有任何國家機關對法輪功定性的情況下,私自給法輪功定性的行為既是非法的、也是無效的。

法輪功教人向善,即使根據共產黨自己制定的法律和規定,法輪功都是合法的,而迫害法輪功則是違法犯罪。

三、迫害的政策是非法的

法輪功信仰者作為中國的合法公民,依法享有國家憲法和法律賦予公民的各種權利,而江澤民集團的迫害政策卻直接損害了公民的這些法定權利,是嚴重的犯罪行為。

其一「名譽上搞臭,經濟上截斷,肉體上消滅」是非法的。「名譽上搞臭」直接損害了公民名譽權、榮譽權等,從民事角度看是一種侵權行為,從刑事角度看是侮辱、誹謗的刑事犯罪行為。「經濟上截斷」從民事角度看是對公民勞動權利與經濟權利的侵犯,從刑事角度看是濫用職權、侵犯財產、破壞生產經營等犯罪行為。「肉體上消滅」不僅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等,情節嚴重的構成故意傷害致死、故意殺人等暴力犯罪行為。

其二、「打死算自殺,不查身源直接火化」是非法的。「打死算自殺」違反了中國刑法。按中國刑法,將別人打死屬於故意傷害致死或故意殺人罪,將打死人的事件當成是自殺來處理,屬於嚴重的瀆職枉法的犯罪行為。「不查身源直接火化」則違反了中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對於被打死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必須對屍體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如果不查身源直接火化則屬於銷毀證據的瀆職枉法的犯罪行為,所有參與此事的國家工作人員都屬於共同犯罪。

其三、「殺無赦」是非法的。「殺無赦」實質就是直接下達殺人命令,法律中只有在執法人員、群眾的人身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的情況下才允許對暴力犯罪人員下達這樣的命令,然而面對手無寸鐵用和平方式講真相反迫害的法輪功信仰者卻出台了這樣的迫害政策,無疑更是明目張膽的違反刑法、刑事訴訟法的極其嚴重故意殺人的犯罪行為。

四、迫害的機構是非法的

其一、機構的設立是非法的。共產黨江澤民集團於1999年6月10日成立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610辦公室)統一領導和指揮全國對法輪功的迫害。這個組織是在國家原有行政體系之外單獨設立的類似於納粹德國蓋世太保和中央文革領導小組似的非法組織。

其二、機構的運行機制是非法的。這個機構不能在陽光下運作,因為它們下達的迫害指令都是秘密的、違法的、見不得人的,怕被歷史清算的,所以它們所下達的指令很多是口頭傳達,或書面下達後再銷毀,這種運行機制違背了政府信息公開原則。

五、迫害的實施是非法的

其一、公安的非法行為。公安機關在這場迫害中的違法性最為突出。

1、公安人員自身違法犯罪。公安人員在刑訊逼供中將法輪功信仰者打死打傷打殘的,明知法輪功信仰者無罪硬要將他們送去勞教、拘留、罰款的,向他們家屬索要錢財的,體罰虐待他們的等等各種違法犯罪事件在這場迫害中司空見慣比比皆是。

2、公安人員所辦理的案件均為錯案。法輪功屬於精神信仰範疇本身,信仰者如果在行為上沒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公安機關是沒有權力對法輪功信仰者抓捕的。但法輪功信仰者學法、煉功、講真相、勸退黨、發資料、上網等合法行為都被公安人員視為違法和犯罪事實來處理,這本身就是嚴重的濫用職權及侵權瀆職行為。

3、公安人員違反程序法。在法律上非經辦案程序所收集的證據本身就是不可採信的。但公安人員在迫害法輪功中卻可以不按法律程序辦案。試問有多少警察是先出示證件與法律文書才對法輪功信仰者搜查的?有多少警察是帶著傳喚的法律文件將法輪功信仰者帶走的?有幾個案件律師會見法輪功信仰者的案件沒有受到過公安的推諉和阻攔?

其二、檢察院的非法行為。檢察院本身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但是在這場對法輪功的迫害中不但沒有起到法律監督的作用,反而自身也參與了對法輪功的非法迫害。

1、非法批捕法輪功信仰者。檢察機關對於公安機關報送的案件具有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權力,這是法律監督機關職責所在,正確運用就可以起到避免錯案發生的作用,然而檢察機關對於明知不具備逮捕條件的法輪功信仰者卻下達了批准逮捕的決定,使法輪功信仰者被採取了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手段,為這場非法的迫害起到推波助瀾的作用。

2、非法對法輪功信仰者提起公訴。審查起訴部門要依法審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公安機關認定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公安收集的證據是否充份合法等,但檢察機關並沒有發揮自身的職責,卻與公安機關沆瀣一氣共同迫害法輪功信仰者,將沒有犯罪事實,沒有充份合法有效證據的情況下,將法輪功信仰者提起國家公訴。

3、沒有起到對法院的監督作用。對於法院判決的大量涉及法輪功信仰者的冤假錯案案件,檢察機關沒有起到審判監督的作用,既沒有對同級法院發出檢察建議,也沒有提請上級檢察院提起抗訴,褻瀆了法律辜負了人民。

其三、法院的非法行為。在整個訴訟環節中法院佔據核心地位。但是在對待法輪功信仰者的案件上法院的法官們卻先入為主,沒有充份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明知法輪功信仰者是無罪的,明知辯護律師辯護意見有理有據的,明明知道在適用法律上實在是牽強附會,他們還是對法輪大法信仰者做出有罪的判決。

其四、行政司法部門的非法行為。

1、監獄勞教所的非法行為。監獄本來是對犯人改造和羈押的場所,但是在這裏卻發生了大量的迫害法輪功信仰者的違法犯罪案件。信仰者們在這裏受盡了非人的虐待,嚴厲的酷刑,很多法輪功信仰者就是在這裏含冤離世的。也有的法輪功信仰者就是在這裏被共產黨作為供體被活摘器官的。

2、律師協會的非法行為。律師協會本來是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的組織,但是在法輪功的問題上各級律師協會卻知法違法,要求律師不准給法輪功辯護,受理法輪功的案件要經過上級批准,更有甚者配合共產黨將為法輪功鳴冤的律師吊銷執業資格開除律師隊伍,甚至安上罪名送進監獄。

其五、軍隊武警的非法行為。共產黨在對法輪功信仰者摘取器官這樣的重大集團犯罪過程中,軍隊和武警的所管轄的大醫院幾乎都參與了活摘器官這一滅絕人性的犯罪活動。如果沒有他們的參與這件事件也不會規模如此之大,持續時間如此之長。

六、迫害違背法治的精神

其一、違背了依法治國的原則。共產黨江澤民集團對法輪功的迫害使中國的法治建設出現了大倒退,依法治國不僅成為口號,甚至成了玩笑,一個政府對上億的人不講法治,那麼這個國家的法治就已根本不存在,十八年來中國之所以出現今天如此之亂象,完全是由於這場對法輪功的迫害所引發。

其二、違背了法律公平與正義原則。維護公平正義是法律的天生屬性,如果一個國家的法律不能起到這樣的作用,那這個國家的法律算不上真正的法律,只能說是當政者統治與壓迫人民的手段和工具。上億名法輪功信仰者只是信仰法輪功就受到共產黨滅絕人性的迫害達十八年之久,上百萬人被送進勞教所和監獄,數千人被迫害致死,數萬甚至更多人被活摘器官販賣,試問今日之中國公平何在,正義何存?

其三、違背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公安司法機關對案件擁有法律所賦予的獨立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但是共產黨的政法委及後來非法成立的「610」辦公室,卻成了無處不在的陰魂,甚至法輪功信仰者是抓是放,是捕還是不捕,是起訴還是不訴,判還是不判,判幾年,是否可以取保,是否可以監外執行等等這樣的具體問題都要上報到他們那裏,使中國的司法獨立成了一句空話。共產黨干擾公安司法機關辦案,也是造成法輪功冤假錯案成災的重要原因之一。

其四、違背了保護人權的原則。保護人權是當今世界的潮流。共產黨也將保護人權寫入了憲法。但是共產黨在對法輪功的迫害卻在中國國內造成了世界上最大的人權災難,法輪功信仰者的生命權、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權、健康權、人格權、身份權、勞動權、物權、名譽權、榮譽權等各種權利都被共產黨非法剝奪了。

其五、違背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凡是具有一個國家國籍的都稱為公民,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所有法律最重要原則和基石,但是共產黨對法輪功信仰者的迫害卻嚴重的踐踏了這一原則。因為中國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可以明目張膽的對法輪功信仰者不講法律,只要是法輪功案件國家的公權力可以不講任何法律,相反法輪功信仰者的權利可以隨意被共產黨剝奪,如果有人到上級去伸冤卻會招來共產黨的更加嚴重的迫害。

【結語】

制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為了社會的和諧發展,一個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法庭的唯一目的是主持社會正義,所以法庭判案最終必須以正義為依歸。法官需要的就是對正義、是非的判斷,所以最傳統、也是最現代的法庭判案就是憑借人的良知:以人的良知來區分好法與惡法,也以人的良知來判斷判案是否正義。從這個意義來說,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準則,也是判案的最終方法。違法的當權者不管其地位多高、權力多大,最終都難逃歷史的審判、人民的公審、法律的制裁。對明知違法、明知為惡者、殘害百姓、荼毒生靈者天理難容、國法不容!明知作惡而為之,必不能被人類文明所接受,必遭到歷史的唾棄。

(全文完)

(c)2024 明慧網版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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