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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建鋒控告監獄 寧夏銀川市中級法院「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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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明慧網通訊員寧夏報導)寧夏中衛市中寧縣四十六歲的法輪功學員孫建鋒到朋友家做客,被中衛市國保大隊李金軍、李存善等多名警察跟蹤綁架,被非法判刑五年零半,在銀川監獄遭受了種種慘無人道的迫害,二零一七年九月底出獄時,牙齒只剩了十顆左右,且完全喪失了咀嚼功能,只能吃流食或囫圇吞咽,腰部損傷,須發變白,身體瘦弱、精神恍惚。

二零一八年五月,孫建鋒向銀川市興慶區法院遞交了行政訴訟狀,要求銀川監獄停止迫害、承擔修復牙齒的費用及精神傷害賠償,追究入監中心監區長胡建喬、嚴管監區監區長陸偉、教導員段明亮等人的法律責任。一個多月後,興慶區法院下達《行政裁定書》稱:該起訴不屬於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駁回起訴。孫建鋒隨後又向銀川市中院遞交了上訴狀。

八月八日,銀川市中級法院通過EMS給孫建鋒郵寄送達了《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和《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傳票上「傳喚事由」為「開庭」,開庭時間為:「2018年8月15日下午14時30分東區201法庭」。

八月十五日下午兩點半,孫建鋒在十幾名親友的陪同下到法院,守候在門口的安檢人員把孫建鋒出示的「傳票」和「送達回證」收走了。到法庭後,書記員呂瑞另給了孫建鋒一張傳票和送達回證。這兩個法律文書是從新簽發的,傳票上的「傳喚事由」已由原來的「開庭」變成了「開庭(詢問)」。書記員要求孫建鋒在送達回證上簽字,孫建鋒問:怎麼沒有其它的四樣文書?書記員含糊其詞地說:你沒有授權人,其它幾樣沒有。

法官周振祿詢問了孫建鋒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電話等基本信息後,又告知了孫建鋒參與該案審判的三個合議庭成員的姓名。法官問孫建鋒:有無申請迴避?孫建鋒問法官:合議庭中有無參加過法輪功案件審理的?法官遲疑了一下說:沒有。孫建鋒說:那就沒有迴避的。法官對孫建鋒說:今天詢問是為了確定案件是否屬於法院受理範圍。孫建鋒非常不解,就問法官:(我控告銀川監獄的)事實理由都在訴訟狀和上訴狀中寫明了,這還不能確定受不受理?法官說:這是二審,是上訴,該走的法律程序要走。孫建鋒對法官的解釋不太清楚,便沒有回答。

整個「開庭」過程大概持續了二十分鐘就結束了。旁聽席上還坐著多名法院工作人員和四個身份不明的便衣。當天法庭門口和法院周圍有不少的公安人員走動或坐在汽車裏監視。

當孫建鋒和親友走出法院東區大門,在門前交談時,發現參與旁聽的四個便衣也在門口,其中一個站在台階上用攝像機給孫建鋒一行錄像。孫建鋒家人見狀也拿起手機給他們錄了像。孫建鋒和親友走出法院大院離開時,幾個便衣分別上了兩輛車,開車尾隨,跟了一陣子不見了。

孫建鋒,原蘭州鐵路局銀川供電段職工,二零一二年三月三十日到朋友家做客,被中衛市國保大隊李金軍、李存善等多名警察跟蹤綁架,遭非法判刑五年六個月,二零一三年一月被關押到銀川監獄入監隊兩個多月期間,遭入監隊安排的五個犯人「包夾」的肆意毆打折磨,致使兩顆牙齒脫落,多個牙齒鬆動、疼痛難忍。兩個多月後,孫建鋒又被關押到銀川監獄嚴管監區遭「熬鷹」、「坐小凳子」迫害近三個月:每天早上五點多被包夾喊起來,強迫坐在鋸掉半截腿、只剩約兩三寸的塑料凳子上到深夜一二點。除了吃飯、上廁所,其他時間幾乎不讓挪動。長時間踞坐在超矮的凳子上,身體重量集中在屁股上,臀部的肌肉彷彿不存在,只有坐骨和凳面接觸,硬碰硬,鑽心地疼痛致使人心悸……幾天後屁股青紫淤血、幾近潰爛,起立時褲子和皮肉粘連在一起,需用手撕一下才能分開。腰腿和雙腳酸麻、腫脹,穿不上鞋子;腰部嚴重的酸脹,導致極易扭傷,只能臥床休息。包夾還用惡毒的語言肆意辱罵,從精神上折磨。期間,包夾還用三塊巴掌大的木板釘了個凳子逼迫孫建鋒坐在上面。嚴管監區獄警和犯人每天晚上以談話為名輪番對孫建鋒「熬鷹」,致使孫建鋒虛弱到頭都抬不起來,包夾粗暴地揪扯他的頭髮,捏住兩頰使勁往起拽頭,讓孫建鋒仰視他們。遭入監隊犯人毆打後鬆動的牙齒被捏的東倒西歪無法咀嚼,陸續脫落,到後期疼痛難忍得不到醫治,只得拔掉。長期「熬鷹」迫害後,孫建鋒出現精神恍惚、心悸、頭暈、噁心等各種病症。這種極其隱秘殘忍的「熬鷹」、「坐小凳子」的迫害手段,沒有經受過的人很難想像其邪惡程度。關於孫建鋒遭受的迫害,請看明慧網文章《寧夏中衛市孫建鋒遭五年多冤獄迫害》一文。

下面是孫建鋒對銀川監獄的《行政訴訟狀》與《行政訴訟上訴狀》:

行 政 訴 訟 狀

原告:孫建鋒,男,漢族,197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證號:642124197201070013,住址:寧夏中寧縣寧新小區5號樓,原蘭州鐵路局銀川供電段職工,2017年9月30日被刑滿釋放,電話:18465150992。

被告: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監獄。法定代表人:馬建洲,繫該監獄監獄長
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友愛東路52號
電話:0951-4091451-6223

案由:

1、原告被非法關押在銀川監獄期間,銀川監獄違反《憲法》、《刑法》、《監獄法》等相關條款,監獄相關工作人員瀆職枉法、濫用職權,致使原告牙齒被完全損壞,腰部損傷,須發變白,遭受了嚴重的肉體折磨和精神摧殘。

2、被告違犯相關法律條款(附件一)。

訴訟請求:

要求銀川監獄停止其非法所為,承擔原告牙齒被損壞的修補費用及精神傷害賠償三十萬元,追究銀川監獄入監中心監區長胡建喬、嚴管監區監區長陸偉、教導員段明亮等相關人等法律責任。

一、事實與理由:

1、違反《監獄法》第十四條,造成原告在入監中心被包夾毒打、辱罵、體罰、虐待。

2013年1月,我從中衛看守所被送到銀川入監中心,分在了四樓。當日,監區就給我安排了五名專職包夾管控我的犯人,和我單獨住在反省室,和其他關押人員隔離開。五名犯人代替獄警實施對我的「管理權」,輪流迫害我。這些包夾人員,有殺人的、有二改的、有偷竊和在社會上亂混的,有的已經是人性全無了。包夾是獄警安排的,有的和監區「紀委會」成員是哥們,便更加有恃無恐。讓他們實施「管理權」,就等於為他們提供了展現邪惡伎倆和流氓手段的市場,讓他們的人性更為變態、殘忍。五名犯人在門口牆邊放了一個凳子,讓我兩手放在腿上坐在凳子上,不許我挪動凳子位置。不許我隨便起來,不許我隨便亂動。不許我隨便和其他人說話,也不許別人和我說話。我喝水、上廁所、甚至吐痰、擤鼻涕及上床休息等等一切行為,必須經過他們的同意,否則就對我言語威脅、惡語辱罵,或者讓我長時間「站軍姿」甚至動手。

幾天後,監區長胡建喬通知找我談話。這幾名包夾人員要求我:見到胡建喬時要蹲下打報告詞且自稱罪犯。因為對我的判決是非法的且《司法部服刑人員行為規範三十八條》並沒有這樣規定,所以我沒按他們說的做。包夾們覺的這會給他們在警察面前帶來不好的影響,便對我懷恨在心。

一天, 我正坐在凳子上。一名包夾(靈武人)在另倆名包夾(名字都忘了,只記得一個是吳忠人,一個是中寧人)的唆使慫恿下,過來朝我的臉上猛擊幾拳。我的口腔當時就被打爛流血了,吐到地上好多血,這時,紀委會的犯人田輝也過來了,看到地上的血後讓先把血弄掉。我不讓他們弄,要求找獄警反映被打的情況。幾個包夾見狀,強行把我拽起來推搡到牆角站定,用腳踩著抹布擦地上的血跡。田輝又讓我把臉上的血擦掉,我不擦,包夾用濕毛巾給我強行擦了幾下擦不乾淨,田輝又指使他們把我推拽到水房,強行把我按在水池上用手朝我臉上潑水,洗掉我臉上的血跡。我仍是要求找獄警,田輝衝我說:有甚麼事先把血洗掉再說,你這樣怎麼去找。在水池邊漱口裏血時我感覺牙疼,幾顆牙齒鬆動。洗完後,他們又把我拉回到反省室。田輝又說監區長不在,找別人不管用,讓我等著。我等了幾個小時不見有人來,我就問他們情況。包夾說:監區長是你想找就找的?看到這夥人根本就是在合夥欺騙我,我就站起身往外走,準備去找警察,幾個包夾一看,按住我不讓我出門。

2、多次反映無人理睬

第二天,我在訓操場看到了監區長胡建喬,就過去向他反映我昨天被打的事。剛說了兩句胡建喬就說:知道了,你先去!中午,獄警王林和另一王姓警察(當時是負責我們監號的責任警察)來找我,把我叫到值班室一邊問我一些問題一邊做記錄。他們說:「我們已看了監控錄像,你確實一直坐著未動。」我說我牙齒被打壞了,可他們兩人都沒吭聲。不一會打我的三名包夾被叫出去在大廳罰站。中午開飯前田輝當眾宣布三名包夾不准吃飯。下午我又聽其他犯人說三名打我的包夾在大廳被電棍電擊。但是,我的牙齒被打的損壞的情況卻沒有人過問。王林和那個王姓警察清查人數時我又給他們說了兩次,可他們都不理睬。又過了幾天王姓警察被調走了。

我被打後,臉頰腫脹、牙齒鬆動搖晃,疼痛難忍,幾天不能吃飯。田輝拿來一包方便麵說叫我泡爛些吃。我找到監區護理艾東,跟他反應牙被打壞了。他說這兒的醫療條件你也看到了,看不了牙,他也沒辦法。我因牙齒被損壞的厲害,隔天又找他, 他說:「建鋒啊,在監獄裏要克服一切困難。」便不再管了。我牙疼的厲害,遇見艾東又跟他說了兩次,他每次只是看看我,不吭聲就走了。又過了兩天,有兩顆鬆動的牙齒被我用舌頭舔一舔,就先後掉了。

3、違反《憲法》、《刑法》、《監獄法》相關條款,採用非法手段搞認罪轉化,造成原告在嚴管監區遭「熬鷹」、「坐小凳子」、「揪發捏腮」、「惡毒辱罵」等摧殘。

兩個多月後的一天,入監中心將我分到銀川監獄。當天,我被幾個人架著,蒙著黑頭罩、帶著粗腳鐐拖拽到嚴管監區。

在嚴管監區,監區長陸偉等人為了逼迫我寫放棄修煉法輪功的「四書」和認識,對我實施「坐小凳子」、「熬鷹」等的酷刑折磨。每天早上五點多,我被包夾喊起來,帶到證物室。證物室放著被鋸掉腿的,大約兩寸高的塑料凳子,我被迫坐在上面,除了吃飯、上廁所,其他時間幾乎不讓挪動。嚴管監區的獄警和犯人每天晚上以談話為名,輪番把我熬到半夜。陸偉、獄警找我「談話」時,坐在高高的沙發上。我被折磨的又睏又乏,虛弱的頭都抬不起來,包夾就粗暴地揪我頭髮,捏住我的兩頰使勁往起拽,讓我抬頭仰視著他們。我擺頭不讓捏,他們用的力更大,捏的更狠。我被打的搖晃的牙齒被捏的東倒西歪,又陸續脫落了幾顆。

長時間坐在鋸的超矮的凳子面上「熬鷹」,身體重量集中在屁股上,屁股青紫淤血,疼痛鑽心,留下的痕跡久久不能消除;雙腳腫脹,鞋都穿不進去。腿麻,腰部酸脹,導致我以後腰部特別容易扭傷,不能活動,用力大點,不小心就會扭傷,只能臥床休息,身體出現許多不適症狀,精神恍惚。包夾李玉彬還自己用三塊巴掌大的木板釘了個凳子叫我坐。包夾每天用惡毒的語言辱罵我:說他們每天就是在耍猴遛狗。

4、銀川監獄對我被損壞牙齒的對待

幾個月後,我才有機會向嚴管監區的護理反映牙被打掉的問題,反映多次,護理先是不理,後來謊稱等牙醫來了再說。我等了幾個月沒動靜,問護理,他說監獄的醫院看不了,讓我出去後再看。我再反映時,護理扭頭就走了。我曾通過嚴管是,監區向監獄寫治牙申請,但沒得到任何答覆。

後來我被分到十二監區,護理才帶我到監獄醫院去看牙。監獄醫院院長說牙齒不在醫保中,費用自理。監獄醫院沒有牙醫,牙醫是從外邊私人診所找來的,進來的時間也不固定。牙齒有問題,來的牙醫說一些設備不讓進監獄,要麼看不了,要麼一拔了之。拔牙一顆竟收100-200元。牙醫說我的牙齒歪倒鬆動的厲害,只能拔掉,前後一年多裏,陸續給我拔掉十幾顆,花了近二千元錢。到出獄為止,我的牙齒只剩下了十顆左右。且完全喪失了咀嚼功能,只能吃流食或囫圇吞咽。

5、監獄處理檢舉、申訴的「辦法」

我依據《監獄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多次向監獄、中衛市法院、寧夏監獄管理局等部門檢舉、申訴,但監區警察要麼推諉拖延、不理不睬;要麼對我的檢舉、申訴圍追堵截,打擊報復。銀川監獄十三監區的獄警李佔俊,私拆截留了我寫給監獄管理局的檢舉信和申訴;石嘴山監獄二監區的王剛以安檢為名,把我所有的申訴材料全部拿走;石嘴山監獄違反司法部《服刑人員行為規範三十八條》,自行制定所謂的報告詞,強迫服刑人員蹲下向獄警打「報告詞」,我向駐檢人員反映該問題,他卻讓我自己去和監獄協商。

6、出獄後反映沒有結果

我出獄後又向銀川監獄駐獄檢查室和銀川市監察委反映,但沒有甚麼結果。

二、控告的理由

1、法輪功是佛家上乘的修煉功法

法輪功又叫法輪大法,是佛家上乘的修煉大法,以「真、善、忍」為修煉原則。自一九九二年五月由創始人李洪志先生傳出,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被非法迫害之前,在短短七年間,因提升道德、祛病健身的效果獨特顯著,深受社會各界歡迎,吸引了國內上億人修煉。到目前為止,法輪功已洪傳世界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法輪大法書籍被翻譯成四十多種語言文字,法輪功得到國際社會各種褒獎和支持信函達四千多項。

我是九六年開始修煉法輪功的。修煉前,我有嚴重的神經衰弱,常常失眠;腸胃不好、體質虛弱等疾病折磨的我苦不堪言。修煉後沒多長時間,這些症狀就不翼而飛了。我按照法輪功「真、善、忍」的標準要求自己,與人為善、忍讓包容,工作認真踏實、盡職盡責,領導、同事、朋友都知道我是好人。我的親身經歷證明修煉法輪功能祛病健身,能使人道德提升。

2、迫害沒有法律依據

信仰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權利。江澤民在1999年10月2日接受法國記者採訪時信口雌黃:「法輪功就是×教」。第二天《人民日報》便發表了題為「法輪功就是×教」的評論員文章。因《憲法》明確規定立法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何其它機構、個人均無立法權。一九九九年,人大常委會的反邪教決定及兩高的司法解釋裏沒有法輪功。2014年6月初,《法制晚報》將中共定性的14個邪教列表,其中沒有法輪功,寧夏的多個報紙都曾轉載(可查閱2014年6月4日的《銀川晚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7個邪教組織,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7個邪教組織,共14種邪教中無法輪功(附件證據一)。包括之後全國人大的決定,以及之後兩高的司法解釋均未將法輪功列為×教。江澤民的話和《人民日報》的文章都不是法律。江澤民和《人民日報》評論員稱「法輪功是×教」本身是誹謗,是違憲的,是非法的,是無效的。換言之,多年中,公檢法司人員濫用《刑法》300條迫害法輪功學員,所依據的是江澤民的講話和媒體報導。

我在銀川監獄嚴管監區關押時,被告人段明亮公然欺騙我說:國家認定的14種邪教中有法輪功,還裝模作樣用手機搜了個紅頭文件在我面前晃了幾下。

上述被告人對我的迫害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是非法的。公檢法對我的冤判,我會以事實和相關法律為依據向法院、檢察院另行申訴。

3、銀川監獄相關人員瀆職枉法、濫用職權

無論我因何種罪名被判刑關押,監獄無權逼迫我「認罪轉化」。銀川監獄利用犯人對我包夾,採用「熬鷹」、「坐小凳子」等種種酷刑對我搞所謂的「認罪轉化」,逼迫我放棄信仰,是對我的二次傷害,是極其嚴重的犯罪行為。上述被告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侮辱罪、誹謗罪;虐待被監管人罪;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濫用職權罪。

4、對我的檢舉申訴推諉、私拆截留是瀆職犯罪

我的牙齒被損壞,導致我身心受到了極大的傷害。我根據《監獄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多次向監獄、法院、寧夏監獄管理局、駐獄檢查室等部門反映、申訴對我的非法判決和監獄對我牙齒、身體的傷害,相關人員不但不受理,還私拆截留了我的檢舉信、申訴狀,沒收了材料。這是嚴重的瀆職,相關人員必須承擔責任。

5、現政權出台的法律、法規等釋放的信息

《公務員法》第九章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2011年3月1日,新聞出版署總署第五十號令,公布廢除包括兩個禁止法輪功書籍出版的相關文件(附件證據二),說明在中國任何人擁有法輪功書籍資料是完全合法的,以各種形式製作、傳播、張貼、散發法輪功資料,講述法輪功真相和勸「三退」都是合法的;

2013年8月出台了《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職責範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

2013年11月,迫害法輪功主要工具之一的勞教制度被廢除,法輪功學員被無罪釋放;

2014年10月,十八屆四中全會公布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明確提出建立「重大決策終身追責制」;

2015年5月,國家推出立案登記制後,有超過二十萬人控告江澤民的訴狀被兩高簽收;

2016年3月新修訂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指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2018年3月21日,兩會通過的政府機構改革方案,迫害法輪功的類似「中央文革小組」的「610辦公室」被裁撤。

目前,迫害法輪功專職機構「610辦公室」主任李東生被公開判決,主導迫害法輪功的政法委高官周永康等被抓捕,所有信息都表明:當局不僅不會為前任的罪責背黑鍋,而且將對違法違憲者終身追究責任。而且,善惡有報是天理,明白了法輪功真相的人紛紛跳車,停止迫害,為自己留退路,保平安,追隨江澤民迫害法輪功的人必定會受到法律和天理的懲處!

2017年9月30日我從石嘴山監獄出獄後,曾當面向銀川市上前城檢察院駐銀川監獄檢查室投遞控告狀,檢查室人員接收後答覆:檢察院現在沒有辦案權,一月份要成立監察委員會,要我屆時向監察委員會反映。今年一月份,我向銀川市監察委員會寄了控告狀,但至今沒得到回覆,現在向你們提起訴訟。希望依法實現公平和正義。

此致
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
原告:

2018年4月30日

附件一:被告違反相關法律條款(一頁)
附件二:相關證據(九頁)

附件一:被告人違反以下法律條款:

一、《憲法》
第三十五條:侵犯公民言論自由權
第三十六條:侵犯公民信仰自由權
第三十七條: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第三十八條:侵犯公民的人格尊嚴,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二、被告觸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
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罪、誹謗罪
第二百四十八條:虐待被監管人罪
第二百五十一條: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
三、《監獄法》相關條款:
第七條: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第十四條: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三)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四)侮辱罪犯的人格;(五)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八)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九)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對罪犯提出的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處理或者轉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處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二十三條:罪犯的申訴、控告、檢舉材料,監獄應當及時轉遞,不得扣壓。
第二十四條:監獄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根據罪犯的申訴,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第四十七條: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
第四十八條: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附件二:證據目錄:

一、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7個邪教組織,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7個邪教組織認定的正式文件。(共四頁)
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7個邪教組織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

二、 國家新聞出版總署署長柳斌傑於二零一一年三月簽發的總署令第五十號文件及附件。(共二頁)
三、訴訟人2017年9月30日出獄後牙齒被損壞照片一張。

行政訴訟上訴狀

上訴人::孫建鋒,男,漢族,197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證號:642124197201070013,現住址:寧夏中寧縣寧新小區5號樓,電話:18465150992。

被上訴人: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監獄。

地址: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友愛東路52號
電話:0951-4091451-6223
法定代表人:馬建洲,職務:銀川監獄監獄長

上訴人於2018年6月15日收到興慶區人民法院(2018)寧0104行初242號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認為該裁定適用法律錯誤,特提出此上訴。

上訴請求:1、請求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興慶區人民法院(2018)寧0104行初242號行政裁定書,指令興慶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上訴人對銀川監獄的起訴。

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的理由:興慶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對公安 、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首先:因為公安、國家安全等國家機關具有行政機關和偵查機關的雙重身份,可以對刑事犯罪嫌疑人實施刑事強制措施,也可以對公民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所以就有一個機關兩種行為的劃分問題。

1.實施這類行為的主體。只能是公安、國家安全、海關、軍隊保衛部門、監獄具有偵查職能的機關(監獄裏有獄偵科──上訴人注),並且通常由其內部專門負責刑事偵查的機構和工作人員具體實施。

2.實施這類行為的時間。刑事訴訟行為必須在刑事立案之後在偵查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實施,公安、安全機關在刑事立案之前實施的行為一般應當認為是行政行為。

3.實施這類行為的依據。該類行為必須在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範圍之內。從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能實施的刑事訴訟行為包括:訊問刑事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檢查、搜查、扣押物品(物證、書證)、凍結存款、匯款、通緝、拘傳、取保候審、保外就醫、監視居住、刑事拘留、執行逮捕等。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在上述刑事訴訟法授權範圍之外所實施的行為,均不在此類行為之列。例如,沒收財產或實施罰款等不在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的範圍之列。

4.實施這類行為的對像。該類行為必須針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像。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只能對刑事犯罪嫌疑人等對像實施刑事強制措施。如果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對與偵查犯罪行為無關的公民採取強制措施的,是對刑事訴訟法授權範圍的超越。在這種情況下,儘管它們具有「刑事強制措施」的名義,實際上仍是具體行政行為。公民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上訴人是在監獄被獄警和犯人採用毆打、辱罵、體罰、虐待、限制和其他人接觸等等種種非法惡劣的手段逼迫上訴人認罪、轉化信仰、造成上訴人牙齒被完全損壞,須發變白,身體和精神受到嚴重傷害,該司法解釋的條款和上訴人的起訴實事一樣也不符合,所以是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監獄的只有執行刑罰,並未明確授權監獄毆打、辱罵、體罰、虐待、欺騙服刑人員的權力;法律規定公民對於已經生效的法律判決有申訴的權利,就是保護公民有「不認罪」的權利,所以《刑事訴訟法》不會明確授權監獄強制認罪的權力;並且《憲法》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所以監獄也不可能有強制轉化服刑人員信仰的權力。

再者:監獄具備司法和行政管理雙重職能,其實施的行為分為執行刑罰行為與行政行為。刑事執行權是司法權和行政權的統一。行政權作為刑罰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份,它的直接屬性是國家的一種司法權,但是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執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這使得刑事執行權就帶有一種行政管理的性質。

監獄管理行為具有行政法意義上的可訴性。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監獄是刑罰執行機關,意在指明刑事追訴過程中該具體環節的有權執行機關,是對該環節實施主體的明確授權。以刑訴法的規定認定執行刑罰是監獄的全部職能是以偏概全式的錯誤。要全面認識監獄行為,應以《監獄法》為視角,而不是以刑訴法為視角。

第二,《監獄法》第五條中「監獄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之規定,表明獄政管理、教育罪犯與執行刑罰並列存在,執行刑罰並非監獄的全部行為。
第三,從監獄組織機構及人員編制上看,監獄符合行政法律關係中行政主體的特點。監獄的業務主管部門是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即國務院司法部,監獄的設立、撤並由國務院司法部批准,從組織機構上看,監獄屬於國家行政機關,監獄的管理人員是監獄人民警察,屬於司法警察,即國家公務員。

第四,從監獄管理對像看,監獄是對特定相對人實施行政管理。《監獄法》明確宣示了罪犯享有的權利,對於罪犯人格權、生命健康權、辯護、申訴、控告、通信、生活、休息、受教育、取得勞動報酬等多項權利作出規定。我國加入的多項國際人權公約如《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等,對罪犯的權利也有明確規定。罪犯權利、義務的行使,不可能脫離國家行政管理,礙於被管理對像生活空間的特殊性,普通行政機關如衛生、教育、勞動等機關不可能對罪犯實施行政管理,只能由監獄行使該職能。監獄對服刑人員進行行政管理,是基於保障服刑人員正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需要,以維護特定範圍內的社會秩序,維護特定人群的合法權益。

所以,監獄對罪犯的行政管理,從行為主體、行為內容及法律後果看,均符合行政法律關係的特徵,監獄行政管理行為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根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利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法律維護的從來都是公平正義、正道天理、普世價值,不是甚麼人的一己之私,在一個弱者被欺凌的地方,總有一群沉默的大多數,今天是我、我們,明天是誰呢……?!

希望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能依法撤銷興慶區人民法院(2018)寧0104行初242號行政裁定書,指令興慶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上訴人對銀川監獄的起訴。

此致
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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