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依法為葉智敏作了無罪辯護,要求無罪釋放。法官吳君煒在律師陳述期間,多次打斷律師發言,甚至未等律師說完完整的一句話就打斷律師,說我明白了,並讓律師不必講下去,僅提供書面材料即可。公訴人更是徹頭徹尾空談破壞法律實施,未給出任何證據,且當庭「無中生有」說法律已規定(明明法律沒有規定)。
律師從七個方面展開了辯護。律師說:第一點:起訴書指控葉智敏犯有「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違背罪行法定原則。罪行法定原則是中國刑法的最基本的原則。所謂「罪行法定」,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能為罪。對此,刑法第三條作了專門性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起訴書指控葉智敏「觸犯了中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已經構成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並且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份」。對這一點,本辯護人不能認同。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原文是: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是這樣規定的。那麼從第一款的罪狀描述,我們可以看出,本罪構成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個是要有組織,或者利用(組織)的行為,第二個是要有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行為。辯護人認為:從這兩點來看,起訴書所列的事實和證據,這兩個要件,一個也不能成立。法輪功內部也沒有花名冊,他的群體內部也沒有上下領導關係。他僅僅是一個修煉者,不存在加入組織的問題。
律師舉例十年文革案件,被法官打斷。律師剛剛講了一句,就被法官(深圳市南山區吳君煒)打斷,武斷地說與本案無關。律師說還沒聽他講,怎麼就說無關呢?!法官不讓律師發言,聲稱只需要把書面材料交給他。
律師說:既然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那麼你就必須要有事實來證明,他具體破壞了甚麼法律,破壞了其中的哪一條,哪一款。法律必須是明確具體的,從來就沒有甚麼抽象的法律。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你必須同樣是明確的、具體的。就像我們說,指控某一個人犯有殺人罪,那麼你就要證明,他是殺了張三還是李四,用甚麼方式殺人的,是用槍,用刀還是下毒等等。你只是籠統的說,某一個人殺了人,這些個問題都不舉證,那麼這種指控,就陷於荒唐。我們國家到現在,法律有293件,行政法規674件。你說他破壞法律法規的實施,你能不能舉出來他破壞了這900多件法律、行政法規的哪一條?到現在為止,從起訴書一直到庭審,我們沒有看到,檢察機關出示他破壞了法律的哪一條、哪一款,導致法律不能實施。因為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指的就是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際施行和實際應用,想要破壞它,不是一個一般人能做到的,它必須是握有公權力的人才能做到這一步,一個一般的公民,無論如何做不到。
律師說:第二點辯護意見,控方出具的證據材料,與其說指控的罪名不存在有任何關聯性和合法性。方才,在自證的時候,我已經詳細的闡述了我的觀點,這部份就省略了。我可以交書面的材料。
第三點,本案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智敏的行為沒有社會危害性。辯護人認為,任何犯罪都是有社會危害性的,沒有社會性,也就是不存在刑事違法性。被告人葉智敏的行為究竟給社會造成了甚麼危害?起訴書除空談「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之外,沒有見到有任何證據材料予以證明他給社會造成了甚麼危害,看不到。
第四點,辯護人認為《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超越了刑法第三百條的規定,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屬於無效的司法解釋。這個問題我不做展開。那麼退一步講,即便這個司法解釋有效,葉智敏也沒有該司法解釋的可以入罪的情況。從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來看,也就是說,在他家裏邊,發現了幾十本小冊子,法輪功書籍等等,那麼根據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關於這個解釋,《關於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是二零一七年的,最新的。那麼這個解釋呢,特別強調的是,製作和傳播邪教宣傳品,它的第二條、第四條總體上是要製作和傳播,有這些行為,散發,就是傳播了,製作等等。但是本案就被告人家裏邊和公司查獲的這些書籍,是否是其本人製作,以及傳播,傳播甚麼概念,是傳播出去了,它才叫傳播,傳給了一個,兩個,三個……一百個,這是一個要件要求。本案的指控,明顯不符合,就是連這個司法解釋關於製作、傳播的要件標準,也不符合。
第五點,本案在審判程序上,是存在問題的。因為我今天上午會見被告人的時候,我問他法院有沒有提前三日告知開庭時間,他說沒有。我不知道他說得對不對,如果他說得對,那麼這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沒有給葉智敏準備辯護的時間。《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要求,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要嚴格遵守本法和其它法律的規定。那麼只有遵守了程序,你才能夠體現第十四條的規定,保護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以及訴訟權利。我們說落實法律,是一個非常困難的事情。但是法律的落實,主要是靠遵守法律的程序,沒有遵守法律的正當程序, 對法律的落實就沒有意義,也沒有正當性和正義性。不可想像,執法人員在要求公民守法的時候,自己可以隨意亂法,這是不可想像的。如果這種邏輯能夠成立,那麼我們這個社會就沒有法律信仰,也沒有對法律的尊重,更不會有法治。
第六點,辯護人在這裏重申宗教信仰自由的憲法自由和普世價值,我們人類作為整體,有社會文化的特徵,作為個體,人類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藉和靈魂的昇華,不同的生存環境、歷史際遇、文化滋養和生命體驗,產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信仰自由是人與生俱來的權利,是一個人保持人性發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條件,信仰的權利就像生命的權利一樣,不證自明。所以中國憲法第三十三條到三十六條間的基本權利規定了公民的基本人權,其中,信仰自由單列一條,規定在憲法第三十六條當中。《世界人權宣言》在序言中也寫道,人人享有言論和信仰自由,並免予恐懼。十九條規定,人人享有主權發表主張和意見的自由,持有權利包括持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我們國家是《世界人權宣言》的發起國和簽署國,有義務履行宣言的全部規定。起訴書以被告人葉智敏製作法輪功宣傳品,宣揚×教,以這個為由,對其進行抓捕、搜查、起訴,進行刑事追究,明顯違背了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人權,也背叛了《世界人權宣言》的精神,刑罰指懲罰行為犯,作為法律人,這是我們的常識,思想言論著作,宗教信仰不可入罪,這是刑事司法的鐵律。也是當今世界民主法治國家的司法通例,宗教信仰屬於思想層面,不能因為公民因為堅持某個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的對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構成犯罪,不受刑罰懲治,對於某些離經叛道的教義,也只能由社會的輿論和公德去制約,通過批評和思辨,憑借信徒的自由意志,自願予以糾正。美國政治家思想家傑克遜針對一些人……(法官再一次打斷律師陳述,律師只好停止闡述,接著說最後一個問題)
律師說:最後一個問題,停止打壓同胞,建設法制文明國家。從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以來,法輪功修煉者遭到了嚴酷的打壓,他們都是炎黃子孫,是我們的同胞……(法官再一次打斷律師發言,中斷後繼續)那麼縱觀一九四九年以來,幾十次荒誕的政治運動,一批又一批的中國公民受到政治迫害,尤其反右運動和文革十年,許多人只是因為說了幾句與領導不一致的話,就以反革命罪行判以重刑,關進監獄,甚至有的人被殘害致死……(法官又一次打斷律師發言,律師說,你不能總打斷我的話,我最後……法官說,這個問題我明白了。律師說,你明白了,我沒往下念,你怎麼說你明白了呢?你怎麼老是要打斷我的發言呢?我還有別的話呢,我還有對法官說的話呢,我這個觀點沒有說完呢。那我這個觀點不提了,你讓我把結尾的話說完好不好,律師深深嘆了口氣繼續)現任國家領導人,曾提出要實現中國夢,那麼中國夢就是要實現一個沒有信仰自由的夢嗎?真正的中國夢的實現,應該是中國人活得更有尊嚴,充份享有言論自由、信仰自由等政治民主和自由權利的社會狀態,這才是人類發展的必然趨勢,企圖以強權消滅思想的信仰從來都是徒勞的,這是已被歷史證明的真理,所以辯護人請求合議庭的法官秉持職業操守,吸取歷史教訓,一起抵禦人治專橫,共同捍衛法治文明,以法律人的理性,抗擊當下以權代法,以言廢法的反法治逆流,依法宣告被告人葉智敏無罪!
公訴人的回應,信口開河、無中生有、偷換概念,繞來繞去,還是沒有說究竟是哪一條法律認定的,以及違反了哪一條法律。
葉智敏發言說:公訴人剛才說書籍的內容是擾亂社會秩序,請問可否給在座的每一個人翻開書籍出示一下,讓我們一起來共同鑑定一下,書的內容是怎樣擾亂社會秩序的,究竟對社會是有利還是有弊,你可否指證?書籍的內容是甚麼?請舉例。
律師回應說,因為剛才公訴人講的是言之鑿鑿,她說憲法、法律已經明確確認規定法輪功是×教,那麼你現在就把憲法、法律哪個條款向法庭出示!有這樣的法律認定法輪功是×教?有沒有?一、我也看過法律,我沒有在我們國家的憲法和法律層面看到哪一條款認定了法輪功是×教,我首先要回應你這個問題。在法庭上說話一定要有根據!第二點,關於法輪功是不是×教,二零零零年公安部頒布的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解釋【2005】39號,這是公安部頒布的一個文件,還有中共中央辦公廳文件明確了邪教組織有七種,公安部認定的是有14種,加起來,它們一共也就是14種,這個文件,我想你們都看到過,我也沒必要去列舉,這個文件也是公安部的文件,它有沒有把法輪功列為×教,這個問題我不想多講,我只想說,你要是認定憲法法律規定了法輪功是×教,那你當庭出示!沒有,希望你不要在法庭上亂說!是吧,你是公訴人吶!你是國家檢察官吶!我希望你注意自己的形像!
葉智敏發言說:真善忍是衡量好壞人的唯一標準,那麼無論誰去打擊真善忍,那麼它就一定是邪惡的。
庭審結束後,律師還說了一個細節:開庭之前,法院從未向律師提供一個證據,即找第三方做的筆跡鑑定(檢察院的證據中出現的筆跡是否為葉智敏的筆跡),庭上則向律師展示,且說已給律師看過,然而當律師說當庭給他看時,律師看到的卻是第三方的鑑定結論是:二者筆跡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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