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入室綁架關押、非法邊控
二零二一年,開封市順河區一名法輪功學員被跟蹤時曾經到蔡巧玲住處串門,六月三十日中午,蔡巧玲下班回到開封市鼓樓區租住處,被開封市順河區國保大隊跨區綁架,並非法拘留13天。
二零二三年一月五日,蔡巧玲到戶口所在地河南省開封市通許縣出入境管理大廳辦理護照,信息錄入完畢後得知,被開封市順河區公安局邊控,一月二十六日到期。一月二十八日,蔡巧玲再次到通許縣出入境管理大廳辦理護照,被拒絕。一月二十九日,蔡巧玲到開封市市民之家辦理,被告知在通許縣已辦理完畢並審核通過,到通許縣完成繳費即可。二月二十二日,蔡巧玲到開封市示範區出入境大廳辦理查詢時得知:在二零二三年二月二日被通許縣出入境大廳無理由限製出境,二零二三年八月一日到期。
四月份,蔡巧玲到通許縣出入境大廳詢問情況,工作人員支支吾吾說讓到居住地辦理。無奈,蔡巧玲找到紀檢監察員說明情況,在紀檢部門人員跟進下,出入境大廳管理人員張琳芳才不情願的在電腦上查詢,顯示執行單位是通許縣交通局,執行人是劉顯鋒(此人是交警隊隊長,根本不知此事),邊控原因是「偷越邊境」。在紀檢部門人員追問下,張琳芳才說是通許縣國保隊長婁本飛指使她這樣寫的。
八月二日,邊控期限結束後,蔡巧玲到通許縣出入境再次辦理護照,張琳芳撒謊說邊控剛到期系統不能辦,需要八月四日才可辦理。九月初,蔡巧玲到開封市出入境管理局查詢時得知:八月二日當天已經被通許縣出入境大廳無理由無期限邊控。
投訴、申請信息公開
二零二三年九月中旬,蔡巧玲向開封市政府投訴後,再次到出入境查詢,被邊控原因已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中的第二項: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無理由邊控一年,執行人是蔡巧玲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所長白德彰。
蔡巧玲找到所長白德彰詢問邊控原因,白德彰說「因為你被拘留過「。蔡說「哪條法律規定拘留過就不能辦護照」?所長又說「你出國會破壞政治穩定」,蔡問道:難道政治穩定是紙糊的嗎?所長無語。副所長張晨陽說:「得解脫,寫三書」。這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違法要求,所謂的「三書」就是強迫要求公民放棄個人信仰,但是信仰自由、思想自由是受到《憲法》法律保護的公民享有的基本權益,任何個人和組織無權剝奪,更不能以公民存在信仰而剝奪辦理護照和出入境的權利。
二零二三年十月蔡巧玲依法向通許縣公安局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
1、依法公開拒絕為申請人辦理護照的法律依據;
2、依法公開拒絕為申請人辦理護照的負責人姓名、職務;
3、認定申請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中的第二項: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情形的依據;
4、依法公開通許縣國保隊長婁本飛指使出入境大廳管理人員張琳芳將申請人邊控原因註明為「偷越邊境」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5、依法公開通許縣國保隊長婁本飛指使出入境大廳管理人員張琳芳將申請人邊控原因註明為「偷越邊境」的職權依據;
6、依法公開申請人被無限期邊控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7、依法公開申請人被無限期邊控的負責人姓名、職務。
8、公開針對申請人的《邊控對像通書》。
通許縣公安局瀆職未對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又將邊控原因改為《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六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蔡巧玲依法到通許縣政府申請行政覆議,通許縣政府覆議科人員瀆職,沒有任何答覆。
二零二四年二月,蔡巧玲依法向通許縣法院提交行政訴訟狀,要求法院判令通許縣公安局對所申請的信息公開內容予以答覆。通許縣法院立案庭人員瀆職,既不立案,也不出具不予立案裁定。
二零二四年三月,蔡巧玲依法向通許縣檢察院申請行政訴訟監督。檢察院接收監督申請,承辦人說三個月給答覆,但至今仍未答覆。
同時,蔡巧玲依法向開封市中級法院遞交行政訴訟狀。中院推諉自己無管轄權,不接收訴狀,又不責令基層法院受理此案。
控告、投訴相關人員瀆職
鑑於開封市中院不立案又不責令縣法院立案審理,蔡巧玲依法對縣立案庭和中院立案庭庭長進行控告,要求相關部門對立案庭庭長的瀆職行為進行追究法律責任。
二零二四年五月,蔡巧玲依法向河南省高級法院遞交行政訴訟狀。高院立案庭人員推諉說:信息公開不屬於行政訴訟受理範圍。蔡巧玲當場向其宣讀行政訴訟法第二章第十二條第六項。其人又改口說:沒有明確的訴求。蔡巧玲說:訴狀上面寫的很清楚,要求通許縣公安局對所申請的信息公開內容予以答覆。此工作人員臉漲得通紅,卻一句話也說不出來。
隨後,蔡巧玲對河南省高院、中院、基層法院的立案庭瀆職行為向最高法院投訴。最高院將投訴轉至基層法院,至今仍未立案。
二零二四年七月,蔡巧玲向通許縣公安局遞交了「關於辦理護照、解除邊境控制的申請」,同時對通許縣出入境大廳負責人張琳芳濫用職權的行為向公安部舉報,隨後張琳芳被撤職調離。
二零二四年八月初,蔡巧玲再次到通許縣出入境管理大廳辦理護照。在完全解控的情況下,出入境管理大廳人員李夢南仍然拒絕為其巧玲辦理護照,並拒絕出具書面回執。
八月十三日,蔡到通許縣公安局信訪辦,接訪領導陸超明讓申請人聯繫出入境大隊長武光明解決此事,武光明接到電話得知事情原諉後,推諉說讓找婁本飛,隨後把蔡巧玲電話拉黑。婁本飛也不接聽蔡巧玲的來電。
八月十九日,蔡巧玲再次到出入境,現任負責人劉洋稱蔡再次被邊控,邊控原因是內部機密,不能外泄。蔡巧玲要求其當場查看系統信息是否屬實,被拒絕。在追問下,劉洋在書上翻半天說按照《出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第六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讓去找派出所所長白德彰或國保隊長婁本飛,蔡要求劉洋出具函件,寫明讓去找白德彰和婁本飛兩人甚麼事,遭劉洋拒絕。
面對蔡巧玲的追問,劉洋說不出是依據哪部法律、哪部行政法規規定的甚麼情形對蔡巧玲進行邊控,就說:你去告我吧,把我告得調離此崗位。
隨後,蔡巧玲向多部門控告通許縣公安局人員的濫用職權行為,河南省公安廳向通許縣公安局回覆:解除蔡巧玲辦理護照問題,為蔡巧玲辦理護照。通許縣公安局未執行。
二零二四年九月,蔡巧玲為了避免瀆職行為的發生而導致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被終身追責,以及其上級領導因「重大決策領導負責制」而被終生追責,請通許縣公安局信息公開辦公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申請條例》依法公開申請內容:
1、依法公開拒絕為申請人辦理護照的法律依據;
2、依法公開拒絕為申請人辦理護照的負責人姓名、職務;
3、依法公開認定申請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中的第六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的情形依據;
4、依法公開通許縣出入境大隊長武光明讓申請人找國保隊長婁本飛的職權依據;
5、依法公開通許縣出入境負責人劉洋讓申請人找派出所所長白德彰或國保隊長婁本飛的職權依據;
6、依法公開禁止申請人出境屬於內部機密的密級;
7、依法公開針對申請人的《邊控對像通知書》。
通許縣公安局在收到信息公開申請後瀆職,未對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
二零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蔡巧玲到通許縣出入境大廳,負責人劉洋稱對蔡巧玲的邊境控制已撤銷,辦理護照需要找派出所所長白德彰開具「同意辦理護照證明」,否則不予辦理。
蔡巧玲為了避免濫用職權的發生而導致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被終身追責,以及其上級領導因「重大決策領導負責制」而被終身追責,再次請通許縣公安局信息公開辦公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申請條例》依法公開申請內容:
1、依法公開拒絕為申請人辦理護照的法律依據;
2、依法公開拒絕為申請人辦理護照的負責人姓名、職務;
3、依法公開將申請人列入重點人口的法律依據;
4、依法公開將申請人列入重點人口的事實依據;
5、依法公開將申請人列入重點人口負責人姓名、職務;
6、依法公開通許縣出入境負責人劉洋讓申請人找派出所所長白德彰開具「同意辦理護照證明」的法律依據;
7、依法公開通許縣出入境負責人劉洋讓申請人找派出所所長白德彰開具「同意辦理護照證明」的職權依據;
8、依法公開《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文件內容;
9、依法公開通許縣出入境負責人武光明和劉洋的司法考核成績。
通許縣公安局在收到信息公開申請後瀆職,未對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
二零二四年十二月,蔡巧玲對通許縣出入境大廳濫用職權的行為向開封市出入境管理局投訴,第一次,通許縣出入境大隊隊長武光明回覆開封市領導說:蔡巧玲因有未了結的民事官司而不能出境。蔡巧玲對答覆結果不服,再次到開封市出入境管理局投訴。接待領導現場打武電話給武光明,並說蔡巧玲現在就在這裏,現在已經解控了,不辦理護照是要承擔責任的。武光明見謊言被揭穿,結結巴巴說:蔡巧玲是×教人員不能出境。領導說:屬於不能出境人員,把法律條文寫清楚,恢復在控狀態。武光明說:沒有相對應的法律條款,聽說是機密文件,不讓看。領導說:可以把機密文件文號要過來寫上。
二零二五年一月,經查詢得知,蔡巧玲二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次被通許縣出入境邊控,理由是「因修煉法輪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中的第六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處理。
蔡巧玲為了避免瀆職、濫用職權行為的發生而導致公安機關辦案人員被終身追責,以及其上級領導因「重大決策領導負責制」而被終身追責,再次請通許縣公安局政務公開辦公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公開申請條例》依法公開申請內容:
1.依法公開對申請人二零二三~二零二四年期間3次信息公開申請不予答覆行為的法律依據;
2.依法公開對申請人二零二三~二零二四年期間3次信息公開申請不予答覆的負責人姓名和職務;
3.依法公開修煉法輪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中的第六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的合法依據;
4.依法公開認定修煉法輪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條中的第六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的負責人姓名、職務;
5.依法公開針對申請人的《邊控對像通知書》。
通許縣公安局在收到信息公開申請後瀆職,未對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覆。
通許縣出入境大廳人員仍然拒絕為蔡巧玲辦理護照,並拒絕告知不予辦理的原因及相關依據。
二零二五年二月,蔡巧玲再次到通許縣法院遞交行政訴訟狀,立案庭庭長以「這個案件比較特殊,不符合立案條件」為由而拒絕立案,但卻說不出不符合甚麼立案的哪個條件。
二零二五年六月,蔡巧玲再次到通許縣檢察院詢問控告案件的進展情況時得知:二零二五年三月,已將所有與該案有關的資料文件全部轉給被控告人之一(國保大隊隊長婁本飛),並拒絕告知作此決定的責任人姓名。隨後,蔡巧玲對通許縣檢察院檢察長鄒浩進行控告。
至今,蔡巧玲依然走在維權的路上。
《信息公開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不能當場答覆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到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個工作日。」
《信息公開條例》第五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投訴、舉報,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覆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請求第三人責令被告對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依法作出答覆或者第三人直接作出信息公開申請的答覆。
《信息公開條例》第五十三條:「行政機關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職能;
(二)不及時更新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政府信息公開指南和政府信息公開目錄;
(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