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公檢法人員糊塗的認為,迫害法輪功不需要考慮後果,不需要買單,或者自以為「上面」會為他們買單,他們是在執行「上面的精神」。邪黨對大法的迫害在神州大地上製造了無數冤案,把無數眾生拖入地獄。跟隨邪黨作惡者正在犯下滔天罪業,害人害己。
我們在發正念解體邪惡因素的同時,也要果斷的用好法律這個工具,及時控告、舉報、投訴舉報相關人員執法犯法。被無神論洗腦的生命可以不顧慮「善惡有報」,但是對於現世報──倒查、追責,涉及到人切身利益的時候,參與迫害的人才會真正的「怕」,怕丟掉烏紗帽、怕損失利益……
如果同修被綁架,首先需要斷了中共人員迫害法輪功可以升官發財、不會被追責的幻想,慈悲的正告他們:「你們這麼做有紅頭文件嗎?你們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呀!」提醒警察明確法律責任的認定原則──罪責自負以及辦案終身負責制。【附1】如果不聽勸阻,可以在第一時間內啟動控告警察程序違法,掌握主動權。【附2】
這樣不僅可以消減邪惡的囂張氣燄,還可以阻止案件往下一步推進,因為這樣做真的會觸及到警察的切身利益。一旦接到投訴,上級相關部門應立即派人到公安局或派出所進行調查核實情況,並根據調查結果對警察進行相應的處理。這可能包括警告、記過、降級、撤職等紀律處分。如果涉及違反刑法的犯罪行為,如搶劫錢財、濫用職權等,應立案進行刑事偵查,並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投訴警察應承擔相應的懲罰,並且不得對舉報公民進行打擊報復。
如果大法弟子堅持這樣做,那些警察必然會收斂很多。從明慧網上的報導來看,凡是在第一時間內主動反迫害,控告警察違法的,邪惡就不敢過份的迫害,因為他們知道後果。這樣的例子很多。而且,每個縣市的國保警察也就那麼幾個,如果每個同修都能夠堅持主動反迫害,舉報、投訴,次數多了,會給他們造成的巨大心理壓力,就會使邪惡之徒感到惶惶不可終日。
如果每個警察都對迫害大法弟子的行為感到「得不償失」、害怕擔責任,都不敢迫害大法弟子,這場迫害還能繼續下去嗎?
一、具體做法建議如下
如果當事人有人身自由的情況下,自己實名控告、舉報、投訴警察。如果不幸被劫持到黑窩(看守所、拘留所),首先要求聘請律師,普通律師就可以,然後委託律師進行控告。如果自己不知道程序違法是甚麼,具體包括哪些內容,可以叫律師把警察程序違法的常見情形一一列舉出來,自己再一項一項的對照。這個常人律師都可以做的到的【附3】;如果常人律師不敢做,通過和律師會見,看家屬是否可以配合實名控告、舉報、投訴;如果家屬不配合,那就看是否有同修可以配合匿名舉報。
控告警察違法辦案有多個途徑,綜合使用可以儘量擴大揭露邪惡、講清真相、救度眾生的範圍:
1、向公安機關的紀檢監察部門和督察部門舉報,詳細陳述投訴事項並提供證據,等待調查處理。這兩個部門是公安機關內部設立的專門監督機構,負責處理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投訴和舉報。
投訴方式:投訴可以通過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書面投訴應詳細陳述投訴事項、事實依據和投訴請求,並提供相關證據材料。口頭投訴的,紀檢監察部門和督察部門應做好記錄,並由投訴人確認。
處理流程:紀檢監察部門和督察部門在收到投訴後,會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如果投訴事項屬實,應依法依規對涉事人員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給投訴人。如果投訴事項不屬實,應向投訴人說明情況,並解釋原因。
2、向上級公安機關、同時政府部門、上級政府部門控告、舉報、投訴。
3、向同級檢察院舉報,同時遞送到各級檢察院,擴大揭露邪惡、講清真相的範圍
舉報對像:如果公安機關人員的行為涉嫌違法犯罪,可以直接向同級檢察院和各級檢察院進行舉報。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公安機關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舉報方式:舉報可以通過書面形式、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進行。舉報人應提供詳細的舉報事項、事實依據和證據材料,以便檢察院進行調查核實。
處理流程:檢察院在收到舉報後,應依法進行審查。如果認為舉報事項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應依法立案偵查。如果認為舉報事項不構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應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4、向各級人大及常委會提出控告、舉報、投訴。
5、直接撥打投訴熱線:
檢察院投訴熱線:12309
紀檢監察投訴熱線:12388
市政府投訴熱線:12345
公安部投訴熱線:12389
6、有的同修會想:如果各級部門不對警察追責怎麼辦?也就是控告、舉報、投訴石沉大海怎麼辦?
使用法律是為了救度眾生,不是真的指望人給予大法弟子甚麼公正,是大法弟子在救人,在揭露邪惡、遏制邪惡、講清真相的過程中,每個人都在擺放自己的位置。如果各級部門瀆職不處理警察的違法犯罪行為,可以對各個瀆職部門的負責人展開控告、舉報、投訴,再次進一步擴大揭露邪惡、講清真相的範圍。
誰違法就對誰追責。當然,修煉人沒有敵人,我們不是為了懲罰人,而是為了在這個過程中救人,所以我們是心懷慈悲去做,清除邪惡是為了讓眾生用自己的本性去選擇生命的未來。
二、對大法弟子迫害的公檢法相關辦案人員程序違法通常有以下情形(列舉)
1、先定罪後取證;先抓人,再搜查證據。立案程序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必須先發現犯罪事實才可以立案。
2、非法搜查行為:【附4】【附5】
3、未告之當事人相關權利;(未告知聽證權利,未送達相關文書,未告知當事人有權委託辯護人,是否屬於法援人員,是否指派律師)。
4、超時限非法訊問查證,刑訊逼供。【附6】
5、拘留是否出示拘留證、拘留後是否立即送看守所(至遲24h)、是否(24h以內)通知家屬、是否(24h以內)進行訊問。
6、違規延長羈押與變相非法拘禁。
變相非法拘禁是以隱蔽的方式剝奪公民的自由,比如有些警察在執法過程中,以調查為由,將公民長時間留置在特定場所,限制其與外界聯繫,不給予正常的飲食和休息,涉嫌非法拘禁罪。
7、違規通緝與濫用偵查手段。【附7】
8、非法取證(未經許可進入私人住所搜查、非法扣押物品)。【附8】
9、採用不正當方式間接誘導;採取利誘、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口供。【附8】
10、訊問時是否為偵查人員進行、是否少於2人、送看守所後是否在看守所內進行。
11、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物的程序是否合法、查封的財物是否與案件有關、是否製作清單、妥善保管並隨案移送、是否應當解除沒有解除。【附9】
12、錯誤適用法律。(通常使用刑法第300條來迫害)【附10】
13、檢察院退卷反覆補充偵查超過二次。【附11】
提醒同修:
儘量保存好警察違法的證據:警察執法過程中要求全程打開執法記錄儀。
歸根結底,邪惡之人最怕大法弟子真正的溶於法中走正路!
本人層次所限。如有不符合法的地方,懇請同修慈悲指正。
附錄
【附1】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警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
【附2】關於「罪責自負」
在中國法律體系中,責任認定遵循「罪責自負」原則。
原則定義
罪責自負原則,又稱罪及個人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其核心含義是:誰犯罪,誰承擔刑事責任;刑罰僅適用於犯罪者本人,而不能牽連無辜親屬或其他未參與者。
這意味著每個人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不會因為是受他人授意就免除法律責任。
關於辦案終身負責制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第138號 第二十七條 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錯案,不受執法過錯責任人單位、職務、職級變動或者退休的影響,終身追究執法過錯責任。」
【附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號修訂發布 根據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號《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如果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應當記錄在案。
第四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託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
犯罪嫌疑人委託辯護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捺指印。
第四十五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託辯護律師要求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案部門,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委託的辯護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僅提出委託辯護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像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無監護人或者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附4】非法搜查行為:
(1)警察在沒有申請到搜查證的情況下,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是對公民隱私權和住宅安寧權的公然侵犯。
(2)除了無證搜查,未按法定程序進行搜查同樣嚴重違法。按照法定程序,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但有些民警在執法過程中,卻忽視這些程序規定。
(3)超越權限進行搜查也是非法搜查的一種表現形式。不同的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都有其相應的權限範圍,一旦超越這個範圍進行搜查,就是違法行為。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號修訂發布 根據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號《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二百二十三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二百二十五條 進行搜查時,應當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在場。
公安機關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交出可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遇到阻礙搜查的,偵查人員可以強制搜查。
搜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第二百二十六條-- 搜查的情況應當製作筆錄,由偵查人員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鄰居或者其他見證人簽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絕簽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屬拒絕簽名或者不在場的,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附5】 如何判斷刑事偵查行為是否超越權限範圍?
首先,從程序合法性角度看,偵查機關必須嚴格遵循《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程序,如搜查、扣押、查封、凍結財產、訊問犯罪嫌疑人等均需有合法的手續和理由,未經批准或者無明確法律依據而採取的偵查行為可能被視為越權。
其次,從實質內容合法性角度看,偵查行為應限定在法律規定的情形和範圍內。例如,《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檢察院有權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進刑偵查,但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包括但不限於隱私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財產權等。若偵查行為超出了查明犯罪事實所需的必要限度,就可能構成越權。
【附6】《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五條 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通知可能有礙偵查的情形以外,應當在拘留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有礙偵查的情形消失以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六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附7】
通緝,作為一種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其目地是為了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確保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和社會的安全穩定。然而,一旦違反規定採取通緝措施,後果不堪設想。擅自發布通緝令,不僅會嚴重侵犯被通緝者的合法權益,還可能引發社會的恐慌和混亂。因為通緝令的發布意味著將一個人置於全社會的追捕之下,其名譽、聲譽會受到極大的損害,甚至可能導致其正常的生活被徹底打亂。而在沒有確鑿證據和法定程序的情況下就發布通緝令,這無疑是對公民權利的粗暴踐踏,是對法律尊嚴的公然挑戰 。
偵察手段,如監聽、跟蹤、拍攝等,是警察在偵查案件過程中獲取證據的重要方式,但這些手段必須在法律的框架內使用。
擅自使用偵查手段,非法監聽公民的電話、跟蹤公民的行蹤、拍攝公民的隱私畫面,偷錄、竊聽,這些行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隱私權和人身自由。
【附8】非法取證是指在搜集證據過程中違反法律規定或程序,採用暴力、威脅、欺騙或侵犯隱私等手段獲取證據的行為。
非法證據的定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以及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此條款明確規定了非法證據的範圍,其中包含了以威脅、引誘、欺騙等手段進行取證的情況。
非法取證的常見類型:
(1)違反法定程序取證
包括未按照法律規定程序詢問證人、被害人,未經授權進行搜查或扣押物證等行為。這類取證行為不符合法律程序,所獲得的證據可能被認定為非法。
(2)使用暴力、威脅或刑訊逼供
通過毆打、威脅、利誘或其他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證人提供口供或證言,這種方式嚴重侵犯人身權利,獲取的證據不具合法性。
(3)侵犯公民隱私權取證
包括未經批准擅自進入公民住宅搜查、扣押財物,非法監聽、竊聽或監控通信內容等行為,這些行為侵犯公民隱私權和合法權益。
(4)偽造、篡改證據
為掩蓋真相或逃避責任而偽造、篡改文書、證據材料,或指使他人作偽證,這類行為同樣屬於非法取證。
(5)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取證
司法機關或執法人員在取證過程中超越法定職權範圍,或濫用職權搜集證據,也屬於非法取證行為。
【附9】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號修訂發布 根據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號《公安部關於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二百二十七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但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絕交出應當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條 在偵查過程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在現場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財物、文件的,由現場指揮人員決定;但扣押財物、文件價值較高或者可能嚴重影響正常生產經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扣押決定書。
【附10】《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00條規定: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當事人的行為與刑法第300條沒有任何關聯性。
【附1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這意味著,檢察院最多可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兩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