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刑訊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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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0年11月28日】 目前發生在中國大陸的對法輪功學員的邪惡迫害,不僅僅違背了人間道德正義,同時也違犯了人世間的法律。

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一方面當學員在受到邪惡迫害時,可以直言告訴它是在犯甚麼罪,將會起到震懾邪惡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助於收集證據,供起訴邪惡之用。

1. 刑訊逼供罪的概念和特徵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實施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刑訊逼供,是封建專制時代慣用並且合法的審訊方式,反映了封建專制制度的野蠻性、殘暴性。刑訊逼供罪的主要特徵是:

(1)本罪的客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與威信。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肉刑,主要是指對被害人實行暴力打擊、殘害、為其製造難以忍受的皮肉之苦,例如,毆打、吊打、夾手指、上老虎凳等等。變相肉刑,主要是指行為人不直接對被害人身體實施暴力打擊、殘害,而是用其他方法給被害人造成難以忍受的肉體痛苦,例如,長時間不准睡覺、不准坐臥、日曬、火烤、冷凍等折磨身體的方法。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的主體,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各地設立的治安聯防隊,群眾性的治安保衛組織,有些企業、事業單位及基層組織聘用保安人員,從事治安保衛工作。由於他們不是國家的司法工作人員,因而他們不能成為刑訊逼供罪的主體。他們在工作中用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傷害罪特徵的,應按故意傷害罪處罰。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為了取得口供而故意對犯罪嫌疑人刑訊逼供。

2. 刑訊逼供罪的認定

(1)區分刑訊逼供罪與一般刑訊逼供行為界限雖然刑法未規定情節嚴重才構成犯罪,但是在實踐中,對於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是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的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情節比較嚴重的,例如,刑訊手段殘酷的,給被害人造成比較嚴重的傷害結果的,應當堅決依法懲辦,不可強調行為人不是為了個人私利,而予以姑息。

(2)刑訊逼供罪與故意傷害罪的界限一般刑訊逼供造成輕傷的,只定刑訊逼供罪,從重處罰即可,不必要定故意傷害罪。但是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的,依照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定罪,並且從重處罰。這裏的「傷殘」應理解為重傷、殘廢。因為,造成這樣嚴重後果仍定刑訊逼供罪就必然重罪輕判,達不到罪刑相應的要求。

(3)刑訊逼供致人死亡案件的定性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條故意傷害罪或第232條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但是,因為暴力致人死亡的情況是比較複雜的,區分故意殺人罪與故意傷害致死的界限具有相當的複雜性。具體說,a.行為人在刑訊過程中,明知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發生的,應定故意殺人罪,從重處罰。b.行為人在刑訊過程中,明知會造成被害人傷害,並且希望或放任傷害結果發生,然而卻出乎意料因傷害過重而導致當場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定為故意傷害致死,不應定故意殺人。

3. 刑訊逼供罪的處罰刑法第247條規定,刑訊逼供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規定從重處罰。

------摘自《警察職務犯罪研究》



附錄A: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附錄B:

參考書目: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2.《警察職務犯罪研究》,主編鄧國良,警察法學文庫,江西高校出版社,19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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