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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春案檔案:上訴書(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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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3年8月15日】(接前文)

第二部份 對照刑法124條的詳細分析
──兼對檢查及審判員的非法行徑的分析批判

刑法124條,「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罪。

此處的「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屬於刑法第14條中所界定的故意犯罪,主管方面屬於故意破壞。危害公共安全的定義為:「採用危險的方法,侵害不特定公眾的人身,財產的安危,已經造成或足以造成後果。」也就是說,構成該罪的客體應是人身財產的安全。而客觀應該是已經造成或足以造成對人身財產安全的侵害。

簡而言之,構成124條第一款罪行的必備要素有
1、主觀──故意;2、客觀──已經造成或足以造成後果;3、客體──人身財產安全。

第一章 本人沒有觸犯124條的證據及依據

1、插播行為的主觀分析

因為本人的目的是利用有線電視網絡向公眾說明真相,網絡的傳輸功能必須正常,所以,保證其正常信號傳輸是插播成功的最關鍵的前提。而本人當時選擇了5個點更換插播,為驗證整個計劃的成功,必須保證每一個點的操作成功。因為任何一個點的操作失誤所導致的線路故障都會引起相關人員對線路進行檢查,從而導致所有其它點的暴露,因為在安裝到第一次播放前有超過15小時的時間。另外,本人作為一個法輪功學員修煉「真,善,忍」,對公共財產也有相當的責任的。

也就是說,從主觀上講,本人將保證有線電視線路的正常運轉作為本次插播計劃的最關鍵的因素之一。無論是從插播的設備的設計組裝上,還是在後來可能的在線操作上,都不可能造成「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在技術的說明方面,本人要求法庭出示而被拒絕的電腦硬盤中有更直接的說明。因時間因素,暫時暫息。

II、對於插播所造成的結果問題的分析

即使是不考慮第一部份中合法性的要求,其結果也完全不會導致公共安全受到危害。

在揚州市廣播電視局網絡傳輸機的工程師閔惠軍的證言中提及了其影響是用戶的正常收視電視節目,也就是說,此案中的客體是用戶的正常文化生活,與用戶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本沒有必然的聯繫。也就是從客觀上來講,是以造成用戶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因此,構成觸犯刑法124條的兩個必要條件在此完全不存在!

那麼,揚州市中級人民檢察院張井宏先生採用了甚麼方法進行誣告及陷害,而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又是怎樣不顧事實與法律,袒護張井宏,剝奪本人的合法權益,強加定罪的呢?

第二章 公訴人的違法手段分析

第一節 舉證

公訴人的舉證分為5類。他利用斷章取義,故意歪曲,篡改,提供偽證,隱匿證據,混淆視聽等手段,其目的是為了誣陷定罪。

1、有關2003年2月13日的供述:

手段:斷章取義,故意篡改歪曲,以造成錯誤印象來誣陷本人有破壞企圖。
分析:原意是將導線接在插播設備上之後,再剪斷不需要的導線。公訴人顛倒審改了原證詞的次序。事實上,傳輸功能在安裝過程中及安裝後根本不會受到影響。

2、有關2003年2月12日的供述:

手段:混淆視聽,引用大量與定案無關的所謂證據以示證據充份。
分析:這些與定案無關,無需引要。因其根本沒有說明是甚麼工具及其用途。

在此應該強調的是,本人與公安部及揚州市公安局的相關人員就本案的交流長達兩週,公訴人引用本人的言詞極少。原因如下,從本人對整個技術及準備過程栽贓,本人根本不具備「破壞企圖」。如果真實全面引用本人的言詞,則無法達到其誣陷的目的。另一方面,誣陷者也從各方面盡可能不讓真相暴露。

II、證人證言:庭審時共有五位證人出庭,三位證人證言被宣為證人1,2,3,4,6,7,8

手段:混淆視聽釋放煙幕,以示證據充份。
分析:該7位證人的出庭及言對說明與觸犯刑法124條的兩大要素毫無關係,而且本人在調查期間也已經把這些與此案無關的過程說的清楚明白,讓這些證人的證言及讓其出庭佔用大量的時間,分散人的注意力。

證人5.閔惠軍,庭審中只有閔的證言對說明事實是否與124條有關起可能相應的作用,而閔的證言說明了兩個問題:1、其結論是影響用戶的正常收視,而不是人身、財產安全。2、公訴人的證言人選擇是非法的。

手段:作偽證以達誣陷的目的。
分析:1、在對公訴人訊問的回答中,閔在毫無根據的情況下,以有線電視網絡工程師的身份,反覆作出了與事實完全相反的判斷,其斷言:「一旦材料成功,將會使所有用戶的電視信號全部中斷」。與事實完全相反。如果成功,材料成功,正常的電視信號根本不會受到影響,只有在插播器設定的那一個小時內,插播信號才會播出,而客戶仍然可以收到正常的電視信號。這取決於繼電器的性能及整個網絡的功率等因素。

2、在辯護人問閔:「當設備插入時,傳輸信號是否會癱瘓及是否多頻道癱瘓?」閔都作了完全肯定的回答。這完全與事實相反,而且閔的回答沒有任何事實根據。

3、在公訴人對其進一步的訊問中,閔再次重複上述謊言。

4、閔的思維混亂,概念不清。作為工程師,對網絡的了解不詳,對光纜和電纜的分布情況認識模糊,回答前後矛盾。

雖然這些謊言出自閔的口,但公訴人在選擇他作證之前肯定已經核定了閔所要作的證言,而且認定其證言對自己有利。因此作偽證的主要責任者及始作俑者,仍應是公訴人。而從公訴人對閔的提問看,其問題則有誘供之嫌。

III、物證

1、設備和工具

手段:作偽證以達誣陷的目的。
分析:在物證的鑑定方面,公安機關的指紋鑑定反限於一節電池,兩節電池可以被隨意插入或取出夜視儀,而照片更不能說明任何問題。公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所出示的照片及物品就是我留下的東西,卻斷言是我的東西,作偽之嫌顯而易見。

2、物品清單

手段:混淆視聽,亂放煙幕,以示證據充份。
分析:物品清單無論是從法律上還是事實的根據上都不能算作是證據。

IV. 書證

手段:混淆視聽,和放煙幕以示證據充份。
分析:該8件書證對說明觸犯124條的兩大要素毫無關係,其性質與證人證言中的七位相似。

V、鑑定結論

1、郭洪統----筆跡鑑定
手段:1、作偽證。 2、混淆視聽,亂放煙幕以示取證嚴謹。
分析:郭對本人的筆跡的鑑定日期是2002年11月1日,而其鑑定人資格證書頒發號2003年2月8日很明顯,其資格證書是在本人被強行逮捕後為定罪而補做的。這是極典型和明顯的偽證,和公訴人的刻意安排及試圖為本人強行定罪是分不開的。另外,對那五頁記錄紙,本人從一開始就認為本人所作。

2、王銳兵---指紋鑑定
手段:作偽證證以達誣陷的目的。
分析:這裏所說的偽證並非指電池上的指紋鑑定之偽,因為本人也不懂指紋學,而是指利用一節電池上的指紋推定其它物品為本人所留,見物證節。

3、崔岩---對設備功能的鑑定
手段:1、作偽證;2、斷章取意,混淆視聽,誤導民眾。
分析:1、沒有直接證據說明其鑑定的對像為本人所為;2、沒有證據說明其對設備有無改裝或改動;3、其結論是設備「具有定時切換材料的功能。
該結論極為片面,無詳細解釋,對定案有誤導。因其不能回答以下問題:
a、定時切換功能的具體含義,是否所有的正常電視信號都被切換。
b、定時器沒有開啟時網絡的功能狀態是否正常。
c、鑑定結果在實際網絡中的應用性,也就是說在實際網絡上的情況如何。
d、對客戶的影響程度,是否所有的頻道都會受到影響。
作為國家電影電視總局,其鑑定結論應該是具有權威性,對定案能夠提供直接的幫助。而崔的鑑定恰恰相反,起到了混淆視聽的作用。同時,審判長打斷本人對其有關鑑定結果發問。其目的不良面得以昭示。

VI、勘驗,檢查筆錄

手段:混淆視聽,以示證據充份。
分析:檢查筆錄無法說明本人所要操作的方法及可能造成的結果。

VII、隱匿證據

這是一個顯而易見的嚴重違法行為。本人要求出示能說明本人無罪的證據,其中有光盤及電腦硬盤。在本人反覆說明這些物證與本案有關,尤其是硬盤中有詳細的技術記錄。在審判長猶豫不決的時候,公訴人不僅拒絕出示證據,更宣稱其與本案無關。

如上所述,公訴人所有舉證中沒有一條能說明本人的行為與構成觸犯刑法124條有任何關係。而公訴人的種種違法手段卻都暴露於世。

第二節法律條文的引用

公訴人在引用相關的法律條文時不僅思維混亂,概念不清,而且肆意偷換概念,指鹿為馬,踐踏法律以圖強加罪名。

1。扭曲法律,混淆視聽,強加罪名

在第一輪的辯論中,公訴人辯稱 「破壞並不一定是只指物理毀損而使系統無法工作,也指無形的破壞而使系統不能工作」。

在公訴人對刑法124條的沒有法律依據的自行解釋中,對普遍接受的對「破壞」的理解作了肆意的歪曲。在黃太雲和滕偉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與運用指南》(紅旗出版社,97年3月)第八個五年計劃59頁中,指出此處的「破壞」是指用物理毀損的手法使系統無法工作。而公訴人所說的「無形的破壞」即無明確的定義,也無具體的舉例說明其含義。

那麼,公訴人為甚麼如此扭曲性地解釋法律呢?很明顯,按照被普遍接受的對124條的理解,本人的插播方法簡直無法構成「破壞」, 亦即因物理毀損而使系統不能工作。所以公訴人推出了毫無根據的「無形破壞」的扭曲概念。其目的是為了混淆視聽後,再強加罪名。

2、偷換概念,指鹿為馬,妄加罪名。

a.在第一輪辯論中,公訴人公然扭曲法律,將廣大用戶短時間不能收視正常的電視內容等同於對公眾的「人身,財產安全的侵害」以達到禍加罪名的目的。其目的險惡,手段下作。

b.在第二輪辯論中,公訴人將「對有線電視系統的影響」偷換成「對公共通訊造成的危害---導致通訊傳播信號的影響---正常資訊的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如此肆意扭曲法律,混淆公眾視聽,視法律為兒戲,實在是中國司法界的恥辱。

3、玩弄詞藻以混淆掩蓋事實。

公訴人在第二輪辯論中誣蔑本人將「主觀目的」和「主觀故意」加以混淆,並強詞要看「其結果是否引起正常功能的中斷。」其目的是給人一個與事實完全相反的印象,即「正常功能的中斷將成為必然結果。」而事實上,無論是「主觀目的」還是「主觀故意」都沒有「破壞」的含義。

4、了解法律條文,隱匿必需條件,聲東擊西,企圖蒙混

公訴人無視基本事實及法律。構成124條犯罪預備的最關鍵要素之一是,如果「犯罪」得以實施。其後果「足以」造成對人身或財產安全的侵害。公訴人在其舉證及辯論的過程中,用上述的種種手段完全逃避和掩蓋了這一點。而當本人及辯護人指出這一點後,公訴人在第二輪的辯護中狡辯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並不能否定已有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如果已造成嚴重後果,則是加重處罰的條款。

5、肆意踐踏法律準則,施行強權政治

本人在公安局的調查期間,本著尊重事實和法律的誠實理智的態度,將與插播事有關的事實過程陳訴得清楚明白,但也從法律出發,闡述了無罪的理由。公訴人對本人的高風亮節及科學嚴謹的態度不僅沒有如何感謝和尊重,反而違背法律準則和常識,誣蔑本人「拒不認罪,悔罪態度差」。似乎如何一個無辜的人被其誣陷指控後,唯有違心的「認罪」,任其宰割,才是「好態度」。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使用的種種手段都是違背法律準則的。其目的是對本人進行誣陷打擊,強加罪名以及對公眾進行欺騙愚弄。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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