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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法輪功學員就訴江案繼續上訴(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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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4年3月4日】韓國法輪功學員們於2003年12月26日向漢城地方檢察廳以「群體滅絕罪」、「特殊監禁」等罪的教唆嫌疑, 控告了發起鎮壓法輪功的中國前國家主席江澤民。主管此案的法官於2004年1月30日以「群體滅絕罪」在國內法中無相應處罰條文;「特殊監禁罪」證據不足等理由做出不起訴決定。對此,作為原告的韓國法輪功學員對「特殊監禁罪」和「群體滅絕罪」分別寫了上訴狀,2004年2月26日,漢城中央地方檢察廳接受了此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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遞上訴狀上訴狀受理證明書

韓國法輪功學員表示,在為講清真象而訪問澳門、中國和香港的過程中,他們被非法拘捕、監禁,經強制性調查後,又遭驅逐。因此有充份理由證明江氏集團犯有韓國法律上的重逮捕、重監禁罪、特殊逮捕、特殊監禁罪,特殊脅迫罪,業務妨害罪,特殊強盜罪。

從裁決權限來看,韓國憲法第六條規定:即使在大韓民國領土之外,對大韓民國國民犯罪的外國人,韓國的法律同樣有效。因此,韓國當然對被告等人的行為有管轄權, 被告等人也當然應該受韓國刑法條文制裁。

至於教唆罪是否成立的問題,法輪功學員說,當時被告江澤民是最高掌權者──國家主席,羅幹是凌駕於法律之上的鎮壓組織「610」辦公室的總負責人,被告等人是中國國內鎮壓法輪功的發起人和總指揮。公安警察們逮捕、監禁、驅逐控告人都是受了江氏等被告人的教唆,這意味著被告人等的特殊監禁、教唆犯罪等罪名成立。

有關群體滅絕罪部份,主管檢察官以國內法規中無相關條例為由而作出了」不處分」,作為原告的法輪功學員認為這是不符合韓國於1951年加入的「群體滅絕罪(Genocide)協約」和韓國憲法的行為。

學員們最後表示希望通過檢察官的公正準確的調查, 將被告等人的罪行大白於天下。為了最終將江澤民送上法庭,全體韓國法輪大法學員將用包括依據「Genocide協約」第五條之規定,即締約國必須承諾為防止「群體滅絕罪」進行相關立法,向國會提出包括立法請願在內的一切手段,全力以赴努力到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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