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26日下午,在武漢打工的十堰籍法輪功學員徐旭東在漢陽回家途中,遭遇四個不明身份的人(後得知為鄖縣公安局的警察齊兵、馮文會,靳方紀,王俊)的暴力襲擊,非法抓捕並連夜送往鄖縣公安局。2013年3月25日晨,鄖縣公安局又將徐旭東送至湖北省法制教育所,實施非法拘禁及暴力洗腦迫害,直至2013年4月27日晨帶回至鄖縣看守所。
2013年4月25日,徐旭東家人聘請的兩位律師向鄖縣看守所出具相關手續要求會見當事人徐旭東,被鄖縣看守所推諉會見,直到4月27日,律師才見到徐旭東。
在徐旭東的家人聘請兩位正義律師介入後,十堰市及鄖縣參與迫害徐旭東的司法局、公安局為干擾正義律師的工作,使用非法手段對兩位正義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家人施壓。同時採用非法行政命令要求基層派出所、村幹部對徐旭東的家人施壓並命令這些基層人員將村民們收到的法輪功真相資料挨家挨戶的搜繳,剝奪民眾的知情權,企圖掩蓋迫害。
附:致鄖縣檢察院的控告信
控告人:徐支朋,男,漢族,生於1945年10月30日,地址:湖北省竹山縣黃票堰子街村1組024號,身份證號:422624451003171,係徐旭東之父,聯繫電話:
被控告人:鄖縣公安局 法人代表人:徐正明
地址:鄖縣城關興鄖西路8號 聯繫電話:0719-7232043
被控告人:鄖縣看守所 法定代表人:苗華斌
地址:十堰市鄖縣第一看守所 聯繫電話:
被控告人:湖北省法制教育所 法定代表人:周水慶
地址:武昌洪山區馬湖村特2號 聯繫電話:027-87234314
控告事項:
1、 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非法拘禁、非法抓捕行為。
2、 依法恢復徐旭東的人身自由。
3、 保護徐旭東的合法權益。
事實與理由:
2013年2月26日下午,控告人徐旭東在漢陽回家途中,遭遇四個不明身份的人(後得知為第一被控告人鄖縣公安局的警察齊兵、馮文會,靳方紀,王俊)的暴力襲擊,非法抓捕並連夜送往鄖縣公安局。2013年3月25日晨,第一被控告人鄖縣公安局又將徐旭東送至第三被控告人湖北省法制教育所,實施非法拘禁及暴力洗腦迫害,直至2013年4月27日晨帶回至第二被控告人處鄖縣看守所。
2013年4月25日,控告人委託的律師向第二被控告人鄖縣看守所出具相關手續要求會見當事人徐旭東,被鄖縣看守所推諉會見。
2013年4月27日,控告人委託的律師會見到徐旭東,方得知上述被控告人的違法行為。
控告人認為,三被控告人的行為涉嫌嚴重違法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警察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控告人認為,徐旭東的行為根本不構成犯罪,也不構成拘留的條件,既不是現行犯也並非重大嫌疑分子。
具體理由如下:
一、徐旭東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反而是提升社會道德的一種方式。
「思想不能構成犯罪」、「信仰自由」、「宗教自由」已經成為人類社會的一種文明共識,並作為一項原則被寫入《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我國已經在幾年前加入了這兩項公約,我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修煉法輪功是憲法所規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具體體現,是憲法賦予徐旭東的權利,任何個人或國家權力機關都沒有權力干涉徐旭東的信仰自由。
法輪功及其創始人教導修煉者以「真、善、忍」為準則,是有益於社會的,按其所倡導的宗旨來看都是教人向善、與邪教根本不沾邊;修煉法輪功的人處處與人為善,行為上根本沒有可能危害社會。如果一定要把倡導真、善、忍定為邪,那麼倡導假、惡、暴就是正的、就是好的嗎?目前社會上各種因人心墮落、道德淪喪的社會問題層出不窮,這是不是因為對「真、善、忍」的迫害而造成「假、惡、鬥」大行其道造成的危害呢?
因為法輪功是性命雙修的功法:修性就是修自己的心性,要時時、事事、處處以「真、善、忍」作為自己言行的唯一衡量標準嚴格要求自己。在社會、在單位、在家庭都做個好人。修成無私無我的正覺,做一個完全為別人而活著的人。放下名利之心,不爭不吵、不打不罵、不吸毒不賭博、不坑不騙、不娼不嫖、不佔不貪、不偷不盜、不殺生取食、不自殺自殘(自殺也是殺生)、更不會殺人放火,不違反國家法律。使自己的道德和思想境界不斷的昇華,最後與宇宙特性「真、善、忍」同化。修命就是堅持煉好「五套功法」,能使人改變本體,祛病健身,延年益壽。
徐旭東通過修煉法輪功,成為一個身心健康的公民,有益於國家、有益於社會、有益於單位、有益於家庭、有益於自己。徐旭東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任何違法行為都有社會危害性,而構成犯罪必須有很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徐旭東的行為沒有任何導致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損失或傷害,也沒有擾亂公共秩序,更沒有損壞公共利益等。
在中國,對法輪功修煉者的無理迫害迄今已持續了十四年,在這血雨腥風的十四年中,法輪功修煉者始終按照大法師父的教導,按照「真、善、忍」的原則去指導自己在生活中的言行,他們面對所遭受的非人迫害始終以平和、理性的方式堅持著自己的信仰,同時把真相告訴更多的同胞,因為對「真、善、忍」的迫害會破壞掉維繫人類社會穩定的道德基石,會讓參與迫害者成為歷史的罪人。在向人們講述真相的過程中,法輪功修煉者不編造,不誇大,不損及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利益,不涉及破壞社會秩序,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性,同時他們在講清真相的過程中啟發人們的善念,呼喚人們的良知,讓人們選擇站在正義和良知一邊,不但無過,而且有功。目前法輪功在全世界114個國家洪傳就是最有力的佐證,人類社會需要「真、善、忍」,說真話沒有錯!做好人沒有錯!
二、徐旭東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徐旭東修煉法輪功的目的是為了強身健體和淨化心靈,按照真、善、忍的標準做一個好人。從未想過破壞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因此主觀上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故意。
三、徐旭東客觀上也沒有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
被控告人對徐旭東實施的非法暴力抓捕、非法拘禁、暴力洗腦等違法犯罪行為,都是以刑法第三百條 「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名義進行實施。目前,法律界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一)「邪教」寫進法律是錯誤的,國家、政府、政黨、法律,都沒有權力去判定誰是不是「邪教」;(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是生硬的套在法輪功學員身上的罪名,而事實上根本上找不到哪一部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受到法輪功學員的破壞,也就是說找不到「犯罪客體」。從犯罪構成四要素:A、犯罪主體(指犯罪者);B、犯罪客體(指被侵害的對像);C、主觀方面(故意還是過失);D、客觀方面(指犯罪的後果和程度)的角度看,沒有「犯罪客體」,也就更談不上 「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在犯罪構成四要素缺三個的情況下,稍懂法律的人都知道,這不是在辦案,而是執法者在公然犯法,在濫用職權、徇私枉法。在這裏需要指出的事實是:
1.徐旭東沒有組織和利用任何邪教組織。被控告人無法從法律上證明法輪功的性質,組織形式是甚麼?其機構、成員、職能人員、管理形式等等都是甚麼?徐旭東是這個組織的甚麼官職?有甚麼能力可以組織和利用該組織?誰聽他的?他下的甚麼命令?怎麼利用的?等等等等。
2.沒有徐旭東破壞任何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實施的證據材料。被控告人無法證明徐旭東破壞了哪一部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實施。破壞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實施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立法機構或行政機關制定頒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整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應用、貫徹或實行,這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這個能力的,有這種能力的人只能是擁有國家公權力的人。而徐旭東只是一個普普通通的公民,一個普普通通的法輪功修煉者,有甚麼能力或權力能導致一部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全部或部份不能在實際中應用或實行呢?
因此被控告人的行為完全是假借法律的名義在迫害控告人之子──法輪功修煉者徐旭東,這屬於執法犯法。下面根據中國現行法律和相關政策法規,在法律的層面對這一事實做個簡單的分析和論證。
1.法輪功不是邪教。《刑法》第三百條不適用於法輪功。第一次將法輪功冠以「×教」二字的是江澤民。1999年10月25日他在接受法國《費加羅時報》記者採訪時第一次提出「法輪功就是×教」的說法。第二天,《人民日報》便發表了題為「法輪功就是×教」的社論。控告人認為,在封建社會,皇帝的話就是法律。現在,中國早就推翻了帝制,實行了法制。領導人的講話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人民日報》發表的文章更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江澤民和人民日報特約評論員無權對任何團體或者個人作出定性、定罪。他們稱法輪功是×教這一說法本身就是違法的,當然是無效的。1999年10月30日由全國人大常委制定的《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但這一「決定」僅是對「邪教」的認定與處罰,全篇根本未提法輪功一個字。法輪功教人向善,與「×教」當然無關。
2.執法機關常常援引1999年7月22日由民政部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關於取締法輪大法研究會的通告》和公安部在同日頒布的「六不准」作為給法輪功學員定罪的依據。但這兩個法規從根本上違反了《憲法》所規定的「公民有結社的自由」;「有集會、遊行、示威、言論、出版、信仰自由」的條款,不能成立,制定這兩個文件本身也是非法的。
3.1999年12月3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了「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制定的《刑法》第300條的實施細則,裏面雖然給出了邪教的六條定義,但細則裏從頭至尾也沒有法輪功三個字,人大從未通過任何法律程序來認證法輪功到底符不符合細則中「邪教」的定義。顯然,這是利用許多老百姓甚至法官、警察中很多人不懂法律而玩的偷換概念的把戲,即先用《人民日報》發一個「法輪功就是×教」的社論,再由人大通過所謂懲治「×教」的實施細則,很多人就以為迫害法輪功已有了法律依據。
4.《最高法院、中國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說的是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而不是法輪功宣傳品,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都沒有把法輪功定為邪教。因為「兩高」只有司法解釋權而無法律解釋權,即其無權解釋甚麼是邪教或邪教組織,也無權解釋甚麼是情節特別嚴重,而「刑法」第三百條的具體解釋權歸全國人大常委會。
5.2000年,公安部頒布《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該文件附件中說,「1983年開始,公安部多次部署開展集中查禁取締工作,……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7種:呼喊派,門徒會,全範圍會,靈靈教,新約教會,觀音法門,主神教;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有7種:被立王,統一教,三班僕人派,靈仙真佛宗,天父的女兒,達米宣教會,世界以利亞福音宣教會。」 這是到目前為止關於邪教認定最新的一個正式文件。公安部在認定邪教組織時,明確是根據《刑法》和一系列處理邪教組織的文件精神,參考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定義,然後自行重新定義,但依舊沒有把法輪功作為邪教組織認定在其中。
根據《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刑法沒有規定的犯罪行為,不得根據某某黨的方針、政策、決議、命令、指示定罪處刑,也不得根據任何黨政機關或其領導的決定、指示或命令定罪處刑,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得違反刑法的規定,以任何形式規定甚麼行為是犯罪和應處何種刑罰,也不得違反刑法的規定,以言代法、以權壓法、任意入人於罪。
四、關於法律和良知
制定法律的唯一目的是為了社會的和諧發展,一個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必然是向善的;建立司法系統的目的正是為了維護社會正義。無論是警察還是檢察官都需要對正義、是非有清晰的判斷,以人的良知來區分好法與惡法,也以人的良知來判斷辦案、判案是否正義。從這個意義來說,良知既是法律的最高準則,也是辦案、審案的最終方法。以下一個世界知名案例可以幫助我們更好的理解這一點:
1992年2月,統一後的德國柏林法庭審判了一起槍殺案。被告是統一前東德的一名名叫英格˙亨里奇守牆的衛兵,此前兩年,他在守護柏林牆時,槍殺了一名企圖越牆逃往西德的名叫克里斯的青年。他的辯護律師稱,他當時只是執行命令(東德當局命令守護柏林牆的士兵對企圖逃往西德的東德人格殺勿論),他根本沒有選擇的餘地,所以他是無罪的。不過這樣的辯護最終沒有得到法官的認可。因為類似的辯護,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在紐倫堡審判法西斯戰犯時,已有先例。當時各國政府的立場不約相同:不道德的行為不能藉口他們是奉政府的命令幹出來的而求得寬恕。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界限。
柏林法庭最終的判決是:判處開槍射殺克里斯的衛兵英格﹒亨里奇三年半徒刑,不予假釋。法官賽德爾當庭指出:「作為警察,不執行上級命令是有罪的,但是打不準是無罪的。作為一個心智健全的人,此時此刻,你有把槍口抬高一釐米的主權(即只開槍而故意不打中),這是你應主動承擔的良心義務。任何人都不能以服從命令為藉口而超越一定的道德倫理底線。」法官這樣對被告解釋他的判決:「東德的法律要你殺人,可是你明明知道這些唾棄暴政而逃亡的人是無辜的,明知他是無辜而殺他,就是有罪。這個世界在法律之外,還有『良知』這個東西。當法律和良知衝突的時候,良知是最高的行為準則,不是法律。尊重生命,是一個放諸四海皆準的原則;你應該早在決定做圍牆衛兵之前就知道,即使東德國法也不能抵觸那最高的良知原則。」這「最高的良知」(或正義)就是法理學上「超越實在法的法」,而違反正義的立法就是「實在法的非法」,依這種「法」去執法,也是犯罪。
據說,台灣作家龍應台曾經問過一位曾經擔任過邊境守衛的前東德人,「您說,圍牆的守衛在改朝換代之後受審判,公不公平?」得到的回答是「當然公平。……,是總理命令他們開槍的沒錯,可是沒人命令他們一定得射中呀!……,開槍可以說是奉命,不由自己,可射中,就是蓄意殺人嘛!」
控告人認為,對於徐旭東的抓捕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屬於嚴重違法犯罪。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的重要防線,是民眾的希望所在。當然,法律是要的,命令也是要的,而且都應該嚴格遵守,但法律和命令,歸根到底是為了維護人類的良知和正義。目前在我國,某些法律和命令在某種情況下、在某些人那裏存在著與人類良知相衝突甚至嚴重違背人類良知的情形,比如在本案中,被控告人在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構陷、迫害和迫害善良的法輪功學員就是嚴重違背人類良知和道德、違背社會正義的。和諧社會應該以良知和道德作為我們每個人最高的行為準則,誰也不能藉口自己是服從命令而對自己違背良知和道德的行為開脫,明知法輪功學員是善良的、無辜的卻對他們處以刑罰就是有罪。司法是人類良知和道德以及社會公平正義的重要防線,當面臨國家法律與人類道德良知的二難選擇時,希望司法機關能本著自己的良知和道德,本著對歷史負責的精神,以高度的責任感和歷史使命感來維護社會正義,做出正確的選擇。
《公務員法》第五十四條「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認為上級的決定或者命令有錯誤的,可以向上級提出改正或者撤銷該決定或者命令的意見;上級不改變該決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執行的,公務員應當執行該決定或命令,執行的後果由上級負責,公務員不承擔責任;但是,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希望涉及本案的有關人員能夠認真學習上述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綜上,請各級紀檢、檢察部門、人大委員會能夠關注和重視本案中的嚴重違法違紀行為並切實履行好監督糾錯職能,以防止違法行為的存在進而損害政府和司法機構的形像,並切實保護好控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法院、檢察院或者警察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覆議。」請接受投遞的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及相關法律規定在法定期限內答覆控告人。
此致
鄖縣檢察院
控告人:徐支朋
二零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抄報:十堰市檢察院,十堰市人大常委會,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市公安局,湖北省檢察院,湖北省人大常委會,湖北省人民政府
報送:鄖縣檢察院,鄖縣人大常委會,鄖縣人民政府,鄖縣公安局,鄖縣看守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