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楊金霞女士在控告狀中陳述的事實:
我是這樣走入大法修煉的,以前我有好幾種病,身體很差,如胃病、膽囊炎、先天性風濕關節炎、產後風等多種疾病,脾氣暴躁,經常發火,還帶著孩子,心情很不好,到處詢問各種治療方法,但是都沒有效果,活得很苦,很累。1998年10月2日早上,在本單位醫務所門口的花園旁遇見法輪功的,當時我看了一下簡介問能不能治病,有一個法輪功學員說不治病,只要你煉功就能治病,有奇效。第二天早上我就去了煉功場煉功。在聽完李洪志大師《濟南講法》15天後,全身的病不翼而飛,走路一身輕,心情也好了,吃飯也香了,身心改變很大,跟換了一個人似的,家庭和睦,心胸寬廣,能按照大法的要求做個好人。
1999年4月25日後,新疆新通集團的保衛科和烏魯木齊紅廟子街道辦新通社區按照江澤民的非法指示,在沒有執法權的情況下到家裏來進行非法搜查、非法入侵住宅,逼迫寫不煉的保證,我沒有寫就三天兩頭騷擾,使我精神上受到極大的傷害,壓力很大,身心疲憊,給我的生活帶來的很大干擾。
我是家屬,沒工作,有病沒錢看,有病沒人管,現在煉功練好了,身體一身輕,卻被非法打壓。為了讓國家領導人了解真實的情況,反映我親身的例子,在2001年11月28日我去了北京上訪,剛到了天安門廣場還沒看清方向就被綁架至北京市前門派出所,在被綁架期間遭受了迫害,例如:搜身、刑訊逼供、人格侮辱、虐待。在當天晚上又被綁架至石景山看守所,同時又繼續上述迫害過程。
在石景山看守所,白天被石景山公安分局非法刑訊逼供,使用的手段有拿皮帶抽、用腳踩、用腿壓在我的身上、強迫下跪、三個人輪番持續毆打、謾罵,白天走進去審訊室,晚上抬出去。在晚上,看守所人員夥同在押服刑人員對我進行持續、高強度的迫害,使用的手段有在冬季夜晚讓我坐在通風處並在地面撒上水、灌辣椒水、在冬季洗涼水澡、在晚上不讓睡覺一睡覺就往你身上潑水、輪番毆打。
為了抵制迫害,我進行絕食,看守人員就對我進行強制灌食,但是灌的是鹽水,同時所謂的獄警指使四五個服刑人員壓住我,獄警自己則站在我腿上,繼續對我進行迫害。因為我的身體受到極大的傷害,出現的症狀有抽風、口眼歪斜、手撮到一塊、不能走路當時身體瘦得皮包骨頭,眼睛看不清東西。
最後在刑訊逼供7個月後,我被新疆新通集團的保衛科將我送回烏魯木齊(新通集團是我丈夫的單位,我是家屬沒有工作),回到當地後又被烏魯木齊沙依巴克區紅廟子派出所非法關押至看守所一個月,紅廟子派出所向我的家人勒索1500元,說是610人員辦案費和看守所的伙食費,派出所還非法將我丈夫停職,並且在我丈夫的職工大會上直接點名批評,直接侮辱我的丈夫,逼迫他來監視我,逼我放棄信仰。
在2003年8月1日,我在家被烏魯木齊沙依巴克區紅廟子派出所片警侯保奎和新通集團保衛科的科長馮新光等人員綁架至板房溝的洗腦班(該洗腦班是水磨溝區610舉辦的,主辦人是楊國忠),同時非法抄家,強迫我放棄信仰,在洗腦班期間新通集團派職工曾小蘭全天監視,在洗腦班期間天天觀看污衊大法電視,兩個人包夾限制自由,強迫寫有關放棄修煉的所謂「三書」,並對我實施一下酷刑不讓睡覺、非法拘禁、強制洗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強迫洗腦班全體人員對我施壓和侮辱,同時強迫我的丈夫及孩子對我施壓,要求我放棄信仰。嚴重影響我丈夫和孩子正常生活、工作學習,我被迫害的身體出現膽結石症狀,腳痛無法走路。在非法關押50天後,我被放回。
2005年11月28日在新疆醫科大學院門診部時,被該院保衛科綁架送至新市區610,並關押至水磨溝看守所,在看守所內被自稱新市區610的楊濤、付磊提審我,並將我秘密關押。在被關押期間,由於烏魯木齊紅廟子街道辦新通社區沒有找到我,也不知道我的去處,以為我又去北京上訪,開始頻繁的上門騷擾,並夥同我孩子學校(73中學)班主任辛警以退學恐嚇我的孩子,說出我的去處。在非法關押98天後,我被放回。
2008年3月4日我經過烏魯木齊市友好路公交車站時被水磨溝區公安分局的穆志強、王江龍、趙聽(女)綁架,理由是要我承認同修家是做資料的,我沒有承認,將我以涉嫌顛覆國家政權罪非法刑事拘留,同時當天晚上非法抄了我家,抄走私人物品有《轉法輪》一本,《明慧週刊》一本,第二天將我關押在看守所,強制勞動,每頓飯一個饅頭,一碗水。32天後又在看守所審問室直接對我非法勞教一年。
在勞教所,我受到酷刑折磨,有罰站32天、毆打、體罰、不讓睡覺、不讓上廁所、飯裏放有不明藥物、侮辱、誹謗、強制勞動、逼寫三書、放棄信仰。(註﹕有公安局的拘留通知書,和勞教所的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為證)
自1999年4月25日後,本單位社區人員經常性以各種藉口對我上門騷擾、監視、跟蹤、恐嚇。不僅在名譽上對我們詆毀,同時在精神上也給我們造成很大的傷害。
以上所述受到的一切不公正的對待,都是江澤民發動對法輪功的迫害所造成的,其行為違反了憲法和法律。
被控告人所犯罪行
違反《憲法》:
違反《憲法》第三十六條侵犯公民信仰自由權;
違反第三十五條侵犯公民言論自由權;
違反第三十七條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
違反第三十八條侵犯公民的人格尊嚴,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違反第三十九條,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非法侵入公民住宅、非法搜查公民住宅。
觸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罪
第二百三十九條:綁架罪
第二百四十五條: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二百四十六條:侮辱罪、誹謗罪
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
第二百四十八條:虐待被監管人罪
第二百五十一條: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罪
第三百九十七條:濫用職權罪
第三百九十九條:徇私枉法罪
由於「任何個人或組織不得有超越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因此江澤民應負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