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王冕的違法行為
開庭前,親友辯護人三次要求閱卷、會見申請。據悉,法官王冕三次的阻撓親友辯護人閱卷、會見當事人,說開庭前三天再讓閱卷,從而導致親友辯護人在閱卷、會見的時間太倉促,對庭審辯護會造成很大障礙,損害當事人的辯護權。
十月十七日開庭時,當事人、律師及親友辯護人依法要求被法官、公訴人迴避審理此案時,法官王冕卻篡奪法院院長和檢察院檢察長處理申請迴避的權力,強行推進庭審,違法辦案。 對案卷中視頻映像不當庭質證,卻狡辯說開完庭再看視頻映像,庭審後雖然安排律師及親友辯護人觀看,但公訴人不在現場,失去了庭審質證的本來意義。
庭審時,法官王冕打斷、阻撓本案當事人的自我辯護和最後陳述,嚴重干擾損害趙會軍女士的自我辯護權力,不公平對待聽取當事人的自我辯護,違法辦案。
本案的大多數證據都屬於非法取得,應當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予以排除。本案聘請的辯護人八月中旬已經向法院提交了《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書》。本案當事人被長時間戴手銬、坐老虎凳,整晚得不到休息和飲食。審訊其實是在她狀態非常差的情況下進行的。筆錄沒有讓她核對。
依據「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 開庭審理前,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申請排除非法證據,法院經審查,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就非法證據排除等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檢察院可以通過出示有關證據材料等方式,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說明。
法官王冕沒有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進行非法證據排除,不召開庭前會議濫用職權。
本溪市溪湖區檢察院公訴人馬晶、胡昕雨誣告陷害當事人,違法辦案。
1、提審當事人不如實記錄。
2、對案卷不熟悉,不聽取當事人無罪的辯護意見。
3、在起訴書做錯誤表述,起訴書所指控的情節與卷宗中材料相矛盾。把公安機關自行調取的證據寫成從當事人住處搜查取得,與卷宗中搜查筆錄像矛盾。
4、對法官在當庭的違法行為不進行糾正。
5、在庭審中對視頻證據不當庭舉證,在庭後辯護人觀看時,又不在現場,構成玩忽職守罪。
附:親友辯護詞
審判長、審判員及公訴人: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人受親屬委託,作為趙會軍的親友辯護人,出庭辯護。我的辯護如下:
一、公訴人指控當事人趙會軍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罪名不成立。
從《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罪狀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構成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個是「利用邪教組織」,一個是「破壞法律實施」。兩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必要條件都不能構成本罪。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號)文件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和公安部於2000年4月30日制定、於2000年5月10日所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號)文件,是否定法輪功是「邪教」之說的極其重要的官方文件,表明了國家政府中共中央、國務院、公安部三方的立場和態度。
文件中指出: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這14種「邪教」名單中沒有法輪功。(在網上輸入「中國政府認定的邪教組織」然後搜索就能查到公通字【2000】39號文件全文)。
公安部頒布的這個通知,明確否定了江澤民和媒體對法輪功的誣蔑之辭,公安部在認定邪教組織時,已經是2000年,明確闡明是根據《刑法》和一系列處理邪教組織的文件精神,參考了兩高司法解釋的定義,然後下發了這個通知,但卻沒有把法輪功作為邪教組織認定在其中,也就是說,中共中央、國務院、公安部根本就不認為法輪功是「邪教」。
「公通字【2000】39號文件」已經證明了第一個要件「利用邪教組織」是不存在的。請問公訴人:你指控我的當事人所謂的「利用邪教組織」,是上述的國家政府認定的14種「邪教組織」中的那一種?國家哪部法律明確規定法輪功是邪教組織?請你拿出來!否則,拿不出來就是沒有,公訴人就是在誣告陷害,徇私枉法濫用法律,是必須承擔法律責任的。
(2)本案不具備「破壞法律實施」。
既然法輪功不是邪教,第一個要件顯然不存在;要證明第二個要件「破壞法律實施」,那就必須證明當事人是怎麼具體破壞法律實施了。
法律必須是明確的、具體的,從來就沒有甚麼抽象的法律;同樣,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也必須是明確的具體的。當事人的合法私有物品根本沒有破壞了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哪部法律法規的實施,破壞了哪一條、哪一款、哪一項法律的實施,更沒有造成怎樣的嚴重程度,而實際上,當事人的合法私有物品與辦案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任何關聯性,所以,不構成該罪。
二、本案當事人趙會軍不具備刑法犯罪四要素。
構成犯罪的四個要素:1、犯罪嫌疑人。2、受害者。3、犯罪動機。4、造成的後果。
《起訴書》中說:「……趙會軍在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歐洲城四期附近的郵政儲蓄,給本溪市南芬區副區長馬俊郵寄『法輪功』宣傳品。」但《起訴書》中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當事人趙會軍的行為給馬俊造成了怎樣後果,生命、財產受到了怎樣傷害?傷害程度如何?造成了怎樣社會危害及程度?!公訴機關在《起訴書》中沒有任何查證與事實描述。
趙會軍的行為沒有導致任何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的損失或傷害,也沒有擾亂公共秩序,更沒有損害公共利益等,可以說沒有絲毫的社會危害性,與「破壞法律實施」之間沒有任何關聯性。
任何犯罪都是有社會危害性的,而且這種社會危害性必須是具體的,必須是能看得見摸得著的,也就是說必須是可以查實的,是可以量化的。而構成犯罪必須要有很嚴重的社會危害性,而本案當事人趙會軍的行為沒有任何社會危害,更沒有犯罪構成的四要素,沒有社會危害性,就談不上違法犯罪問題。
因此,對當事人趙會軍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國務院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通過了第50號令
國務院公報【2011】第28號(總號:1387)第52頁第99項和第100項內容。它解除了對法輪功書籍和法輪功出版物的禁止令。
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新聞出版總署第2次署務會議通過了第50號文件,該文件於2011年3月1日簽發,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國務院公告了該份國家新聞出版總署令,並將其刊登在《國務院公報》2011年第28期上。該文件廢止了161個規範性文件,其中第99個廢止的文件是1999年7月22日下達的《關於重申有關法輪功出版物處理意見的通知》;第100個廢止的文件是1999年8月5日下達的《關於查禁印刷法輪功類非法出版物,進一步加強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
偵查機關及公訴人等辦案人員把法輪功的書籍、資料當作「邪教宣傳品」定性。「第50號令」這個文件是國家出版總署官員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的形式,解除了對法輪功書籍、資料的禁令,是對過去錯誤禁令的更正!
50號文件說明:法輪功書籍是合法出版物,公民持有的法輪功書籍及資料是個人合法財產,不是犯罪證據。
因此,本案是偵查機關及公訴人等辦案人員在故意製造冤、假、錯案。
四、對本案當事人趙會軍進行刑事追究是違背《刑法》第三條 「罪刑法定原則」,不能成立。
《刑法》第三條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法無明文不為罪」,這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
《起訴書》第一頁:「經依法審查查明:……趙會軍在遼寧省本溪市明山區歐洲城四期附近的郵政儲蓄,給本溪市南芬區副區長馬俊郵寄『法輪功』宣傳品。……及從家中搜出信件8封等宣傳品。」 到目前為止,在中國現行法律中,也沒有一條法律明確規定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及私有物品是屬於違法的犯罪行為。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原則,當事人的上述行為及擁有的私有物品完全是合法的,更不是犯罪證據。
五、國家的政策
現今,當政為甚麼將「倒查20年」提升到「倒查30年」,就是追溯到江澤民迫害法輪功的年代,也就是說「公通字【2000】39號文件」和國務院新聞出版總署第50號令這兩個法令公開公布在互聯網網站上至今,絕不僅僅是給我們老百姓看的,希望各位三思!
2013年8月13日中央政法委出台《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中政委〈2013〉27號〕,明確規定:「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在職責範圍內對辦案質量終身負責。對法官、檢察官、人民警察的違法辦案行為,依照有關法律和規定追究責任。」
請各位想想:一邊是「上級命令」,一邊是「辦案終身追責」,我作為一名普通的百姓都能看的清楚明白,相信審判長、審判員、公訴人會更清楚!希望你們會做出明智公正的決定,槍口抬高一釐米才不會使一個好人受到傷害,同時也會為自己留有餘地,這是我的肺腑之言。
在本案證據不足,事實不清,沒有犯罪事實的情形下,如果各位還要一意孤行濫用法律、徇私枉法,枉法起訴、冤判當事人,辯護人及家屬會用法律賦予公民的控告權利,對枉法者追究刑事責任! 鑑於此,誠摯期待著貴院能夠依法撤銷冤案,無罪釋放當事人趙會軍,還民公道,維護司法公平公正。
謝謝!
親友辯護人: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