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被監管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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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2000年12月6日】 目前發生在中國大陸的對法輪功學員的邪惡迫害,不僅僅違背了人間道德正義,同時也違犯了人世間的法律。

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一方面當學員在受到邪惡迫害時,可以直言告訴它是在犯甚麼罪,將會起到震懾邪惡的作用;另一方面也有助於收集證據,供起訴邪惡之用。

二、虐待被監管人罪

1. 虐待被監管人罪的概念和特徵

虐待被監管人罪是,是指監管機構中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員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行為。

(1)本罪的客體,是被監管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與威信。

(2)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監管法規規定,對被監管人員實施毆打或者體罰虐待的行為。毆打,即用暴力手段打擊被監管人的身體,使其受皮肉之苦。體罰虐待,則是指對被監管人採取其他手段進行肉體折磨,例如,針刺、懸吊、冷凍、火烤等非人道的措施。構成本罪,不僅指監管人員親自實施上述行為,也包括他們指使被監管人員體罰虐待其他被監管人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特殊的主體,即只能是在監管機構中從事監管工作的人員。其他非監管人員不能獨立構成本罪,但可以成為本罪的共犯。

(4)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而故意為之。

2. 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認定

(1) 區分虐待被監管人罪與虐待被監管人違法行為的界限
依照刑法規定,虐待被監管人,「情節嚴重」,主要是指經常毆打,體罰虐待行為給被監管人造成嚴重後果;實施虐待行為造成嚴重影響等。實施虐待行為,情節不嚴重的,可以由有關部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不應定罪判刑。

(2) 區分虐待被監管人罪與對監管人依法採取懲戒措施的界限。
為了維護監管秩序,促進違法犯罪人員的改造,我國的監獄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於某些違反監管法規的人,可以依法採取必要的懲戒措施。例如,禁閉,還可以使用戒具,如手銬、腳鐐、警棍、警繩來防範制止被監管人可能出現的危險行為。對此不能與虐待被監管人混為一談。

(3) 虐待被監管人罪與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界限。參見刑訊逼供罪的相關論述。

3. 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處罰

刑法第248條規定,虐待被監管人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按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規定從重處罰。

------摘自《警察職務犯罪研究 》

附錄 A: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八條
監獄、拘留所、看守所等監管機構的監管人員對被監管人進行毆打或者體罰虐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附錄 B: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

第一章 第七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第二章 第十四條
監獄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索要、接受、侵佔罪犯及其家屬的財物;
(二) 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職守造成罪犯脫逃;
(三) 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罪犯;
(四) 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 毆打或者縱容他人毆打罪犯;
(六) 為謀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勞務;
(七) 違反規定,私自為罪犯傳遞信件或者物品;
(八) 非法將監管罪犯的職權交予他人行使;
(九) 其他違法行為。
監獄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
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附錄 C:

參考書目: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3
2.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1
2. 《警察職務犯罪研究 》,主編 鄧國良,警察法學文庫,江西高校出版社,1999.12

香港大法弟子整理
20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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