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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勞教制度的非法和殘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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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由於近代國際社會認同、尊重和維護人的基本權利,1966年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基礎上,根據聯合國憲章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迄今已有160個國家簽署加入了該公約;世界大多數的國家都先後邁上了尊重基本人權的陽關之道。

迫於國際大趨勢和眾目睽睽,長期無視人權的中共政府於1998年在聯合國總部簽署加入了該公約,其後又多次宣布實施該公約。然而十多年過去了,中共鴕鳥般頭避沙土並無改進舉措和下文,仍舊繼續其違反國際公約甚至違反其自頒法律的逆行之軌。本文僅從舉世獨一的中共勞動教養制度來看中共是如何逆行及欺矇公眾的。

一、勞教的由來和演進

中共的勞教制度始於50年代初,其並非法律制度;創立根據是1955年《中共中央關於徹底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及1956年中共中央《關於各省、市應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也就是說依據中共「黨」的決定建立起該制度、此後從未正式立過法;最初收教對像主要是所謂罪輕的反革命、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和不夠刑事處分的違法分子,在實施勞教管理中將收押人作為專政對像懲治並施以強迫勞役;勞教期限早期並無明文規定,自1979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決定》才確定期限為「1至3年,必要時延長1年」;這個剝奪人身自由1至4年的關押罰役期限沿用至今亦從未正式立法和調改。於1958年始,全國勞教人數急劇增長,1960年收教人數達499523人,迄今為止全國累計收教約500萬人。

二、勞教的依據和審批的不法性

中共建立勞教體制後,適用的依據是1957年全國人大批准的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及1979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以及1982年公安部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57年的「決定」和79年的「補充規定」雖經全國人大批准,但未通過立法,頒布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其只是行政規條而不成其為法律,因為憲法規定任何法律的成立必須經由立法程序;而1982年的「試行辦法」其亦只是國務院轉發的公安部文件,依據現行中共憲法關於國家機構的規定: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檢察院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法、檢均為法定的國家機構,公安不涵在國家機構之內,其只是國務院及各級政府下屬的主管公安事務的綜合職能機關,公安部文件亦絕非法律,其只是行政治安處罰規範。

關於勞教的審批,據1982年的《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組成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審查和批准勞動教養人員。」但在實行中勞教的決定權是由民政和公安機關共同行使,1984年公安部、司法部對審批勞教補充規定為「勞動教養的審批機關設在公安機關」。事實上一直以來中共的勞教審批是不經由司法審判程序亦不由法院、檢察院參與的,這一裁決權並非法律授權或法律設定,它是法外強制處罰實施方法。

一個每年收容幾十萬人的強制拘押(勞役期可達四年)的處罰體制不經正式立法沿用至今!足見其中共特色及無視人權的一斑。實際中的這個勞教制度業已違反了中共的現行法律,其現行《憲法》第37條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它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現行的《立法法》第8條第5款規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懲罰只能由法律規定」。中共從來是不羞於扇自己耳光的,現行的《行政處罰法》亦扇了其一個耳光,《行政處罰法》第9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規定」。該法第10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

人們不難看出中共的勞教制度甚至違反了其現行法律。其執行依據無法可循,程序上非由法、檢審判;以低於準法律的行政法規設可達4年的人身自由處罰刑是嚴重不法的。這在當今世界所有正常國家中幾乎無一範例,世界各國均將剝奪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審決權賦予法庭而非由行政機關罰處,因為各國法律的設置均保障公民有免於不經審判而被監禁的權利。

三、勞教的非法和殘酷程度之背後蓄意

勞教的性質屬治安行政處罰,適用於違法而不夠刑事處分者,但其期限和剝奪人身自由的程度卻比因觸犯《刑法》有罪責而判處的管制、拘役刑罰更為嚴厲:對刑事罪犯所判管制期限為3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期限為1月以上6月以下;即使是法定的有期徒刑最低還可判處6個月,而且法定可以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佔《刑法》總罪名的90%以上;而勞教期限的起點和期間則比上述刑罰高(1至3年,必要時再延長1年),嚴重倒置了非刑事處罰的勞教處分與刑罰的嚴厲程度;同時《刑法》對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者還設了符合條件下的緩刑,而勞教則無此規定。這僅僅是疏忽失當嗎?非也。中共是蓄意在此埋了一個法外的(不受法律管轄的)警力強制專政體制,利用公安的裝備和手段作為施政的暗器以逃避法律,進而將其針對每年幾十萬以至更多人的打擊和專政逍遙法外。這是中共一貫的枉法和陰毒在勞教制度上的反映。

四、勞教違反了已簽署的國際公約

中共以政府之名在聯合國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第7條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第8條2款規定:「任何人不應被強迫役使。」其第3款規定:「任何人不應被要求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然而由來已久中共勞教制度的施行根據、程序、實施待遇等與上述條款均相悖,違反了公約。勞教的裁決無法律授權,程序簡略不過庭亦無司法審查,裁量適用期限無具體條文依據任意性極大,對尚不足科處刑罰的公民科以高於最低刑罰期限多倍的處罰,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和正義;在勞教執行中的管理體制亦是以強迫勞役改造罪犯方式並普遍施用暴力和身心強制,大量殘酷迫害直至侵奪無辜生命的現象發生。這一切都是蔑視法律和踐踏中國公民人權和道義的。

在當今世界各國普遍尊重公民的人格、人身自由、利益、平等和尊嚴的國際環境下,中共空喊依法治國和同時間的專制逆行,暴露出它的黑暗和偽善。如果說法律是公制和公益的,那麼無法可循的全國300多個森嚴的勞教所像蛛網般盤踞在國土上,形成了20世紀罕見的大型私獄!這個自偵自拘自裁自執行的系統不受法律約束,直接導致公安的職權濫用,公民人身和生命權利被侵害,利用勞教打擊上訪和維權人員,打擊異議人士,打擊迫害群眾和信仰自由,使法律承諾的人權保障落空。

中國人被中共邪黨欺枉和不法對待已經太久了,因此而學會放棄了再放棄、消極了再消極的這種活命藥方。然而,在中共像歷史淘汰納粹那樣被淘汰的時刻,如果把自己和中共綁在一起,就難免成為中共的一份子,與中共一同被歷史淘汰。在歷史中必將出現的又一改天換地之前,人們正確區分中共、中國、中華民族、每個中國人自己的過程,就是民族理性和神性贖回的過程,就是為自己留出未來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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