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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老太法庭抗辯 社保局主動撤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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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二一年六月九日】(明慧網通訊員青海報導)青海省海西州格爾木市六十多歲的法輪功學員亢金英,2017年3月被當地國保綁架後被非法判刑兩年六個月,於2019年9月結束冤獄。在2020年12月接到社保局通知,讓返還冤獄期間養老金。亢金英找社保局交涉,告誡社保局讓返還冤獄期間養老金是違法的。

2021年4月20日,亢金英接到法院傳票,被告知社保局就此以不當得利為由申請法院判令亢金英退還退休養老待遇127999元。

此案在5月14日開庭,亢金英老人在法庭上自己辯護(辯護內容附後),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起訴。法官當日沒有宣判。亢金英5月31日接到法院的(2021)青2801民初1083號民事裁定書,得知格爾木市社會保險服務局主動撤訴。裁定書是這樣裁定的:

「原告格爾木市社會保險服務局與亢金英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4月12日立案後,原告格爾木市社會保險服務局於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本院認為,原告提出撤訴申請是對自己權力的處分,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下:「准許原告格爾木市社會保險服務局撤回起訴。」

據說,法官對這個案子考慮思考了很多,還專門到省上去了一趟。後來省法院還開了個會,有庭長還有院長,都參加了,結論是:法院確實不應該受理這個民事案件。這也是社會保險服務局撤回起訴的原因。

下面是亢金英老人5月14日在法庭的辯護內容,全文如下:

辯護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起訴

事實與理由:

1、本案不屬於民事訴訟範疇。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依據,有損於他人而取得利益。不當得利的法律事實發生後,就在不當得利人與利益所有者之間產生權利和義務關係。原告依據勞社廳函【2001】44號等文件的規定扣發、要求被告返還養老金的行為,屬於原告依職權的行為,當事人之間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係糾紛,被告對於原告不存在任何債務,故本案不屬於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範圍。

2、養老金不是國家財產,屬於被告私人合法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剝奪、要求返還。

養老保險費,是基於勞動合同關係產生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分別按一定比例繳納,屬於職工創造的勞動報酬,是應當歸職工所有的合法財產,只不過該財產權的享有需要符合年齡條件。養老金屬於勞動合同關係調整的個人財產權範疇,凡屬與用人單位簽訂了勞動合同或者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的,用人單位都要按法定比例為其繳納養老保險金,屬於個人的工資以外的法定福利。在工作期間由個人和單位共同繳納到社保部門的養老保險金就屬於個人的財產所有權範疇,是受憲法保護的一項絕對公民權利,非經司法程序,任何組織和個人都無權剝奪、要求返還。

社保部門必須明確:個人的養老保險金到了社保部門的賬上,並不意味著個人的養老保險金就是社保部門保管的國家財產了,而是為個人提供保管服務。也就是說,在養老保險金問題上,政府只不過是扮演著保管者的角色。發放個人養老保險金不是社保部門對個人的施捨,而是社保部門對個人的法定義務。從行政責任角度看,原告的行政權力僅在於代個人保管養老保險金,其只有向用人單位和個人強制為個人徵收養老保險金的權力,而沒有對屬於個人的養老保險金佔有和處分的任何權力。因此,被告的養老金本質上是應當歸其所有的合法財產,原告無權扣發,無權停發,更無權要求返還。

另外,從刑事責任角度看,我國刑罰體系中沒有取消養老保險金的規定。我國刑罰體系中,人身自由權利方面的刑罰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政治權利方面的刑罰是剝奪政治權利;財產刑罰是罰金、沒收個人財產。這些刑罰必須由法院生效的刑事判決書確定,並由法定部門依法定程序才能執行。原告取消、追討被告養老保險金的做法既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也沒有法院判決書確定。而且,假設有取消養老保險金的法律依據,法院在判處罪犯罰金刑罰的同時,也不能同時判決取消其養老保險金,因為違反了刑法上「一罪不再罰」的原則。另外,養老保險金也並不是個人的非法所得,不存在收繳問題。

3、扣發服刑人員養老金的行為是違憲、違法的行為。勞社廳的覆函因違憲、違法而無效。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2001)44號覆函(以下簡稱:勞社廳函【2001】44號文件)及一些地方政府規章違反了《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規定。從法律效力角度講,勞社廳的覆函連部門規章都算不上,一些地方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只是政府規章,其法律效力遠遠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

而公民的養老金是由《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眾多法律共同規定予以保障的。按照基本的法律常識,與憲法及法律抵觸或衝突的下位法律文件無效。上述憲法和法律都沒有規定「服刑期間停發養老金」,按照《立法法》的規定,部門規章及政府規章都「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所以勞社廳的覆函和地方政府規章隨意增添「停發養老金」規定因違憲、違法而無效。詳細闡述如下:

(1)勞社廳函【2001】44號文件違反了《憲法》、《勞動法》、《社會保險法》等規定《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

《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退休時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社會保險法》第十條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滿十五年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此條規定明確:退休人員「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根本沒有「除外」的規定,即退休職工服刑期間也照樣享受養老金待遇。

(2)勞社廳函【2001】44號等文件因為與上位法(地方法規與國務院)的規定相抵觸而無效。

《立法法》第八十條規定:部門規章規定的事項應當屬於執行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根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利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立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政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規章。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根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勞社廳函【2001】44號等文件違法規定的「享受基本養老金人員服刑期間不發給基本養老金」因與《勞動法》第七十三條、《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按時足額」領取養老金的規定相抵觸,根據《立法法》之規定是無效的。

鑑於以上法律分析,依據《最高法關於適用<民訴法>的解釋》第208條第三款之規定,立案後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於民訴法地124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

在法庭最後的辯論中,原告念了一個國發[2000]42號文中說:「被告既然已經在監獄服刑、按監獄法規定由國家撥付監獄管理費用,用於日常生活,所以不能再享有養老金待遇。」

亢金英有力的駁斥了這一點:「國家如果認為被告服刑期間的生活費需要被告自己承擔,則應由國家財政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向原告主張,而非由人社局、社保部門違法干預;其次,養老金,不是退休人員的『生活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其性質本屬原告家人的共同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在一般的家庭,可能養老金同時承擔了對老人贍養和對子女撫養的功能,以服刑人員生活費由國家承擔為理由剝奪養老金,顯然是剝奪、限制了被告整個家庭的基本生活、生存、子女教育、老人贍養等條件,既嚴重違反,又缺乏基本人道甚至人性。」

亢金英給法官及法院院長的信中寫道:相關部門擅自停發服刑人員的養老金的行為涉嫌濫用職權。

《社會保險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社會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其中的(一)規定:未履行社會保險法定職責的;(三)規定:剋扣或者拒不按時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社會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而在二零一九年六月一日施行的新公務員法第六十條規定: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那麼,在非法停發服刑人員養老金這個問題上,牽涉到的法院、公安、司法、人社等部門的公職人員,不管主動還是被動,都涉嫌濫用職權。

在結束語中還說:

法官:您看了以上的一些法律法規也應該知道所謂停發、追繳養老金都是違法的。

而我為了做一個好人,使自己道德提升有一個健康的好身體,為了能減輕子女的負擔,也節省了國家的醫藥費。修煉法輪功前,我被多種疾病折磨的生不如死,因此脾氣也不好,在家打罵孩子,在單位和領導、同事經常吵架。單位還面臨著破產,生活無法維持。同時還有一個多病的孩子。那時我也像其他人一樣,想的都是如何獲取更多的利益,把追求名利當成了生活的目標,得不到時就心情沮喪、壓抑,那時活的可真苦呀!感到自己已經走到了人生的盡頭。就在這時我有幸遇到了法輪功。法輪功真善忍的法理吸引了我、覺得這才是我最應該追求的。李洪志師父在《轉法輪》中說:「真、善、忍是衡量好壞人的唯一標準」我以前覺的自己是個好人,覺得自己比別人好,可是用真、善、忍的標準來衡量自己就覺得自己太差了。通過修煉法輪功使我從一個自私自利的人,變成了一個處處為別人著想、先他後我的人。這樣使家庭和睦了,和領導,同事的關係也都融洽了。 隨著修煉道德不斷提高,我的病全都好了,修煉法輪功後,我知道了人生的意義,知道了人為甚麼活著,從此我的人生有了一個明確的目標,那就是努力按照真善忍的標準修煉自己的心性,修去自己一切不好的心,不好的思想,不斷的提升自己的道德水平,做一個更高境界的人。

法輪大法千古奇冤,對我的冤判我已經做了申訴。二年六個月監獄折磨的陰影還沒退去,另一種迫害──經濟迫害加害。這種經濟迫害與被關入監獄的肉體折磨並行,給本人及其家庭帶來了巨大的傷害,這是中共江澤民集團對法輪功學員「名譽上搞臭,經濟上截斷,肉體上消滅」的群體滅絕政策的產物。

那些盲目執行江澤民「經濟上截斷」滅絕政案的人員,自以為是在執行上級的規定,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錯。這是因為他們錯誤的高估了違憲和違法的勞社廳函【2001】44號文件及一些類似的地方性文件的分量。他們沒有理智的考慮《公務員法》第九章第六十條的規定:「公務員執行明顯違法的決定或者命令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這裏,我真誠的希望,在這場經濟迫害中,被裹挾其中的你們樹立起應有的道德良知和正義果敢,真正按法律辦事,這樣才能經得起時間和歷史的檢驗。對得起自己的良心,才能使自己的人生立於不敗之地。而這也正是為了維護國家的根本利益。也是在為自己與家人選擇美好的未來。

我們相信很多人的內心是善良的,但黨性和盲目執行上級命令讓他迷失和埋沒了良知。很多人都知道:害人就是害己,幫人就是幫己。現在不是有很多人到處燒香拜廟,祈求平安富貴嗎。然而,有一句話叫:「公門裏面好修行」,其實根本不用花錢上香。人都會老,看見這些老人的難處,是否應該有一些同情的心呢?「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我們自己在過著富足、舒適的生活時,讓自己家的老人幸福安康時,是否也能讓別人家的老人有一口飯吃,能維持基本的生活呢?舉手之勞就可以行善積德,勝過燒多少香啊。還有一句話叫:「德不配位必有災殃」,按江澤民的滅絕政策行事,昧著良心給善良的法輪佛法的修煉者製造痛苦和苦難,那就是在急劇消減自己的福份,那會給自己的將來帶來意想不到的災難啊。衷心的希望你們明白真相,看清事實,在對服刑人員特別是法輪功學員扣除養老金一事上能依法公正行事,做出經得起法律、歷史和良知的檢驗的決定,給你們自己帶來幸福美好的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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