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用現行法律反迫害和自我辯護的要點簡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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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零年四月七日】

一、修煉法輪功合法;製作、傳播法輪功真相資料合法。

《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因此,公民信仰有神論、法輪功等都是合法的。「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因此,製作、散發法輪功真相宣傳品合法。

二、現行法律中沒有一條認定法輪功為「邪教」。

邪黨迫害大法弟子的所謂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三百條和「兩高」的司法解釋,但這兩個條文是針對「邪教」的,而至今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認定法輪功為「邪教」。2000年中共中央、國務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通知)》公通字(2000)39號文件中指出: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文件明確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和明確的有7種,這14種「邪教」名單中沒有法輪功(在百度或其它網站中輸入「公安部認定的邪教組織」就可查到這個名單)。

三、把法輪功說成「邪教」是江澤民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法國接受《費加羅報》記者採訪時,江信口開河的個人言論以及一九九九年十月開始大力批判法輪功時的一篇《人民日報》評論員文章。而後中共控制下的各報刊紛紛效仿,但這些都不能作為法律依據。根據中國現行法制,江澤民的講話和《人民日報》的文章是沒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四、「兩高」的解釋是違反憲法的。對於法輪功所使用的所謂法律依據是根據「兩高」1999年10月8日出台的《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謂「兩高」是指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這兩個部門都是執法機關,沒有立法權,立法只能是全國人大,「兩高」實際是越權解釋,是違反憲法的,而這時全國人大常委會還未做出甚麼關於懲治邪教的決定。1999年10月30日,全國人大為了迎合當時的政治形勢,匆忙補充了這一決定,哪有先解釋,再立法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的全文內容中,甚至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過「法輪功」三個字。出現「法輪功是邪教組織」字眼的唯一所謂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各自下達的內部通知,而內部通知不能作為法律依據普遍適用的。

五、構成犯罪的四要素缺乏:刑法總則中,明確指出構成犯罪要有四個要素,缺一不可:A、犯罪主體(指犯罪者);B、犯罪客體(指被侵害的對像);C、主觀方面(故意還是過失);D、客觀方面(指犯罪的後果和程度)。其中,犯罪客體對定罪十分重要。比如指控一個人殺了人,那麼必須存在一個被殺者,否則罪名不能成立。既然中國現行法律沒有給法輪功定性,也就根本不可能找到法輪功學員破壞了哪一個法律的實施,也就是說,不存在犯罪客體。

六、迫害大法弟子的所有人員恰恰是犯罪。把法輪功當成「邪教」而利用處理「邪教」的《刑法》第三百條和「兩高」司法解釋來判定法輪功學員犯「利用×教破壞法律實施罪」從而判刑的各級法院的審判長、審判員均涉嫌犯「徇私枉法罪」。因為他們都是違背事實和法律對法輪功修煉者進行了枉法裁判。中共控制下的各報刊同時犯了誹謗罪。依據《中國憲法》、《中國刑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等多部法律,公安人員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已構成多項犯罪: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敲詐勒索罪、非法搜查罪、誹謗罪、誣告陷害罪。搶劫罪、綁架罪、非法拘禁罪、濫用職權罪、瀆職罪、徇私枉法罪、侵佔罪、報復陷害罪、故意傷害罪等。近幾年,江澤民、羅幹、周永康、薄熙來等二十多名中國高官更是在世界各地三十多個國家被以「反人類罪」或「群體滅絕罪」告上了國際法庭。

附:據《中國憲法》、《中國刑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等多部法律,對法輪功學員的迫害構成違法違憲的多項犯罪。具有明確罪名界定的至少有以下二十五項,詳解如下:

(一)警察或法輪功學員工作的單位的人等,未經邀請,未經許可,強行闖入法輪功學員家的行為,叫做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罪。
(二)警察或法輪功學員工作的單位的人等,到法輪功學員住處搶走電視機、影碟機、錄音機、電腦及其外設(打印機……)、鑰匙、證件、存摺、現金、手機、相機、手錶、首飾等貴重物品、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汽車……,乘法輪功學員被綁架之機,或對法輪功學員實行綁架未遂,不管是對法輪功學員使用暴力、脅迫還是使用其他方法,叫做搶劫罪。
(三)警察或法輪功學員工作的單位的人等,乘法輪功學員外出之機,到法輪功學員住處搬走電視機、影碟機、錄音機、電腦及其外設(打印機……)、鑰匙、證件、存摺、現金、手機、相機、手錶、首飾等貴重物品、自行車、電動車、摩托車、汽車……,沒有實行綁架法輪功學員的,叫做盜竊罪。
(四)警察或法輪功學員工作的單位的人等,把法輪功學員強行帶走、綁架劫持到工廠的屋子裏、洗腦班、派出所、看守所、勞教所等,向法輪功學員家屬勒索「生活費」、「保證金」、其它名目的財物,或迫使法輪功學員購買看守所、勞教所、監獄裏的高價生活用品變相索得錢財,不管是否勒索成功,叫做綁架罪。綁架法輪功學員為人質,向法輪功學員家人索要、收取財物,敲詐勒索,也是綁架罪。
(五)警察等人員,以非法佔有為目地,對法輪功學員或其家人使用威脅或要挾的方法,強行索要財物,叫做敲詐勒索罪。
(六)警察或法輪功學員工作的工廠的人等,對法輪功學員搜查身體,闖入法輪功學員家搜查住所,未出示《搜查證》,叫做非法搜查罪。
(七)法輪功是合法的,法輪功學員是合法的公民,警察或法輪功學員工作的工廠等人說法輪功學員違法,給法輪功學員扣上罪名,故意捏造並散布虛構的罪名,損害法輪功學員名譽、人格,叫做誹謗罪。
(八)警察、街道辦事處、村委等人,公然故意用惡毒刻薄的語言對法輪功學員嘲笑、辱罵,往法輪功學員身上潑污物,或強迫法輪功學員吞食污物,把合法的法輪功學員的頭髮剪掉、剃掉,特別是剪的七零八落,強迫法輪功學員遊街,……,侮辱人格,破壞名譽,叫做侮辱罪。
(九)法輪功是合法的,法輪功學員是合法的公民,不明真相者向警察誣告法輪功學員,警察或法輪功學員工作的工廠等人員說法輪功學員違法,給法輪功學員扣上罪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叫做誣告陷害罪。
(十)警察把法輪功學員囚禁在洗腦班、派出所、看守所、勞教所、監獄、監獄醫院、或其它地方;法輪功學員工作的工廠等保衛科人員或任何人把法輪功學員關在一個屋子裏、賓館裏、辦公室裏,派人監視,限制法輪功學員不能離開,私設刑堂、私自禁錮,叫做非法拘禁罪。
(十一)警察等人,對法輪功學員施用肉刑(如,毆打,吊銬,捆綁,電擊,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或變相肉刑(如,凍、餓、烤、曬,強迫站著,蹲著,不讓睡覺……),逼取口供,逼迫法輪功學員承認強加的偽證,強迫法輪功學員承認強加的罪名,不管是否取得口供,叫做刑訊逼供罪。
(十二)警察等人,對法輪功學員或法輪功學員家人,採用暴力或威脅手段,逼迫法輪功學員或法輪功學員家人說出其他人,出賣或變相出賣人,作偽證或變相作偽證,以此偽證企圖迫害其他人,叫做非法暴力取證罪。
(十三)拘留所、看守所、勞教所、監獄等看管者強迫法輪功學員做奴工(指在看守所、勞教所、監獄幹活),生產奴工產品,野蠻灌食,用不明藥物損害中樞神經,毆打,體罰,捆綁,施用肉刑,進行精神折磨,或有其它侵犯人權的虐待行為,叫作虐待被監管人罪。
(十四)直接或變相故意傷害法輪功學員的身體(包括傷害肉體,用不明藥物損害神經中樞……),致使法輪功學員受傷,或致殘的,叫做故意傷害罪。
(十五)迫害法輪功學員致使死亡的,叫故意殺人罪。
(十六)對法輪功學員非法庭審、判決,濫用職權、枉法瀆職,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造成冤案,叫做執行判決、裁定濫用職權罪。
(十七)對法輪功學員非法庭審、判決,在審判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叫做瀆職罪。
(十八)司法人員(公檢法人員)出於打擊報復、洩私憤、或想踩著法輪功往上爬、通過打壓法輪功撈取政治資本,或向上級邀功請賞等私利,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法輪功學員非法庭審、判決,迫害,叫做徇私枉法罪。
(十九)保管,或佔有法輪功學員財物(如工資、退休金、存摺、現金、住房、車輛、其它財產)不歸還的,叫做侵佔罪。
(二十)以國家暴力,強迫法輪功學員的家人與法輪功學員離婚的,叫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二十一)以國家暴力,強迫法輪功學員的家人不撫養、不贍養、遺棄未成年或老年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法輪功學員的,叫做遺棄罪。
(二十二)以國家暴力,強迫法輪功學員的家人打罵、虐待法輪功學員的,叫做虐待罪。
(二十三)任何人非法開拆法輪功學員信件的,叫做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十四)職能部門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申訴的法輪功學員實行報復陷害的,叫做報復陷害罪。
(二十五)逼迫法輪功學員放棄信仰,叫做非法剝奪宗教信仰自由罪。
以上行為構成犯罪,違反了《中國憲法》、《中國刑法》、《中國刑事訴訟法》等多部法律,觸犯刑律,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在給大法弟子辯護時,也可當堂指證其違法犯罪行為,更加理直氣壯的就大法弟子的合法性和迫害者的違法性辯護。

還有其它違法行為,還有按照國際法律,犯酷刑罪、群體滅絕罪等,未能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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