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好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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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慧網二零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從明慧網上,我們每天都能看到對中國大陸大法弟子的非法庭審、枉法判決的消息。一個合法公民,被以莫須有的罪名送上法庭、並以法律的名義宣判有罪,送進監獄,這是中共邪黨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而這種違法犯罪行為卻是打著法律的旗號堂而皇之進行的,這是十分荒唐的,這是法律的悲哀。從法律上講清這種庭審和判決的違法性,為被枉法判刑的同修做申訴,是講清真相、揭露邪惡的一種方式。

運用法律反迫害,一方面是維護同修的合法權利,營救同修,但更重要的是通過這種形式講真相,救度世人。在這一點上,申訴比控告更具有優越性。控告的書寫格式非常嚴謹,無法展開講真相。而在申訴狀中,我們可以在申訴理由中,針對判決的違法之處,展開的講真相,法律上的、信仰上的,社會的普世價值、道德、正義良知等等,都可以講。

如何才能做好申訴?明慧網為我們提供了「申訴狀模板」,又為我們編輯了「運用法律反迫害相關交流文章」,這對我們做好申訴提供了很好的借鑑。

近一年來,我們地區為被非法判刑的同修做了幾次申訴,在為同修寫申訴狀過程中我體會到,寫申訴狀與寫辯護詞不同。寫辯護詞,是針對起訴書所指控的內容如案件來源、證據、罪名、依據的法律和事實等進行論述,指出起訴書指控的內容的違法性,以證明本案當事人無罪。而申訴的目的是要求法院重審,撤銷原來的枉法判決,改判本案當事人無罪。因此寫申訴狀要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的法院應依法重新審理的幾項內容,集中針對判決書中有關這幾項內容的違法之處展開論述。

用申訴的形式講真相,要把有關法輪功的真相內容與法律真相揉在一起,也就是要揉入到申訴理由中的法律申辯中去講。以前我們寫申訴狀,有一條申訴理由是論述法輪功是正法,不是邪教,其標題是:法輪功教人向善,是於國於民有百利而無一害的高德大法。申訴狀遞交到市檢察院後,市檢察院的人找同修家屬約談,說你這不是在宣傳法輪功嗎?同修家屬說,我們為法輪功學員申訴,不講法輪功講甚麼啊。我們聽到這一反饋後,現在我們把這段的標題改為:迫害法輪功違憲違法,迫害的一切理由都是謊言。還是那些內容,改一下標題,內容順序調整一下,這樣給人的感覺就是,這是在揭穿謊言,這是在還原事實真相。這樣既講了真相,也符合申訴的形式,儘量讓對方能夠接受,以達到更好的救人效果。

如何投遞申訴狀,也是做好申訴的一個重要環節。按照一般的程序,申訴只有四次機會。先向做出終審判決的市中級法院遞交,如不受理,可向省高等法院遞交,如再不受理,可向市檢察院和省檢察院遞交。我們大法弟子做申訴,和律師做申訴不同。我們做申訴的目地,不僅僅是為了維護同修的法律權利,營救同修,更重要的是要通過這種形式講真相救人。因此,我們不能被這個程序規定所束縛。我們一方面按照這個程序規定走,另一方面我們要向上級有關部門大量遞交或郵寄申訴狀,讓申訴狀發揮更大作用,救度更多的人。

有一次我們寫好申訴後,讓同修家屬給獄中同修送去三份,一份給駐監檢察官,一份給監獄長,一份讓獄方轉交省監獄管理局。同修家屬第二次探視時得知,獄方看到申訴後反應強烈,追問同修申訴狀是誰寫的。幾天後,市檢察院給這個同修家屬打電話,讓同修家屬給他們再送去三份申訴狀。當時我們分析可能要立案。後來同修家屬去市檢察院問,市檢察院的人告訴同修家屬,你們再向省有關部門遞交申訴狀,與他們再溝通一下,只有上面發話,我們才能立案。

明慧網曾登過一個消息,黑龍江大法弟子把一份申訴狀郵寄給省人大法制辦,法制辦的一位負責人在給律師打電話時說,我們正在研究這個申訴。並建議律師把申訴狀向更多的權力部門郵寄,以引起更多領導的重視。這條消息令人鼓舞。只要我們把申訴寫得有理有據,有說服力,能打動人,是能夠達到講真相救人的目的的。

下面是我們寫的一份申訴狀。此案法院違法嚴重,庭審和判決都極其荒唐,因此這個申訴的申訴理由寫的比較全面。法院枉法審判法輪功學員的幾個環節如:審判程序違法;以無效證據進行構陷;枉法強加罪名;蓄意錯用法律;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等,都點到了,並依據相關法律予以駁斥。希望這份申訴狀能對想寫申訴但不知如何寫的同修有些幫助。

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市**區**路東段、****號樓、**單元、***號,電話:**************

我是本案當事人**的女兒,因不服**市中級法院(2017)遼04刑終281號刑事判決書,現代我母親**,依法向貴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要求對本案進行重新審理;

2、撤銷**市中級法院(2017)遼04刑終281號刑事判決書,改判本案當事人**無罪。

事實與理由

2017年8月31日,**市**區法院以(2017)遼0411刑初177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本案當事人**犯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本案當事人上訴後,2017年10月20日,**市中級法院以(2017)遼04刑終281號刑事判決書,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該判決已經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份、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五)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我認為對本案當事人**的審判有上述法律規定的第二、三、四、五項情形,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我現在依法向貴院提出申訴。申訴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審庭審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情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一審法院原定本案2017年8月30日上午九點開庭,但到十點三十分了公訴人還沒有到場。法官給檢察院打電話,公訴人***說,開庭的事忘了。結果改為下午開庭。下午公訴人***又姍姍來遲。法官宣布開庭後,公訴人急匆匆的念完起訴書,法官沒有讓本案當事人**陳述,也沒讓律師辯護,法官和公訴人就出去了。在場旁聽的人都以為是休息一會呢。後來有人告訴我們說庭審結束了。這哪是庭審啊,簡直是在拿法律當兒戲。

本案一審庭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的規定,沒有「告知被告人享有辯護權利」;違反《刑事訴訟法》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剝奪了被告人的陳述權利。

《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本案一審庭審違反《刑事訴訟法》一百九十三條的規定,剝奪了本案當事人「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的權利,剝奪了本案當事人作「最後陳述的權利」,剝奪了律師的辯護權利,沒有進行法庭調查,沒有進行法庭辯論,連象徵性的走走過場都沒有。完全無視《刑事訴訟法》對開庭的有關規定,完全剝奪了本案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違背庭審的公平公正的原則。而本案一審判決,就是根據這種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所謂庭審而做出的。因此這種判決是違法的,是無效的,不能成立。

二、本案一審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份的、依法應當予以排除,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一種證據是否有效,是否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需要經過法庭的質證。一是要證明證據的真實性,二是要證明證據的有效性,即這個證據與指控的罪名之間的關聯性。這兩點缺一不可。如果不能證明這兩點,這種證據就是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判案的根據。庭審中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其目的就是要對各種證據和指控進行質證,排除虛假證據(偽證)、非法證據(非法獲取的證據)、無效證據(與指控的罪名無關)。經過這樣的「質證並且查實以後」而確認的證據才能成為判決的根據。而在對本案當事人的判決中據以定罪的所有證據,都沒有經過法庭質證,因此都是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這種無效證據作出的對本案當事人的判決是違法的,不能成立,應予以撤銷。

三、一審判決書中說,「關於辯護人**提出的『法輪功不是邪教』的辯護意見,對此辯解不予採信」。

其實,「法輪功不是邪教」,這不是辯護人的辯解,而是客觀事實。辯護人在辯護材料中對這一問題作了詳細論述,明確指出,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認定法輪功是邪教。實際上,法輪功教人向善,教人按照「真善忍」做好人,在提升人的道德境界,祛病健身有奇效,是於國於民有百利而無一害的高德大法。法輪功不是邪教,不僅有法律上的依據,而且也是經過億萬法輪功學員的實踐所證實了的客觀事實。

2000年4月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和公安部聯合發布了《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這是迄今為止我國唯一一部認定邪教組織的規範性文件。通知指出: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認定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的有7種。而這14種邪教中沒有法輪功(在網上輸入「中國政府認定的邪教組織」就能查到)。可見,法輪功不是邪教,這不是律師的辯解,而是客觀事實。

判決書中說,「兩高發布規範性文件,明確將『法輪功』定性為邪教組織」。這是在撒謊,這是在睜著眼睛說瞎話。那麼請問,兩高是在哪一個規範性文件中「明確將『法輪功』定性為邪教組織」的?

2009年11月4日,最高法院發布了《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第一條、「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法輪功是不是邪教,這個問題是本案的核心問題,是本案能否成立的關鍵。對於這樣一個關鍵問題,要引用一個「規範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準確完整寫明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而判決書卻沒有按照這一規定的要求做。按照規定的要求寫出引用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是舉手之勞,這麼簡單的事情判決書為甚麼不按照規定的要求做哪?是法官疏忽了嗎?不是。恰恰相反,這是法官的刻意而為。那麼法官為甚麼要故意違反規定這麼做哪?是因為根本就沒有一個這樣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在沒有任何一個 「法律、法規等規範性文件」認定法輪功是邪教的情況下,在迫害法輪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為了給迫害法輪功學員編造出一個所謂的「裁判依據」,判決書除了撒謊,沒有別的辦法。因此判決書才採取這種似是而非的手法來瞞天過海,欺騙世人。

四、本案二審判決違反「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原則。

本案上訴到**市中級法院後,我們向二審法官陳述了一審庭審的違法,二審法官無奈地說:我也不想判,想輕判,是上邊老闆姓刁的讓判,我們做不了主。那麼我們要問,是法官行使審判權,還是上級某個領導行使審判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判的依據是法律和事實,而不是上面某個領導的指示,這不是在明目張膽的干擾司法獨立和公正嗎?「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是審判的基本原則。本案二審判決根據的不是法律和事實,而是按照某人的要求作出的,因此本案二審判決是違法的,應該撤銷。

五、對二審判決書的幾點質疑。

二審判決書在陳述二審判決的理由和根據時說,「原審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對本案涉案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份,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二審判決書所說的二審判決的這些理由和根據,都是違背客觀事實的謊言,都是為了按照上邊刁老闆執意要判本案當事人的要求而欲加之罪的藉口。對此我們提出以下質疑:

1、在申訴理由第一條中,我們已經講了本案一審庭審的嚴重違法情況。在本案上訴到二審法院時,我們已將一審庭審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情況向二審法官作了介紹。在二審法官已經知道一審庭審沒有進行法庭調查;沒有進行法庭辯論;完全剝奪了本案當事人的陳述權利;剝奪了律師當庭辯護的權利的情況下,仍然在二審判決書中說,一審「審判程序合法」。那麼請問,像本案一審庭審這樣荒唐的庭審都「審判程序合法」,那甚麼樣的庭審才算審判程序不合法哪?

2、本案一審庭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序,沒有進行法庭調查,沒有進行法庭辯論,不讓本案當事人說話,不讓律師當庭辯護,甚至連象徵性的走走過場都沒有。面對這樣荒唐的所謂庭審,二審判決書中卻說一審法院公開開庭,「對本案涉案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作為本案當事人、辯護律師和到場旁聽的家屬,我們都覺得這種說法是十分可笑的。我們不知道二審判決書中所說的「對本案涉案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是在甚麼時間進行的?是在哪進行的?是哪些人參與了質證?是怎麼進行質證的?我們在申訴理由第二條中已對這個問題作過專門論述,指出「在對本案當事人的判決中據以定罪的所有證據,都沒有經過法庭質證,因此都是無效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這種無效證據作出的對本案當事人的判決是違法的,不能成立,應予以撤銷」。

我們看到了二審法官的尷尬,不判吧,上邊刁老闆不同意;維持原判吧,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維持原判」的條件。沒辦法,只能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維持原判」的條件編了。但無論怎麼編,事實就是事實,謊言就是謊言,強權可以扭曲事實,但它無法改變事實。對本案二審判決書中陳述的二審判決的理由和根據,要辨別其是事實還是謊言,不需要人的多大智慧,而只需要人的良知。是依法判決還是蓄意陷害,對於參與本案一審庭審的我們每個人來講(包括一審法官和了解 一審庭審情況的本案二審法官),都心知肚明。有了良知,孰是孰非,一目了然。

3、判決書對本案當事人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沒有有效證據,不能成立。

從刑法三百條第一款的罪狀描述可以看到,本罪構成必須具備兩個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個是「利用邪教組織」,一個是「破壞法律實施」。兩個要件缺一不可,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必要條件都不能構成本罪。而從判決書中提供的全部證據來看,以上兩個要件一個也不成立。二審判決書中說,「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份」,但這種事實不是犯罪事實,這種證據也不是犯罪證據,因為它們與指控的罪名沒有任何關聯性。就像指控一個人犯有殺人罪,證據是這個人家中有一台電視機。這個人家中「確實」有一台電視機,「事實清楚」,但這個事實並不能證明這個人殺了人,因此不能成為殺人的證據。判決書既然認定本案當事人犯了「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那判決書就必須用事實來證明,本案當事人是怎麼利用邪教組織的,是怎麼破壞法律實施的,破壞了哪一條法律的實施,造成了怎樣的社會危害。而判決書中所提供的證據,都不能證明本案當事人破壞了甚麼法律實施,造成了怎樣的社會危害,因此都是無效證據。判決書沒有就指控的罪名進行舉證、質證,證據缺失。因此對本案當事人的指控沒有事實依據,沒有有效證據,不能成立。

4、關於二審判決書中說的,一審判決「於法有據」、「適用法律正確」等說法,我們將在下面的幾個專題中詳細論述。

六、本案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本案判決依據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認定本案當事人犯了「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是錯誤適用法律。因為法輪功不是邪教。

有人認為,國家已把法輪功定為邪教,其實,國家根本就沒有把法輪功定為邪教。「邪教」之說是江澤民在1999年10月26日接受法國《費加羅報》記者的訪談時首先拋出的。第二天《人民日報》跟風發表評論員文章,重複江澤民的誣蔑之辭。然而,個人講話和媒體報導不是法律,而且江澤民的上述行為是違法的。我國《憲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對國家主席的職權做了規定,江澤民作為國家主席是沒有權力做這樣的認定的。因此這只是江澤民的個人行為,並不能代表國家。

就在這之後不久,2000年4月9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和公安部聯合發布了《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干問題的通知》(公通字【2000】39號),這是我國唯一一部認定邪教組織的文件(在網上輸入「中國政府認定的邪教組織」,然後搜索就能查到【2000】39號文件全文)。通知指出:到目前為止,共認定和明確的邪教組織有14種,其中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認定的有7種,公安部認定的有7種。而這14種邪教中沒有法輪功。公安部頒布的這個通知,明確的否定了江澤民和媒體對法輪功的誣蔑之辭,表明法輪功不是邪教。

更值得注意的是,在迫害法輪功15年後的 2014年6月2日,《法制晚報》又公開重申了公安部的這個通知,重申了已認定的14種邪教。這無疑等於再次明確了法輪功不是邪教。既然法輪功不是邪教,那麼運用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來判決法輪功學員就失去了前提,因此對本案當事人的判決是錯誤適用法律,不能成立。

七、迫害法輪功違反憲法,迫害的所有理由都是謊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一個人信甚麼或不信甚麼,是一個人的自由意志的體現,是天賦人權。法律懲處的是犯罪行為,思想本身不構成犯罪,這是法律的基本常識。信仰屬於思想層面,不能因為一個人堅持某種信仰和宣傳某種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對待,否則我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信仰自由和言論自由的權利就無法保障。

江澤民迫害法輪功違反憲法第三十六條關於信仰自由的規定,是對憲法賦予公民權利的肆意踐踏和侵犯,是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因此迫害法輪功以來,我國法律界的許多著名學者、教授,都強烈譴責這種違法犯罪行為,有些人還親自出庭為法輪功學員作無罪辯護,如中國政法大學著名學者滕彪教授、東南大學法學院張讚寧教授等。這些年來,已有一百多位律師為法輪功學員作了一千多場無罪辯護。

許多律師在辯護中指出:在當今社會,貪污腐敗的,刑事犯罪的,沒有一個是煉法輪功的。法輪功學員是一群最善良的守法公民,他們高尚的道德境界令人讚揚和尊敬。用法律手段打壓這些最好的人,是我國法律的悲哀。所有的法輪功案子都是冤假錯案,所有辦案人員都已涉嫌違法犯罪,都將要承擔法律責任。江澤民迫害法輪功是違法的,執行江澤民的迫害政策,以法律手段迫害法輪功學員,這是在破壞國家法律,這是在執法犯法,這樣的行為必將受到法律的追究。這些律師為法輪功學員所做的有理有據的無罪辯護,使許多在場的法官、檢察官、警察及旁聽者受到震動,都認識到了這場迫害的荒謬與邪惡。

法輪功是一種佛家上乘修煉方法,他要求修煉人按照「真善忍」的標準修煉自己的心性,提升自己的道德水準,做一個更好的人。法輪功傳出25年來,經過億萬人的修煉實踐,證明法輪功確實能從本質上提升人的道德境界,並且具有祛病健身的神奇功效。1998年下半年,前全國人大委員長喬石組織人大一些老幹部對法輪功進行了數月的深入調查,最後得出的結論是:法輪功於國於民有百利而無一害,並將調查報告提交給政治局,這是迫害前進行的一次最權威的官方調查。現在法輪功已弘傳到一百多個國家和地區,所到之處,人心向善,道德回升,一派祥和的盛世景象。人們紛紛盛讚法輪功不僅能給人帶來健康,而且能提升人的道德境界。許多國家的政府也紛紛給法輪功和法輪功創始人李洪志先生頒獎,表彰李洪志先生對人類身心健康做出的傑出貢獻。

這樣一個教人向善、使人健康、福益社會、受到世界人民歡迎的高德大法,卻遭到江澤民的無理打壓,這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江澤民迫害法輪功違憲違法,迫害的一切理由都是謊言,都是為了抹黑法輪功而編造出來的。我們法輪功學員向世人講法輪功被迫害真相,目的就是要澄清中共江澤民集團為打壓法輪功而編造的謊言,使人們能從這些謊言中解脫出來,以免成為這些謊言的犧牲品。俗話說:兼聽則明,偏聽則暗。當你真正了解了法輪功,你自然就能從這場善與惡、是與非中得出自己的正確結論。

十九年來,面對無理的瘋狂打壓,法輪功學員始終堅持以和平的方式,向世人講述法輪功被迫害的真相,告訴人們迫害法輪功是違法的、是荒謬的、是邪惡的。隨著法輪功真相的廣泛傳播,越來越多的人看到了法輪功學員的純正與善良,也看到了江澤民打壓法輪功的荒謬與邪惡。特別是越來越多的公檢法人員,在了解了法輪功真相後,都在覺醒,都在以自己的方式來抵制這場荒謬的迫害。如據明慧網報導,從2016年開始,特別是2017年以來,已有越來越多的法輪功學員被無罪釋放,僅2017年1月到6月,就有54名法輪功學員被無罪釋放,另有97人被退卷。失去謊言的支撐,迫害已難以為繼,隨時都有被終止的可能。而當這一可能成為現實時,所有參與迫害法輪功的人,包括這場迫害的始作俑者江澤民都將被追究法律責任。在這場善與惡的較量中,如何擺放自己的位置,這是每個人都應該認真思考的。

八、本案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是對本案當事人的枉法判決。

1、枉法強加罪名。判決書中說本案當事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犯了「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但依據的卻不是刑法三百條的規定,而是兩高司法解釋中的規定,這是十分荒唐的。那麼請問,本案當事人到底是觸犯了刑法三百條,還是觸犯了兩高司法解釋。刑法三百條是法律,而兩高司法解釋不是法律,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為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如果是指控本案當事人的行為觸犯了刑法三百條,那就應該依據刑法三百條的有關規定,來指證本案當事人的行為是如何觸犯這些規定的,是如何利用邪教組織的,是如何破壞法律實施的,破壞了那一條法律的實施,造成了怎樣的危害,具體講清構成犯罪的四要件,這樣才能認定本案當事人的行為是犯了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而判決書中沒有一句說明本案當事人的行為是怎麼觸犯刑法三百條的。這就說明本案當事人的行為並沒有觸犯刑法三百條,本案當事人的行為與指控的罪名沒有任何關係,判決書對本案當事人的指控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這是對本案當事人的枉法強加罪名。

2、兩高司法解釋不是法律,不能作為刑事訴訟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法律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或法律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律依據的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對「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通過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法律來設定。任何國家機關和組織都沒有這個權力。

兩高作為審判機關和法律監督機關,它只有執法權,而沒有立法權和法律解釋權。它無權規定甚麼行為是屬於違法犯罪,也無權規定哪些行為是屬於破壞國家法律法規的實施。而兩高在司法解釋中列舉了一些行為表現,並規定對這些行為表現,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兩高的這種規定是違法的,也是荒唐的。兩高在司法解釋中所列舉的這些行為表現,並不是刑法三百條規定的,而是兩高自己規定的,因此與刑法三百條毫無關係。既然與刑法三百條毫無關係,怎麼能用刑法三百條的罪名定罪呢?這不是笑話嗎。刑法三百條沒有規定這些行為是屬於破壞國家法律實施,怎麼能對這些行為定罪處刑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條:「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一種行為是否屬於犯罪,是否需要施以刑罰,只能由法律來認定,這是刑法的根本原則,即「罪刑法定原則」。按照罪刑法定原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而兩高司法解釋卻要對這些「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公民的合法行為定罪處刑。這與罪刑法定原則是根本對立的。

兩高知道自己沒有立法權,因此只能打著司法解釋的幌子把自己這些違反憲法、與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完全對立的規定強加給刑法三百條,借用刑法三百條的名義,把自己的規定包裝成法律,偽裝成法律,其目的是為江澤民迫害法輪功編造所謂的法律依據。然而,無論怎麼包裝、偽裝,兩高司法解釋畢竟不是法律,因為兩高沒有立法權和立法解釋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其他任何國家機關和個人均無立法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只能由全國人大和人大常委會行使國家立法權。

制定法律是一件非常嚴肅的事情。為了保證立法的嚴肅性,專門制定了一部《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用法律的形式對立法進行嚴格的規範。就是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也必須「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憲法第六十四條)才能生效,才具有法律效力。而兩高司法解釋只是執法機關的一個司法解釋,怎麼能具有法律效力呢?怎麼能當作法律來運用呢?兩高司法解釋違反憲法關於信仰自由、言論自由的規定;違反憲法和立法法有關立法權的規定;違反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因此是違法的,是無效的。以兩高司法解釋為依據,給法輪功學員定罪處刑,這不是在執法,而是在犯罪。

我們講出這些事實真相,主要是為了讓公檢法的朋友們能夠認識到,根據我國現行法律,法輪功在中國是合法的,法輪功學員發放法輪功真相資料、向世人講法輪功真相都是合法的。任何打壓法輪功的所謂法律依據都是編造的謊言,都是違法的。所有參與打壓法輪功 的公檢法人員都已構成犯罪,都將被追究法律責任。希望公檢法的朋友們能夠認識到這一點,趕快停止迫害法輪功,趕快停止這種犯罪行為,趕快從江澤民集團迫害法輪功的滔天罪惡中把自己解脫出來,以免自己成為這場滔天罪惡的犧牲品。遠離罪惡,才能遠離災難。希望公檢法的朋友們能夠三思。

綜上所述可以看到,一種行為是否屬於違法犯罪,是否需要施以刑罰,只能由法律來認定,而不能由兩高司法解釋來認定。依據法律規定來定罪處刑,這是在執法。而依據兩高司法解釋的規定來定罪處刑,違反罪刑法定原則,這不是在執法,而是在犯罪。執法者已構成誣陷罪,徇私枉法罪,濫用職權罪,這種行為必將受到法律的追究。

法律是神聖的,因為它是公平正義的象徵。法官、檢察官、警察的職業是神聖的,因為他們肩負著懲惡揚善、維護公平正義的使命。而今天,在強權和謊言下,法律失去了它神聖的光環,已淪為實現江澤民個人意志的犯罪工具。在本案中,和其他所有的法輪功學員案子一樣,從立案、起訴到審判,都是違法的,都是在蓄意陷害,因為本案當事人的行為並沒有觸犯任何法律。信仰自由、言論自由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我們修煉法輪功,我們向世人講清迫害法輪功的真相,這都是公民的合法行為。而把本案當事人的這些合法行為當作犯罪證據,在沒有任何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就把一個合法公民以莫須有的罪名送上了法庭,並荒唐的以法律的名義判決有罪。這是法律的悲哀,是我們國家的悲哀。

希望**市中級法院的法官能夠衝破強權和謊言的束縛,維護法律的神聖和尊嚴,能夠肩負起法官的神聖使命,立即立案審查、撤銷對本案當事人**的枉法判決,維護本案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還本案當事人以公平、公正。

此致

* 市中級法院

申訴人:***

2017年 12月1 5 日

附:

1. 申訴人***身份證複印件
2.本案當事人**身份證複印件
3、一審刑事判決書複印件
4、二審刑事判決書複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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